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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0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97號原 告 王明榮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複 代理人 王佳瑋被 告 鄭美蘭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因附件「委託約定契約書」所生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13-

17、313-18、313-2、321-1、321-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號、430號、松山路203號、松山路205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人,因被告於民國94年邀請參與其所推動之都市更新計畫,雙方乃於94年3月27日簽訂委託約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進行都市更新建築,約定如建商不同意伊所要求之條件或被告之過失致條件無法達成,或被告無法在五年之內(至99年3月31日)以前完成拆除整地,伊則有權選擇參加或退出更新建築計畫。惟被告僅為代書,並非都市計畫之施作者,伊與被告約定之條件未必為建商所接受,且本件都市更新建築計畫涉及住戶有數十人,被告能否整合完成,亦未可預料。眼見約定之5年期限已經屆期,被告仍未完成拆除整地,遂委請律師於99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具體報告目前都市更新進度,然仍未獲具體回應,伊祗好委請律師於99年10月12日發函予被告,表明退出本件都市更新建築計畫,並終止系爭契約之委託,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已經消滅,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因附件「委託約定契約書」所生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12等146筆土地之部分住戶,皆係45年間因羅斯福路及民生東路等道路拓寬工程而遭政府強制搬遷之拆遷戶,並以暫時安置之方式,將住戶安置於吳興街、萬華及五分埔等遷建基地之簡易住宅。自88年起,伊即為前述五分埔住戶爭取權利,直至91年間,行政院終於同意以專案方式將國有土地優惠價格轉售與住戶,原告亦為其一住戶。迨97年1、2月間,伊先後取得包括原告在內之土地所有人同意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同意書」,並於同年3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遞交提出申請,同年6月擬具「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12地號等14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書」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惟臺北市政府鑒於97年2月29日公告「變更台北市遷建住宅基地都市計劃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計畫案」變更計畫範圍內法定容積率,並提高不同期之開發期程獎勵等,於98年10月20日以府都規字地00000000000號公告「台北市都市計劃書」,伊因而據此重新辦理申請永吉段一小段312地號等14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獲原告於99年1月26日簽署同意書,並於同年2月9日以呂冠瑩名義重新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臺北市政府於99年9月9日核准在案後,伊旋即於99年10月22日告知原告已與建設公司洽談中,並於同年11月30日與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簽訂開發協議書,足見本件都市更新案之進度一直繼續進行。至於委任之條件,因原告所擁有之系爭房屋係87年間就地合法取得而非依建築法蓋成之合法建物,又因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於97年11月5日修正「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另因遷建住宅基地都市計劃案有關期程獎勵值之規定,導致無法提供原告70%之分配比例及與原告一樓店舖面積相等之新面積(含水利地在內),然原告既已於99年1月26日簽署同意書,顯然選擇參加此一都市更新事業計劃,系爭契約之委任應已繼續延續。倘准許原告行使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終止權,將使伊蒙受巨大損失且損及其他參與都市更新計畫住戶之權益,應認其終止權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人,於94年3月27日委託被告進行都市更新建築,被告逾5年仍未完成拆除整地工作,乃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再次表達終止之意旨,而被告則稱其仍持續進行受託事務,且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等語,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攸關原告應否繼續履行本件都市更新建築之義務,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人,於94年3月27日委任被告進

行都市更新建築,雙方簽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4-46頁、第5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委託約定契約書)。

㈡原告於97年1、2月間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同意書予被告,

被告則於同年3月4日以蔡國祥名義向臺北市政府遞交提出申請,同年6月擬定「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12地號等14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書」,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9月19日核准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台北遷建基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遷建公司)擬具之「擬定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12地號等146筆土地更新事業概要案」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見本院卷第47-64頁都市更新計劃同意書、擬定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12地號等146筆土地更新事業概要書及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7日府督新字第09730213000號函)。

㈢原告於99年1月26日出具擬定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12

地號等14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予被告,被告以呂冠瑩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後,臺北市政府於99年9月9日核准呂冠瑩擬具之「擬定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12地號等146筆土地更新事業概要案」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見本院卷第73-77頁、第82-83頁及第87頁擬定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12地號等14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臺北市政府99年9月9日府都新字第09930284300號函、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0年1月13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030084200號函)。

㈣原告以被告未報告都市更新進度為由,委請律師於99年8月4

日致函被告,限期被告於5日內以書面報告更新建築進度,逾期未見回覆即退出本件更新計畫;繼於99年10月13日委請律師,表示被告仍未完成整地,且未報告更新建築進度,聲明原告自函到之日起退出本件更新建築計畫,並終止系爭契約之委託(見本院卷第6-9頁存證信函)。

五、原告主張被告至今未能完成拆除整地,已超過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之99年3月31日之期限,自得依約退出本件更新建築計畫,且被告從未報告都市更新進度,雙方之信任基礎不再存在,終止權之行使更為法所許等語;被告則辯以其積極且持續進行受託事務,原告既已於99年1月26日簽署同意書,業已選擇繼續本件更新建築計畫,卻事後行使終止權,不僅使其蒙受巨大損失,且損及其他參與都市更新建築計畫住戶之權益,洵違誠信等語。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原告終止權之行使是否已生終止系爭契約所生委任關係之效力?㈡原告終止權之行使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終止權之行使是否已生終止系爭契約所生委任關係之效

