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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94號原 告 周許傳

周宜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複代理人 吳佳華被 告 周日勝即祭祀公業周振竹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資格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周振竹有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春風生前為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之派下員,伊等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周春風於民國98年2 月24日逝世,伊等依繼承關係共同取得被告派下員權利義務,復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伊等為周春風之法定繼承人,並能共同承擔祭祀,應有祭祀公業周振竹之派下員資格;惟伊等前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辦派下員變動登記,遭區公所以派下員資格不能以調解筆錄創設為由駁回在案,本件即有以提起民事訴訟,以維護派下員權利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民國99年12月27日及10

0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112 頁及其反面、卷127 頁反面)。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查被告於本院99年12月27日及

10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祭祀公業周振竹就繼承自周春風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資格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