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許惠美
陳世峰陳明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被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惠美美金叁萬肆仟伍佰捌拾壹點陸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世峰美金伍仟柒佰陸拾叁點陸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娟美金伍仟柒佰陸拾叁點陸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惠美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利明献,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管國霖,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第95、100至103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惠美,美金6萬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美金21,502元之履行利益;原告陳世峰,美金1萬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美金3,584元之履行利益;原告陳明娟,美金1萬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美金3,584元之履行利益。備位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惠美,美金6萬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美金21,502元之信賴利益;原告陳世峰,美金1萬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美金3,584元之信賴利益;原告陳明娟,美金1萬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美金3,584元之信賴利益。嗣於99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惠美,美金6萬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美金10,582元之履行利益;原告陳世峰,美金1萬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與美金1,764元之履行利益;原告陳明娟,美金1萬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美金1,764元之履行利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惠美,美金41,947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陳世峰,美金6,991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陳明娟,美金6,991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許惠美、陳世峰,原分別為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及新莊分行之職員,並於96年4月下旬分別自各該分行之理財專員諸慧玲及黃立言處,取得華僑銀行印製,由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所發行之「5年期美金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商品介紹,原告陳世峰並於同年5月上旬將上開商品資訊轉述予原告陳明娟,原告評估上開資料後,認值得投資,遂分別於96年5月4日及同年5月11日向分行之理財專員諸慧玲及黃立言表示,願以美金(下同)6萬元、1萬元及1萬元投資由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Barclays Bank PLC)所發行之「5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5 Years USD Denom inated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下稱系爭連動債),每半年配息6%,原告許惠美、陳世峰與陳明娟為購買系爭連動債,而分別於96年5月4日及同年5月11日與被告訂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原告許惠美、陳世峰及陳明娟並於96年5月17日分別將6萬元、1萬元及1萬元以結匯方式交付予華僑銀行。嗣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日與被告合併。
㈡先位聲明部分:詎被告於98年4月8日函知原告,聲稱由於K1
基金旗下之子基金有許多面臨更改流動性條款、暫停贖回或實施贖回門檻限制,巴克萊銀行因此決定啟動本債券之提前贖回流程,原告查對來函內容及系爭信託契約,始知該基金名稱為K1環球子基金,而非如同系爭信託契約名稱所載明之「5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惟被告並未依其指示購買K1環球基金(K1 Global Fund)連動債,而是購買K1環球子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Fund),明顯違反信託契約本旨而處分信託財產,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且被告所提供之產品介紹、銀行理財專員之說明、內部教育文件、契約所載明之名稱,均不斷強調美金K1環球基金之績效與投資報酬率,顯見被告實欲以績效良好之K1環球基金虛飾投資報酬率差之美金K1環球子基金,被告此等銷售方式,顯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謂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隨即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出面協商解決之道,惟被告一再拖延處理,使原告許惠美損失所信託之6萬元、原告陳世峰、陳明娟各損失所信託之1萬元,關於履行利益之配息部分,被告原應給付原告許惠美因系爭信託契約履行本可獲得之10期預期利益,亦即自96年5月4日簽約日起算,每半年給付每期美金3,600元之利息,五年共10期,總金額為36,000美元之損失,而截至99年12月8日為止,被告已給付原告許惠美共7期之利息即25,418.33美元,故扣除此已支付之金額,被告尚應給付剩餘3期之金額10,582美元(10,
581.67元四捨五入),即為原告之所失利益;被告原各應給付原告陳世峰、陳明娟因信賴系爭信託契約履行本可獲得之10期,每期美金600元之利息,共計6,000美元之損失,而截至99年12月8日為止,被告已各給付原告陳世峰、陳明娟7期之利息即4236.39美元,扣除該已支付之金額,尚應給付1,764美元(1,763.61元四捨五入)之所失利益。
㈢備位聲明部分:退步言,兩造間對於系爭信託契約之投資購
