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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2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普力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榮富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魏世欣被 告即反訴原告 登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鍾銘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複 代理人 余興緯律師

蘇怡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執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於超過本金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部分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叁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另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其餘叁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7年間起承作「世界花園」、「碧瑤君悅」、「

漢寶建設十四層」…「桃園長安」等案名各建案之水電工程,而向被告購買匯流排分電箱(下稱系爭貨物),並由被告分送至各工地,再由工地人員裝置妥當,原告並已簽發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二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共14紙予被告,除系爭支票外,其餘12紙均已兌現。然系爭貨物,經被告交貨後,發生「銅排爆掉熔灼」、「門板開啟會脫落並且滑落向下」瑕疵,致於未能通過業主之驗收,原告乃重新向永日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日進公司)購買貨物以更換系爭有瑕疵貨物,共計新臺幣(下同)252萬9,451元(含稅),再委請百晟水電材料行(下稱百晟水電行)重新更換,其工資共203萬3,430元,合計二者共為456萬2,881元,又原告將更換系爭有瑕疵貨物後,被告亦不派員收回,因數量眾多原告不得已只好承租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暫時堆置,而額外花費每月租金1萬6,000元,迄99年11月起訴時共支付房租4萬8,000元,此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以上共為461萬881元(計算式為:2,529,451+2,033,430+48,000=4,610,881),爰以之與系爭支票債權抵銷,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14萬1,865元(計算式為:

4,610,881-140,977-328,039=4,141,865)。

㈢爰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360條之規定,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414萬1,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系爭貨物並無瑕疵:

被告銷售予原告之貨品,於出貨前均經品質管控,且經原告驗收程序後始完成交貨,並無原告指稱瑕疵情形,故倘原告欲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須就瑕疵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並非兩造同意及法院選任之鑑定人,該公司是否有專業能力堪任鑑定,仍有疑義,自不得以該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認定系爭貨物是否有瑕疵及其數量。

㈡原告違反從速檢查義務與通知義務:

縱認系爭貨物具有「門板開啟會脫落並且滑落向下」與「銅排爆掉熔灼」瑕疵,然「門板開啟會脫落並且滑落向下」部分,既屬外觀上明顯可見,依通常開關檢查程序即可發現之瑕疵種類,原告於交貨二、三年後始主張貨品瑕疵,顯屬未盡從速檢查、通知義務,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又就「銅排爆掉熔灼」部分觀之,姑不論該瑕疵是否實導因於原告自身組裝、施工不當等情,原告於收受貨物後,即得藉由測試方式知悉貨物是否具有瑕疵,但卻於交貨二、三年後始向被告為主張,原告亦因違反從速檢查、通知義務,進而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

㈢原告向永日進公司訂購貨物252萬9,451元與本案無涉:

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下稱進銷憑證)雖載明原告與永日進公司於99年9月至12月間具銷貨關係,然該等進銷憑證上,除發票號碼或其他憑證號碼外,並無揭露原告與永日進公司銷貨交易之貨品種類名稱資料,是無從證明該銷貨交易行為係與系爭貨物瑕疵有關,其亦可能為原告與永日進公司間之日常其他業務往來關係而生。又該等進銷憑證所載銷售金額總額為「2,526,032元」,與原告所請求數額及其所提出之永日進公司估價單記載金額「2,529,451元」不同,故該等進銷憑證所揭露之交易關係,與本案是否確實相關,尚具疑義。況原告倘若證明該貨品確實是為系爭貨物而為採購,也應提出出貨單或各次交易發票等交易單據,以為憑證,不應僅單憑估價單而認定其有交易之事實。

㈣原告與百晟水電行間並無與本件相關聯之交易事實:

證人余順懿雖表示曾施作「世界花園案」,惟出具之佐證資料卻為不相干之「燈具」發票,況該發票記載金額不僅與百晟水電行估價單所載數額有異,復又無其他資料足資比對,不足採信。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原告自97年間起成立多次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為分

電箱之配件,即箱體、底板、中板以及面蓋(即門板,以下簡稱門板)共四種,原告以傳真訂貨通知單之方式向被告訂購前開貨品之規格及數量後,被告再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原告,買賣標的物交付後,由原告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

㈡原告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聲請假處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6月23日99年度全字第154號為「聲請人以新臺幣469,016元為債務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編號一、二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之假處分裁定(見本院卷一第78至80頁),㈢原告所簽發用以支付買賣價金系爭支票共計469,016元,為

