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0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美蘭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明榮因99年度訴字第5097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之部分,係確認兩造間因附件「委託約定契約書」所生之委任關係,而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本件上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