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93號原 告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艾克許訴訟代理人 郭思吟律師
黃貞季律師王詩瑋律師被 告 禾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曉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周明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95年4月與被告簽訂2006年年度業務交易協議(
以下簡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8條(iv)之約定,新合約未簽訂前,商品交易事宜依照前一年度合約辦理,當新合約簽訂後,所有交易事宜應可溯及自當年1月1日,故雙方96年間均依該合約之協議條件有數筆金額不等之交易。
依據雙方96年間交易之廠商對帳單所示,96年5月至96年12月間原告向被告購買商品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935,564元,惟被告於97年1月至97年3月,依系爭協議第11條之約定,應退還原告貨款688,621元,另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218元,其中包括:①依系爭協議,原告進貨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1﹪之退佣,若原告有退貨行為,原告亦應給付被告貨款1﹪之退佣,本件購貨退佣為9,356元;②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央倉進貨運費由被告依貨款2﹪負擔,本件進貨金額為935,564元,故央倉進貨運費為18,661元;③依系爭協議之內容,週年慶活動費為53,611元;④本件印製商品之廣告贊助費用為80,000元;⑤銷售資訊查詢費用9,000元;⑥原告集中中央倉庫退款予廠商,退貨運費每箱50元,由原告各分店各自退貨予廠商時,退貨運費每箱63元,兩造依商業習慣協議,退貨運費由廠商負擔,本件退貨運費為3,213元;⑦電子發票費用40元;⑧促銷陳列費用900,000元;⑨依系爭協議約定,原告進貨且提前付款時,被告應予原告貨款2﹪之提前付款折扣,若原告有退貨行為,則予以返還,本件提前付款折扣共計9,356元;⑩夏季特賣費用48,231元;⑪電子供應鍊系統費用4,500元;⑫廠商資料修改之行政費用及新竹貨運費用共計35,25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24,275元(688,621+1,171,218-935,564元=924,275)。又依照商業習慣,原告寄發單據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普通掛號郵資25元。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24,275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並無所謂688,621元之退貨款,且原告退還之貨
品,均壓的爛爛的,並已超過保存期限云云。然依兩造多次合作經驗,被告應知悉原告會計會先提供被告對帳單,以供供應商進行對帳,並於97年9月10日寄發銷貨退回單予被告,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之規定,原告既已郵寄688,644元(含稅)之銷貨退回單予被告收訖,亦已於97年11月15日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中進項稅額減項,顯見被告必已同時向國稅局申報銷售稅額減項,否則如僅有一方申報,而他方未申報,國稅局之電腦會自動顯示交易異常,並發函退回人及銷售人查證是否有逃漏稅之情形,但原告迄今從未接獲國稅局該等函件,益徵被告已持上開文件向國稅局為營業稅中銷項稅額之扣減憑證無疑。另原告於97年1月30日將貨品寄還被告時,該批貨品外觀保存完好,並無壓的爛爛的情形。原告係於96年5月至12月向被告進貨,於97年1月30日隨即辦理退貨,前後不到半年時間,且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為遮瑕膏,屬化妝品類,而化妝品類保存期限大約3年,原告退貨時並未超過保存期限。原告已於97年1月30日退還貨品,並於97年2月4日送達被告,而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民事聲明(提出)證據狀中自承原告確曾於97年2月4日退貨288件貨品予被告,被告如拒絕受領,係被告受領遲延之問題。自被告拒絕受領後,該批貨物一直堆置在原告央倉3年多,迄今超過保存期限,業已損壞,但此非原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完全係被告拒絕受領所致,與原告無關。況依據系爭協議第8(ii)之約定:「屈臣氏對供應商任何瑕疵品或滯銷品(含正常貨及促銷貨)均保留隨時退貨之權利,且退貨運費由供應商負擔」,由原告96年12月31日至97年1月27日美妝類每週銷售業績報表可知被告所銷售之「25TWENTY-FIV」商品,其銷售額為第1週3,990元,第2週3,306元,第3週2,280元,第4週僅有570元,遠低於同類產品平均銷售總額,該貨品銷售額不理想,顯係滯銷品,原告依據系爭協議第8(ii)之約定,應有退貨之權利,縱被告未向國稅局申報退貨資料,但被告亦無拒絕退貨之理。原告行使解除權後,被告應儘速取回退還之貨品,並退還此部分之貨款。故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退貨款云云,不足採信。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本件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
兩年消滅時效云云。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中,除貨款外尚有依據兩造協議而生之贊助費用等,並非均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代價,原告亦非商品製造人,且非向被告請求自己所製造產品之代價,故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4,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7年1月至97年3月,依系爭協議第11條之
約定,應退還原告貨款688,621元云云。然原告確曾於97年2月4日退貨288件貨品予被告,但原告此部分之退貨,並非解除契約,且該等貨品已經壓的爛爛的,並已超過保存期限,原告無從退貨,故被告並未收受,且立即將上揭貨品委託原運送之新竹貨運公司將該288件貨品退回原告,且該金額係原告單方面之指訴,並未經過被告彙算,被告亦未就上揭金額向國稅局申報為銷項稅額之減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貨款項688,621元,實屬無據。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218元及普通掛號郵資25
元云云,該等金額亦屬原告單方指訴,未經過被告彙算,亦無約定郵資25元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1,218元及普通掛號郵資25元,均屬無據。
㈢又兩造間之交易債務,早經過結算,當時原告並未提及本件
債務,嗣原告於97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請求950,819元之貨款,被告雖曾於97年4月8日以律師函表示「結算本公司(被告)應付予該公司(原告)貨款258,963元,就該部分之款項,本公司(被告)同意給付」。是無論由被告於97年4月8日所為的承認部分債務之日起算,或由原告97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日起算,算至99年4月8日或99年3月26日止,原告本件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消滅時效。故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於95年4月7日簽訂2006年年度業務交易協議(即
