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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0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72號原 告 趙陳慎行輔 佐 人 趙仲昂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謝松芳訴訟代理人 謝其臣

古明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9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撤銷被告99年5月26日北市稽祕乙字第00931557100號函原告配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不符續住規定,應自行騰空返還之不實處分者;恢復原告配住權及有事實居住之認定;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98年11月19日接獲被告北市稽祕乙字第09832540400號函,對伊居住系爭眷舍,因居住不符行政院96年2月27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2183號函「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下稱宿舍查認原則)第5點實際居住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自行騰空返還系爭眷舍。伊復於98年12月16日辦理陳情案未果,被告又以99年5月26日北市稽祕乙字第09931557100號函,重申騰空返還系爭眷舍之意旨。伊於53年起配住系爭眷舍,被告對眷舍管理、要求,歷年來均無特別規定。被告僅於94年起至98間,依97年7月30日北市稽祕乙字第9731404801號、98年7月29日北市稽秘乙字第09831548801號函,依「台北市市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下稱眷舍處理方案),律定派員查驗本戶之戶籍資料及水電資料等規定查驗有無居住之事實。被告更於98年8月12日派員檢查時,知悉伊曾出國。本件被告所引用宿舍查認原則錯誤處分伊之續住權利,與憲法第10條、第22條、第24條規定相左。又憲法第10章中央與地方之權限章節中,均無律定有關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之權限非由行政院律定,而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應屬臺北市政府自治管轄,是被告引用宿舍查認原則並不妥適。系爭宿舍查認原則為規範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宿舍居住事實查考作業之規定,於行政院組織法中之所屬機關應不包含臺北市政府,故被告引用上開宿舍查認原則均不適當,應沿用眷舍處理方案及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下稱市有眷舍處理條例)等規定,辦理伊相關居住認定。本件若以眷舍處理方案督檢使用情形,檢查結果應符合規定。若依宿舍查認原則第3點規定,管理機關每年應至少辦理2次居住事實之查考作業,然被告於96年、97年及98年7、8月間僅查考1次,惟查考後如有缺失,應立即通知伊,並有回覆之機會,若不如此則有違比例原則。又系爭眷舍查認原則於臺北市政府如何頒布施行?被告如何行文通知各眷舍執行?如被告均未頒布或未執行督檢,被告應有違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條、第6條、第7條等規定。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9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等規定,市有眷舍處理條例係經臺北市政府訂立之法律,被告引用之宿舍查考原則不得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又宿舍查考原則並無法律授權依據,並非法規命令,本件自不得適用。再者,系爭眷舍已依被告99年9月28日北市稽祕乙字第09933 138800號函辦理點交予被告,系爭眷舍現已拆除辦理都市更新。是被告應依市有眷舍處理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由被告給付補助費1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市有眷舍處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有居住之事實」如何認定,上開自治條例並無規定明確之標準,然眷舍處理方案則規定依系爭宿舍查認原則第5點之標準認定原告有無居住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不得執宿舍查認原則認定原告就系爭眷舍無居住之事實,然依原告之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原告於94年6月2日出境,於95年度11月15日入境;於96年5月5日出境,97年1月30日入境;於97年6月9日出境,98年5月20日入境,是94年至97年間,各該年度居住日數累計均未達183日外,另原告於94年6月2日出境起至95年11 月15日入境止,竟連續約1年6月未居住於系爭眷舍;自96 年5月5日出境起至97年1月30日出境止,連續約9月未居住於系爭眷舍;自97年6月9日出境至98年5月20日入境只,連續約11月又20日未居住於系爭眷舍,衡諸常情,原告未居住於系爭眷舍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市有眷舍處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條之規定,請原告騰空返還眷舍,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53年7月14日將其所經管之系爭眷舍,配予時任職於被告機關之訴外人趙勝久居住使用,嗣趙勝久於55年5月23日死亡,系爭眷舍則由其配偶即原告續住。嗣被告以98年11月19日北市稽祕乙字第09832540400號函通知原告將終止借用眷舍,並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返還系爭眷舍,理由略以「台端配借住本處經管之臺北市○○區○○路○○巷○○○弄43行1樓眷舍,經查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本處將終止借用收回宿舍,請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自行騰空返還眷舍」等語。原告不服向被告陳情,嗣經被告以99年5月26日北市稽祕乙字第0993155710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台端於94、95、96及97年出境期間,一年內居住日數累計均未達183天,違反行政院96年2月27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2183號函之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規定,請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自行騰空返還系爭眷舍」等語。系爭眷舍已依被告99年9月28日北市稽祕乙字第09933138800號函辦理點交予被告,系爭眷舍現已拆除辦理都市更新。上揭事實業經兩造各提出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在卷足憑,且經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眷舍騰空交還被告,被告依市有眷舍處理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自應給付原告一次補助費160萬元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符合上開合法現住戶之標準,而得請求一次補助費。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被告機關於98年12月24日北市稽祕乙字第09832736800 號函文之說明第一點記載:「查旨揭都市更新案業經臺北市政府98年10月14日府都新字第09831122602號函核定實施,依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及第9條規定略以,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經主管機關評估宜予出售或開發利用止,應由眷舍管理機關負責騰空收回,其合法縣助人自接獲千出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眷舍管理機關給予一次補助費新台幣160萬元,不再給予輔購住宅及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並無不再給予借住宿舍。」,此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故被告機關原承諾原告如其於期限內搬遷及符合現住人資格之要件下給付原告補償金160萬元,係引用市有眷舍處理條例,則上開現住人資格要件之解釋,自應依市有眷舍處理條例。而依市有眷舍處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三、有居住之事實。」。再按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之配偶趙勝久既任職於被告機關,且於55年5月23日死亡,則其遺眷本應交還宿舍。而行政機關為安定退休人員或其遺眷生活,准予暫借眷舍房地,實乃權宜措施,是若該退休人員或其遺眷配住之公家宿舍未實際居住,任其空荒,即與配住要旨不符,故現住人宜以合法配住並有現住、續住之居住事實為認定標準。惟市有眷舍處理條例對於所謂有「有居住之事實」未加以定義,自應依被告及其上級機關為之函示而定。

