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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199號原 告 姜孟璋原 告 威林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國強共 同 尤英夫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被 告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召開之99年度股東臨時會,並非由合法召集權人即被告公司董事會所召集,且未通知所有股東參加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規定,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及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縱非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而屬無效,亦屬股東會召集程序之違反,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撤銷該次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爰先位請求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備位請求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應多撤銷。然查,被告否認原告威林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林頓公司)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威林頓公司已另案對被告提起98年度訴字第514號確認股東權存在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威林頓公司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為原告威林頓公司得否提起本件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抑或撤銷股東臨會決議之訴之前提要件。從而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4號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日期:201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