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073號原 告 劉炳南被 告 空南三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懷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