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群誠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坤龍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複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被 告 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人鳳訴訟代理人 謝明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委任原告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
擔任被告公司組織重組、財務及內控規劃之顧問,雙方並簽有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及同意委任簽署書等件。而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規定,被告應於每月5 日以現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顧問服務費,期間為
6 個月,共計300 萬元。而原告因被告曾核實給付於97年間另件會計帳務處理委任契約之報酬22萬元,且礙於系爭合約書之委任關係尚仍存在,乃信賴被告將依約給付委任報酬,故未絕然要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系爭合約書之服務費用,否則拒絕繼續提供服務。詎料原告嗣迄至97年6 月30日止,業已依合約內容完成給付委任事務,並於處理委任事務過程中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盡報告進度之義務,復於完成委任事務後向被告報告顛末,惟被告遲未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用,屢經向被告催討均遭置之不理。
㈡又原告就系爭合約書業依約履行情形如下:
⒈組織重整部分:(如附表一)
被告因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委任原告就被告公司原來之組織進行重整。經原告評估後,乃提出新事業營運計劃書,協助被告將相關子公司鷹科開發設計有限公司變更為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盛公司),另提出宜盛公司之員工名單,以將部分人事、業務移轉至新公司,同時參與宜盛公司會議並製作會議記錄(附件1-1 至1-4 ,見本院卷㈠第63至89頁)。
⒉財務規劃(含債權人協商)部分:(附表二)
被告因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委任原告進行財務規劃。原告除為被告擬定製作2008年營運計畫書外,並整理借款之明細,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索取協商債務所需之資料及提出還款計劃,且協助被告向債權銀行協商降息、還款事宜,及向被告索取銀行所需之徵信資料,復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後,銀行撤回對被告之民事強級執行。另協助製作銀行應付利息明細、資金往來、支付明細、應付票據明細、應付帳款明細等。原告復協助被告參與製作投標方案及參與投標等事宜(附件2-1 至2-14,見本院卷㈠第90至184 頁)。
⒊內控規畫部分:(附表三)
被告因內部人事、財情況惡化,無法進行內控制度之規畫。原告乃參與被告薪工規劃、股權規劃及組織架構之擬定,並參與製作員工名單、開會討論內控流程、人事規章、員工手冊、國內外出差管理辦法、收支週報表、應收週報表、倉庫管理作業流程、彙整日報表及處理人事部門之稅務相關事宜等,並另規定被告獎金制度。原告復與被告之總經理張翼宇及時任副總經理、現為監察人之謝明秋達成共識,就成立後之新公司宜盛公司進行內控制度之規畫(附件3-1至3-7,見本院卷㈠第185 至
238 頁)⒋策略投資部分:(附表四)
被告因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委任原告尋找投資人挹注資金。原告為協助複告進行策略性投資,除參與向海外投資者說明資金用途,並製作公司及其管理團隊簡介以及備妥洽談所需資料、投資案之投影片檔外,亦另參與擬定香港投資案之收益規劃、協助處理大陸投資者之疑義問題及合約、協助製作合作備忘錄草稿、協助處理並與日本投資者洽談投資案後續事宜(附件4-1至4-7,見本院卷㈠第239 至260 頁)。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及被告之相關企業宜盛公司與原告間共計有三個委任
契約之案子。其中第一案委任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原告,並由被告執行副總謝明秋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謝坤龍為口頭約定,並無合約,期間為自96年10月底左右至97年2-3 月間,委託內容為所有被告及相關公司的帳務整理及海外被告投資的公司之相關資料整理,以符合海外投資公司的要求,惟因被告於96年12月間公司出現危機,被告即將與原告間約定更改為整理所有被告與被告相關公司之帳目、處理被告與銀行間往來之相關事務、及宜盛公司之設立,且委任費用被告業已付清(下稱第一案)。而第二案委任契約則係第一案委任契約於97年度工作之延續,屬設立宜盛公司之後續相關工作內容,仍無正式合約,委任期間為97年2-3月至96年6-7月,委託內容為處理宜盛公司設立及設立後之帳務、行政、秘書及謝坤龍擔任宜盛公司顧問之工作,費用部分被告亦已全數付清(下稱第二案)。至於第三案委任契約,即為本案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合約書及委任報酬,其委任內容為:⑴銀行、民間的債權談判及處理;⑵內稽、內控及組織重整的詳細規劃(包括日後上市櫃的準備規劃);⑶引進外部資金等項目,然原告就第三案委任契約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即前揭原告所提附件1 至4 部分),然原告就第三案所附之所有相關證據,除絕大部分與前揭第一、二案之相關資料為重覆外,且皆為被告公司人員所製作之資料,其中更包含被告公司主管所製作之日後市場案件需求清單之重要商業機密;遑論該等資料係由被告司員工以電子郵件方式或直接交付派駐於被告公司及宜盛公司之原告人員,今原告以上述二案件中之相關文件為據,稱係由自行規劃製作,以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實事實不符。
