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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46號原 告 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泉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複代理人 李康道

陳炳宏被 告 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添長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陳勇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玖萬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玖萬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李福燊,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熊添長,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訟法第176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因「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於民國94年8 月1 日與96年9 月11日分別簽定「乘客資訊顯示系統(即PIDS)之設計、製造、運送及測試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合約增補條款」(下稱增補條款),合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6 萬9,336 元整,約定由原告負擔軟體之開發設計、出賣製造之硬體設備、受任系統之測試等契約義務,被告負擔給付合約工程款之義務,雙方並同意於各約定之分期付款階段,由被告應付款項金額中扣除百分之10,作為保固保證金之用,待被告嗣將設備履行交付予業主即訴外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之18個月後,始返還原告。

(二)依系爭合約增補條款第(四、四)條約定:「保固保證金,將在『買方』(即被告)分別Hand-Over 紅線及橘線設備給業主後,開始計算18個月後,無償退還給『賣方』(即原告)。」(下稱系爭保固金返還約定),故依民法第

153 、199 條規定,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在99年1 月31日屆滿後,被告即應依系爭保固金返還約定,返還原告保固金。再被告依兩造系爭合約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另又依約扣除百分之10之金額用於充當保固金,惟保固期間屆滿後,保固金給付原因即為消滅,瑕疵擔保之停止條件已確定不成就,被告自應返還受有保固金之使用利益。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屆滿,原告亦已完成系爭合約所定義務之履行,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洽詢返還保固金事宜,惟均未獲具體撥款時程之回應,原告於99年7 月6 日亦正式函文向被告為催告,惟被告於99年7 月13日則以律師函明確拒絕返還保固金予原告,自應於此時負有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19

9 條、第179 條、第203 條規定及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三)並聲明:1.被告應支付原告429 萬2,872 元,及自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依系爭合約本文第4 條4.1 技術文件之範圍規定:「『技術文件』係指由『賣方』(即原告)依『本合約』及『業主』(即高捷公司)之要求所提供之所有技術資訊及文件,包括:……(b )所有與『本工程』及『主工程』營運及維修相關之資訊、文件、技術、專門知識、資料、方法、流程、公式、程序,以及特別為『本工程』及『主工程』之營運及/或維修發展之應用軟體之原始碼......」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應提供本件系統應用軟體即乘客資訊顯示系統(下稱PIDS)之原始碼,而原告卻未提供該PIDS原始碼,被告在不得已情況下,乃請負責系爭工程專案之工程師即訴外人張俊傑,另行編寫PIDS原始碼,以配合高捷公司時程,是原告並未履行上開應提供PIDS原始碼之合約義務,未完成承攬工作,自不得請領工程款。

(二)原告未依約履行瑕疵修補及保固義務:依系爭合約第15條規定,原告就本件履約標的於移交後仍負有瑕疵修補之義務,被告於96年5 月3 日至98年4 月28日屢次發函原告請原告修補、改善系爭工程之瑕疵,惟原告仍未完成其瑕疵修補義務,被告只好於97年4 月6 日開始自行研發PIDS軟體、97年10月14日正式上線測試、98年10月8 日完成可靠度展現測試,並於同年12月22日完成高捷公司軟體驗證,被告開發之PIDS程式,即為高雄捷運目前營運使用之系統,該PIDS程式及原始碼與原告為履行契約義務所提供者截然不同。是原告未依約履行保固義務,不得請領保固金。

(三)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依系爭合約第15條15.12 約定:「如『賣方』(即原告)未於『買方』(即被告)指定之期間內修復瑕疵或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買方』或『業主』得自行決定採取以下任一措施:(a )由『買方』或『業主』自行或由第三人完成修復,並由『賣方』負擔所有相關費用並自『買方』應支付『賣方』之款項中扣除;或(b)自『買方』應支付『賣方』之款項中,扣除一筆『買方』決定之合理數額,『賣方』不得異議」,本件原告未依約履行瑕疵修補義務,被告乃自行或另委請第三人完成瑕疵修復,人工成本及差旅費部分支出635 萬9,331 元、硬體部分支出165 萬1,267 元,被告所負擔及支出之費用已超過原告之保固金,被告業於99年7 月13日發函原告主張抵銷,是原告已無任何保固金得主張請求。