99年4月及99年5月之買賣價金,迄今尚未兌現給付。㈣原告與被告間並未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貨物,並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共14紙支票予被告以支付貨款,除系爭支票外,均已兌現,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存有瑕疵,原告因此向永日進公司訂購更換被告之瑕疵貨物,並委請百晟水電行重新施作更換,且因替換後瑕疵品數量眾多,被告又拒不收回,原告只好承租系爭房屋,而迄99年11月起訴時止額外花費房租共4萬8,000元,以上合計461萬881元,與系爭支票債權抵銷後,被告應賠償原告414萬1,865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系爭貨物是否有「銅排爆掉熔灼」、「門板開啟會脫落並且滑落向下」之瑕疵?原告違反從速檢查義務與通知義務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貨物?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貨物是否有「銅排爆掉熔灼」、「門板開啟會脫落並且

滑落向下」之瑕疵?兩造會同至原告存放系爭貨物之處即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勘查原告系爭貨物之數量及外觀狀態,除附表二編號1之26P ATS門板,原告主張為170片,被告辯稱是162片外,其餘數量如附表二之「清點數量欄」所示,此有兩造分別陳報之清查之數量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70頁、第181至184頁)。又被告否認前開勘查之系爭貨物部分非屬其交付予原告之貨物,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所存放於前開地點之貨物均係被告所交付,因此,自應以被告自承係其所出售之數量為準。再者,原告提出寶島公證有限公司所屬公證人張嘉隆所出具公證報告書(下稱系爭公證報告,見本院卷二第83至88頁),以證明系爭貨物存在門板鬆動開啟後會傾斜之不良狀況,及通電後燒毀之瑕疵,該公證報告既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製作,堪以採信。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之26P ATS門板162片:依系爭公證報告記載,

固有「①大部分門板因固定鈕釦品質不良(過軟、鬆動)造成活動門開啟時下垂傾斜,而有上、下的間距大小不一的情形。②固定鈕釦亦有氧化生鏽的情況。③因固定鈕釦變形卡住造成其中幾片門板活動門開啟時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然被告辯稱其中7片門板外觀已遭重物或不當堆疊擠壓變形,非出廠時之狀態之情,並提出照片及勘查時所錄製之光碟為證(見本院二第96、167頁),堪認是實,故尚難認該部分瑕疵係被告所造成,亦即尚難認定該瑕疵於被告交貨時即已存在。又被告辯稱另其中35片,紙箱外觀有遭重物擠壓或不當堆疊變形,且紙箱未拆封,無從確認內容貨品是否完好,並提出照片及勘查時所錄製之光碟為證(見本院二第96、167頁),亦堪認是實,何況依該公證報告書係記載「大部分」、「幾片」等語,亦非全部均有瑕疵,遑論原告自承系爭貨物是97年3月至99年6月間陸續出貨,至101年1月16日公證報告作成時,已逾4年至1年半不等,系爭貨物之固定鈕釦有氧化生鏽情形,亦可能是原告保存不當所致。堪認此部分有瑕疵之數量為58片及50片,乘以兩造無爭執之每片單價227元,該部分價金為24,516元。

⒉附表二編號2之22P ATS門板14片:依系爭公證報告記載,固

有「①大部分門板因固定鈕釦品質不良(過軟、鬆動)造成活動門開啟時下垂傾斜,而有上、下的間距大小不一的情形。②固定鈕釦亦有氧化生鏽的情況。③因固定鈕釦變形卡住造成其中幾片門板活動門開啟時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然被告辯稱但門板門鉸部分全遭焊接變更改作,並提出照片及勘查時所錄製之光碟遭為證(見本院二第98、99、167頁),堪認是實,故尚難認該部分瑕疵係被告所造成,亦即尚難認定該瑕疵於被告交貨時即已存在。

⒊附表二編號3之18P ATS門板15片:依系爭公證報告記載,有

「①大部分門板因固定鈕釦品質不良(過軟、鬆動)造成活動門開啟時下垂傾斜,而有上、下的間距大小不一的情形。②固定鈕釦亦有氧化生鏽的情況」之情形,扣除其中2片被告否認為其交付之貨物外,其餘13片,乘以兩造無爭執之每片單價211元,該部分價金為2,743元。