買標的即契約必要之點,顯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信託契約並未成立。且系爭信託契約乃被告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惟被告並未給予任何合理期間供原告審閱,原告自得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由被告所列之投資標的並非系爭契約之內容,則系爭信託契約即因自始無法達成而當然無效。又被告所提供之產品介紹、理財專員之介紹、契約所載明之名稱,均強調美金K1環球基金之績效與投資報酬率,而未提及受託人所投資者為績效較差之K1環球子基金,被告顯然故意出示與真實投資標的不同之資訊,誘使原告為委託投資之意思表示,明顯已達詐欺之程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信託契約既未成立或無效,被告本應返還原告許惠美6萬元之信託本金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98年11月1日起訴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7,365元之利息,因被告前已配息原告許惠美利息25,418.33元,扣除該部分金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41,947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本各應返還原告陳世峰、陳明娟1萬元之信託本金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98年11月1日起訴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1,227元之利息,惟因被告前已配息原告陳世峰、陳明娟利息各4,236.39元,扣除該部分,故被告各應給付原告陳世峰、陳明娟6,991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爰先位之訴部分:依信託法第23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惠美6萬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10,582元之履行利益。⒉被告各應給付原告陳世峰、陳明娟1萬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1,764元之履行利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及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惠美41,947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各應給付原告陳世峰、陳明娟6,991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業依原告之指示投資購買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
⒈系爭連動債之申購書內容所載,關於系爭連動債之申購內容
及相關條件,應以英文版本為準。而原告申購之標的為「5YearUSD 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 toK1Global Fund」,而關於K1環球基金(K1 Global Fund」之內容,係包括「K1 Fund AllocationSystem」(K1基金分配系統)、「K1 Global Limited€」(K1環球基金歐元)、「K1 Global Limited $」(K1環球基金美元)及「K1Global Sub-Trust」(K1環球子基金)四檔個別基金之統稱,則K1環球子基金既亦係包括在K1環球基金內,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內容為K1環球子基金,被告自無未依原告指示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情形,原告將K1環球基金誤解為單一個別基金,而認定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K1環球子基金已超越其指示投資之範圍,自屬無理。
⒉華僑銀行提供予原告之系爭產品說明書第13頁關於基金名稱
,業已明確記載為「於Panacea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原告亦業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中、英文申購書,並經其簽名確認,則原告等自應受該產品說明書內容之拘束,被告自無違反原告之指示而投資申購之情形。
⒊華僑銀行締約當時雖提供K1基金實係K1基金分配系統之走勢
圖供原告參考,此乃係因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K1環球子基金係在95年3月始成立,華僑銀行為使投資人充分瞭解與K1環球子基金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其他K1基金過去十年來之表現,故選擇成立較早之K1基金分配系統走勢圖供投資人參考,惟過去績效並不代表未來產品績效,故該過去績效走勢圖僅係提供投資人參考,非任何投資報酬之參考保證,實際之投資標的自應以產品說明書及申購書內容所載為準,該等文件下方記載「本說明內容僅提供投資人了解本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實際交易權利義務內容悉依『中、英文申購書』與本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契約書』之規定」等語提醒。
⒋是本件原告所指示申購之連動債,其連結標的依產品說明書
之內容既為K1環球子基金,被告自無未依原告之指示而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情形。
㈡兩造間就系爭信託契約並無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之情形:
本件原告所指示申購者為系爭連動債,該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依產品說明書之內容乃為K1環球子基金,被告之理財專員亦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是K1環球子基金,且明確向原告表示系爭產品說明書上所載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基金,而非DM上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上之基金,故原告於申購時自無誤認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之情事,而被告亦已依指示為其向發行機構代為申購系爭連動債,自無原告所指雙方就投資購買標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
㈢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信託契約,顯屬無理:
華僑銀行所提供之產品介紹內容,僅係記載「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並未記載是K1環球基金之績效走勢圖,且當時所提供之K1基金分配系統之走勢圖供原告參考,此乃係因系爭連動債之連動標的「K1環球子基金」係在95年3月間始成立,為使投資人充分瞭解與K1環球子基金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其他K1基金過去10年來之表現,故選擇成立較早之K1基金分配系統走勢圖供投資人參考,被告並無故意誤導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況且該說明書下方均已註明該等資料僅供參考,實際交易權利義務仍應以產品說明書之內容為準,且理財專員諸慧玲亦於銷售過程中均有明確告知連結標的之內容為K1環球子基金,被告自無出示與實際投資標的不同資訊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故意及事實。
㈣兩造間所定系爭契約並無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之情形:
系爭信託契約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自無消保法之適用。且系爭產品說明書第27頁記載「委託人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中、英文申購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商品內容…。」,而原告亦於下方欄位簽名確認,足見原告於申購前業於合理期間內審閱產品說明書之內容,況且,信託契約是要物契約,原告許惠美係於96年5月4日、原告陳世峰及陳明娟係於96年5月11日委由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當時被告即已將系爭產品說明書交付予原告攜回,惟原告在96年5月17日完成扣款手續,則系爭信託契約於96年5月17日始成立,被告業已給予原告合理審閱系爭產品說明書之期間。
