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58號原 告 嚴登豐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被 告 達美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
於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本件係屬被告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而被告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99年7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17090號函廢止登記,應行清算中,目前登記之監察人為傅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7頁)。則原告在本件列傅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聲明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因被告公司斯時已遭廢止登記,依據公司法第322條前段規定,董事為當然清算人,原告因此聲明與被告間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者,因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登記之公司董事仍有對外效力,故追加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9年間,借款約新台幣(下同)7、8百萬元予其
友人許東湖,許東湖於81、82年間以富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張股票(20萬股)為擔保,並以過戶股票至原告名下為由,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以辦理股票過戶事宜,88、89年間,許東湖復又以辦理股票過戶為由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影本;此後,原告雖多次向許東湖請求償還借款,但皆未獲回應。關於被告公司更名前為復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發起人之一,且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載有原告姓名,原告並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富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0月12日廢止,被告公司嗣經台北市政府以99年7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170900號函廢止登記等節,原告皆毫無所悉,直至原告於99年11月17日接獲財政部來函時,因名列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才獲知原告遭人偽造簽署之事實,經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影印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後,對照原告83年1月1日至99年12月16日之入出境紀錄,發現原告之簽名及印章均為他人偽造,且使用於董事會及申請書之上。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但按「如行為人從未參與出席任何公司之發起人會議、股東會議以及董事會議,且受列為股東與董事亦不知情,既無收受股票,亦無繳納股款,實難認其具董事身分,更難以公司法…等規定,令行為人因其董事地位負擔法律責任」,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36裁判要旨可參;又按「縱依股東臨時會決議記載行為人為董事,但若該股東會紀錄係虛偽不實,即行為人未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即受選任為公司之董事,此自與事實不符,而應認該董事身分之委任關係,自始並不存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3號判決要旨亦著有見解。被告公司偽造原告擔任董事乙職已詳如上述,揆諸上開法院判決見解,顯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復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38號判決要旨「當事人未曾對該公司出資,而被認為係該公司之董事,且與此一情事相關之文件顯係偽造而非事實,並使當事人受選任為法定清算人受欠稅之追償,此亦對當事人造成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可能,應認當事人可因此提起確認之訴,以釐清其法律上之義務權利」。現因被告公司遭廢止登記,進入清算,而其因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等4,589,203元,而認原告為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據而對原告限制出境,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故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又被告公司於92年3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六點討論事項
第2項中記錄「改選董監事案。原董事…嚴登豐…因辭職無法擔任董監事、股東一職,提請改選。互推葉玉周、劉阿池、林致富等3人為董事」,原告之股份亦已被移轉,即足證被告偽造原告為董事乙職已於上揭會議中解任。後雖臺北市政府99年1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0507800號函撤銷92年3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2061704號函核准達美樂公司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葉玉周為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處分,原告亦為被告偽造之董事。本件原告在名義上仍為董事,致原告無由被催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據而對原告限制出境,故被告公司應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確認之訴。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於被告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相關文件上之簽章均係遭偽造,故與被告公司間並不存在董事之委任關係,嗣後亦不因為被告公司董事而於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等語,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原告主張:伊從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依被告公司登記案卷
顯示,伊雖於91年10月18日經被告公司股東選任為董事,伊並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惟實則被告當時人在國外,該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伊之簽名均為偽造,伊並不知情等節,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6至88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經比對原告於91年10月18日確實不在國內,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中關於原告於91年10月18日出席股東會、董事會並經股東選任為董事之文件,均不符實,其上原告之簽名亦可認定乃偽造無訛。查原告現之所以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乃因其於91年10月18日經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但如前述,原告當日實際上既未經選舉為被告公司董事,以原告名義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亦係偽造,自難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確實存在董事之委任關係,嗣被告公司於99年7月9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後,原告亦不因而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亦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應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惟並無適法之請求權基礎可為依據,而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認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予以除去,要無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