㈡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即前揭第三案部分,原告非但
係提出與前揭第一、二案重覆之相關資料,且就被告要求原告負責人謝坤龍每週須親自至被告營業所工作2 個整天或3 個半天,以便密集討論公司事宜,然原告從未依約履行,經被告屢催原告定期開會,原告卻再三拖延;復就銀行債權協商部分,原告負責人謝坤龍亦僅陪同被告公司主管至銀行協調商一次,且毫無建樹。茲既原告受委任後,從未提出完整書面企劃報告、建議方針及報表,亦未系爭合約書所要求義務據以執行或處理所列之工作內容,顯係未就其受任事項依約處理,及就其所處理受委任事務提出顛末報告,遑論其所提出之資料幾由被告公司內部取得,復為被告公司內部分員工或已支付酬勞之原告公司派駐被告及宜盛公司為第一、二案之工作人員所製作,是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簽訂有系爭合約書,並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公
司組織重組及財務規劃之顧問事宜。委任期間自97年1 月
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共計6 個月期間,並約定顧問服務費用每月係50萬元(未稅),於每月5 日以現金支付,總計為300 萬元。
㈡系爭合約書說明欄第三項委任工作與權限之第1 點約定:
「甲方(即被告)同意指派乙方(即原告)代表甲方作為銀行及財務有關事宜之窗口,並由乙方依服務之需要,協調公司各部門提供完成架構甲方公司組織重組、財務及內控規劃相關事宜之各項資料,以利乙方完成甲方公司組織重組、財務及內控規劃委任事宜。」、第2 點約定:「㈠乙方受甲方之委任,擔任甲方公司組織重組、財務及內控規劃顧問;㈡乙方依甲方委託範圍內參與甲所經營之公司財務、會計等公司內部事務,並謹就發現之事實,提供專業之意見並予以保密之責;㈢乙方應依委任工作完成甲方公司所需組織架構重組及財務規劃,並與甲方討論組織架構重組及財務規劃之內容;㈣乙方配合甲方參與策略性投資人及債權人之協商會議,參與意見之表達與協商,協商議題及內容應徵求甲方之同意。」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費
用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之附表一至附表四之事務內容是否為系爭合約
書所約定委任事務範圍?⒉如是,則原告有無實際處理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委任事
務,並交付委任事務之報告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者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 條及第5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同法第277 條所明定。查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簽訂有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公司組織重組及財務規劃之顧問事宜等情,惟被告否認原告有為系爭合約書之委任工作內容,則受任人即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報酬,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處理之事務內容為系爭合約書之委任工作及其業已實際處理委任事務之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約書已為被告進行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所示組織重整、財務規劃、內控規劃及策略性投資等委任工作之事務處理,顯已履行其應盡受任人義務等情,並據其提出如附件1-1 至1-4 、附件2-1 至2-14、附件3-1 至3-7 、附件4-1 至4-7 之文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260 頁)。且依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說明欄第三項委任工作與權限之第2 點約定:「㈠乙方受甲方之委任,擔任甲方公司組織重組、財務及內控規劃顧問;㈡乙方依甲方委託範圍內參與甲所經營之公司財務、會計等公司內部事務,並謹就發現之事實,提供專業之意見並予以保密之責;㈢乙方應依委任工作完成甲方公司所需組織架構重組及財務規劃,並與甲方討論組織架構重組及財務規劃之內容;㈣乙方配合甲方參與策略性投資人及債權人之協商會議,參與意見之表達與協商,協商議題及內容應徵求甲方之同意。」等情;及復依證人謝坤龍於99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證述:「(法官問:99年1 月21日到99年6月30日你是不是有跟被告福茂公司有約定幫他處理債務談判、公司內稽、內控及組織重整的規劃及引進外部資金?)證人答:沒有內稽。我服務的內容就是我提的合約第二份裡,這是97年1 月的事情,這部分有報酬,是每個月50萬,6 個月300 萬元,有合約在原證1 的合約第1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一開始接案,是對被告福茂公司作內控規劃,為何後來會幫宜盛公司作內控規劃?)證人答:因為在當時被告福茂公司跳票,被銀行假扣押,公司的員工抗議所以不知如何作內控。」、「(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群誠公司與被告公司有無口頭約定說,現在被告福茂公司的狀況已經無法作內控規劃故改為宜盛公司作內控規劃?)