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24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黃文益被 告 黃厚慈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進入原告新莊分行擔任房貸業

務人員,其後涉嫌於訴外人安健誠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並徵提訴外人魏賓涪為保證人及其名下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八房地為擔保品之授信案件中違反授信作業規定,並未向魏賓涪確認身分,並使其充份了解契約內容及保證責任,即完成對保手續,致原告就不應核貸之案件而核貸。

㈡經魏賓涪來函陳稱遭安健誠竊取身份證及房地所有權狀等相

關文件,向原告申貸,且被告於辦理授信作業過程中並未確實對保之情形下,原告即完成貸放作業(證一)。嗣魏賓涪除對安健誠及原告提起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五號偵查終結,被告於偵查庭中承認當時並未確實對保,是否有保戶魏賓涪親簽亦無法確認,檢察官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外(證二);另對原告提起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暨塗銷上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案之民事訴訟,鈞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一四號審理中,經移送調解,原告已與魏賓涪進行調解,同意魏賓涪僅就本案系爭債務中之三百五十萬元(即原告代償安健誠及魏賓涪於匯豐銀行三百五十萬元之債務) 負清償及保證責任,其餘債權部分原告放棄訴追之權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除應忠實執行職務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辦理各項業務外,並應依照原告與被告簽訂工作合約書(證四)第五條規定:「工作規則之遵守:…推廣業務應親自向客戶本人辦理對保手續,確認本人親簽,倘違反上述規定致甲方受有損害,除已請領之工作獎金應予返還外,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辦理授信時應親自對保,惟被告違反作業規定,貸放時未確實核對魏賓涪(保證人暨擔保物提供人)之身分,致魏賓涪君訴請原告塗銷上揭臺北市○○區○○○路房地之抵押權,導致原告債權受損,被告亦於魏賓涪對其提起之刑事告訴中承認未確實對保,故被告已違反工作合約所訂之條款,有害於原告之營業,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行為係屬兩造間勞務契約之不完全給付的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就其行為負責,原告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此不完全之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前揭借款已發生延滯,安健誠目前僅繳息至九十九年三月十

一日,尚欠本金五百十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未清償,目前無法聯繫,經查調其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亦無具有實益之財產可供執行,另原告已與魏賓涪就前揭債務中之三百五十萬元萬元進行調解,就該部分原告之抵押權債權仍存在,故本次原告僅就本金中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計算式:5,157,746-3,500,000=1,657,746)及利息為請求,而此等損害係因被告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工作合約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㈤銀行「對保」,旨在確認保證契約出自保證人本意,至其確

認方式,無非係透過國民身分證件及經對保人員告知貸款條件並詢問申貸資料等其他客觀事實確認身分真偽,然觀原告於對保當時並未以國民身分證件核對魏賓涪之身分亦未與訴外人魏賓涪有言詞交談,足見被告辯稱辦理對保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要無可採。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所受損害非因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行為所致:

⒈原告與魏賓涪間無契約關係,自不負任何違約責任;原告(

包括其所屬行員之被告)亦無任何不法行為侵害魏賓涪之權利,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魏賓涪成立調解,係自願放棄權利,又調解僅有相對效力,自不得據以對被告主張,被告亦不受該調解效力拘束。

⒉被告雖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惟被告實係遭安健

誠等人向銀行詐貸所設局陷害,其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偕同原告銀行指派魏建中,共同至魏賓涪家中對保,確係依照公司規定辦理,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

⒊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

賠償責任云云,應係基於原告銀行與被告間之契約(工作規則),以被告有加害給付行為致生損害為要件,而原告銀行所稱損害,實係安健誠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所致損害,被告又無任何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損害,二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辦理對保,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⒈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換言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係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及「為不完全給付」為要件。至歸責要件即被告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當以銀行辦理對保實務情形判斷,要不得憑空苛責銀行人員在其實務運作習慣之外,承擔近乎絕對責任之義務,令銀行免於承擔任何風險( 例如遭人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被害之風險)。

