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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1號原 告 趙武長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被 告 黃天福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惇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惇新公司)係由被告經營並任董事長一職,因缺乏資金,被告乃於民國91年6月間邀原告入股,原告乃以自已及兒子即訴外人趙家賢名義,各自繳納股金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200萬元,成為惇新公司之股東;嗣原告入股後,被告繼向原告誑稱惇新公司需要增資,要原告再續繳股金,原告遂分二次各繳付450萬元及I02萬元予被告。詎95年間被告突通知原告略稱惇新公司之機器設備要遷往大陸蘇州,另設公司名稱改為敦新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敦新科技公司),又於96年1月l8日將該廠房及一切設備以3千萬元賣給訴外人三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盛公司),且於同年7月15日將公司董監事全數免職,董事長變成訴外人唐慶南。惟被告迄未就惇新公司及敦新科技公司辦理清算程序,對該公司之剩餘資產、應收帳款、庫存等全部資產均未交代.致原告投資款全數血本無歸,嗣後原告向主管機關查詢惇新公司經營狀況,發現惇新公司竟已於95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停業,且經台北市政府於95年9月29日以府建商字第0958397820號准予歇業解散,而其資本總額仍登記為2,000萬元,並無變更增貸登記紀錄。是惇新公司已於95年9月29日解散,而被告身為董事長依法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既未依法辦理清算亦未曾辦理增資登記,卻將所收取之原告增資款總計552萬元飽入私囊,今公司既已歇業解散,顯然已無法繼續經營,則被告收受該增資款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為不當得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55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原告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無非係以其交付增資款予被告後,被告即飽入私囊,惟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實則原告從未交付惇新公司之增資款予被告。惇新公司之增資款均由訴外人即惇新公司之總經理王錫瑩做為設廠統籌運用,而王錫瑩確實曾至大陸蘇州設廠,嗣後因經營狀況不佳,方於兩造及王錫瑩皆同意下,將蘇州廠出售予三盛公司,此有原告親筆簽名之歷次會議紀錄可稽,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天福返還惇新公司增資款552萬元,顯無理由。

㈡縱原告繳付之股金皆為惇新公司增資所需金額,若原告欲請

求返還,則其對象亦應針對惇新公司而非被告,且程序應符合公司法規定之減資程序進行,並非逕行要求亦有給付股金之被告返還公司增資款。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惇新公司之登記股東共計有被告、原告、訴外人王錫

瑩、黃彥璟、趙家賢及黃耕翊;惟黃彥璟、黃耕翊為被告之子,趙家賢為原告之子。

㈡訴外人惇新公司向台北銀行借款2,990萬元,並由被告之妻

林美霜提供其名下不動產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由兩造及王錫瑩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北銀行貸款2,9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惇新公司並於92年7月19日經股東會決議,系爭借款應於93年3月償還,屆時如無法償還,則各股東將各依持有股份負責提交資金償還;惟惇新公司屆期無法償還,各股東亦未依持有股份負責提交貸金償還,被告乃分別於93年9月24日及94年10月21日代為清償系爭借款,惇新公司並於94年10月14日開會決議確認總計至94年10月14日止積欠被告36,949,552元未清償。

㈢惇新公司於95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停業,經台北市政府於95年9月29日以府建商字第0958397820號准予歇業。

㈣敦新科技公司(即蘇州廠)於96年1月間以3,0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三盛科技有限公司。

㈤原告曾於96年間對被告及林美霜向本院檢察署提起背信及業

務侵佔等告訴,經本院檢察署於97年4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25795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

㈥被告曾於97年間對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239,390元及自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必須舉證證明下列要件:⒈被告受有利益;⒉原告受有損害;⒊以上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⒋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法律上之原因其後不存在。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91年6月至93年11月15日間曾出資增資款552

萬元乙節,業據提出惇新公司資產負債表為證(本院卷㈠第7頁),固堪信為真實;惟其主張其將上開增資款交付被告,但被告竟將之據為己有、中飽私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惇新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91年6月21日至12月31日之股東權益變動表、92年度總說明、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本院卷㈠第12至13頁、第173至176頁),稱該公司之資本總額仍登記為原設立時之2千萬元,足見增資款為被告所侵吞等語,惟公司資本總額登記為行政管理事項,未必確與實際情況相符,再徵諸前述原告自行提出之惇新公司資產負債表(本院卷㈠第7頁)有原告增資552萬元之紀錄,足見原告之增資款應已移轉為惇新公司所有,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552萬元之增資款為被告所侵吞,從而,其主張被告受有552萬元之利益乙節,尚非可取。再查,原告雖稱:惇新公司已於95年9月29日解散,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亦為當然之清算人,迄未辦理清算,又對該公司之剩餘資產、應收帳款、庫存等全部資產未作交代,致其投資之股款全數血本無歸,其繳付增資款之目的顯然已無法達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然原告自承其係因惇新公司增資而交付552萬元,縱嗣後惇新公司解散,其亦應透過公司清算程序計算其得取回之股本,要不得謂其先前給付之增資款因公司解散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亦不符合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552萬元之增資款為被告所

侵占,難謂被告受有利益,且原告係為交付增資款而給付該552萬元,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並不該當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