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27號原 告 劉益通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被 告 丰革精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陳神厚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8年1月2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1010號函為廢止登記,且已經本院以98年度審司字第186號呈報清算人,清算人為陳神厚,目前尚未呈報清算完結等情,復經調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董事劉益權為原告之弟,原告多年來均在外經商定居國外,原告於98年初經家人轉告得知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催繳94年、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始知被告董事劉益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偽刻原告印章蓋用於公司登記資料,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丰革精品有限公司(下稱丰革公司)之股東,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丰革公司冒名登記為股東,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權益存否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此股東權關係存在可能使原告稅捐上有不利益存在,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業據其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全體股東同意書、丰革公司章程、本院民事庭函等件為證,但關於原告遭被告董事劉益權偽刻印章蓋用於公司登記資料而登記為公司股東之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但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陳神厚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為原告主張有據。
㈢又有限公司股東因取得股東資格,因而對公司發生權利義
務關係,其中股東之權利即為股東權,乃指股東為自身利益而得行使之權利,如盈餘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等,此項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茲原告既主張未曾繳納出資股款、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準此,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丰革公司股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