⒉銀行「對保」,旨在確認保證契約出自保證人本意,至其確

認方式,無非係透過國民身分證及其他客觀事實認定之。倘若對保人已謹慎核對身分證件,並注意及其他客觀事實,足認保證人為本人者,當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原告稱被告違反工作合約書第五條規定:「工作規則之遵守:推廣業務應親自向客戶本人辦理對保手續,確認本人親簽,倘違反上述規定至甲方(即原告銀行)受有損害,除已領取之工作獎金應予返還外,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僅要求其行員要親自辦理對保,至於如何確認人別,並無具體作法之約定,實則原告銀行所屬人員辦理對保,向來只有依照國民身份證照片核對結果,認定是否為本人,原告銀行復未提供任何其他員工訓練,有助益於辨識人別,自不得要求被告於上開工作規則之外,負擔法律、契約以外之義務。

⒊被告黃厚慈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對保時之客觀情狀:

⑴本件對保地點係在保證人魏賓涪所有,坐落臺北市○○○路

○段○○○號五樓之八號住家,任何人均可認知非經魏賓涪同意,當不得進入其家中。參以對保當時,黃厚慈係事先聯絡安健誠,並特別交代安健誠其母必須在家辦理對保,經依約前往魏賓涪所有上開住家後,果然發見該屋內有安健誠及婦人等候屬實。

⑵對保當時,原告除指派被告擔任對保人之外,另指派魏建中

偕同到場,由二人共同辦理對保,被告及魏建中二人均仔細比對身分證照片與魏賓涪家中婦人相貌相符,且被告及魏建中二人於婦人審閱契約時,彼此僅相距約二公尺,足以辨識婦人相貌與國民身份證照片相符。同時,安健誠復數次稱該婦人為「媽」,並告知該名婦人請其閱覽契約書、請其簽名等語,自得據以判斷魏賓涪家中婦人為魏賓涪本人。至被告雖於警詢時稱無法確定為魏賓涪本人,其情形為:製作筆錄警員指魏賓涪詢問是否為該婦人,被告當時因魏賓涪堅詞否認,且被告因任職期間,對保人數甚多,國民身份證照片與本人相貌存有差異,對保人僅於對保當日與保證人有一面之緣,其時間相隔約一年六月後,記憶難免遭受污染,被告因無從單憑記憶確認無誤,遂據實回答無法確認對保之婦人為在場之魏賓涪。是自不得執為被告未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確實對保,遽而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⑶對保當時,魏賓涪家中客廳放置系爭抵押不動產之權狀正本

,經被告檢視文件結果,確認係魏賓涪所有系爭房地之權狀無誤,若非經魏賓涪同意,當無法取得該權狀正本供核,並交予土地代書辦理設定抵押。至安健誠雖稱其竊取其母魏賓涪所有權狀、盜用其母魏賓涪印章,再由其母魏賓涪訴請法院塗銷抵押登記云云,均係其詐得款項後之說詞,本件依對保當日情狀,任何有經驗及小心謹慎之人,均無從預見。

⑷再者,對保之前,安健誠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向原告申請房

屋貸款,並出具魏賓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之申請書同意為上開貸款之保證人,其上有魏賓涪簽名字樣,與貸款契約書上簽名字樣大致相符。

⑸此外,對保之前,原告銀行已前往魏賓涪所有系爭不動產完

成鑑估,若非魏賓涪或其授權之人同意,原告所屬鑑估人員當不得進入系爭不動產屋內拍照並進行鑑定、估價。

⑹綜上,黃厚慈辦理對保當時,確實已依國民身份證照片核對

本人相貌,確認為本人,並依原告事前受理申貸、辦理鑑估及對保現場情狀等情,判斷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於魏賓涪家中之婦人為保證人魏賓涪,應認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玆再補充,安健誠迄今無法交代該婦人究竟為何人,僅以安健誠及其母魏賓涪二人證稱非其本人云云,實難以遽信。

㈢由魏建中、高德明於刑案中之證言可知:

⒈對保當日之情況:

