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姜孟璋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黃宗哲律師被 告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複代理人 李惠珊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被告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張(股票號碼:89-NX-0000000,股數:三十六萬股),分割為每張面額壹仟股之股票,並交付其中五十一張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柒仟貳佰元或同額之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其所發行之普通股記名股票51,000股交付予原告」,嗣於民國99年6月29 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被告公司股票(股票號碼:89-NX-0000000)共計36萬股,分割為每張面額壹仟股之股票,並交付其中51張予原告」,復於99年12月7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有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記載原告名義之記名式普通股股票51,000股,交付予原告」,又於99年12月21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被告公司股票(股票號碼:89-NX-0000000)共計36萬股,分割為每張面額壹仟股之股票,並交付其中51張予原告」,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股票部分,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4號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為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云云,惟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4號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係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對被告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5千股)存在,並請求將姜孟璋所有之股票分割為每張面額壹仟股之股票,並交付其中5張予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4號事件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訴民事答辯㈢狀、另訴民事訴之追加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93頁、第211頁、本院卷㈡第87頁),是本件訴訟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4號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不論是當事人,法律關係,請求,三者俱不相同,依上揭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意旨,非同一事件甚明,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情,被告抗辯顯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持有被告公司895,000股,為被告公司之最大股東,亦為被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但伊不知被告公司有印製股票。伊於97年9月16日將持有上開股份之5,000股移轉予訴外人威林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林頓公司),並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詎被告公司多次召集股東會時竟不通知威林頓公司,且否認威林頓公司之股東地位,經伊與威林頓公司對被告公司提出訴訟後,始由被告公司提出資料中得知被告公司有發行股票之情事。依證券交易法第34條規定,發行人應於依公司法得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之日起30日內,對認股人或應募人憑前條之繳納憑證,交付股票或公司債券,並應於交付前公告之。又依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而謂發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8條規定,自係包括印製、簽證及交付股票予股東。被告於89年間即有發行股票,惟伊始終不知被告有印製股票,且被告亦未將股票交付予伊,爰依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62條、第164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先請求被告交付伊所有之普通股中51,000股之股票,共計51張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被告公司股票(股票號碼:89-NX-0000000)共計36萬股,分割為每張面額壹仟股之股票,並交付其中51張予原告。㈡願供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12月15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故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顯有疑義。再依90年2月9日職員移交清冊所載,訴外人姜欽圳已於90年2月9日移交被告公司股票予原告,復依原告於96年9月22日親筆簽名書信中所載辦理股票過戶內容而觀,足證原告不僅清楚知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票,且自行管領其名下股票,並經姜欽圳及訴外人張幼舜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0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4號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證述屬實,故原告否認被告公司發行記名股票及持有所有之股票云云,顯非實在。而原告原為被告公司36萬股股東,嗣繼承其母黃春梅24萬股份,目前為60萬股之股東,皆載明於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故原告主張其擁有895,000股份云云,自非事實。另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98年9月28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802652號函及99年10月8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902027號函所載原告記名股票號碼為89-NX-0000000(詳本院卷㈠第102頁、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又被告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無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名下有被告公司360,000股(股票
號碼:89-NX-0000000),嗣並繼承取得其母黃春梅對被告公司之股權240,000股(股票號碼:89-NX-0000000至89-NX-0000000)。
㈡被告公司曾於89年6月2日發行實體、記名股票。
㈢被告公司90年2月9日職員移交清冊上(原證6),記載姜欽
圳於90年2月9日將被告公司股份股票移交予原告,該移交清冊上原告、姜欽圳之簽名均為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取得原告合法授權提起本件訴訟?㈡被告公司於發行實體、記名股票後,是否曾將原告名下之股
