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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0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94號原 告 洪救真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鸚被 告 冠美會計事務所即劉淑慎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出帳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方有當事人能力,且須以商號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此與獨資經營之商號因不具備當事人能力,須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並不同;又在以獨資商號為訴訟當事人之情形,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參見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查本件原告雖對劉淑慎個人起訴,惟參諸原告起訴時亦併以冠美會計事務所為合夥組織,而另以冠美會計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劉淑慎)為被告而起訴者,原告係主張冠美事務所屬合夥組織並另以其為獨立被告部分,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此合夥組織存在(詳見下述),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則其對劉淑慎之起訴之真意,應係以其與獨資商號「冠美事務所即劉淑慎」間之法律關係起訴,由其訴之聲明請求之事項,亦可見均屬冠美事務所為請求,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本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改列被告為冠美會計事務所即劉淑慎,先予指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劉淑慎就冠美會計事務所成立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75條、第676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提出冠美會計事務所之帳簿供原告查核,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民國88年至98年止之合夥利益分派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除請求被告劉淑慎協同原告清算合夥事業冠美會計事務所之財產外,其餘聲明均與先位聲明之內容相同,與先、備位之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彼此互斥之法理不符,嗣於100年1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已當庭陳明刪除前述贅列而與先位聲明相同之部分,此核屬原告更正其法律上陳述,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60年間開始經營代客記帳服務之業務,嗣於77年間另行成立訴外人冠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美公司),並同時以冠美會計事務所之名義,繼續經營原代客記帳業務。被告劉淑慎自66年起即受僱於原告,嗣繼續服務於冠美會計事務所迄今,雙方長期合作愉快,原告基於信任乃自85年起將冠美會計事務所交由被告劉淑慎管理及負責執行事務所業務,兩造間就冠美會計事務所成立合夥關係。

(二)原告與被告劉淑慎間雖未簽訂書面合夥契約,惟「冠美」係原告向智慧財產權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被告劉淑慎迄今仍使用冠美會計事務所之名義對外招攬業務,且原告於合夥期間如有資金需求,係由冠美會計事務所直接撥用,充作原告應受盈餘之合夥利益分派,原告迄至87年止均正常領取冠美會計事務所之合夥利益分派。另冠美會計事務所原設址於臺北市○○○路○段○弄○○號1樓,92年係由原告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自93年6月起改由被告與房東簽約,然均由冠美會計事務所支付房屋租金。再者,原告曾因被告劉淑慎無故更換冠美會計事務所於上址之門鎖而對其提出涉犯侵占罪嫌之刑事自訴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判決(下稱另刑事案件)原告敗訴,惟該判決亦有認定原告與被告劉淑慎間確有成立合作關係。又以,兩造合夥期間,被告劉淑慎及冠美會計事務所員工,均由原告以冠美公司員工名義為其等申辦勞工保險。又兩造自85年起共同經營冠美會計事務所,有關客戶之服務,不論係原告或被告劉淑慎之客戶,均統一由冠美會計事務所員工提供服務,而所有記帳費用均由被告劉淑慎統一收取,並支付員工薪資,且冠美會計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係由兩造平分申報,堪認兩造間就冠美會計事務所確係成立合夥關係。

(三)原告迄至87年止每年均可自冠美會計事務所獲得250,000元至300,000元之合夥利益分配,詎被告劉淑慎自88年起即未再與原告進行合夥利益之年終分派結算,亦未提供冠美會計事務所之合夥帳冊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75條、第676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提出冠美會計事務所自88年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帳簿供原告檢查,並以87年前每年受合夥利益分配之金額為標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年起至98年止每年應受之合夥利益分派金額3,000,000元。

(四)否則,因兩造合夥經營冠美會計事務所之目的,係在於由兩造合作為客戶提供記帳業務,惟被告劉淑慎於94年1 月25日強行更換冠美會計事務所之門鎖後,從此拒絕原告入內辦公,兩造間之合夥目的已無法達成,倘認兩造間自斯時起已發生合夥解散之效果,被告劉淑慎亦未與原告進行合夥利益分派之結算,為此亦得依民法第694條等關於合夥解散後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劉淑慎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事業冠美會計事務所之財產等語。