⑴對保地點係在魏賓涪住家,面積僅約不到二十坪,當日共有

安健誠、被告、魏建中及某婦人(無法證實為魏賓涪)在場。魏建中、被告先後抵達魏賓涪住家,安健誠將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備妥放置於客廳桌上,安健誠將契約書拿至臥房中給婦人閱覽,該婦人所處臥室至多為三、四坪,被告及魏健中均看見該婦人,並由被告持魏賓涪國民身份證立於臥室門口比對人別,因而認定該婦人為魏賓涪本人。

⑵魏建中有五年銀行業務員之經驗,依其證述原告銀行之對保

方式,無非就是檢查國民身份證是否真正,再比對國民身分證照片以確認人別真正。

⒉其他事項:

⑴被告擔任原告銀行之業務員,業績良好、每月均可達到預定目標,並無偽造文書以爭取業績之動機。

⑵本件擔保品鑑價高達九百六十萬元,貸款金額僅六百餘萬,

如債務人違約未繳本息,銀行申請拍賣可完全受償,為極高度安全件,任何人均可提供擔保後借得款項,根本無須買通銀行行員冒貸。

㈣茲就本件對保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補充意見如下:

⒈被告注意義務之依據:原告銀行所定工作合約書第五條規定

:「工作規則之遵守:推廣業務應親自向客戶本人辦理對保手續,確認本人親簽,倘違反上述規定至甲方(即原告銀行)受有損害,除已領取之工作獎金應予返還外,應負賠償責任」,僅要求其行員要親自辦理對保,至於如何確認人別,並無具體作法之約定,實則原告銀行所屬人員辦理對保,向來只有依照國民身份證照片核對結果,認定是否為本人,原告銀行復未提供任何其他員工訓練,有助益於辨識人別,自不得要求被告於上開工作規則之外,負擔法律、契約以外之義務。

⒉被告認定該婦人為魏賓涪之依據,計有:⑴比對國民身份證

照片結果,該婦人與照片相似;⑵安健誠稱該婦人為「媽」,並無任何異狀;⑶對保地點為魏賓涪所有之住家,該婦人又在其臥室中;⑷被告於出發前已通知安健誠其母必須在家以便進行對保;⑸魏賓涪住處客廳桌上有魏賓涪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國民身份證、印章等,已備妥供對保之用;⑹原告銀行事前已經對於擔保品完成鑑估等情,足認被告縱然謹慎、小心,實仍無法避免人別錯誤之發生。

⒊本件被告對保錯誤,爭點應在於被告對於「人別錯誤」有無可歸責性,而非被告有無「確認親簽」行為:

⑴查上開原告銀行所定工作規則第五條係規定:「推廣業務應

親自向客戶本人辦理對保手續,確認本人親簽…」等語,可見被告推廣業務應注意之義務有二,即「親自向客戶本人辦理對保手續」、「確認本人親簽」。首先,本件被告係親自辦理對保手續,當無爭議。至原告稱被告未見保證人「親簽」而違反工作規則云云,恐無可採,經查本件對保錯誤在於人別錯誤,是系爭文件是否由該假冒婦人親自簽名,均不影響錯誤結果之發生。申言之,人別發生錯誤後,系爭文件由該假冒婦人所簽,勢必發生偽造文書結果,固不待言;反之,系爭文件非由該假冒婦人所簽,而由第三人所簽名,更將發生偽造文書結果無疑。亦即,關於對保結果發生錯誤,與假冒婦人是否親自簽名,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可言(簡言之,被告未見假冒婦人親簽,並不影響對保錯誤結果之發生),是原告訴稱被告違反工作規則,理由為被告未見保證人親簽云云,論理上恐有錯誤。

⑵本件對保發生人別錯誤,實係安健誠犯罪行為所致,而犯罪

係反社會行為,通常不在生活經驗實證範圍,查安健誠設局詐欺,利用其母魏賓涪之關係,竊取其母之不動產權狀、身分證及印章等物,並在其母所有住家內犯罪,甚而安排假冒其母之人在場等情,核其手法均令人難以想像,實已超越經驗法則,任何謹慎小心之人均難以注意及之。