⒋附表二編號5之14P門板128片:依系爭公證報告記載,有「

①大部分門板因固定鈕釦品質不良(過軟、鬆動)造成活動門開啟時下垂傾斜,而有上、下的間距大小不一的情形。②固定鈕釦亦有氧化生鏽的情況。」之情形,堪認此部分有瑕疵之數量為128片,乘以兩造無爭執之每片單價66元,該部分價金為8,448元。

⒌附表二編號6之26P門板1片:依系爭公證報告記載,有「①

大部分門板因固定鈕釦品質不良(過軟、鬆動)造成活動門開啟時下垂傾斜,而有上、下的間距大小不一的情形。②固定鈕釦亦有氧化生鏽的情況。」之情形,堪認此部分有瑕疵之數量為1片,乘以兩造無爭執之每片單價231元,該部分價金為231元。

⒍附表二編號4、7至15部分:依系爭公證報告記載,固有「品

質不良廠商要求更換後退回。」之情形,然該公證報告未指明「品質不良」之具體情況及其發生之原因為何,自無從判斷是否為被告交付時已存在之瑕疵,何況被告辯稱其出售之分電箱配件為箱體、底板、中板及門板共四種,並非組裝完成之匯流排分電箱,而底板上需配置其他零件如無融絲斷路器、漏電斷路器或其他功能開關類產品及配線組裝後,即為匯流排,底板蓋上中板後及放置入箱體內,再使用螺絲將整個門板固定在中板上,以完成整套分電箱安裝作業,故底板上之無融絲斷路器、漏電斷路器或其他功能之任何開關以及電線等,非被告提供之零件,且分電箱整體之設計及安裝任何開關、配電線及工地現場之安裝作業等,亦皆由原告自行安排,故縱有銅排爆掉熔灼,可能因無融絲斷路器本身之瑕疵、線路接錯、工地潮濕有水、組裝過程之不當,以及是否於組裝過程接觸到其他異物而造成短路等所造成等語,並提出底板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匯流排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中板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6頁)、門板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為佐,堪認是實,因此,附表二編號14、15部分,依公證報告所載固有燒毀之痕跡,其可能有上述之原因,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所出售之零件所造成,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尚無所據。

⒎綜上所述,被告所交復有瑕疵之系爭貨物之種類、數量及價金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5,938元。

㈡原告違反從速檢查義務與通知義務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

爭貨物?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亦有明文。再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貨物係僅以種類指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保證

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系爭貨物瑕疵之情事,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360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又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原告未盡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而抗辯免責,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⒈有瑕疵之系爭貨物之價金總計35,938元,詳如前述,原告固

主張以伊向永日進公司購買貨物以更換系爭有瑕疵貨物之價格計算其損害額,並提出永日進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及舉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黃裕培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7、178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自永日進公司所購買之貨物與系爭貨係屬同一等級、品質之商品,故原告就貨物本身之損害應為有瑕疵之系爭貨物之價金總計35,938元。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貨物有瑕疵,而另委請百晟水電行重新更

換,支出工資共203萬3,430元,並提出百晟水電材料行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0頁)為佐,惟證人即百晟水電行負責人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有前去板橋中山路的世界花園更換系爭貨物,前述估價單僅是估價,伊僅有施作世界花園部分共43個盤體,費用45,15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179頁),並提出統一發票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84頁),信屬真實,此部分既係因更換系爭有瑕疵貨物所生之支付費用,自應被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負賠償之責。

⒊原告主張伊更換系爭有瑕疵貨物後,被告不派員收回,因數

量眾多原告不得已只好承租系爭房屋暫時堆置,而額外花費每月租金1萬6,000元,迄99年11月起訴時共支付房租4萬8,000元等情,並提出堆置被告公司瑕疵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為證,然系爭有瑕疵之貨物並非存放在系爭房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8頁),遑論系爭有瑕疵之貨物僅共250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另行租屋存放之必要,因此,原告前開主張,自無理由。