(四)縱認原告得請求保證金,惟依合約增補條款增補條文一,系爭合約之合約未稅總金額應為3,756萬9,336元,而依增補條文(四、一)之規定,以被告應付金額之百分10作為保固金之用,故系爭合約之保固金,至多應為375 萬6,93

4 元(3,756 萬9,336 ×0.1 =375 萬6,934 ),然原告所請求之數額乃為429 萬2,827 元,明顯與合約約定不符,又未提出明確之計算式,應認其起訴之標的金額有誤。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兩造間因『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於94年8 月1 日與96年9 月11日分別簽定系爭合約及增補條款,被告交由原告承攬PIDS之設計、製作、儲存、運送及測試工程,合約總金額為3,756 萬9,336 元,而依兩造合約約定雙方同意於各約定之分期付款階段,由被告應付款項金額中扣除百分之10,作為保固保證金之用,待被告嗣將上開PIDS設備履行交付予業主即高捷公司,且保固期間屆滿後,始無償返還原告,又依系爭合約第4 條4.1 技術文件之範圍約定,原告負有交付PIDS原始檔予被告之義務,而本件保固期間業已屆至,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保固金,被告於

99 年7月13日函覆原告以被告對原告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抵銷權,而拒絕返還保固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見本院卷四告證八)及增補條款(見本院卷三告證九)影本各1 份、高捷公司100 年7 月5 日(100 )高捷T2字第077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90 至191 頁)、訴外人徐松龍法律事務所函文1 件(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保固期間既已屆至,且原告亦已完成系爭合約所定義務之履行,則系爭保固金之瑕疵擔保之停止條件已確定不成就,被告即應依系爭保固金返還約定,返還原告42

9 萬2,872 元保固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未交付PIDS原始碼予被告而未完成承攬工作,從而不得請領工程款?(二)承上

(一),若否,原告是否未依約履行瑕疵修補及保固義務,而不得請領保固金?(三)承上(二),若否,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保固金金額為多少?(四)承上(三),被告得否以其自行或另委請第三人修補瑕疵之支出費用,抵銷原告請求返還之保固金?抵銷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未交付PIDS原始碼予被告而未完成承攬工作,從而不得請領工程款?

1.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工程師張俊傑於95年3 月間至96年10月任

職於原告公司之期間,已取得系爭PIDS所有原始碼(包含上述應用軟體及DU韌體),故被告公司已取得PIDS原始碼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原告又主張事後接手張俊傑之原告公司工程師謝承錦(原名謝蔡傳),在97年3 月於代表原告與張俊傑進行測試期間,應張俊傑之要求,將PIDS原始碼放於高捷公司行控中心主機內,而交付予被告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履約期間所使用原始碼之程式介面與被告嗣後另行編寫之原始碼程式介面影本各1 份(下稱系爭2 份原始碼程式介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8 至207 頁)。經查,證人謝承錦固到庭證稱:「在97年3 月間某星期五有應張俊傑之要求,將PIDS原始碼放於高捷公司行控中心主機內,張俊傑說隔天要做整個測試,當時張法敏也在場」等語,惟證人張俊傑則到庭證稱:「我不記得我有要謝承錦把PIDS原始碼放在行控中心的主機內,因禮拜六不會作測試,我要他的程式碼沒有用,因我們要的是可執行的執行檔,不是程式碼,我要他的程式碼也沒有用,我已到被告公司任職,兩造又有合約關係,我不可以去改他的原始碼,有任何問題,只能兩造間溝通,列於缺失改善表上。我要他的程式碼做什麼?有瑕疵的東西無法交付,對於業主來說只是一個過程,但無法被接受,須由承包商改善完成,被告不需要這些程式碼,我也不記得有這件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且證人即亦曾負責系爭PIDS建置工作之被告公司系統經理張法敏亦結證稱:「我根本不知道有張俊傑有要謝承錦把PIDS原始碼放在行控中心主機內之事,通常工程師要寫程式,都在自己的電腦編譯環境,在此環境做出來後,再放上去作測試。而有一種情形,是在要測試的電腦放上原始碼及編譯環境,也許這樣可以較容易找到問題點,原告如果要以此方式來找問題並修改,要經過高捷公司的同意,因當時已在營運。我們到行控中心都要提出正式申請及說明正式內容,不可能允許不是工作所需的物品存在於正在營運的設備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是張俊傑是否確有要求謝承錦將PIDS原始碼放於高捷公司行控中心主機內,已非無疑。次查,觀諸被告所提系爭2 份原始碼程式介面,形式上已有差異,且證人謝承錦亦證稱:「(法官提示系爭2 份原始碼程式介面,此介面係原告交付軟體所呈現?)因有些畫面是寫程式基本會用到,會出現相類似的介面,故我無法確認是哪一造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是尚難依謝承錦證述認定系爭

