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43號原 告 信義永春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宜興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王中騤律師被 告 富台永春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正佩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地下停車場如附圖編號第四十一至六十二號法定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四二三巷六弄二號建物地下停車場如附圖編號第四十一至六十二號法定停車位,並不得有任何妨害、阻撓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針對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被告除去對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並將系爭停車位之占有返還予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且變更訴之聲明如後列原告聲明項下所載。核其所變更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信義永春社區及富台永春社區原分屬臺北市富
台國民住宅社區A、B棟建物,依據建物使用執照之記載,B棟建物地下室停車位編號第41至62號計22部法定停車位(改編後之車位編號為第B3-1至B3-3號、第B3-5號、第B3-6號、第B4-1至B4 -3號及第B4-5至B4-18號,位置詳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22個停車位)為A棟建物所附設,A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該使用執照使用系爭22個停車位之權利。而
A、B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並針對B棟建物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A、B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前開使用執照之記載,共同使用該地下室停車位,且由臺北市富台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富台國宅管委會)負責管理。
㈡嗣富台國宅管委會於民國97年12月底解散,A、B棟建物各
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即兩造),兩造陸續就B棟建物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分配進行協商未果。詎被告竟自99年7月1日起,將A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進出B棟建物地下室停車場之遙控器功能取消,並禁止A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地下室停車位。惟前開使用執照既已限制B棟建物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方式及內容,且A、B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針對該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亦有分管契約,則B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A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22個停車位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訴請確認A棟建物即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22個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22個停車位等語。
㈢聲明為:
⒈確認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巷○弄○號建物地下停車場如附圖編號第41至62號法定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地下停車場如附圖編號第41至62號法定停車位,並不得有任何妨害、阻撓之行為。
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均為非法人團體,原告在法律上無由成為系爭22個停車
位之使用權人,伊亦非該等停車位之共有人,是兩造對系爭22個停車位並無主張權利之資格,當無訴訟實施權可言,本件當事人適格實有欠缺。
㈡又兩造分屬之臺北市富台國民住宅社區A、B棟建物均建造
於78年間,當時之臺北市政府國宅處為便宜行事,乃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 項後段規定,將系爭22個停車位設置於伊所屬之B棟建物,並登記為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原告於78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之際,並未就系爭22個停車位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非該等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㈢伊於99年7月1日前,僅係同意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得個別
承租B棟建物地下室停車位,兩造間並無任何分管契約存在。而自99年7月1日起,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拒絕續將B棟建物地下室停車位出租予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乃合法之權利行使,並非侵奪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占有。況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22個停車位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自不得主張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㈣再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不得逕
以行政命令創設私權歸屬。而原告並未提出與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分管契約、規約或約定專用之契約,僅據臺北市政府迭次函文主張對於系爭22個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要無可採等語。
㈤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信義永春社區共有2 棟建物,共同領有78使字第0258號使用
執照(詳細門牌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1、3、5 、7、9、11、13、15、17、19、21、23、25、27、29、
31、33號及各附2-5樓,計100戶;見本院卷第8-9 頁);富台永春社區共有4 棟建物,共同領有78使字第0272號使用執照(詳細門牌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2、4、6、8、10、12、14、16、18、20、22、24、26、28、30、 32、34、36、38及各附2-5樓;台北市○○區○○○路○ 段○○○巷○弄1、3、5、7、9、11、13、15、17、19、21、23、25、
27、29、31、33、35號及各附2-5樓,計180戶;見本院卷第14-17 頁),原同屬臺北市富台國民住宅社區之一部,分別為該國民住宅社區之A、B區建物,嗣該二社區於98年間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報請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20-21頁)。
㈡系爭22個停車位位於富台永春社區B3、B4棟建物之地下室
,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13-114 頁);現由被告交予富台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信義永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管理系爭22個停車位,惟該等停車位遭被告阻礙信義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云云,則其本於管理權提起訴訟並為實施訴訟之行為,訴請確認信義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22個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並主張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容忍信義永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22個停車位。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原告為信義永春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其對於共用部分有管理、維護之權限,就本件訴訟而言,原告固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但其對於系爭22個停車位既有管理權,則其本於管理系爭22個停車位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又系爭22個停車位現係由被告所管理占有,被告並將該等車位提供予富台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足證被告對該等停車位亦有管理權,依前揭說明,兩造均為適格之當事人。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即非有理。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信義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22個停車位是否有使用權存在,攸關原告得否對該等停車位實施管理權,原告對此自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則其起訴請求確認之,亦無不合。