證人答: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3 頁背)。可知,原告受被告委任所應處理之委任工作內容應為如系爭合約書所示前揭四項事務,並確實執行其受任人工作,以進行被告公司組織重整及財務規劃相關事宜,惟嗣因被告公司財務危機,原告除整理被告公司及其相關公司帳目、處理被告與銀行往來間相關事務外,另有與被告約定就設立宜盛公司及為該公司內控規劃之事務為處理,而本件依原告既業已進行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組織重整、財務規劃、內控規劃及策略性投資之事務內容,且本院經綜觀原告前揭提出附件1至附件4之相關文件資料所載,原告所為事務內容均核與系爭合約書約定為受任人之原告所應處理之委任工作內容具有相關連性存在,堪認原告於受任後開始進行系爭委任工作之事務處理,關於附表一至附表四就原告所為之事務內容係屬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委任事務圍。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附表一至附表四就原告所為之事務內容,
非為系爭合約書之委任範圍,而係被告前曾另委託原告處理事務之第一、二案範圍,第一案之委託內容為所有被告及相關公司的帳務整理及海外被告投資的公司之相關資料整理,以符合海外投資公司的要求,嗣被告將與原告間約定更改為整理所有被告與被告相關公司之帳目、處理被告與銀行間往來之相關事務、及宜盛公司之設立;第二案之委託內容則為第一案之延續,故原告顯未依系爭合約書處理委任事務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第一案之委任契約內容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其委任範圍為:㈠貴公司96年度(即被告)及子公司會計帳務處理;㈡貴公司97年度一至十二月(即被告)及子公司之會計帳務處理之情;復酌以證人謝坤龍於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證述:「(法官:被告抗辯96年10月底左右至97年2至3月你跟謝明秋口頭約定,為被告福茂公司及相關公司的帳務整理及海外被告公司投資公司的相關資料整理,有無這回事?)證人答:被告福茂公司及其子公司有,海外的沒有。…」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頁背),顯見第一案原告所受委任之事應僅為為協助被告及其子公司於96、97年度之會計帳務處理,並不包含被告公司組織重整、財務規劃顧問及與銀行間往來之相關事宜,明顯與系爭合約書所定之委任處理事務有所不同,自難據為認定附表一至附表四之事務內容係包含於第一案之事務範圍。又關於第二案之委任契約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有與被告或宜盛公司簽訂第二案之委任契約,以委託原告處理宜盛公司設立及設立後之帳務、行政、秘書等相關事宜,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取。綜上,被告之抗辯既均非可採,則原告所處理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事務內容堪認為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委任工作範圍。
㈣又原告有無實際處理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委任事務部分:
⒈如附表一組織重整部分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提出
新營運事業計劃書」、「將鷹科開發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宜盛公司」、「提出宜盛公司之員工名單」、「參與宜盛公司會議並製作會議紀錄」之委任工作事務,並據原告提出新事業體營運計劃書、電子郵件、會議紀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鷹科開發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新公司員工名單等件為證(附件1-1 至1-4 ,見本院卷㈠第63至89頁)。雖被告就此辯稱附表一編號一「提出新營運事業計劃書」之附件1-1 為被告公司之資料云云,惟依系爭合約書第三項委任工作與權限關於委任人即被告之約定(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載),被告本有協調各部門提供完成架構組織重整、財務及內控規劃相關事宜之各項資料予原告,以供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且細觀原告所完成之新事業體營運計劃書僅有部分內容與被告所提出之資料(申證一,見本院卷㈡第13至17頁)相同,本院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未核實處理委任事務。被告復又辯稱附表一編號二「將鷹科開發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宜盛公司」之事務內容,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謝坤龍原屬鷹科公司之股東,因被告業務需要,故轉讓自己所有持有股權,並變更原公司名稱為宜盛公司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鷹科公司曾拒往及帳面虧損之資料(申證二,見本院卷㈠第18至19頁),僅得證明鷹科公司虧損之事實,且該公司變更後之宜盛公司之既為被告之子公司,即堪認原告就被告另與其約定設定宜盛公司之委任事務有核實處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足取。至於被告再辯稱附表一編號三、四「提出宜盛公司之員工名單」、「參與宜盛公司會議並製作會議紀錄」之事務內容,為與宜盛公司間第一案之委任內容等情,然如前所述及,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與宜盛公司間委任契約存在,縱附件3、4之資料為被告公司所製作屬實,亦為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所得利用以處理委任事務之權限,被告此部辯稱亦非有據。是依原告所提出之附件1-1至1-4所示資料顯示,本院堪認原告業已實際處理附表一所示之委任事務。
