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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0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094號原 告 洪救真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複代理人 朱韻鸚被 告 冠美會計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劉淑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出帳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屬合夥組織而屬非法人團體,應有當事人能力,然查,被告係由劉淑慎以獨資方式辦理登記,有本院函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提供之被告事務所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屬合夥之性質,自難認有原告主張屬合夥組織之被告名稱事務所存在,原告所列此被告既難認存在而有權利能力,且由原告起訴所據者即為有此合夥組織經設立之情狀,亦難認原告就被告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有補正可能,依前揭規定意旨,自無庸命原告補正,原告以屬合夥組織之冠美會計事務所為被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另以劉淑慎即冠美會計事務所為被告而起訴之部分,則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亦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請求提出帳簿等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