㈤按民事法院應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

為判決,不受刑事法院判決之拘束。被告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判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罪刑,並不拘束民事法院。何況該刑事判決,竟全盤採信共同被告安健誠一人之說詞,復對於本件原告所屬行員高德安、魏建中等有利被告之證述及被告辯詞,絲毫未肯採信,核其理由不合經驗法則,或未經調查事實,率而出於臆測等情,實難遽而引為本件判決基礎,被告業已提起上訴。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為聯邦銀行新莊消費金融中心之房貸專員,安健誠於九

十七年七月間,以其母親魏賓涪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八房地(下稱民生東路房屋、民生東路房地)作為擔保向聯邦銀行借款。安健誠先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透過被告經辦,完成上開房地之鑑價手續,於同年月七日提出貸款申請書(借款人專用),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提出有魏賓涪簽章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專用),均由被告經辦後由新莊消費金融中心主任高德明審核,高德明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核定本案可在為上開房地設定次順位抵押權後,貸款六百五十萬元,惟聯邦銀行總行於同年八月六日核准貸款六百萬元予被告安健誠(其中五百四十萬元為二十年長期信用貸款,六十萬元為七年中期信用貸款,且規定核貸後需先清償安健誠尚積欠匯豐銀行之貸款約三百餘萬元及卡債約四十餘萬元後,始得動用剩餘款項),嗣由被告於同日代表聯邦銀行與安健誠簽立借款契約書,及完成本件貸款案之對保程序,另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上開房地設定登記抵押權設定予聯邦銀行,聯邦銀行即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撥款六百萬元予安健誠等事實,有聯邦銀行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陳報狀所附之借款契約書、不動產鑑估報告、評定等級表、借款人專用之貸款申請書、保證人專用之借款申請書、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營業單位及總行消費性貸款綜合評述單、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及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刑事卷宗可證,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刑事卷第五七至六八頁,併辦偵一卷第五至七頁)。堪予認定。

㈡安健誠申請上開貸款案件,魏賓涪事前並不知情,而係由安

健誠擅自提出申請;及安健誠於九十七年七月間某日,於魏賓涪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五八之一號二樓之住處,竊取魏賓涪所有之身分證、民生東路房屋所有權狀等物作為申請之用,又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被告與魏建中前往被告安健誠上開民生東路房屋住處簽約並進行對保程序時,被告安健誠表示魏賓涪生病在房間內休息,即將借款契約書攜入房間內,隨即在借款契約書「甲方(即安健誠)之保證人」與「甲方及保證人」欄位上,偽造「魏賓涪」之署押,隨後回到客廳,表示魏賓涪同意擔任借款保證人,並提供上開房地作為擔保之意思等情節,亦經由安健誠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甚明,及證人魏建中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採認。