⒉如附表二財務規劃部分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委任工作事
務內容,業據原告提出2008年福茂國際公司營運計劃說明、福茂借款明細表、電子郵件、福茂營運計劃書修正版、帳款支付明細表、每月應付利息明細表、未付款明細總表、應付票據明細表、投標資料、銀行處理狀況報告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附件2-1 至2-14,見本院卷㈠第90至184 頁)。雖被告就此則辯稱附表二編號一至十、編號十二至編號十四之委任事務,原告所提出之附件2-1 至2-10及2-13、2-14等件,均係被告公司員工所完成,並轉寄予原告公司或其員工,非由原告所處理之委任事務等情,惟依系爭合約書第三項委任工作與權限關於委任人即被告之約定(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載),被告本有協調各部門提供完成架構組織重整、財務及內控規劃相關事宜之各項資料予原告,以供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則縱前揭資料或為被告公司員工所製作,然茲既被告轉寄或轉知予原告公司或其員工處理,仍無從證明原告未執行處理其受委任之事務。而關於被告另陳稱附表二編號九及十之事務內容,應為原告就第
一、二案委任契約所處理內容,然誠如前所述,第一案之委任內容為處理被告及其子公司96、97年度之會計帳務處理,與系爭合約書之委任事務本有不同;而第二案委任契約則仍有疑義,是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憑。至於附表二編號十一及十二之委任事務處理,被告並未否認。是依原告所提出之附件2-1 至2-14所示資料顯示,本院堪認原告業已實際處理附表二所示之委任事務。
⒊如附表三內控規劃部分編號一至六之委任事務內容,業
據原告提出薪資循環、員工名單、討論流程之電子郵件、宜盛公司會議紀錄、人事規章初稿、員工手冊、彙整日報表、國內外出差管理辦法、獎金制度、基本組織圖、收支表、應收週報、倉庫管理作業流程等件為證(附件3-1至3-7,見本院卷㈠第185至238頁)。被告就此復辯以原告所為之事務,均為前揭第二案與宜盛公司間委任契約之事務範圍,且資料為被告公司人員所製作等情,惟原告既已否認有第二案委任契約存在,被告復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院前既依證人謝坤龍於99年12月
8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為之證言,為認定原告為宜盛公司所為內控規劃之事務,亦屬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委任事務;至於該等資料或為被告公司員工製作,然前業已敘及,依系爭合約書第三項委任工作與權限關於委任人之約定(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載),被告仍未能證明原告未執行處理其受委任之事務。則依前開附件資料所示內容,尚足認定原告業已實際處理附表三所示內控規劃之委任事務。
⒋而如附表四策略性投資部分編號一至七之委任事務內容
,業據原告提出資金用途說明、應備資料說明、公司簡介及管理團隊簡介、向海外投資者說明投資案、協助投資案、國外投資者、與日本投資者洽談投資案等之電子郵件為據(附件4-1 至4-7 ,見本院卷㈠239 至260 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所為附表四編號一至四及編號七之事務內容部分,均為前揭被告間就第一案委任契約之事務範圍,惟本院前既已認定第一案部分乃係被告為委任原告就被告公司及其子公司間於96、97年度之會計帳務處理,顯與系爭合約書關於組織重整及財務規劃顧問之委任事務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非可信取。又關於附表四編號五及六部分,被告雖另辯稱非原告所處理,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是則,依前開附件資料所示內容,亦足認定原告已核實處理附表四所示策略性投資之委任事務。
⒌承上,原告主張其已實際處理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委任事務部分,洵屬有據。
㈤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契
關於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外,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定有明文。雖被告復辯稱原告受委任後,從未提出完整書面企劃報告、建議方針及報表,亦未就受委任事務提出末報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云云。惟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服務費用及收款方式第2 點第㈠項「雙方簽定之委託書,甲方於每月五日以現金支付乙方新臺幣伍拾萬元整(未稅)之顧問服務費,依據委任合約期間(2008年1 月1 日起至2008年6 月30日)為期共計六個月。」等情,顯見兩造就系爭合約書委任報酬之支付方式已另有約定,即被告不論原告是否有提出顛末報告,均應按月給付服務費用,茲既原告已提出如附件1 至附件4 之資料證明其已處理受委任之事務,被告自有給付服務費之義務,其以原告未提出顛末報告為抗辯,而拒絕給付委任酬,仍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以處理委
任事務,且其所處理者亦為系爭合約書之委任範圍,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服務費用及收款方式第1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50萬元之顧問服務費,依委任期間