⒋以上總計原告之損害為81,088元(35,938+45,150=81,088)。

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又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損害金額為81,088元,不足抵銷清償附表一所示2紙支票債務,原告亦未指定應先抵充何紙支票債務,揆諸前揭規定,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發票日即清償期在先,應先抵充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債務,從而,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金額140,882元,扣除81,088元後,原告尚餘59,794元之支票債務未清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所負系爭支票債務為抵銷後,請求確認被告執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於超過本金59,794元部分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㈠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主張其向反訴原告即被告購買系爭貨物,因系爭貨物有瑕疵,致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應賠償反訴被告之損害,與系爭支票債務抵銷後尚有4,141,865元,乃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即反訴原告執有其所交付以支付貨款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瑕疵之損害4,141,865元;反訴原告則主張依兩造間系爭貨物買賣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而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553,460元,是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間自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99年6月貨款,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3,318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反訴原告追加請求99年4月及5月之貨款,而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3,458元,及其中83,318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40,882元自9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另329,260元自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自99年3至5月間多次向反訴原告訂貨,反訴原告均如期交付貨物,被告應給付予反訴原告之99年4及5月貨款合計共470,142元,反訴被告為此簽發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共計469,016元,未獲兌現,且99年4、5月份貨款之給付期限應分別為99年7月10日及99年8月10日,反訴被告應就貨款之給付,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反訴被告自99年5月31日向反訴原告訂貨,經反訴原告確認品項及數量後,於99年6月1日經反訴被告驗收並交貨完成,惟自反訴原告於99年6月18日開立發票向反訴被告請款後,反訴被告迄今尚未支付該筆款項83,318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3,458元,及其中83,318 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40,882元自9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另329,260元自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貨物存有瑕疵,反訴原告應賠償反訴被告共4,610,881元,詳如前述,反訴被告以之與系爭支票債務及99年6月貨款83,318元為抵銷,反訴原告之反訴自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反訴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反訴原告於99年6月18日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訴原告於99年6月1日之出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反訴被告於99年3至5月間向反訴原告訂貨之訂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42頁)、反訴原告4月、5月出貨於反訴被告之出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65頁)、反訴被告4月、5月退貨於反訴原告之退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9頁)為證,足徵是實,又反訴被告得請求損害金額為81,088元,詳如前述,反訴被告以之為抵銷為有理由,是反訴原告得請求之貨款553,458元,扣除81,088元後為472,372元,為反訴原告尚未受清償之貨款。另反訴被告就99年4、5月份貨款之給付期限分別為99年7月10日及99年8月10,則反訴被告於翌日即99年7月11日及99年8月11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72,372元,及其中83,318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7日起;另其中59,794元,自99年7月11日起;其餘329,260元,自99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如主文第五項所示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之聲請,准反訴被告預供如

主文第八項所示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附表一┌──┬─────┬──────┬────┬─────┬─────┐│編號│發 票 人│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一 │普力格企業│華南商業銀行│99年7月 │新臺幣 │RC0000000 ││ │有限公司 │南永和分行 │10日 │140,977元 │ │├──┼─────┼──────┼────┼─────┼─────┤│二 │普力格企業│華南商業銀行│99年8月 │新臺幣 │RC0000000 ││ │有限公司 │南永和分行 │10日 │328,039元 │ │└──┴─────┴──────┴────┴─────┴─────┘附表二:

