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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63號原 告 蘇勝利訴訟代理人 蘇德台被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吳陽龍訴訟代理人 周依奇

吳彩招上列當事人間申辦自來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分處」,然「西區分處」僅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內部單位,非為機關,自不得為權利主體,嗣經原告將被告更正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8月18日於本院97年執助第67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應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段○號地下2樓之33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房地所有權狀申辦自來水接管,被告表示該址地下2樓(下稱系爭樓層)僅有1個50公厘口徑水栓,係供應系爭樓層用水,伊僅為64個攤位其中之一,必須64攤位所有人一同申請用水,而拒絕伊之請求。然若強使原告召集系爭樓層其餘63個攤位所有人實有困難,且其餘攤位所有人若有用水必要,亦得自行申請。而自來水事業處辦理過戶,有前後用戶共同申請過戶,亦有後用戶自行單獨申請過戶,行之有年,不應否准伊單獨辦理過戶。又原用戶即訴外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力霸公司)已於77、78年間將系爭樓層房屋全數售罄,已無餘屋,且中國力霸公司於99年7月27日宣告破產,無管理處分能力,已無前後用戶一同申請之適格,惟被告仍禁止後用戶即伊單獨申請過戶。故伊請求本院判命伊得單獨聲請過戶如先位訴之聲明。退步言之,被告雖建議以管理委員會辦理登記過戶,惟各攤位所有權人並不相識,試圖召集全部所有權人組織管理委員會實屬不易,若不能單獨申請過戶,伊備位請求申請過戶1/64部分。爰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允許將臺北市○○街○段○號地下2樓自來水用戶名稱,將原中國力霸公司過戶予原告。備位聲明則以:被告應允許將臺北市○○街○段○號地下2樓自來水用戶名稱,過戶為原告,權利為1/64。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10月1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然該權利移轉證書係載明原告僅取得1/64之權利,並非具有完全權利,尚有其餘63/64之權利非原告所有。原告後以臺北市○○街○段○號地下2樓水栓(下稱系爭水栓)之用水地址向被告申請用水,系爭水栓於77年10月申請新設,僅有1個50公厘口徑水栓,供系爭樓層64個攤位共同使用,該址現況為磚塊隔成64個攤位,每攤位皆有1個水龍頭,攤位外以石綿瓦區隔成11個停車位,有男女廁所,該址現況為水電皆停用荒廢狀態並無營業使用,系爭水栓復於80年9月2日因欠費執行停水在案,遭被告註銷水籍,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28條規定,欠費停水逾2年未復用,用戶如再申請用水時,應依新設方式辦理,故被告通知原告請其依新設規定辦理,重新裝設用水設備及裝單獨表,惟原告主張應以其名義辦理過戶後原水栓復水,與上開規定顯不合,被告未予同意。況系爭樓層僅有1個50公厘口徑水栓,供64個攤位共同使用,該址水栓係為64個攤位共同使用屬共同水栓,若原告欲以原管水栓申請新設用水,考量其餘63個水龍頭皆可開放用水,若以原告名義單獨用水恐影響後申請用水人權益,故被告建議原告可成立管理委員會,並以管理委員會名義申請過戶及恢復用水;另復水時如現場表位不全或給水管線老舊阻塞致無法供水,請自行改善或向被告申請外線改接等,並繳付相關費用後再行復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67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於98年8月18日聲明應買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4,並繳足全部價金,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北院隆97執助公字第6742號函發給原告權利移轉證書。

(二)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曾於99年11月25日以北市水西營字第09932169800號函復原告,內容略以:「該址地下2樓只有一個50mm口徑水栓,所有權為多個攤位共同使用,若需辦理過戶,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以管理委員會名義申請過戶及恢復用水」;「後用戶不願承擔『前用戶』積欠水費時,若係『法拍屋』,可檢附法院開立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如為一般用戶,請檢附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或買賣契約,則可不付舊欠,而以新設方式辦理。」。

(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號地下2樓之33現登記自來水使用之戶名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于銘新」。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如申請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時,應先經前用戶簽章同意,並繳清用水期間應繳各項費用。用戶如無法取得前用戶簽章時,得單獨申請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並應繳清前用戶之欠費。但前用戶於六個月內提異議時,本處得取消後用戶之變更,變更後取消前已發生之欠費,後用戶應予清繳。用戶不願依前二項方式辦理者,得依新設方式辦理。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8條定有明文。復按,用戶申請過戶時,應先經前用戶簽章同意,並繳清用水期間應繳各項費用,另如有違反本處營業章程經執行停水者,不得申請過戶。用戶如無法取得前用戶簽章,得單獨申請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並應繳清前用戶之欠費。但前用戶於六個月內提出異議時,本處得取消後用戶之變更,變更後取消前已發生之欠費,後用戶應予清繳。後用戶不願依前二項方式辦理者,得按新設方式辦理。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過戶申請須知第2點亦定有明文可參。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准許將臺北市○○街○段○號地下2樓自來水用戶名稱,將中國力霸公司過戶予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准許將該址自來水用戶名稱,過戶予原告,權利為1/64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就系爭樓層之自來水用戶名稱,向被告申辦單獨過戶,或僅就應有部分1/64部分申辦過戶是否合理有據?經查:

(一)系爭水栓於77年10月申請新設,僅有1個50公厘口徑水栓,供系爭樓層64個攤位共同使用,該址現況為磚塊隔成64個攤位,每攤位皆有1個水龍頭,攤位外以石綿瓦區隔成11個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於98年10月12日經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1/64之應有部分,然其並非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之所有權,尚有其餘63/64之權利非原告所有。故原告先位請求將原用戶名稱由中國力霸公司過戶為原告一人即屬無據。

(二)又系爭水栓因原用戶中國力霸公司破產並於80年9月2日因欠費執行停水在案,遭被告註銷水籍,依前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28條規定,原告即便嗣後繼受取得系爭不動產部分應有部分,而得申請復水,但系爭水栓之用戶既遭註銷水籍,故原告僅得以新設規定辦理之,而非得僅辦理用戶名稱之過戶。故原告被告請求將用戶名稱過戶為原告或原告權利1/64,均屬無據。

(三)又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勸諭兩造和解時,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聯繫所屬工程人員表示,如原告自付施工費用時,得為原告新設管線,但因施工時需經過系爭不動產共有部分,原告自應協同取得管理委員會同意等語。原告則以其管理委員會目前有訴訟中,其不可能取得管理委員會同意致使兩造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9頁)。然按,為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故有自來水法之制訂,自來水法第1條第1項參照。又用戶申請新設用水設備如須使用或通過他人土地、建築物或接用他人所有水管,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如在施工期間或日後發生糾紛,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前項通過之土地,為既成道路者,如申請人書面承諾該土地之使用發生爭執時願自行負責處理者,得免提同意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拒絕原告為新設用水之申請,倘原告申請之新設管線時,關於用水設備必須通過或置於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部分或其他共有人之專用部分時,勢必影響他人所有權之完整狀態,故被告依其營業章程第9條規定,要求原告應於新設用水時負擔協助被告安裝之協力義務,此規定並非限制人民權利之情事,亦無違反自來水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被告亦未如原告所稱拒絕人民用水之權利之情況。原告既未能依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9條規定負協力義務並完成新設用水之申請,其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用戶名稱變更原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用戶名稱過戶為原告及備位請求被告將用戶名稱過戶為原告權利1/64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申辦自來水
裁判日期:201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