6 個月計之,總計為300萬元。
六、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8年7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兩造聲請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附表一:組織重整部分: │├──┬────────────────────┬────┤│編號│事 務 內 容 │附 件 │├──┼────────────────────┼────┤│一、│提出新營運事業計劃書 │1-1 │├──┼────────────────────┼────┤│二、│將鷹科開發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宜盛科技│1-2 ││ │有限公司 │ │├──┼────────────────────┼────┤│三、│提出宜盛公司之員工名單 │1-3 │├──┼────────────────────┼────┤│四、│參與宜盛公司會議並製作會議紀錄 │1-4 │└──┴────────────────────┴────┘┌────────────────────────────┐│附表二:財務規劃部分: │├──┬────────────────────┬────┤│編號│ 事 務 內 容 │附 件 │├──┼────────────────────┼────┤│一、│製作2008年營運計劃書並寄給被告參考 │2-1 │├──┼────────────────────┼────┤│二、│整理向銀行借款之明細 │2-2 │├──┼────────────────────┼────┤│三、│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索取協商債務所需之資料│2-3 ││ │與其協商降息、還款等事 │ │├──┼────────────────────┼────┤│四、│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2008年營運計劃書 │2-4 │├──┼────────────────────┼────┤│五、│向遠東商業銀行索取協商債務所需之資料並與│2-5 ││ │其協商降息、還款等事 │ │├──┼────────────────────┼────┤│六、│向遠東商業銀行提出2008年營運計劃書 │2-6 │├──┼────────────────────┼────┤│七、│向上海商業銀行提出2008年營運計劃書並與其│2-7 ││ │協商降息、還款等事 │ │├──┼────────────────────┼────┤│八、│協助製作銀行應付利息明細、資金往來明細 │2-8 ││ │支付明細 │ │├──┼────────────────────┼────┤│九、│協助製作應付票據明細、應付帳款明細 │2-9 │├──┼────────────────────┼────┤│十、│協助參與製作投標方案、協助投標事宜 │2-10 │├──┼────────────────────┼────┤│十一│向被告報告與銀行協商後之狀況 │2-11 ││、 │ │ │├──┼────────────────────┼────┤│十二│向被告索取國泰世商業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 │2-12 ││、 │需之徵信資料 │ │├──┼────────────────────┼────┤│十三│協助整理銀行抵押借款明細 │2-13 ││、 │ │ │├──┼────────────────────┼────┤│十四│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後,銀行撤回對被告之 │2-14 ││、 │事強制執行 │ │└──┴────────────────────┴────┘┌────────────────────────────┐│附表三:內控規劃部分: │├──┬────────────────────┬────┤│編號│ 事 務 內 容 │附 件 │├──┼────────────────────┼────┤│一、│參與被告薪工規劃、股權規劃及組織架構之 │3-1 ││ │定 │ │├──┼────────────────────┼────┤│二、│參與製作員工名單、開會討論內控流程 │3-2 │├──┼────────────────────┼────┤│三、│製作人事規章、員工手冊、彙整日報表及處 │3-3 ││ │人事部門之稅務相關事 │ │├──┼────────────────────┼────┤│四、│參與製作被告國內外出差管理辦法 │3-4 │├──┼────────────────────┼────┤│五、│規劃獎金制度 │3-5 │├──┼────────────────────┼────┤│六、│製作收支週報表、應收週報表 │3-6 │├──┼────────────────────┼────┤│七、│製作倉庫管理作業流程 │3-7 │└──┴────────────────────┴────┘┌────────────────────────────┐│附表四:策略性投資部分: │├──┬────────────────────┬────┤│編號│ 事 務 內 容 │附 件 │├──┼────────────────────┼────┤│一、│參與向海外投資者說明資金用途 │4-1 │├──┼────────────────────┼────┤│二、│製作公司及其管理團隊簡介以及備妥洽談所需│4-2 ││ │資料 │ │├──┼────────────────────┼────┤│三、│製作投資案之投影片檔 │4-3 │├──┼────────────────────┼────┤│四、│參與擬定香港投資案之收益規劃 │4-4 │├──┼────────────────────┼────┤│五、│協助處理大陸投資者之疑義問題及合約 │4-5 │├──┼────────────────────┼────┤│六、│協助製作合作備忘錄草稿 │4-6 │├──┼────────────────────┼────┤│七、│協助處理並與日本投資者洽談投案後續事宜 │4-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