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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45號原 告 林呂阿秀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被 告 林光政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複 代理人 范綱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原告係訴外人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華公司)之

股東,持股2380股,占萬華公司全部股份之2380/11200,被告則非萬華公司之股東。爰萬華公司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大山、瑩城、雅飾、豐姿、芬妮、北新、大陽、佳祥、欣欣、麗園」等10家公司行號(下稱「大山」等10家公司行號),每月租金除麗園係新臺幣(下同)3萬元外,其餘均係4萬2000元(原證二),是萬華公司就土地之租金收益為每月40萬8000元(3萬+4萬2000×9=40萬8000)。基此,原告依其對萬華公司持股比例計,每月應分配之土地租金為8萬6700(40萬8000×2380/11200=8萬6700),而被告並非萬華公司之股東,對萬華公司出租系爭土地所得租金收益並無任何權利可言,原告遲至97年間被告對原告提起確認股權不存在之訴後(該案被告已敗訴確定),始知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竟自90年1月起擅自按月領取原告持有2380股其中1960股之租金收益7萬1400元(40萬8000×1960/11200),致令原告受有7萬1400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4年9月至99年8月期間共計5年間所受領之租金合計428萬4000元(7萬1400×12月×5年=428萬4000)。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8萬4000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系爭土地為萬華公司所有,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屬被告等12人所共有,被告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00/1600,詎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收取他人,且未將被告應得之租金交付,經被告多次催討,原告同意將萬華公司持股2380股中1960股轉讓予被告,以換取被告放棄61年至86年期間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對系爭建物之房租追訴權,兩造因而簽署被證二89年11月

6 日協議書及被證三90年11月15日協議書,上揭事實業據萬華公司負責人黃長宏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97號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是以原告目前持有萬華公司之股份應為420股(2380股-1960股=420股),而非原告所聲稱2380股,原告所提原證一萬華公司股東名簿並不足以證明其持有萬華公司股權之現有狀況。再者,萬華公司與原告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彼此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縱被告未持有萬華公司股份1960股而受領系爭土地租金,亦不足以使原告因此直接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得利益間既欠缺直接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28萬4000元,顯屬無據。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萬華公司,萬華公司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大山、瑩城、雅飾、豐姿、芬妮、北新、大陽、佳祥、欣欣、麗園」等十家公司行號,除麗園每月租金係3萬元外,其餘9家公司每月租金均為4萬2000元,萬華公司就系爭土地的租金收益為每月40萬8000元等情,有88年2月份租金表(見本院卷第7頁)及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8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萬華公司持股2380股之股東,依其對萬華公司持股比例計算,其就萬華公司出租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應分配款項為8萬6700,詎被告竟擅自按月領取原告持有2380股其中1960股之租金收益7萬14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4年9月至99年8月期間租金收益428萬4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有四:⒈須一方受有利益,⒉須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⒊損益變動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⒋須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其對萬華公司持股2380股之比例計算,其就

萬華公司出租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應分配款項為8萬6700,遭被告竟擅自領取其中1960股之租金收益7萬14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不當租金收益428萬4000元云云。經查,本件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持有萬華公司股份1960股一節屬實,惟萬華公司與原告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彼此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是以被告縱有溢領租金收益之情事,直接受害之權利主體乃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即萬華公司,要非原告,而原告縱有未能按其主張持股比例獲分配租金收益之情形,實肇於萬華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35條第1條之規定,未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分派股息及紅利,是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於被告所受利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其等間之損益變動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要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428萬4000元,自屬無從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萬

4000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