2 份原始碼程式介面確屬相同,而再據證人張俊傑證述:「我任職於原告期間,原告之PIDS系統不穩定、有些功能性之失能,我從原告離職時,上開缺失尚未改善完畢,我到被告公司後,會同高捷公司作測試之過程中,常常當機,高捷公司指責系統有問題,說要對被告作裁罰,被告才決定要我全力開發全新的PIDS系統,將原先的系統全部更換,更換後,直至98年12月底,才被高捷公司認可,(法官問:你幫被告設計的旅客資訊系統,與你在原告公司的旅客資訊系統有何不同?)可能依原告前手開發手法粗糙,因未考慮系統資源、穩定性,例如:若要送即時訊息,可能送到車站需要3 分鐘或10分鐘,車子將進站,也未顯示。雖然這些問題,要寫程式不是那麼困難,但在原告設計的框架下,很難更改。(法官提示系爭2 份原始碼程式介面,此介面係原告交付軟體所呈現?)這幾頁表現的,是被告重新開發操作介面,與原告開發舊系統操作介面,比較兩者不同,在程式運行環境兩造也不同,原告所提供是一般的執行軟體(點兩下執行),被告所提供的是需藉作業系統服務環境才能啟動。高雄捷運目前所呈現的是被告公司所設計的系統。於程式撰寫上兩造也不同,被告系統上採用是com 的架構、使用多模組、多執行序方式設計,我曾在原告任職時提供本來既有通訊核心系統技術,在被告公司我也有動到,故於被告系統中也有部份使用該技術,故兩套系統在此部分會有些許相同,其他如開發技術及架構完全不同,操作介面真的是可被模仿且無困難,但運作上會有差別,一個是普通運作程式,另一個是需服務系統所帶動的,兩者設計架構是截然不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證人張法敏亦結證稱:「(法官提示系爭2 份原始碼程式介面,此介面係原告交付軟體所呈現?)這個主要以我為主,張俊傑為輔,把操作維修手冊做出來,交給高捷公司使用。上開介面有兩部份,其一是原告提供的,其一是被告提供的。主要是將SUI 操作介面作比對,說明兩部分不一樣的,及程式架構也不一樣。而原告是將它編譯成執行檔,而被告作的是整個程式的安裝套件,執行時,原告提供的只是一個執行檔,被告提供的是一個以微軟系統service 型式下的功能運行。另我們對資料通訊核心都一樣,都是張俊傑提供的。謝承錦所謂的部份相似,可能是設備設定,即所謂的IP、通訊埠、通訊速率,是可能相似。因這是設定設備所需的基本參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至16頁),2 人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堪認系爭2 份原始碼程式介面應係不同之運作程式,且原告亦未再就確已將PIDS原始碼交予被告之情,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並未將PIDS原始碼交予被告一事,應堪認定。

