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43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姜萍律師複 代理人 陳瀅竹律師被 告 吳杰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酬勞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443萬158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財政部百分之百持股之國營事業,於民國68年10月間起轉投資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復華證金公司及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2月4日以股權轉換方式共同成立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金控公司),並於96年8月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原告擔任復華金控公司首屆董事,指派訴外人陳順天代表原告行使董事職務,嗣經財政部於93年8月11日以台財庫字第09303512820號函同意由被告擔任原告於復華金控公司之股權代表暨代表行使董事職務,原告於同年月12日改派被告為原告於復華金控之代表人。嗣94年6月29日復華金控股東會改派董事及監察人,原告當選為復華金控公司第二屆董事,仍指派被告為原告股權代表並行使董事職務。被告基於復華金控公司董事之職務,於94年6月30日起兼任該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復華證金公司之董事。95年6月8日被告辭任原告於復華金控公司之代表人職務,翌日辭任復華證金公司董事及副董事職務。然原告迄至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起訴陳水扁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時,始知被告於94年6月30日至95年6月9日間擔任復華證金公司董事及副董事長時,領有新臺幣(下同)443萬1586元之酬勞。是本件被告於受原告委任而代表其於復華證金公司行使董事職務,並基於復華金控公司之董事職務而兼任復華證券公司之董事及副董事長,依民法第541條、經濟部63年8月5日商字第20211號函、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第10點第2項之規定、行政院92年9月16日院授人力字第0920027807號函釋等,被告應受前揭函示及規定之約束,原告既已依法給付兼職費予伊,被告所支領之董事酬勞,應全數繳庫或繳作原指派事業機構即原告之收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萬1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94年6月30日至95年6月9日擔任復華證金公司之董事及副董事長並不爭執,惟前揭委任關係存在於其與復華證金公司之間,與原告無涉,自無受其委託處理事務之情事,其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返還擔任復華證金公司之副董事長薪資,並無依據。又被告擔任前揭職務,係受復華證金公司董事會所推選,而非原告所委任,與原告當選董事之復華金控公司無涉,更非原告所稱之委任範圍,而其受領之金額,為受委任之所得並依法納稅,亦無隱瞞原告該部分所得之情事等語抗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財政部百分之百持股之國營事業,68年10月間起轉投
資復華證金公司,復華證金公司及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2月4日以股權轉換方式共同成立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金控公司),並於96年8月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原告為復華金控公司之首屆董事,指派訴外人陳順天代表原告行使董事職務,嗣經財政部於93年8月11日以台財庫字第09303512820號函同意由被告擔任原告於復華金控公司之股權代表並代表行使董事職務,原告於同年月12日改派被告為原告於復華金控之代表人。94年6月29日復華金控公司股東會改派董事及監察人,原告當選為復華金控公司第二屆董事,仍指派被告為原告股權代表並行使董事職務。
㈡被告於94年6月30日至95年6月9日擔任復華證金公司之董事
及副董事長職務時,領有職務所得共計443萬1586元(詳本院卷第13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領有復華證金公司之職務所得,屬兩造之委任關係所收取之金錢或孳息,自應交付予委任人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分別審酌如下:
㈠按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54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復華證金公司擔任董事及副董事長職務,係經復華證金公司董事會所推選出,為全職上班之職務,並有員工編號052605,其薪資、其他報酬及福利等,均係依據復華證金公司之章程規定所支付一節,業據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3日元融字第1000000343號函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67頁),是被告於擔任復華證金公司之董事及副董事長職務時所領取之各項薪資、報酬或福利等各項所得,係基於該公司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而來,與其擔任該公司董監事職務所領取之董監事酬勞係屬二事,更非基於復華金控公司之董事職務而兼任董事及副董事長於復華證金公司之事實,自堪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又原告於94年6月29日復華金控公司股東會改派董事及監察人時,原告當選為復華金控公司第二屆董事,仍指派被告為原告股權代表並行使董事職務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前揭事實可知,原告於當選復華金控公司第二屆董事時,其應係指派被告為原告股權代表於復華金控公司行使董事職務,與被告經復華證金經董事會推選其為該公司之董事及副董事長無涉,自非原告所謂原委任事務之延伸,其援引經濟部63年8月5日商字第20211號函釋以為依據,該部分主張顯係對契約相對性有所誤會,難謂有據;又其以原證六(詳本院卷第14頁)之重大訊息以為前揭主張之依據,然查上開訊息僅記載吳杰任該公司董事之情事,而其當時之身分確實為復華金控之董事,難認與原告之前揭主張有何影響,是其具以為據,亦無足採。準此,被告於94年6月30日至95年6月9日擔任復華證金公司之董事及副董事長職務,領有職務所得共計443萬1586元,該董事及副董事長委任契約存在於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之間,其職務所得係基於該委任契約而來,此與原告委任被告為其股權代表於復華金控公司行使董事職務係屬二事,已堪認定。
㈡又原告另以行政院92年9月16日院授人力字第0920027807號
函釋之意旨,認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第10點第1、3項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第11點、第12點第2項之規定,認被告所領取之前揭所得,應全數繳回予伊云云。經查,前揭行政院函釋揭示:代表公股兼任政府持股之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察人,再由金融控股公司指派擔任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時,上開母公司與子公司之兼職應視為一個兼職,並以支領一個兼職酬勞為限等語,由該函釋內容顯為規範該受公股兼任政府持股之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察人,由金融控股公司指派擔任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時,僅得支領一個兼職之酬勞,其主要目的係為規範公股給付該員酬勞之限制,亦即該公股不得重複給付二次酬勞。惟本件被告雖由原告委任其為股權代表於復華金控公司行使董事職務,原告依法給付其酬勞,而其任職於復華證金公司之董事及副董事長職務,系爭該公司董事會之推選,由復華證金公司給付被告酬勞,亦即復華證金經董事會推選成立一新委任契約,與被告於該公司代表公股行使董監事職務所領取之董監事酬勞係屬二事,更非基於復華金控公司之董事職務而兼任董事及副董事長於復華證金公司之事實,已如前述,自不容原告混淆,此與前揭函釋之意旨並無違背,自屬適法。準此,原告復以民法第541條第1項、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第10點第1、3項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第11點、第12點第2項等規定,認被告所領取之前揭所得,應全數繳回予伊云云,即難認有據。
㈢原告復以被告任職復華證金期間所領之款項,屬董事之報酬
、酬勞或員工分紅性質,亦應返還予伊云云。然查,原告之前揭主張應以該董事委任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始有該項解釋之適用,為被告於復華證金公司所領取之所得,係基於其與該公司之委任契約所得,與原告無涉,業經認定於上,是其仍據以為請求返還之依據,洵無足採。
五、從而,被告任復華證金公司之董事及副董事長職務,係經該公司董事會推選而來,於該二人間成立之委任契約,此與原告與被告之公股指派行使董事職權之委任契約無涉,是被告於該任職期間由元大證金支領之443萬1586元,屬該委任契約之報酬,與原告無涉。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該443萬1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無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