㈢安健誠之所以會未經告訴人魏賓涪同意,以上開不實方式向

聯邦銀行貸得六百萬元得逞,係因其債務纏身、資金周轉困難,又其先前探詢魏賓涪,魏賓涪無意提供上開房地為其解決債務問題,安健誠乃透過被告協助向聯邦辦理貸款,安健誠向被告表明未獲得魏賓涪同意,惟被告仍同意協助辦理,並要求安健誠事後需提供核貸金額百分之十六之佣金,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前,被告與安健誠商議,由被告配合在對保程序時放水,惟安健誠在對保當天,需佯稱魏賓涪生病在房間內休息,並假裝將相關資料攜入房間內給魏賓涪簽名。對保當日,被告與魏建中前往安健誠位於上開民生東路房屋之住處,即由安健誠按照其與被告議定之劇本演出,實際上房間內僅安健誠一人,並無「臥床女子」在場,待安健誠出來後,再將相關文件交由魏建中蓋章等事實,亦經安健誠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實際上辦理對保當天,伊並未找一位女士冒充魏賓涪擔任保證人;辦理對保時伊有跟黃厚慈談好,談好的條件就是貸款的金額大約百分之十六作為他的傭金,黃厚慈同意幫忙辦理沒有保人的貸款;伊與黃厚慈大約在九十七年七月左右,在外面的馬路上、咖啡廳,或在電話中談這件事,印象中講過三到五次,談論這件事情時,魏建中有在場,他是一起來,但是人不一定在旁邊,魏建中至少來一到二次,有一次是在伊忠孝東路四段附近的店裡面,另一次是有開車,在馬路邊,車子停在附近,由魏建中開車,黃厚慈走出來跟伊談,伊與黃厚慈協議的佣金金額大約是百分之十六,確切金額是九十二萬,協議當時是說比例,沒有說金額,因為要看實際貸款的額度及金額等語(見刑事卷第九一、九二頁)、「(你剛才所說你給黃厚慈回扣,黃厚慈幫你辦沒有保證人的貸款,是否指你把你母親的權狀跟相關身分證文件交給黃厚慈辦理貸款,並以母親的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黃厚慈知道你並沒有經過你母親的同意?)他知道」、「(沒有經過你母親的同意,以你母親的不動產,並且以你母親的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是你當初在辦貸款時主動向黃厚慈說的嗎,還是黃厚慈跟你說,你可能要提出不動產擔保或是提出連帶保證人)辦貸款一定要有不動產,但是我有跟他說我母親不會同意做擔保,所以我有詢問他,如果用其他方式,例如在保人部分他這邊用什麼方式可以不用透過我母親,黃厚慈說要問一下,後來他回覆我說要準備不動產所有權狀、我母親的身份證、印章」、「(你是否同時也有向黃厚慈說,你母親的權狀是你偷拿出來辦貸款的?)我說我拿得到權狀,但我沒有說偷拿」、「(黃厚慈有無問你既然拿得到權狀,為何你母親不會擔任保證人?)之前詢問時,我就已經跟他說我母親的意願問題,她偏向不願意作保人,因為之前在匯豐銀行就已經貸過二次」、「(對保當時魏建中、黃厚慈到你家時,你就直接拿出你母親的身份証、印章,在他們二位面前在保證人地方簽下你母親的名字及蓋印章嗎?)不是,我民生東路的房子有房間,黃厚慈在來對保之前就有電話先跟我說,他叫我假裝我的房間有人,我母親生病躺在床上,要簽保人時,我就拿進去給我母親簽,實際上當天魏建中先到,黃厚慈後到,就填寫對保資料,關於保證人簽名部分,我就照著黃厚慈的劇本,我就拿房貸的資料去房間,門有虛掩沒有全關,我進房間後我自己模仿我母親的筆跡簽名,印章是我簽完名後拿出來由魏建中蓋章」、「(當你要拿資料到房間去簽名時,你有無按照黃厚慈跟你所說的劇本,假裝對魏建中說你母親人不舒服在房間你拿進去給她簽?)有,我照著劇本走」等語明確(見刑事卷第九四、九五頁)。而安健誠取得聯邦銀行核撥貸款以後,即先由被告、魏建中陪同提領款項,再到其他銀行清償信用卡債務,待信用卡債務清償完畢後,被告即要求被告安健誠支付約定之佣金,由被告安健誠將一百萬元款項放在被告之汽車後車廂內,被告並於數日後退還被告安健誠八萬元等事實,亦經被告安健誠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支付給黃厚慈的確切金額為九十二萬元,是撥款總額六百萬元下來,伊給黃厚慈一百萬現金,後來過了幾天,黃厚慈在馬路上退伊八萬元,當時伊在新莊總行領出時比一百萬元多,領出後由黃厚慈、魏建中開車載伊到新莊附近的各銀行去償還伊信用卡費,也去郵局償還信用卡的費用,最後一次繳款之後,魏建中上車到駕駛座,伊正要回車裡,黃厚慈在車的旁邊跟伊講要伊把現金放在後車廂,他開車後車廂,伊就將現金一百萬元放在他後車廂內,伊忘記黃厚慈是本來就在車子旁邊,還是原本在車內,後來才下車跟伊說的了,之後黃厚慈、魏建中他們就離開,伊則回臺北市等語(見刑事卷卷第九二頁反面、九三頁)。