票交付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訟代理人已取得原告合法授權提起本件訴訟: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從而,提起訴訟及委任律師之法律行為,自以原告具備行為能力,並係處於正常精神狀態中所為,始能生效。經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於本院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合法性非無疑義,無非以原告自97年12月25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及原告於美國委任律師提出原告患有記憶喪失、癡呆與無法集中注意力等疾病(被證11),並以美國David Gu醫師對原告之診斷意見(被證12)為據,惟上開文件內容之真正尚非無疑,且記憶喪失、癡呆與無法集中注意力等疾病是否令原告對本件原告委任並授權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生影響亦不可知,亦即原告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程度而無法對本件訴訟之提起並授權,無從自上開文件得知。況查兩造間於本院已有諸多訴訟並持續進行中,原告均係委任本案尤英夫、胡智忠及黃宗哲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原告於99年6月14日親自於本院公證處再次確認委任世紀聯合事務所尤英夫、胡智忠及黃宗哲等律師,全權為原告權益處理一切行為之權及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包括民法第534條但書所載之特別授權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一項但書所載之特別代理權,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是觀原告上開諸行為,尚難認原告精神狀態已至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地步而無法辯別或處理事務,被告所辯非有理由,自無足採,從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已取得原告合法授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疑義。
㈡被告公司於發行實體、記名股票後,是否曾將原告名下之股
票交付原告,因被告未盡舉證之責,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⒈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名下有被告公司
360,000股(股票號碼:89-NX-0000000),嗣並繼承取得其母黃春梅對被告公司之股權240,000股(股票號碼:89-NX-0000000至89-NX-0000000),是原告持有被告公司共計600,000股部分應無疑義。又被告公司曾於89年6月2日發行實體、記名股票,依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股東之權益,強制公司發行及證券交易法第34條第1項「發行人應於依公司法得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之日起三十日內,對認股人或應募人憑前條之繳納憑證,交付股票或公司債券,並應於交付前公告之」及,從而,所謂「發行」自應包括「印製股票、簽證並將股票交付予股東。故原告基於股東身分,自得依前開法律規定向被告公司將原告所有被告公司股票(股票號碼:89-NX-0000000)共計36萬股,分割為每張面額壹仟股之股票,並交付其中51張予原告。惟被告主張原告業已領取其所有之股票,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業已領取被告公司股票此一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第查,被告抗辯被告於89年6月2日發行股票時,股票印製及
股票簽證係原告協同訴外人姜欽圳一起辦理,且當時亦是由原告實際管理公司,姜欽圳並於90年2月9日將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告公司股票交付予原告,原告並於95年5月18日至97年9月21日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且於95年間將被告公司股票分發予個別股東,故原告業已持有其所有之股票云云,惟查:
⑴訴外人姜欽圳於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0號)證稱:
「(問:提示被證19移交清冊,你有無見過?)是我簽名,我有見過。」、「(問:當時是何狀況?為何原因寫該移交清冊?)原告姜孟璋他在富岡有一個公司,後來收起來,所以他回來要經營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原來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是他父親在經營,90年以前移交清冊這些東西都在我手上,後來他要回來管理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我就給他,鐵櫃的號碼是原告姜孟璋設的,他其實也可以拿,這些東西都放在公司鐵櫃裡,並非真的在我手上,本來公司姜鏡泉是交給我管理,這些東西是我自己清點紀錄下來,因為要給原告姜孟璋我才寫清冊。」、「(問:清冊上的東西是否都經過清點而確實存在?)有」、「(問:清點是在你移交時還是你接手時?)我移交給姜孟璋時他也有清點。」、「(問:清冊上有無短少或是數量不對的?)都沒有。」、「(問: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股票是何東西?)是印好了的一整本股票,都沒有撕下來,上面已經有打了股東的名字。」、「(問:股票有幾本?有無看過內容?)只有一本,因為股東才幾個人而已,我不是股東。」、「(問:移交清冊上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股票之中有無包括原告姜孟璋的股票?)有,那是有整本的」,是以,依上揭訴外人姜欽圳另案之證述,被告公司股票於89年6月2日完成股票簽證及印製後,仍係由被告公司保管,未令個別股東領回。
⑵被告另以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明甫之證述主張原
告於90年2月9日即被證6移交清冊日期之後,被告公司股票即為原告所保管,原告並於95年原告之母去世後,原告即將姜明甫名下股票交由其保管。姜明甫並證述:「我只知道爺爺(即訴外人姜鏡泉)、我、我太太、我媽媽及兩個弟弟的股票保管情形,這些都是由名義人自己保管的」,亦即姜明甫主張原告已將被告公司股票分發予上列股東,即姜明甫之爺爺(即訴外人姜鏡泉)、姜明甫、姜明甫之太太、媽媽及兩個弟弟,惟依97年10月20日冠綸國際法律事務所受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姜明甫及股東姜鏡泉之委任發函予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所提出之附件八訴外人姜鏡泉所有之被告公司股票(本院卷㈠第148-150頁),該股票上之存根聯仍在,倘被告公司股票業如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姜明甫所述已分發給上列數人,何以訴外人姜鏡泉之股票仍與存根聯相連,亦即姜鏡泉所有之股票仍未交付予姜鏡泉,顯見證人姜明甫上開證詞即有不實,而無法證明原告業已領有被告公司之股票。加之,依前述姜欽圳另案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股票係為一整本股票,故於97年10月20日時,包括姜鏡泉在內等未發予個別股東之被告公司股票及已交付予股東股票存根聯仍為被告公司所持有,應無疑義。
⑶承上,斯時因原告業遭被告公司無預警解職(原告任期至
97年9月21日),且被告公司股票存根聯於斯時仍為被告公司所持有,而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屢經原告請求提出上揭原告股票存根聯,並經本院令被告就原告上開請求表示意見,均遭被告否認持有,拒絕提出,則被告顯有故意將證據隱匿之情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應認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股票仍為被告所持有之事實為真。
㈢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業已將原告所有之被告公司股票交
付予原告,則原告當得依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被告公司股票(股票號碼:89-NX-0000000)共計36萬股,分割為每張面額壹仟股之股票,並交付其中51張予原告。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