㈤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所受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所受系爭連動債到期之本金損失,本屬投資金融商品之盈虧不確定性,與被告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為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行為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產品說明書第25頁風險揭露欄亦已明載「當投資的五年期間未能發生提前到期機制,且連結標的於到期日之最終參考價又低於期初參考價格,則到期委託人將可能最高損失40%美金信託美金」等語,告知原告投資風險。且系爭連動債之淨值為何,與其連結基金之績效並無絕對關連,尚有該連動債借款比率及零息債券承作比例等均會影響系爭連動債之價格,自不得以K1環球基金美元與K1環球子基金之績效表示據以作為原告損害之依據,何況,K1環球子基金及K1環球基金美元均分別於97年11月及98年11月間已暫停次級市場交易且進入清算程序,無論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子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系爭連動債最後之淨值並無二致,原告主張因連結標的錯誤而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㈥本件原告所主張信託本金之返還及履行利益之給付,顯屬無據:
本件原告主張信託本金返還之計算前提,係以K1環球基金美元至少有16.7%之成長績效,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只要基金績效為正值,原告於贖回時即可取回本金,然原告所指示申購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並非K1環球基金美元而係K1環球子基金,原告以K1環球基金美元之績效作為請求被告返還信託本金之依據云云,自屬無據,原告所提K1環球基金美元16.7%之成長績效,僅係K1官方網頁之預估績效而已,並非該基金之實質績效,實際上目前K1環球基金美元與K1環球子基金均已在清算中,根本無實際報價。又原告就系爭連動債均尚未辦理回贖,依系爭產品說明書之「配息付款日」欄之約定「除了到期日外,依據營業日公約,自(含)2007年11月起算至2011年11月的每一個5月與11月的第30個曆日計算」,因此若無發生其他風險時,發行機構即會於上開配息付款日依約配息,原告自無受有損害可言,況且原告依約應於配息付款日始得請求配息,則原告請求尚未到期之配息,亦屬無據。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3日與被告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
,被告為存續銀行,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概括承受。
㈡據華僑商銀印製之「5年期美金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
」(產品代號FF92)產品介紹所載,此係由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所發行,且附有商品特色、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K1基金月績效、產品結構等介紹,並載有「本說明內容僅提供投資人了解本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實際交易權利義務內容悉依『中、英文申購書』與本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契約書』之規定」等說明。有該產品介紹在卷可佐(見審查卷第18頁)。
㈢據華僑商銀印製之「5年期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內部
教育訓練文件所載,產品連結K1環球基金,並附有K1環球基金美元過去績效走勢圖、過去月績效、K1環球基金特色說明等。亦有該內部教育訓練文件可憑(見審查卷第19至25頁)。
㈣原告許惠美、陳世峰與陳明娟分別於96年5月4日、同年5月
11日向華僑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即「5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5 Years USD Denominated Coupon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產品代號FF92),信託本金分別為6萬元、1萬元及1萬元,並均分別於產品參考條款後所書「委託人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中、英文申購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產品內容…」處簽章。復有原告許惠美與被告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及產品說明書(見審查庭卷第29至43頁)、原告陳世峰與被告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及產品說明書(見審查庭卷第46至59頁)、原告陳明娟與被告銀行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及產品說明書(見審查庭卷第64至76頁)可證。
㈤前述產品說明書有記載如下之內容:
⒈說明:本票據代表投資於與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USD2
012)績效表現連接之美金計價保證配票息據;⒉指數: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USD2012)以美金計價,
追蹤包含名義基金投資與票息分割票據及貸款的名義投資組合;⒊另附件1中基金名稱為:於Panacea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
㈥原告許惠美、陳世峰、陳明娟於96年5月17日分別將6萬元、
1萬元及1萬元交付予華僑銀行,有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外幣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審查庭卷第44頁、第60至63頁、第77、78頁)。
㈦被告於98年4月8日寄發予原告通知信函,其內容略以:「您
透過本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5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代號:FF92),該連動債係由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發行,投資K1指數,指數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巴克萊銀行因此決定啟動本債券之『提前贖回』流程…因此本債券之提前贖回日尚無法確定…在此等待期間,原預定配息將於原配息日繼續配息…」等。有該通知函可考(見審查庭卷第45頁)。
㈧原告分別於96年12月7日、97年6月3日、97年12月11日、98
年6月4日、98年12月11日、99年6月10日、99年12月8日自系爭連動債獲配息,原告許惠美合計配息25,418.33元,原告陳明峰、陳明娟各合計配息4,236.39元。復有原告三人之對帳單及配息確認書可憑(見審查庭卷第109至121頁,本院卷第71頁)。
四、得心證理由㈠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成立?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乃金錢信託之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因此,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金額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受託人願意依委託人所指示而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為決定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是否得成立之必要要素,質言之,該要素即為民法第153條第2項所言之「必要之點」。從而,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除零息債券等風險性低之商品外,與該連動債連結之基金之績效,誠屬投資人考量之重點之一,是委託人既保有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其所指示投資之標的,與受託人同意依委託人指示而從事投資之標的,若不一致,堪認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契約並未成立。