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8條(iv)之約定,新合約未簽定前,商品交易事宜依照前一年度合約辦理,故兩造於96年間之交易,均依系爭協議條件辦理,此有系爭協議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12頁)。
㈡兩造於96年間之交易經結算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為93
5,564元,此有原告供應商對帳單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其應給付被告之貨款935,564元,扣除退貨金額688,621元,及前揭扣款金額共1,171,218元,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24,275元,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付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之消滅時效?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貨金額688,621元、扣款金額應給付被告1,171,218元,其中包括:①購貨退佣為9,356元、②央倉進貨運費為18,661元、③週年慶活動費53,611元、④本件印製商品之廣告贊助費用80,000元、⑤銷售資訊查詢費用9,000元、⑥退貨運費為3,213元、⑦電子發票費用40元、⑧促銷陳列費用900,000元;⑨提前付款折扣9,356元、⑩夏季特賣費用48,231元、⑪電子供應鍊系統費用4,500元、⑫廠商資料修改之行政費用及新竹貨運費用共計35,250元,及掛號郵資2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
規定之2年之消滅時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除退貨金額688,621元外,尚有扣款金額1,171,218元及掛號郵資25元,而扣款金額項目包括購貨退佣、央倉進貨運費、週年慶活動費用、印製商品之廣告贊助費用、銷售資訊查詢費用、退貨運費、電子發票費用、促銷陳列費用、提前付款折扣、夏季特賣費用、電子供應鍊系統費用,及廠商資料修改之行政費用及新竹貨運費用等,足見原告係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並非僅止於貨款,仍有其他費用,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而非民法第127條短期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之短期消滅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貨金額688,621元,及扣款金額應給付
被告1,171,218元,其中包括:①購貨退佣為9,356元、②央倉進貨運費為18,661元、③週年慶活動費53,611元、④本件印製商品之廣告贊助費用80,000元、⑤銷售資訊查詢費用9,000元、⑥退貨運費為3,213元、⑦電子發票費用40元、⑧促銷陳列費用900,000元;⑨提前付款折扣9,356元、⑩夏季特賣費用48,231元、⑪電子供應鍊系統費用4,500元、⑫廠商資料修改之行政費用及新竹貨運費用共計35,250元,及掛號郵資25元,有無理由?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月至97年3月間之退貨金額688,621
元,固據原告提出通應商退貨明細表1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至25頁)。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曾於97年2月4日退貨288件予被告,但被告否認收受退貨,並辯稱該等貨品已經被壓的爛爛的,已超過保存期限,被告立即將退貨貨品委託原運送之新竹貨運公司將該288件貨品退回原告,且提出新竹貨運公司託運單及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30頁)。原告復於民事準備狀中自承「該筆貨物堆在原告央倉已經過3年多,超過保存期限,業已損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可見原告此部分之退貨,被告並未收受,貨品仍在原告持有保管中。另原告主張其於97年9月10日寄發銷貨退回單予被告,並於97年11月15日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中進項稅額減項,足認其此部分已經辦理退貨云云。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原告確實申報19筆三聯式進貨退出及折讓單為進項稅額憑證,此有該局100年
11 月11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00026405號函1件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然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詢被告是否就此部分之退貨申報為銷項稅額之減項,該局函覆稱:「經查表列之發票號碼,並未申報為銷項稅額之減項」,此有該局100年12月29日南區國稅臺南三字第1000053078號函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6至75頁),足見被告並未將此部分退貨款項申報為銷項稅額之減項,即未承認此筆退貨金額。縱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第
8 條(ii)之約定:「屈臣氏對供應商任何瑕疵品或滯銷品(含正常貨及促銷貨),均保留隨時退貨之權利,且退貨運費由供應商負擔」,而被告交付之商品屬滯銷品,原告應有退貨之權利云云。但原告提出之退貨金額,係依據其供應商退貨明細表之計算,屬單方提出之文書,並未見被告或有權彙算之人簽名確認,被告亦否認退貨金額之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退貨金額,尚無法確認,原告片面請求被告給付退貨金額688,621元,尚非有理。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款金額1,171,218元,業據其提出供應
商扣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至83頁)。惟原告所提出之扣款文件,均係原告單方製作之供應商扣款明細表,其上未見被告或有權彙算之人簽名確認,被告亦否認扣款金額之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款金額額1,171,218元,同屬無據。
⒊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掛號郵資25元部分,原告主張係依據商
業習慣而請求,惟被告否認有此習慣,亦否認有此約定,原告復未舉證有此商業習慣或約定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掛號郵資25元,亦非有理。
⒋至被告雖曾於97年4月8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其同意給付貨款
258,963元,此有該律師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惟該律師函係於97年4月8日所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依據其於99年9月7日自行製作供應商對帳單而請求,期間增加之費用或貨款,該律師函不及計算,故尚不得以該律師函作為被告給付款項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不否認96年5月至96年12月間原告向被告購買商品之貨款為935,564元,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月至97年3月退貨金額688,621元,及扣款金額1,171,218元,及掛號郵資25元,均未經被告彙算確認,且其中退貨金額688,621元部分,被告並未收受退貨,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應予扣款。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24,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