㈢查台北市富台國民住宅社區係於78年間興建完成,共有多棟
集合式住宅建物,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 張使用執照(78使字第0257號、78使字第0258號、78使字第0259號、
78 使字第02 60號、78使字第0263號、78使字第0272號、78使字第0302號、78使字第0306號),此觀台北市建築管理處
98 年5月1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802537100 號函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22頁)。而信義永春社區及富台永春社區原為台北市富台國民住宅社區之A、B區建物,依卷附此二社區之建物使用執照記載,信義永春社區之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富台永春社區之地下室則為防空避難室兼劃有62個法定停車位;且信義永春社區基地之法定停車位係設在富台永春社區地下室之41-62號停車位(見本院卷第8頁、第14-17 頁)。而法定停車位係指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書、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9條及其他有關法令必須設置之停車位(建築法第102條之1、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9-62 條規定參照),查信義永春社區與富台永春社區建物之坐落基地不同,二社區建物又各自獨立,互不相通,惟信義永春社區建物之法定停車位竟設置於富台永春社區建物之地下室,可推知國宅主管單位在興建富台國民住宅社區時,係將信義永春社區及富台永春社區視為同一單位進行設計、規劃。又兩造均同認:台北市富台國民住宅社區原係採台北市對國民住宅之管理模式,即整個社區之所有建物合併成立單一管理委員會(即富台國宅管委會),富台永春社區地下室之停車位係由富台國宅管委會統一管理,每年以公開抽籤之方式決定車位使用人,抽中車位者須向富台國宅管委會繳交使用費;信義永春社區住戶當時約有14戶有停車需求,故每年均參加抽籤分配使用停車位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7-108 頁),亦證針對信義永春社區及富台永春社區法定停車位之管理,向來亦係將此二社區視為同一單位一併處理,且該二社區之住戶對於設置在富台永春社區地下室之停車位均有使用權。
㈣按數人就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此
為民法第817條所明定。同法第820條另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此條所指約定共有物管理使用方法之契約,即為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所指之「分管契約」,故分管契約乃為「共有人」間之內部協議,而非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先指明。又依前揭349 號解釋之意旨,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對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存在之應有部分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因受讓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者,雖未參與該分管契約之締結,仍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查信義永春社區係包含2 棟獨立互不相通之區分所有建物,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該2棟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亦各自獨立,理論上應為各該棟區分所有權人所分別共有,然此2 棟建物之共用部分,於為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僅共同編列一建號(台北市○○區○○段○ ○段1346建號),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3 頁)。而富台永春社區之情形亦同,該社區係包含4棟獨立互不相通之區分所有建物,惟該4棟建物之共用部分於為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亦僅共同編列一建號(台北市○○區○○段4 小段1092建號)等情,業據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22個停車位現場履勘時陳明,有勘驗測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由此種登記方式,可知富台國民住宅社區在規劃時,並不注重各棟建物之獨立性,而係以將數棟建物列為同一區之方式進行規劃。又台北市富台國民住宅社區在興建時,係將信義永春社區及富台永春社區之建物視為同一單位進行規劃,且該二社區設置於富台永春社區地下室之法定停車位,亦係視為同一單位由富台國宅管委會統一管理,並由二社區之住戶共同使用,均如前述,是信義永春社區2 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富台永春社區4 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理論上彼等之共用部分並非同一,但揆諸前述該6 棟建物規劃、設計及使用上之同一性,應認該6 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各該棟之共同使用部分,有類似共有人之關係存在。質言之,信義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富台永春社區4 棟建物之地下室,與富台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類似共有人之關係存在,而信義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在98年7 月以前均得使用設置於富台永春社區地下室之停車位,此為兩造所不爭,亦堪認此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針對富台永春社區地下室之使用方法(即作為停車場供二社區之住戶使用),已達成合意,而有類似分管契約之約定存在,此約定對該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拘束力,不因98年後此二社區個別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受影響。
㈤信義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富台永春社區地下室之
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如前述,雖該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向來係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車位使用人,然兩造均同認此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目前已無法以前開方式決定車位使用人,不得不另覓他法。而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且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方式之約定,不得違反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3 項所明訂。本院審酌依信義永春社區、富台永春社區之建物使用執照所載,可確認系爭22個停車位之原訂使用用途即為供信義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認原告主張系爭22個停車位為信義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權使用一節,堪可採取。
㈥綜上所述,信義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22個停車
位有使用權存在,前已詳論,被告及富台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容忍信義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等停車位,並不得為阻撓、妨礙之行為,其理甚明,是原告就前開停車位之使用權訴請確認,並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妨害、阻撓信義永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等停車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