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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110號原 告 陳根枝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律師被 告 陳文璋

陳文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29 地號,地目:建,面積:157平方公尺,持分4 分之1 土地及其上183 建號全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陳文宏應返還前揭房屋並搬離現址,是本件起訴之客觀利益為前開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額。爰依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99司北調字第735 號卷第7 頁)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000元,並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4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1,294元外,尚應補繳73,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另應提出被告陳文璋、陳文宏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房地所有權移轉
裁判日期:201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