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19號原 告 林謚竣
林皆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被 告 李麗華
李勝豐原名李勝豊.李麗香黃麗雲黃光明黃彩卿溫黃彩鑾黃金城黃世東黃彩華劉李連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黃樞烈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王軍寮小段六十三地號(原臺北縣○○鄉○○○段王軍寮小段六十三地號)土地設定之地上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38年深坑字第006523號、民國38年10月31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132.03平方公尺)不存在。
被告應就坐落新北市○○鄉○○○段王軍寮小段六十三地號之上開地上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李麗華、李勝豐(原名李勝豊)、李麗香、黃麗雲、黃光明、黃彩卿、溫黃彩鑾、黃金城、黃世東、黃彩華、劉李連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繼承人黃樞烈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李麗華、李勝豐(原名李勝豊)、李麗香、黃麗雲、黃光明、黃彩卿、溫黃彩鑾、黃金城、黃世東、黃彩華等人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查明另有繼承人劉李連治,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91019140號函附繼承系統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26 頁),遂追加劉李連治為被告,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黃樞烈之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之祖父林德旺自西元1904年(明治37年)起,即為訴外人黃樞烈家族之佃農,坐落臺北縣○○鄉○○○段王軍寮小段6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則卯所有,於民國38年10月31日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存續期間為「無期限」,設定地上權予黃樞烈(收件:38年深坑字第006523號,下稱系爭地上權),黃樞烈在系爭土地興建總面積132.06平方公尺之土造農舍(臺北縣○○鄉○○○段王軍寮小段23建號,下稱系爭23建號建物),並於39年6 月1 日辦理總登記。嗣黃則卯於40年12月1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黃樞烈,並於41年11月13日登記完畢,故系爭地上權依民法第
762 條規定因混同而消滅。黃樞烈復於47年9 月3 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伊之父林金地,並於47年10月13日登記完畢,林金地再於76年4 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伊2 人,應有部分各1/2 ,已於76年6 月4 日登記畢。如認系爭地上權並未因混同而消滅,因系爭建物年久失修且部分坍塌不堪使用,已由林金地於78年間拆除重建為水泥磚造建物,故系爭地上權亦因建物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而訴外人黃樞烈於82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林金地於98年1 月23日過世後,伊2 人為其合法繼承人,並繼受上開重建後水泥磚造建物之所有權,伊因系爭地上權存否致法律上地位不明確,自有提起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且因被告從未居住上開23建號之建物,亦未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亦失其存在目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光明、李麗華、李勝豊、李麗香、黃麗雲、黃彩卿、溫黃彩容鑾、黃金城、黃世東、黃彩華(下稱黃光明等10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具狀陳稱:伊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原告本可催告協同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毋庸起訴,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㈡被告劉李連治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自40年12月10日起因系爭土地與其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同歸屬於黃樞烈1 人,系爭地上權已因混同而消滅,惟系爭地上權仍登記黃樞烈為地上權人,有卷附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系爭地上權存否即有不明,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之訴,應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系爭2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暨建物登記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地上權登記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2 至198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民法第7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係黃樞烈為建築房屋而設定成為地上權人,並由黃樞烈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23號建物,嗣黃則卯於40年12月1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黃樞烈,並於41年11月13日登記完畢,依上開規定,系爭地上權即因混同而消滅,亦即自黃樞烈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系爭地上權即已消滅。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權人黃樞烈已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而系爭地上權登記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滿行使,則原告本於所有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亦屬有據。
六、被告黃光明等10人雖辯稱:本件原告本毋庸起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4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黃光明等10人縱以書狀就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既未經被告黃光明等10人於言詞辯論到庭加以引用,揆之上開判例說明,即不發生認諾之效力;遑論被告劉李連治未併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被告黃光明等10人之認諾對被告劉李連治亦不生效力。是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