2. 惟查,依系爭合約第4 條4.2 技術文件之提送、審閱及核可

約定:4.2.1 :「『賣方』(即原告)應於『細部工作時程』或『本合約』其他規定所定之時間內,向『買方』提送『本合約』所要求之『技術文件』」,可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技術文件,尚有依細部工作時程而有不同之應提出時程。經查,據證人張俊傑前述證稱其未要求謝承錦把PIDS原始碼放在行控中心的主機內,其要程式碼沒有用,我們要的是可執行的執行檔,不是程式碼,我要他的程式碼也沒有用,我要他的程式碼做什麼?有瑕疵的東西無法交付,對於業主來說只是一個過程,但無法被接受,須由承包商改善完成,被告不需要這些程式碼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足見本件因原告設計之PIDS無法通過業主即高捷公司之測試,故於測試期間,仍由原告就其PIDS原始碼進行系統測試,以持續進行改善,於通過測試之前,被告及高捷公司方面均尚未要求原告必須提出PIDS原始碼,係須原告改善完成而通過測試後,始會要求原告提出(改善完成而通過測試之)原始碼,是原告主張系爭PIDS原始碼屬「竣工文件」之一部分,應於雙方完成竣工程序時交付等情,應得採信。而本件嗣因原告設計之PIDS遲未通過高捷公司測試,由被告另行指派張俊傑設計PIDS系統,於97年10月份更換為此被告另行設計之PIDS系統軟體,而於98年底通過高捷公司測試,被告已無須原告提供PIDS原始碼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張俊傑前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高捷公司函文可參,足認本件已因被告公司另行開發另一PIDS系統,而不再要求原告提供PIDS原始碼,即應認原告原先於系統測試完成後須交付PIDS原始碼之義務,已由被告公司取消,是被告公司自不得再以原告未交付PIDS原始碼一事,主張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至被告公司就另行開發PIDS系統若有相關費用支出等情,則係後述有關瑕疵修補請求權之部分,尚非得據以認定原告有否完成承攬工作之判斷。

(二)原告是否未依約履行瑕疵修補及保固義務,而不得請領保固金?

1. 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5條規定,原告就本件履約標的於移

交後之保固期間內,仍負有瑕疵修補義務,而本件因原告未能就包含PIDS系統未能通過測試在內之瑕疵修補完成,未完成其保固義務,故不得請領保固金云云,固提出被告於96年

5 月至98年5 月期間對原告之催告函文等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合約第15.1條約定,本件保固期間自買方與業主簽認該等工程移交證明書之日起算,是系爭合約保固金及保固期間約定之意旨,係為原告就工程移交後於合約所定保固期間內之瑕疵擔保責任,前揭保固金返還約定,即係以保固金之預先扣留,確保原告上開保固期間內瑕疵修繕保固義務之履行,於保固期間屆滿後,此項瑕疵修繕擔保之前提要件即已不存在,被告自應依系爭保固金返還約定返還原告保固金。次查,本件原告原設計之PIDS系統未能通過測試,係經被告另行設計而於97年10月更換PIDS系統,經高捷公司於98年10月完成測試,並於99年1 月31日保固期間完成等情,有高捷公司上開函文1 份(見本院卷二第190 至19

1 頁)在卷可考,足見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確已屆滿,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瑕疵修繕擔保之前提要件即已不存在,被告自應依系爭保固金返還約定返還原告保固金,至系爭合約第15 .12固有約定「如『賣方』未於『買方』指定之期間內修復瑕疵或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買方』或『業主』得自行決定採取以下任一措施:(a )由『買方』或『業主』自行或由第三人完成修復,並由『賣方』負擔所有相關費用並自『買方』應支付『賣方』之款項中扣除;或(b )自『買方』應支付『賣方』之款項中,扣除一筆『買方』決定之合理數額,『賣方』不得異議。」惟此係屬系爭工程如有移交後之瑕疵,原告未於保固期間內之指定期間修復該瑕疵,被告或高捷公司就其自行或交由第三人修復費用抵銷保固金金額之問題,亦非得以此遽認原告即無保固金請求權。

2. 本件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且兩造合約之保固期間已於99

年1 月31日屆滿,業如前述,則原告即得依系爭保固金返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至被告是否確有因工程移交後基於原告保固義務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而得以後者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保固金抵銷,係屬另一層次之問題,詳如後述,此仍無礙於原告保固金請求權之成立。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保固金金額為多少?原告主張依據上開被告公司委由徐松龍法律事務所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內容表示「被告得與原告之保固金債權在429 萬2,872 元範圍內互為抵銷」,故被告即對系爭保固金金額為429 萬2,872 元並不爭執,從而本件保固金金額確為429 萬2,872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據系爭合約增補條款第4 條約定,兩造係約定於支付工程款時預扣工程款之百分之10作為合約保固金,而依系爭合約增補條款第1 條約定,系爭合約未稅總金額3,

756 萬9,336 元,是若兩造並無其他另行約定,系爭合約之保固金即應為3,756 萬9,336 元之百分之10即375 萬6,

934 元(計算式:3,756 萬9,336 ×10% =375 萬6,9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固提出被告公司上開函文為證,惟觀諸該函文內容,被告係針對原告先前函文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固金429 萬2,872 元,而表示原告就系爭PIDS軟體有瑕疵,被告得以其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於429 萬2,872 元之範圍內抵銷,係屬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並未就保固金之金額為確認,尚難遽認被告即有自認系爭保固金金額為429 萬2,872 元之真意,此外,原告亦未就兩造對系爭合約保固金有別於合約之約定,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前揭主張自難採信,是本件保固金金額應依系爭合約約定為375 萬6,934 元。

(四)被告得否以其自行或另委請第三人修補瑕疵之支出費用,抵銷原告請求返還之保固金?抵銷之金額為多少?