(二)被告機關於98年11月19日以北市稽祕乙字第09832540400號函通知原告搬遷,係依眷舍處理方案及市有眷舍處理條例規定辦理。而依眷舍處理方案伍、二、㈡規定:眷舍合法現住人員應符合本自治條例第3條各款規定;其中居住事實之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依行政院96年2月27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2183號函規定辦理。行政院為訂定居住事實認定標準,以上開函令頒布系爭宿舍查認原則,該原則第5點規定:「各機關學校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屬不服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㈠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者。㈡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者。㈢對出國、至大陸地區等特殊情形,不受前2款之限制,惟於1年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183日者。㈣經宿舍管理機關訪查3次均未獲回覆,且不能提出未有前3款不符實際居住認定標準之具體說明者。」等情,此有上開函示影本可資為憑,是縱有出國、至大陸地區等特殊情形,仍必須1年內居住日數累計達183者,始符合實際居住之要件。查,原告於97年6月9日出境至98年5月20日出境,原告居住國內日數,均未達1年內需住183日之要件,自不符合法現住人要件。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補償金160萬元,自不可取。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上開宿舍查認原則辦理實地訪查,不應要求原告遵守。但上開宿舍查認原則第5點第3款即已明確規定如眷屬宿舍借用人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即不符實際居住之合法現住人認定標準,被告即毋庸依上開市有眷舍處理條例第9條及眷舍處理方案等規定給付補償費,此與被告機關是否依宿舍查認原則第3點各款規定派員實地辦理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取。

(四)原告復稱其從不知宿舍查認原則相關規定云云。惟查,被告依上開98年12月24日稽秘乙字第09832736800號函,對自行遷出之合法現住人給予一次補助費之依據既為市有眷舍處理條例法第9條規定,則該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自應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宿舍查認原則、被告及其上級機關相關函示而定,已如前述,並不以該要件已經原告知悉為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撤銷之訴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