㈣雖證人魏建中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到安健誠

家中,是與黃厚慈去對保,當天到現場黃厚慈跟安健誠就已經在客廳了,準備對保時,身分證件、權狀、印章都有準備好,條件都沒有問題,就開始對保,對保的過程中黃厚慈有問安健誠他母親在不在,安健誠說母親人不舒服在房間,可不可以讓他拿進去房間讓他母親簽名,黃厚慈說不行,最後是安健誠強調他媽媽很不方便,之後才妥協讓安健誠拿到房間去簽名,安健誠就開房門進去給裡面的人簽名,安健誠開門時有說媽媽,銀行的人來對保,伊與黃厚慈在外面等,伊有看到房間裡面有個女的,在床上,沒辦法分辨是多大年紀等語(刑事卷第一百十九頁);而證人高德明於上開刑事案件審判中亦證稱: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有到魏賓涪家與安健誠、魏賓涪協商該筆債務之問題,當天黃厚慈、安健誠都有去,安健誠、黃厚慈、魏建中都有說當天對保流程大致上是魏建中先到民生東路,黃厚慈後到,對保時安健誠對黃厚慈、魏建中說因為魏賓涪人不舒服在房間,所以黃厚慈不方便進房間,把資料交給安健誠拿進去給魏賓涪對保,出來就是簡單講一下貸款的細節,黃厚慈說他有在房間門口看一眼,房間裡面有人,魏建中也說房間裡面有人,但是他不確定那個人是不是有簽字等語(刑事卷第一00、一0一頁),與安健誠所述似有矛盾。惟查:

⒈安健誠原有信用卡債務約四十五萬元,又上開六百萬元貸款

核撥以後,除扣除手續費、代償安健誠先前積欠匯豐銀行之三百餘萬元款項以外,第一筆現金提款為一百五十萬元乙節,有前揭營業單位及總行消費性貸款綜合評述單、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可資參照(見刑事卷第六五、六八頁),此與安健誠陳稱其第一筆就提領一百多萬元,扣除償還信用卡債務款項後,剩下的錢有一百萬元作為佣金等情,核屬相符。且安健誠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至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始終堅稱被告向其收取佣金及配合為不實之對保,及其在馬路上將一百萬元現金放到汽車後車廂內之事(見偵二卷第四一、四六、四七頁),安健誠就有給付佣金而由被告為不實對保之主要事實,其前後陳述亦大致吻合。