⒉原告主張其等根本不知有K1環球子基金,僅知悉有K1環球基
金或稱K1環球基金美元,締約當時是委託受託人申購連結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被告以受託申購連結K1環球子基金之連動債承諾,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辯稱所謂「K1環球基金」,並非單一基金名稱,而是包括「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K1基金分配系統)、「K1 Global Limited€」(K1環球基金歐元)、「K1 Global Limited $」(K1環球基金美元)及「K1 Global Sub-Trust」(K1環球子基金)四檔個別基金之統稱之情,此有K1基金網站列印資料可佐(見審查卷第26至28頁),原告就此亦未爭執,足徵是實。
⒊華僑銀行於締約前提供予原告參考之產品介紹上記載連動債
之名稱為「五年期美金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商品特色提及是「K1基金」,並記載「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K1基金月績效」,下方並記載:「本說明內容僅提供投資人了解『本投資標的』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該產品介紹之背面並介紹系爭連動債之結構(見審查卷第18頁),而該產品介紹上之名稱與系爭信託契約暨產品說明書上之名稱「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僅少「計價」2字,且產品代號相同(見審查卷第29頁),是從該產品介紹之整體內容以觀,的確易使人認為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投資標的為K1基金或美金K1環球基金,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此指示被告購買連結美金K1環球基金之連動債,尚堪採信。
⒋被告理財專員提供與原告參考之內部教育訓練文件,其名稱
是記載「5年期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其內記載「連結K1環球基金」,且提供「K1環球基金過去表現」,在基金績效走勢圖上標明是「K1環球基金美元」,並記載連結標的是「K1環球基金」,其後且說明K1環球基金特色,稱「本基金自1996年成立以來…平均每年可為投資人賺得21.97%的回報…本基金註冊在德國…」等多處提及「K1環球基金」(見審查卷第19至25頁),據上所述,的確易使人認為「K1環球基金」是單一基金名稱,且「K1環球基金」即指「K1環球基金美元」。又被告理財專員既是在介紹系爭連動債時,提供該內部教育訓練文件予原告參考,其上又均未提到有K1環球子基金,而是「K1環球基金」即指「K1環球基金美元」,故原告主張其是指示連結「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尚堪採信。
⒌按「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之推廣文
宣資料,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對商品之可能報酬與風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且不得藉主管機關對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核備或備查,而使客戶認為政府已對該衍生性金融商品提供保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信託契約暨產品說明書以「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5 Years USD 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Linked to K1 Global Fund)」為契約名稱,其首頁說明部分載:「本票據代表投資於與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USD2012)績效表現連接之美金計價保證配票息據…」;及第4頁指數部分載:「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USD2012)以美金計價…」,均未記載K1環球子基金,而是以「K1環球」、「以美金計價」稱之,僅僅於第13頁附件1之「基金名稱」記載為:「於Panacea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見審查卷第29、31、35頁),且第27頁雖記載「委託人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中、英文申購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商品內容…本人同意接受本商品之相關交易條件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而原告亦於下方「委託人簽章」處簽名(見審查卷第43、59、76頁),然原告雖曾在前述位置簽名,但據此僅足以證明原告有簽名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充分說明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是K1環球子基金,以及原告有詳細閱讀上開文件內容,並有因被告之說明而了解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蓋被告所提供之前開產品介紹、內部教育訓練文件、系爭信託契約暨產品說明書前半部均以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稱之,而未提及K1環球子基金,僅於前揭附件1部分有提到基金名稱為K1環球子基金,但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了解到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是K1環球子基金,原告主張其當時根本不知有K1環球子基金,不可能指示被告購買連結K1環球子基金之系爭連動債,亦堪採信。
⒍又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配息確認書與綜合月結單上亦記載系
爭連動債之名稱為「五年期美金K1環球基金」(分別見審查卷第114、118、121頁,本院卷第144頁),故原告確實可能不知被告未依其指示購買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
⒎向原告推銷系爭連動債之被告理財專員即證人諸慧玲固於本