┌───┬───────┬────┬────┬────┬────┬────┐│項次 │產品名稱 │清點數量│原告主張│被告答辯│公證結果│本院判斷│├───┼───┬───┼────┼────┼────┼────┼────┤│1 │26P │無紙箱│58片 │上開170 │為被告貨│⒈大部分│⒈(58片││ │ATS │散裝 │ │片均為被│品: │門板因固│+50片)││ │門板 │ │ │告所出售│⒈門板外│定鈕釦品│×單價22││ │ │ │ │,且都存│觀並無瑕│質不良(│7元=24,││ │ │ │ │有公證報│疵。 │過軟、鬆│516元 ││ │ │ │ │告上所載│⒉門板門│動)造成│⒉其餘54││ │ │ │ │「門板因│鉸部分並│活動門開│片部分,││ │ │ │ │固定鈕釦│無焊接改│啟時下垂│原告未能││ │ │ │ │品質不良│做痕跡。│傾斜,而│舉證證明││ │ │ ├────┤(過軟、├────┤有上、下│係被告所││ │ │ │7片 │鬆動)造│非被告貨│的間距大│交付之貨││ │ │ │ │成活動門│品: │小不一的│物或被告││ │ │ │ │開啟時下│門板外觀│情形。 │交貨時即││ │ │ │ │垂傾斜,│有遭重物│⒉固定鈕│已存在之││ │ │ │ │而有上、│或不當堆│釦亦有氧│瑕疵。 ││ │ │ │ │下間距大│疊擠壓變│化生鏽的│ ││ │ │ │ │小不一情│形。 │情況。 │ ││ │ ├───┼────┤況」。 ├────┤⒊因固定│ ││ │ │包裝於│50片 │ │為被告貨│鈕釦變形│ ││ │ │紙箱(│ │ │品: │卡住造成│ ││ │ │紙箱有│ │ │門板外觀│其中幾片│ ││ │ │浸水、│ │ │均無瑕疵│門板活動│ ││ │ │受潮及│ │ │。 │門開啟時│ ││ │ │重壓痕├────┤ ├────┤無法正常│ ││ │ │跡) │12片 │ │為被告貨│運作。 │ ││ │ │ │ │ │品: │ │ ││ │ │ │ │ │門板外觀│ │ ││ │ │ │ │ │已遭重物│ │ ││ │ │ │ │ │或不當堆│ │ ││ │ │ │ │ │疊擠壓變│ │ ││ │ │ │ │ │形,非出│ │ ││ │ │ │ │ │廠時之狀│ │ ││ │ │ │ │ │態。 │ │ ││ │ ├───┼────┤ ├────┼────┤ ││ │ │包裝於│共7箱、 │ │紙箱外觀│ │ ││ │ │紙箱,│每箱內為│ │有遭重物│ │ ││ │ │完全未│5片門板 │ │擠壓或不│ │ ││ │ │開封 │,應為35│ │當堆疊變│ │ ││ │ │ │片,無從│ │形,且紙│ │ ││ │ │ │確認貨品│ │箱未拆封│ │ ││ │ │ │情況。 │ │,無從確│ │ ││ │ │ │ │ │認內容貨│ │ ││ │ │ │ │ │品是否完│ │ ││ │ │ │ │ │好。 │ │ │├───┼───┴───┼────┼────┼────┼────┼────┤│2 │22P ATS門板 │14片 │14片之瑕│為被告貨│同上 │原告未能││ │ │ │疵乃係「│品: │ │舉證證明││ │ │ │門板因固│門板外觀│ │係被告所││ │ │ │定鈕釦品│無瑕疵,│ │交付之貨││ │ │ │質不良(│但門板門│ │物或被告││ │ │ │過軟、鬆│鉸部分全│ │交貨時即││ │ │ │動)造成│遭焊接變│ │已存在之││ │ │ │活動門開│更改做。│ │瑕疵。 ││ │ │ │啟時下垂│ │ │ ││ │ │ │傾斜,而│ │ │ ││ │ │ │有上、下│ │ │ ││ │ │ │間距大小│ │ │ ││ │ │ │不一情況│ │ │ ││ │ │ │」,非如│ │ │ ││ │ │ │被告所稱│ │ │ ││ │ │ │並無瑕疵│ │ │ ││ │ │ │。 │ │ │ │├───┼───────┼────┼────┼────┼────┼────┤│3 │18P ATS 門板 │13片 │13片之瑕│為被告貨│⒈大部分│⒈13片×││ │ │ │疵乃係「│品: │門板因固│單價211 ││ │ │ │門板因固│⒈門板門│定鈕釦品│元=2,74││ │ │ │定鈕釦品│鉸部分並│質不良(│3元 ││ │ │ │質不良(│無焊接改│過軟、鬆│⒉其餘2 ││ │ │ │過軟、鬆│做痕跡。│動)造成│片部分,││ │ │ │動)造成│⒉門板外│活動門開│原告未能││ │ │ │活動門開│觀並無瑕│啟時下垂│舉證證明││ │ │ │啟時下垂│疵。 │傾斜,而│係被告所││ │ │ │傾斜,而│ │有上、下│交付之貨││ │ │ │有上、下│ │的間距大│物或被告││ │ │ │間距大小│ │小不一的│交貨時即││ │ │ │不一情況│ │情形。 │已存在之││ │ │ │」,非如│ │⒉固定鈕│瑕疵。 ││ │ │ │被告所稱│ │釦亦有氧│ ││ │ │ │並無瑕疵│ │化生鏽的│ ││ │ │ │。 │ │情況。 │ ││ │ │ │ │ │ │ ││ │ ├────┤ ├────┤ │ ││ │ │2片(此 │ │非被告貨│ │ ││ │ │部分原告│ │品: │ │ ││ │ │未主張)│ │⒈門板門│ │ ││ │ │ │ │鉸部分,│ │ ││ │ │ │ │已遭焊接│ │ ││ │ │ │ │變更改做│ │ ││ │ │ │ │,無從認│ │ ││ │ │ │ │定屬被告│ │ ││ │ │ │ │所售。 │ │ ││ │ │ │ │⒉門板門│ │ ││ │ │ │ │鉸部分,│ │ ││ │ │ │ │已遭工具│ │ ││ │ │ │ │不當修改│ │ ││ │ │ │ │。 │ │ │├───┼───────┼────┼────┼────┼────┼────┤│4 │26P ATS中板 │1片 │確實品質│為被告貨│品質不良│原告未能││ │ │ │不良,為│品: │廠商要求│舉證證明││ │ │ │廠商要求│中板外觀│更換後退│係被告交││ │ │ │更換而退│無瑕疵。│回。 │貨時即已││ │ │ │回。 │ │ │存在之瑕││ │ │ │ │ │ │疵。 │├───┼────┬──┼────┼────┼────┼────┼────┤│5 │14P門板 │無紙│60片 │128片之 │為被告貨│⒈大部分│(60片+││ │ │箱散│ │瑕疵乃係│品: │門板因固│68片)×││ │ │裝 │ │「門板因│門板外觀│定鈕釦品│單價66元││ │ │ │ │固定鈕釦│無瑕疵。│質不良(│=8,448 ││ │ │ │ │品質不良│門板門鉸│過軟、鬆│元 ││ │ │ │ │(過軟、│部分並無│動)造成│ ││ │ │ │ │鬆動)造│焊接改做│活動門開│ ││ │ │ │ │成活動門│痕跡。 │啟時下垂│ ││ │ ├──┼────┤開啟時下├────┤傾斜,而│ ││ │ │包裝│68片 │垂傾斜,│為被告貨│有上、下│ ││ │ │於紙│ │而有上、│品: │的間距大│ ││ │ │箱 │ │下間距大│門板外觀│小不一的│ ││ │ │ │ │小不一情│無瑕疵。│情形。 │ ││ │ │ │ │況」,非│門板門鉸│⒉固定鈕│ ││ │ │ │ │如被告所│部分並無│釦亦有氧│ ││ │ │ │ │稱並無瑕│焊接改做│化生鏽的│ ││ │ │ │ │疵。 │痕跡。 │情況。 │ │├───┼────┴──┼────┼────┼────┼────┼────┤│6 │26P門板 │1片 │該片之瑕│為被告貨│⒈大部分│1片×單 ││ │ │ │疵乃係「│品: │門板因固│價231元 ││ │ │ │門板因固│門板外觀│定鈕釦品│=231元 ││ │ │ │定鈕釦品│無瑕疵。│質不良(│ ││ │ │ │質不良(│門板門鉸│過軟、鬆│ ││ │ │ │過軟、鬆│部分並無│動)造成│ ││ │ │ │動)造成│焊接改做│活動門開│ ││ │ │ │活動門開│痕跡。 │啟時下垂│ ││ │ │ │啟時下垂│ │傾斜,而│ ││ │ │ │傾斜,而│ │有上、下│ ││ │ │ │有上、下│ │的間距大│ ││ │ │ │間距大小│ │小不一的│ ││ │ │ │不一情況│ │情形。 │ ││ │ │ │」,非如│ │⒉固定鈕│ ││ │ │ │被告所稱│ │釦亦有氧│ ││ │ │ │並無瑕疵│ │化生鏽的│ ││ │ │ │。 │ │情況。 │ │├───┼───────┼────┼────┼────┼────┼────┤│7 │18P門中底板箱 │門板1片 │確實品質│為被告貨│品質不良│原告未能││ │體 │、中板1 │不良,為│品: │廠商要求│舉證證明││ │ │片、底板│廠商要求│門板、中│更換後退│係被告交││ │ │1片、箱 │更換而退│板、底板│回。 │貨時即已││ │ │體1個 │回。 │與箱體之│ │存在之瑕││ │ │ │ │外觀均無│ │疵。 ││ │ │ │ │瑕疵。(│ │ ││ │ │ │ │無拍照)│ │ │├───┼───────┼────┼────┼────┼────┼────┤│8 │18P中板+底板 │中板1片 │確實品質│為被告貨│品質不良│原告未能││ │ │、底板1 │不良,為│品: │廠商要求│舉證證明││ │ │片 │廠商要求│貨品為全│更換後退│係被告交││ │ │ │更換而退│新、未安│回。 │貨時即已││ │ │ │回。 │裝過。 │ │存在之瑕││ │ │ │ │ │ │疵。 │├───┼───────┼────┼────┼────┼────┼────┤│9 │22P中板、底板 │中板1片 │確實品質│為被告貨│品質不良│原告未能││ │、箱體 │、底板1 │不良,為│品: │廠商要求│舉證證明││ │ │片、箱體│廠商要求│中板、底│更換後退│係被告交││ │ │1個 │更換而退│板與箱體│回。 │貨時即已││ │ │ │回。 │之外觀均│ │存在之瑕││ │ │ │ │無瑕疵。│ │疵。 │├───┼───────┼────┼────┼────┼────┼────┤│10 │10 P門中底板箱│中板1片 │確實均為│中板1片 │品質不良│原告未能││ │體 │、箱體1 │被告公司│、箱體1 │廠商要求│舉證證明││ │ │個 │之貨物,│個無爭議│更換後退│係被告所││ │ │門板1片 │品質不良│(為被告│回。 │交付之貨││ │ │、底板1 │,為廠商│貨品),│ │物或被告││ │ │片 │要求更換│門板1片 │ │交貨時即││ │ │ │而退回。│、底板1 │ │已存在之││ │ │ │ │片有爭議│ │瑕疵。 ││ │ │ │ │(非被告│ │ ││ │ │ │ │貨品) │ │ ││ │ │ │ │中板與箱│ │ ││ │ │ │ │體之外觀│ │ ││ │ │ │ │無瑕疵。│ │ │├───┼───────┼────┼────┼────┼────┼────┤│11 │14P中板 │6片 │確實均為│為被告貨│品質不良│原告未能││ │ │ │被告公司│品: │廠商要求│舉證證明││ │ │ │之貨物,│中板外觀│更換後退│係被告交││ │ │ │品質不良│無瑕疵。│回。 │貨時即已││ │ │ │,為廠商│ │ 更換後 │存在之瑕││ │ │ │要求更換│ │ │疵。 ││ │ │ │而退回。│ │ 回。 │ │├───┼───────┼────┼────┼────┼────┼────┤│12 │18P中板(被告 │1片 │確實均為│為被告貨│品質不良│原告未能││ │公司附表載為底│ │被告公司│品: │廠商要求│舉證證明││ │板) │ │之貨物,│底板外觀│更換後退│係被告交││ │ │ │品質不良│無瑕疵。│回。 │貨時即已││ │ │ │,為廠商│ │ │存在之瑕││ │ │ │要求更換│ │ │疵。 ││ │ │ │而退回。│ │ │ │├───┼───────┼────┼────┼────┼────┼────┤│13 │14P 底板 │14片 │確實為被│為被告貨│品質不良│原告未能││ │ │ │告公司之│品: │廠商要求│舉證證明││ │ │ │貨物,但│底板外觀│更換後退│係被告交││ │ │ │品質不良│無瑕疵。│回。 │貨時即已││ │ │ │,為廠商│ │ │存在之瑕││ │ │ │要求更換│ │ │疵。 ││ │ │ │而退回。│ │ │ │├───┼───────┼────┼────┼────┼────┼────┤│14 │27P 底板 │17片 │確實為被│非被告貨│品質不良│原告未能││ │ │ │告公司之│品: │廠商要求│舉證證明││ │ │ │貨物,但│底板部分│更換後退│係被告所││ │ │ │品質不良│全部經變│回,其中│交付之貨││ │ │ │,為廠商│更改做,│1片有燒 │物或被告││ │ │ │要求更換│以不明方│毀的痕跡│交貨時即││ │ │ │而退回。│式切割、│。 │已存在之││ │ │ │ │變更原始│ │瑕疵。 ││ │ │ │ │零組件。│ │ │├───┼───────┼────┼────┼────┼────┼────┤│15 │33P 底板 │24片 │確實為被│非被告貨│品質不良│原告未能││ │ │ │告公司之│品: │廠商要求│舉證證明││ │ │ │貨物,但│底板部分│更換後退│係被告所││ │ │ │品質不良│全部經變│回,其中│交付之貨││ │ │ │,為廠商│更改做,│3片有嚴 │物或被告││ │ │ │要求更換│以不明方│重燒毀的│交貨時即││ │ │ │而退回。│式切割、│痕跡。 │已存在之││ │ │ │ │變更原始│ │瑕疵。 ││ │ │ │ │零組件。│ │ │├───┴───────┴────┴────┴────┴────┴────┤│ 總計:35,938元│└────────────────────────────────────┘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