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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164號原 告 陳冠綸訴訟代理人 陳俊達被 告 思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毓芬被 告 李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查報該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日期:201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