(四)並聲明:⒈先位聲明:㈠被告應提出被告冠美會計事務所自88年起至

99年7月31日止之帳簿供原告檢查。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劉淑慎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事業冠美會計事務所之財產。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

者,有當事人能力,且合夥團體其債權債務如未清算完畢,合夥事業即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先創設冠美會計事務所並獨資經營,嗣被告劉淑慎加入合夥經營,並以被告為執行業務代表人,是冠美會計事務所既由原告與被告劉淑慎合夥經營,且未經被告劉淑慎與原告結算並了結現務,仍有當事人能力。

⒉兩造間並非合署關係,被告從未說明兩造間為合署關係及

應共同分擔費用,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共用「冠美」服務標章期間,原告應分擔之合署費用為何。況兩造若為合署關係,原告之客戶不可能同時交由被告劉淑慎提供服務,甚至由被告劉淑慎收取記帳費用,故兩造間確屬合夥關係。

二、被告劉淑慎則抗辯以:被告劉淑慎並未與原告合夥經營冠美會計事務所,冠美會計事務所本身並無獨立之當事人能力。本件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依原告所提出之帳冊(原證2),被告劉淑慎就原告所領取之款項係記載「洪取」,依文意應屬借款,此與合夥利益分配並不相同。至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影本(原證5),僅可證明冠美公司曾未被告投保勞保,仍無法證明合夥之事實。被告劉淑慎雖曾以原告名義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然係基於稅賦考量,而非基於合夥關係所為。又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兩造間為合作關係,即類似實務上所謂合署關係,從未認定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原告顯有誤會。被告劉淑慎於兩造合作期間確實使用冠美會計事務所名稱對外執業,惟兩造合作關係類似律師之合署辦公模式,亦即個人承接案件之收益歸個人,但均攤辦公室之費用,且一般合署作業,亦共同委請人員處理事務所事務。從而,兩造間係成立合署關係,無須給付利益予原告,僅須共同負擔行政費用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

(一)原告曾於77年間成立訴外人冠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美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迄今。

(二)被告劉淑慎於96年7月5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申請設立登記「冠美記帳士事務所」名稱之扣繳單位,並登記為獨資之執行業務組織,營業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

(三)原告曾以被告於94年2月17日在營業處所阻止其搬離物品等情,自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惟經本院以94年度自字第52號另刑事判決劉淑慎無罪確定。

上情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回函暨檢附之事務所登記歷程資料、另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屬實。。

四、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⑴原告與被告劉淑慎間有無以合夥契約關係而成立冠美會計事務所?⑵若認有,關於先位之訴部分,原告得否依其等間之合夥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提供帳冊令其檢查,及按約給付88年至98年之合夥分派利益?數額若干?⑶備位之訴部分,若認該合夥關係曾存在但已解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冠美事務所之財產?茲論述如下: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合意成立合夥契約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享有「冠美」二字圖樣之商標,並提出商標

註冊證影本1份為憑,惟被告有無使用此圖樣商標,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縱有,亦屬被告有無侵害其商標權之問題,尚不足認此與兩造間有無合夥契約關係何涉。

⒊其次,原告雖主張就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之台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1樓,曾由其任承租人而於92年7月至93年6月間與訴外人朱妙珍簽立房屋租約,並有租約影本1份為憑(本院卷第14頁),惟其亦自承自93年後即無以其名義簽立租約之情況,以被告劉淑慎係於96年7月間始設立登記冠美會計事務所而論,至多僅足說明原告之前曾在同一處所租屋營業,被告並有共用該處之事實,尚難謂被告劉淑慎於96年7月獨資登記之冠美會計事務所,係由原告與劉淑慎基於合夥契約所成立,或其等之前即有合夥契約之約定。

⒋再以,原告雖提出於87年間有自冠美會計事務所領取款項

之內部帳冊節本影本(本院卷第10至13頁),及被告劉淑慎曾於72年至94年間由原告所經營冠美公司代為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影本等資料,均屬被告劉淑慎獨資登記冠美會計事務所前發生之事實,仍不足謂原告在被告劉淑慎獨資登記冠美會計事務所後,仍續有自冠美會計事務所領款,且領取款項之緣由甚多,更難憑此證明兩造間有何約定互相出資而經營冠美會計事務所之合意存在。