⒉魏賓涪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寄送予聯邦銀行新莊消費金

融中心之存證信函,尚提及被告安健誠「找了一位太太充當保證人及擔保品提供人」等語(見刑案偵二卷第五頁),及其最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臺灣臺北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亦僅列被告安健誠為被告提出告訴,其告訴狀內並陳述要對「安健誠先生及冒充本人之某太太」提告(見偵二卷第一、二頁),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始提出陳報狀,將黃厚慈、魏建中均列為被告,並陳稱安健誠係夥同被告黃厚慈、魏建中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希望檢察官查明等語(見偵二卷第八、九頁),故合理推論應為被告安健誠先前於九十七年十月間魏賓涪發現此事時,告知魏賓涪,係安健誠找來另一名身分不詳女子冒充魏賓涪進行對保,而在魏賓涪決定對被告安健誠提告以後,安健誠始向其坦承黃厚慈實際上有收取佣金且共同參與之事,魏賓涪始認為銀行行員與被告安健誠勾結,因而追加黃厚慈、魏建中為被告,此與魏賓涪於刑案審判中證稱:「(安健誠何情況下跟你說這件事?)他看我要打刑事官司,要寫狀子,就說要跟我坦白講,才把這件事情說出來」等語(見刑事卷第九八頁),核屬相符。至於魏賓涪、安健誠於刑案雖均曾陳稱安健誠係在魏賓涪提告以前就向魏賓涪說明實情等語,惟此亦可能係因時間過久記憶不清所致,而經刑事庭提示相關書狀予魏賓涪確認,魏賓涪改稱其知道安健誠與銀行人員有勾結,應該是第一次書寫狀紙告安健誠以後等情(見刑事卷第一五七頁反面),是應以魏賓涪提告以後,才知悉安健誠與銀行人員可能勾結之事,較為合理,且不能以安健誠、魏賓涪上開陳述稍有不符之處,即認為其等證述均不能採信。被告雖辯稱:安健誠係為使被告分擔債務而攀誣被告云云,惟安健誠關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於上開刑事案件坦承不諱,且安健誠於刑事案件關於被告上開涉案部分之陳述,係經具結作證,有證人結文附於刑事卷可稽(刑事卷第一0五頁),且於偵查中至審判中關於被告收取佣金及安排不實對保之事,前後陳述大致相符,業如前述,則安健誠應是否會僅為解免部分債務,而甘冒偽證罪責誣陷被告,即非無疑。何況安健誠於刑案偵查及審判中,每經詢以魏建中有無參與其與被告所為上開不實對保行為,是否知悉被告收取回扣之事,均答稱:不清楚魏建中有無參與此事,也不曉得魏建中知不知道黃厚慈有收佣金的行為,至於先前與黃厚慈談論佣金之事時,魏建中並未在場,後來拿佣金給黃厚慈時,魏建中也沒有看到,並沒有明確證據認定魏建中知不知道此事等語(見偵二卷第三六、四

一、四七頁,刑事卷第九二、九三、九五頁),參酌被告與魏建中均僅係經辦安健誠申請貸款案件銀行行員,與安健誠素不相識,亦無仇隙,況倘安健誠確有為減輕賠償責任而攀誣銀行行員涉案之情形,實無刻意偏袒魏建中而單獨陷害被告之理。從而,本院認為安健誠應非虛構事實構陷被告,被告確有安健誠所述收取佣金及安排不實對保之情事。

