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3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陳良濬複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黃朗倩律師被 告 何韻華訴訟代理人 鄭聯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占用台北市○○區○○路5小段599-3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主建物(面積
35.91平方公尺)、B部分雨遮(面積7.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主建物、雨遮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何韻華、周秀蘭、黃啟漢為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周秀蘭、黃啟漢之訴(見本院卷㈠第73頁),而被告周秀蘭、黃啟漢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應認原告業已合法撤回該部分之訴。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所測量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位置及面積後,原告於100年4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4頁)。原告復於100年6月2日變更訴之聲明(見面院卷㈡第12至13頁)。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5小段599-3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國防部管理之臺北市「愛國新村」所使用,而「愛國新村」完成改建後,國防部業將系爭土地歸還予原告,然經原告派員與國防部進行勘查,並於民國94年間申請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鑑界,確定座落於系爭土地之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確實有部份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人,其占用到系爭土地,國防部為收回系爭土地,曾於94年間派員向被告之子解弘毅說明原委,並要求於系爭土地處分時,應配合辦理相關拆遷事宜,且獲其同意,然被告嗣後並未返還土地,國防部遂於95年間、98年間先後發函予被告,希冀被告主動拆除無權占用部分,將土地歸還予原告,然被告不願配合,甚還要求交還土地時,應自國防部獲得合理補償等云云,嗣國防部於99年2月11日以國後政眷字第0990000494號函通知被告應於99年3月31日將建物占用部分自行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惟被告仍不配合,被告無任何正當理由占有國有土地,拒不返還,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被告何韻華應將臺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占用台北市○○區○○路5小段599-3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本院卷㈠第75頁)所示A、B部分予以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被告於59年10月24日因配偶解伯鏽為軍人向認識之
尹惠民購買臺北市○○區○○里○○街○巷○○號磚造平方約23坪一棟,居住迄今,63年6月27日被告之配偶解伯繡將原房屋出賣給被告,該房屋為國軍眷舍,被告自52年即繳交房屋等稅捐,被告居住迄今已超過40年,後來門牌改編,於79年3月12日行政區域調整○○○區○○里○○○路○○○號12樓。被告所有房屋係「愛國新城」之一戶,軍方於80年眷舍改建時,認被告之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因此未要求被告拆除,並給予補償,至95年10月26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發文通知被告,認為被告占用國有土地,造成「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墊款無法回收,始要求被告遷讓房屋及拆屋還地。此係軍方處理不當,不應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80年間眷村改建案,均給予拆遷戶合理之補償及原地住戶優惠住屋貸款,唯獨本住戶被排除在外,今卻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無權占用國有土地為由,顯然不合理。被告除此一房屋外,並無其他房屋,目前體弱多病,生活困苦,並向政府領取中低收入以為生,如遷出房屋未給予合理之補償,勢必影響被告本人之生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北市○○區○○段5小段599-3地號土地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
㈡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目前為被告所有,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書狀見本院卷㈠第40頁、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見同卷第42-1頁、臺北市政府各項稅捐統一補發稅單影本見同卷第43至50頁)。
㈢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占用台北市○○區○
○段5小段599-3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見本院卷㈠第75頁)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現為被告占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國防部管理之眷舍,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尚難認為真實。縱屬眷舍,然機關因任職關係而配住宿舍予其員工,或提供土地由員工興建房屋,性質均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
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於85年2月5日公布施行。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所以就違占建戶限定「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實因此項違占建戶之定義,並非僅有字面上之負面義意,尚有可取得領取補償金(按拆除當時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規定之拆遷補償款、人口搬遷費以及自動拆遷獎金)或依國宅條例享有優惠貸款價購改建住宅之權益,故有此須於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之限制。此參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規定之次序,於第1項先敘述違占建戶,可享有之拆遷補償以及價購住宅、優惠貸款之權利後。緊接於第2項設有「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之限制即可明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所規定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可取得領取補償金或依國宅條例享有優惠貸款價購改建住宅之權益,為違占建戶享有權益之條件,而非限制主管機關國防部先予補償後管理者即原告才得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拆屋還地訴訟,違占建戶不因此而成為有權占有。被告抗辯軍方未給予拆遷補償及優惠住屋貸款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不合理等語,為不可採。
㈢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
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仍未搬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請求被告將臺北市○○
區○○○路○○○巷○○號房屋占用台北市○○區○○路5小段599-3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主建物(面積35.91平方公尺)、B部分雨遮(面積7.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主建物、雨遮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