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參照);又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則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並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又「如果建商不同意以上條件或乙方(即被告)之過失致本約條件無法達成,或是本契約乙方無法在五年之內(至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拆除整地,則甲方(即原告)可以選擇參加或退出本件更新建築計畫。」,系爭契約第4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在有前開約定終止事由存在之情形下,於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即發生終止系爭契約所生委任關係之效力。經查:被告於97年3月4日以蔡國祥名義向臺北市政府遞交提出申請,同年6月擬定「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12地號等14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書」,且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9月19日函准台北遷建基地股份有限公司擬具之「擬定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12地號等146筆土地更新事業概要案」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雖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㈡),但被告未能於99年3月31日完成拆除地上物及整地事務,復為其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自應認原告已有選擇參加或退出本件更新建築計畫之權利,原告依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行使約定終止權(見本院卷第123頁),自所法為所許。被告雖辯以原告既已於99年1月26日簽署同意書交由被告提出申請,顯已修正委託辦理都市更新改建計畫之時間云云,惟原告已稱99年1月仍在系爭契約約定期限之內,出具同意書之舉乃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並無展延委託期限之意等語,而被告所辯,又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原告合意展延系爭契約第4條所訂期限之抗辯為可採。兩造既未展延系爭契約第4條所訂期限,則原告以99年3月31日期限屆至仍未完成拆除整地事務之理由,行使終止權,於法應認有據,且於起訴狀繕本到達被告時,發生終止系爭契約所生委任關係之效力。

㈡原告終止權之行使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且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經查:

㈠原告於99年1月26日出具擬定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12

地號等14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並由被告以呂冠瑩名義提出申請,復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9月9日核准呂冠瑩所擬具之「擬定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12地號等14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在案,雖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㈢),惟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實施者依第10條或第11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自獲准之日起1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但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可知呂冠瑩至遲應於100年9月9日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

㈡然而,都市更新實施者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規定:「事

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計畫地區範圍。實施者。現況分析。計畫目標。細部計畫及其圖說。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拆遷安置計畫。財務計畫。實施進度。效益評估。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擬訂都市更新計畫,並應將此計畫送由臺北市政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後尚應踐行同條例第21條所定之公告、公聽會、公開展覽等程序。因此,縱經核准呂冠瑩為本件都市更新實施者,其所應進行之程序仍係冗長及繁瑣,顯非短時間即得以完成。

㈢其次,都市更新實施者另應擬具權利變換計畫,再依都市更

新條例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為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所明定。攸關土地所有人權益甚鉅之權利變換計畫,除涉及建築容積獎勵外,公共設施及工程費用之負擔等,亦極為重要,復有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足參。然如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臺北市政府97年2月29日府都規字第09730017900號都市計畫書及臺北市政府98年10月20日00000000000號都市計畫書(見本院卷第78-81頁、第65-72頁)進行本件都市更新建築計畫,將無法達成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委託條件:「⑴地上建物之分配:甲方應分得原址原地之房屋。甲方得分配樓層(比例為甲方70%、建商為30%),甲方應從一樓(地面層)往上分配及應分得頂樓一、二層,至滿坪數為止。一樓之騎樓及樓梯間面積,應以一樓的價值換成二樓相等價值之坪數,補給甲方相等價值之面積再二樓相鄰之位置(所有面積之測定,要以牆與牆之中心線為測量標準)。⑵更新改建後,地面層(一樓),給甲方的面積要與甲方原有(未改建前)舊有一樓店舖面積相等(等於土地所有權狀面積加水利地)。」,已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29頁),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之阻礙重重,應可想而知。

本件都市更新建築計畫之困難度及所須時程,顯高於被告之預期。

㈢再者,系爭契約於94年3月27日即簽訂,迄99年3月31日之5

年期限屆滿時止,被告先是放任臺北市政府於97年9月19日核准之都市更新實施者因逾期而失效,迨99年間,始再以呂冠瑩名義提出申請,原告無異空等5年,甚可能因系爭契約第2條分配房屋約定之無法履行而停止進行,矧允許原告行使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終止權,不僅避免對原告參與合建權利之影響,亦省卻被告將來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對雙方而言,難謂毫無利益。被告雖又辯稱其已與皇翔公司簽訂聲明書,原告之退出將影響其他參與都市更新者之權益云云,並提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但被告與皇翔公司協議之具體內容,則付之闕如。自聲明書觀之,又無法查悉皇翔公司是否同意系爭契約第2條之分配房屋條件,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如果建商不同意以上條件」之終止事由亦難認尚未具備,由此更見本件都市更新建築計畫無繼續進行之必要。況且,本件都市更新建築計畫將有不足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2條所定比例之情事,復未見被告說明及舉證,其所稱將損及其他參與者權利之抗辯,自仍不可採。

㈣依上各情,原告自締約起,等待5年之後,都市更新建築仍

停留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都市計畫實施者經核准之階段,且已預見無法達成原訂分配房屋約定,倘繼續委任被告進行都市更新建築,對原告之權益難謂無何影響,基於雙方權益之衡平,應認原告行使終止權,係系爭契約所訂權利之正當行使,要無誠信原則違反之可言。

六、綜上,被告未能於99年3月31日完成拆除整地事務,存有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之終止事由,原告依此委請律師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委託之意旨,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應認系爭契約所生之委任關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消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所生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日期:201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