⒊安健誠過去主要往來金融機構為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及匯

豐銀行建國分行,而安健誠先前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向匯豐銀行建國分行申請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經安健誠於刑事案件中陳述在卷(見刑事卷第九五頁),且有前揭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營業單位及總行消費性貸款綜合評述單在卷可參(見刑事卷第六四、六五頁),則安健誠特地前往聯邦銀行新莊分行申請貸款,已屬較為不尋常之舉動,並據安健誠於刑案陳稱:本件伊是透過朋友給伊黃厚慈的電話,伊才會打電話給黃厚慈問貸款的事情,伊這次本來想再找匯豐銀行辦理增貸,但是跟伊母親討論過後,她意願很低,所以伊才想說要找其他銀行談談看等語,及「(你母親表示不願意之後,你想到找其他銀行,且是要別人介紹行員,是否意思就是要找可以讓你不需要保人的同意,就讓你貸款過關的人?)我有這個想法」、「(你跟黃厚慈聯絡後,你馬上就跟他提出保證人不願意,而你希望辦理貸款的事情嗎)我不記得是電話裡面講,還是約碰面時講,但是我有講到這個狀況,這是最主要的」、「(黃厚慈是在聽說這個狀況後,才跟你表示需要傭金將近百分之十六的事情?)是」、「(他的意思是說像這類的事情,處理上需要百分之十六的傭金給他?)是」(見刑事卷第九五頁反面、九六頁),足見被告安健誠係因為被告黃厚慈可以在其未經保證人同意之情形下,協助其辦得貸款,其才會特別透過管道找被告黃厚慈辦理本件貸款。益足以佐證安健誠所述被告收取佣金之事屬實。至於安健誠所述佣金比例為百分之十六,雖與其所述之金額九十二萬元並非符合,惟安健誠既於刑案證稱:協議當時是說比例,沒有說金額,因為要看貸款額度及金額…等語(刑事卷第九二頁反面),衡之申辦貸款之初,確實難以知悉核准之額度為何,安健誠此部分之證言應屬可信。又安健誠證稱:於領款當日,先由被告、魏建中陪同前往銀行償還信用卡款,隨即在馬路上將佣金一百萬元放入後車廂等情(刑事卷第九二頁反面、九三頁),衡之當日魏建中亦陪同前往,且並無證據證明魏建中知悉收取佣金之事,安健誠也不確定魏建中是否知情,在此情形下,自難期安健誠當場點數百分之十六之金額無誤後再交付被告。則安健誠證稱將一百萬元放入後車廂,嗣後被告才退還金錢等情,應非虛構。則被告退還之金錢若干,自非安健誠所能控制。綜核上情,尚不能僅因安健誠所述佣金比例百分之十六(6,000,000×16%=960,000),與所述金額九十二萬元有所出入,遽認安健誠之證述不實。至於被告辯稱:魏建中不具公路駕駛之經驗及能力,安健誠證稱魏建中於被告收取佣金時擔任汽車駕駛等情,並非可採云云,且魏建中於刑案中亦證稱:「(本件辦理貸款後,你有無與黃厚慈陪同安健誠一起領取貸款,並且開車搭載安健誠去還卡債這些事情?)有」、「(當天是你開自己的車子載他們二人去?)我沒有車子,是黃厚慈開車,我陪同安健誠一起去銀行做還卡債的動作,確認是哪些銀行及還多少錢」、「(為何你當天會陪黃厚慈跟安健誠去做這些事情?)因為業務上同事需要幫忙,我們都會盡量,因為黃厚慈需要開車,沒有辦法陪安健誠一起進去」等語(刑事卷第一二一頁),惟本件於安健誠清償信用卡欠款後,被告下車與安健誠進行授受佣金等情,業經安健誠於刑案中證述明確。且安健誠亦證稱:「(你繳款時都你自己去繳款還是黃厚慈陪你下車繳?)都是魏建中陪我去」等語(刑事卷第九三頁)。而安健誠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為上開證言,距離事實發生之九十七年八月間,已時隔二年餘,是安健誠就當時魏建中是否坐駕駛座、是否由魏建中開車離去此等非屬主要待證事實之細節,非無記憶錯誤或逸失之可能,是尚不能憑此遽認安健誠所證述之授受佣金過程為虛構,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者,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因

為我們先核對借貸人及保證人的身分證資料及權狀的相關資料,安健誠先簽完對保之後表示,他母親魏賓涪身體不適,所以就拿到房間去給魏賓涪簽名,她簽名之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偵二卷第四十頁)。與被告本件訴訟所提出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答辯狀記載:被告及魏建中二人均仔細比對身分證照片與魏賓涪家中婦人相貌相符,且被告與魏建中二人於婦人審閱契約時,彼此僅相距約二公尺,足以辨識婦人相貌與國民身分證照片相符等情(該答辯狀第三頁),互核不符,益證被告所辯並非可取。

⒌並由安健誠上開證言,可推知魏建中於當時應不知實情,故

被告須與安健誠串通,在魏建中面前假裝因為保證人魏賓涪生病,始便宜行事,未向保證人確認身分對保。證人魏建中於刑案審理時,雖證稱其確實有看到房間內有一個女人云云,惟其證言是否為偏袒被告黃厚慈,或為脫免其職務上對保不實責任之嫌疑,實非無疑,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聲請傳訊魏建中,欲證明對保當日確有婦人在臥室,及魏建中不會開車等情,亦無必要,附此指明。

㈤綜合上情,被告就本件系爭貸款,確有故意為虛偽不實之對

保,堪予採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工作規則,未親自向客戶本人辦理對保手續及確認本人親簽(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工作規則有上開約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於兩造間勞務契約之履行,構成不完全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堪認定。而本件原告之主張,關於金額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該筆貸款尚欠本金五百十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經與魏賓涪進行調解,就其中三百五十萬元原告之抵押權仍存在,所受損害為餘額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5,157,746-3,500,000=1,657,746)等情,亦堪採認,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