院具結證稱:「(問:你給原證4時做了什麼說明?)我們會就連結標的、產品結構、費用、風險等說明,就是就產品說明書上面的說明。」、「(問:你銷售當時是否知道K1環球基金包含哪幾個基金?)我們知道有不同的基金,K1環球基金是統稱,其下有包含好幾檔不同的基金,他們叫做K1基金分配系統,就是投資策略都一樣。」、「(問:有無跟原告說下面包含四種基金?)我沒有說包含這麼多基金,我只有說這檔連結的標的就是K1環球子基金,DM上顯示的是K1環球基金美元,這兩檔不一樣。」、「(問:你在跟原告許惠美說明時,有無說明原證1的績效圖與現在購買的連動債是不同檔的基金,是做參考的?有無說標的不同?)我沒有講不一樣,但是我們在講產品說明書的時候會說出標的的名稱,拿原證1DM時也有說出參考標的的名稱。」、「原證1我是說K1環球基金,原證4我是說K1環球子信託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然證人諸慧玲亦證稱:伊在原告之後亦有購買系爭連動債,且有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基金會申請調解,並提供原證11之申訴書給其他同事,而該申訴理由是其他理財專員所提供,但伊有閱讀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而原證11之申訴書記載:「申訴事實:商品名: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本人依據銀行所提供得DM,以為購買的是歷史悠久(發行於1996年)且績效良好的『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但此基金實為2006年4月發行的『K1 Sub-Trust』,由銀行所提供的DM及相關佐證資料均讓投資人認為購買的基金是『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基金…」(見本院卷第26、27頁),且證人諸慧玲事後於98年9月23日與被告就系爭連動債簽立和解契約,亦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則證人諸慧玲既然以前述申訴書作為其申訴之內容,並提供與被告銀行之其他行員包括原告在內參考,事後且與被告成立和解,而該申訴書又有提及不知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子基金,因此,證人諸慧玲於原告96年5月間申購系爭契約時,是否確實知悉系爭連動債所連結的是K1環球子基金即非無疑,是證人諸慧玲之首揭證述亦難採信。
⒏綜上以觀,原告主張其根本不知有K1環球子基金,其是指示
被告申購連結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而被告卻是以原告申購系爭連結K1環球子基金之連動債為承諾之事實,堪以採信。又系爭信託契約為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原告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故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金額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被告願意依原告所指示而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為決定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是否得成立之必要要素,因此,兩造既關於信託財產之運用指示意思表示不一致,即屬對系爭信託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揆諸首揭民法規定,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信託契約並未成立。
㈡被告有無違背信託意旨或委任意旨而處理信託事務?
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信託契約既未成立,則被告即無依系爭信託契約,對原告負有依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請求被告損要賠償,自無所據。
㈢系爭連動債有無證券交易法、消保法之適用?⒈原告主張被告以績效良好之K1環球基金虛飾投資報酬率差之
美金K1環球子基金,此等銷售方式,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謂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應依同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查國外連動債並非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外連帶債,並無向不特人募集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之行為,且係依客戶指示投資於特定商品,再者,銀行並非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資金,亦未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自行決定投資標的,銀行依規定受託投資之國外連動債,尚非屬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12月1日金管銀控字第09800514990號書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因此,原告前開主張自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服務未給予原告審閱契約之合理
期間,系爭信託契約無效云云。按所謂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分,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獲利、虧損,故有「連動」之名。次按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故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是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此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台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可供參酌。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券,其目的係在理財投資,核與消保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據此指稱被告應依前揭消保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未洽。
㈣被告有無詐欺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出示與真實投資標的不同之資訊,誘使原告為委託投資之意思表示,已達詐欺之程度云云,為系爭信託契約既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原告亦無因遭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㈤應返還之價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信託契約既未成立,被告自原告許惠美、陳世峰、陳
明娟分別受領之信託本金6萬元、1萬元及1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分別返還予原告三人。又原告許惠美自系爭連動債合計配息25,418.33元,原告陳明峰、陳明娟各自系爭連動債合計配息4,236.39元之情,復有原告三人之對帳單及配息確認書可憑(見審查庭卷第109至121頁,本院卷第71頁),此等配息金額自應從被告應返還金額中扣除。因此,被告分別應返還原告許惠美、陳世峰、陳明娟不當得利金額為34,581.67元、5,763.61元、5,763.61元。
⒊原告請求自被告受領時即96年5月17日起算利息,惟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受領時即知悉系爭信託契約不成立,是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7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之訴,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惠美34,581.67元,及自98年11月1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陳世峰5,763.61元,及自98年11月1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陳明娟5,763.61元,及自98年11月1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許惠美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關於原告陳世峰、陳明娟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