⒌又以,被告於94年前均係以自己或劉淑慎事務所之名義報

稅,原告並不爭執,且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回函所附資料可參,雖然被告自認之前曾使用冠美會計事務所名稱對外招攬客戶,依其在另刑事案件之供述,復稱並未受雇於原告,惟其在另刑事案件中亦有說明對外招攬時雖使用此名稱,客戶就委託對象仍分別認定為原告或被告劉淑慎個人,客戶交付之收入亦係各自收受等語,有另刑事案卷筆錄節本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4頁),依被告供述之情節,並未見承認有與原告共同經營事業之事實,由刑事案件之調查或判決認定之結果,洵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況且:

⑴證人即於87年至94年任職於冠美會計事務所之蘇玉佩已

到庭結證稱:其之前曾為原告經營之冠美公司工作,87年間則係由被告劉淑慎找其前往任職,當時該處所外面是懸掛冠美公司招牌,其僅知原告與被告劉淑慎同租一辦公室,其等內部關係為何、如何分攤支出及收入等均不清楚,亦不知其等有無合夥經營冠美會計事務所等語。

⑵證人即於86年或87年至冠美公司任職之吳美秀亦證稱:

當時該處尚有被告從事幫人記帳工作,但不知道兩造或冠美公司間之關係,亦不清楚被告有無使用冠美會計事務所名義對外招攬,或兩造如何分攤營業處所費用,更不知其等有無合夥經營冠美會計事務所等語。

⑶證人即自60或61年間持續委託原告記帳之葉嘉美亦證稱

:其所經營之六嘉公司(後另申請為陸佳公司)記帳業務均交給原告處理,相關資料費用均交給原告,若原告不在,其曾經將資料、費用交給被告劉淑慎,另在辦理陸佳公司登記時,雖係交由原告辦理設立登記,細節則由被告與其聯絡,但兩造有無合夥關係並不清楚,感覺上其等有合作關係,細節其不清楚等語。

上開證人既均一致證述不知兩造有無合夥關係存在,僅曾見聞被告有協助原告收受資料或處理部分事務之情形,以兩造之前既係共用同一處所營業,部分事務互相支援或曾彼此介紹業務等,應屬平常,反而由前述證人蘇玉佩、吳美秀在該處所任職多年,證人葉嘉美則委請原告記帳多年之往來狀況,若果有原告主張兩造有合夥約定之情況,就共同事業之營運如何進行、營業所得暨費用如何分攤等,兩造當時有討論,何以各該證人並未曾聽聞此情,證人葉嘉美亦未曾聽聞兩造互相介紹對方為合夥人,甚且依原告請求之內容,其等復有長達10年未分派盈餘,原告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在該期間內其即曾為請求,實均與常理有違。由上情窺之,被告辯稱其等當時僅係有使用冠美會計事務所對外招攬客戶,但彼此係獨立營業者,當較為可信。

⒎至於原告雖又舉出其於92年間之申報稅務資料上有數筆記

帳費,係屬被告處理之記帳業務,並由被告前往收款,被告就此並不爭執,但此節僅足說明被告有將自己招攬之數筆記帳收入交由原告名義報稅,如前述,被告既不否認其等多年有互相協助合作之往來,此報稅情節,究與其等間實際上有無就彼此招攬之記帳收入長期為計算分配之事實,尚有差異,亦難認據此謂其等間有合夥營業之行為。

⒏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說明並證明與被告間有如何互相出

資之情事,縱使被告有代原告與客戶聯絡,或將自己記帳之收入以原告名義報稅,衡諸其等共用同一營業處所之狀況,彼此視個案互相介紹、協助事務之處理,亦屬合情,實難憑此認其等間屬共同營業並分配收入之合夥情形,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合夥契約之約定存在,其以合夥契約為前提,進而請求被告提供帳冊檢查或分派盈餘等,甚或謂應進行合夥解散後之清算事務等,均亦乏依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合夥契約關係,先位依民法第675條、第67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冠美會計事務所自88年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帳簿供原告檢查,並以87年前每年受合夥利益分配之金額為標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年起至98年止每年應受之合夥利益分派金額3,000,000元,備位依民法第694條等關於合夥解散後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淑慎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事業冠美會計事務所之財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仍不應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請求提出帳簿等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