1.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497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合約第15 .12亦約定「如『賣方』未於『買方』指定之期間內修復瑕疵或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買方』或『業主』得自行決定採取以下任一措施:(a )由『買方』或『業主』自行或由第三人完成修復,並由『賣方』負擔所有相關費用並自『買方』應支付『賣方』之款項中扣除;或(

b )自『買方』應支付『賣方』之款項中,扣除一筆『買方』決定之合理數額,『賣方』不得異議。」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承攬系爭PIDS工程有瑕疵,經被告以上開96年5 月至98年5 月期間之函文催告修補瑕疵,惟原告仍未履行修補,被告乃自行或另委請第三人進行PIDS系統軟體及硬體部分瑕疵之修補,就硬體部分即固定支架等吊架部分(見本院卷一附件三)支出有16

5 萬1,267 元之費用,就軟體部份則支出有張俊傑96年至97年之人工成本95萬7,785 元與97年至98年出差差旅費17萬1,

994 元,以及張法敏94年至97年之人工成本522 萬9,552 元等費用,上開費用已超過原告之保固金,被告業於99年7 月13日發函原告主張抵銷,是原告已無任何保固金得主張請求等語,無論係於系爭工程交付前之瑕疵預防修補費用,或交付後之瑕疵修補費用,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均須就其確因原告系爭工程軟體、硬體部分之瑕疵而支出有上開費用,負擔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 被告主張原告系爭工程就硬體部分即固定支架等吊架部分有

瑕疵而致被告支出有上開165 萬1,267 元之費用,固提出被告公司固定支架等吊架部分之訂購單等件為證,惟原告否認上開單據之真正,並主張上開固定支架等吊架部分業經兩造合意排除於系爭合約第二階段(即PHASE II)之工程範圍外。經查,依據系爭合約及合約增補條款之約定,原告業已於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即PHASE I )時交付160 支固定支架(FIXING POLE )予被告,此有上開合約及合約增補條款第(二)條約定得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該合約增補條款附件一合約價格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42至44頁),確亦顯示系爭合約僅第一階段約定有160 支FIXING POLE 之工程內容,於第二階段之FIXING POLE 項目則數量為零,是足認原告於第一階段交付160 支固定支架後,即不再負擔固定支架之施作義務。而依據系爭合約PART D第3.1.2 安裝及施工範圍A.Display Unit所載,固將「吊架提供(從天花板至設備端及施作零配件)」約定為賣方即原告之工作範圍(參見本院卷四告證八),然觀諸被告據以主張硬體部分抵銷之上開固定支架等吊架附表(即本院卷一附件三)所列之內容,尚包括有PIDS固定支架之部分,是被告該附件三表列所有金額是否確係原告應履行之工程範圍,已非無疑,且被告用以主張有附件三表列費用支出所提之上開單據,亦均僅為被告單方面出具之訂購單,縱認為真正,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165 萬1,267 元費用支出之事實,是難認被告已就其確實支出有上開165 萬1,267 元費用,以及此費用確係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範圍,盡其舉證之責,自難信為真正。

3. 至被告主張因原告就PIDS系統軟體部份支出有張俊傑96年至

97年之人工成本95萬7,785 元,以及張法敏94年至97年之人工成本522 萬9,552 元等費用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設計之PIDS系統遲未能通過高捷公司測試,而致被告另交由張俊傑設計另一PIDS系統而於98年底通過測試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就PIDS系統軟體部分確實有瑕疵,應堪認定。惟被告主張為修補該系統軟體瑕疵,而支出有上開

2 人之人工成本費用,雖提出張俊傑於96年至97年之工時率總表,以及張法敏於94年至98年之工時率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0至176 頁)。惟查,被告據以主張支出有上開張俊傑及張法敏人工成本之基準,係以該2 人於上開期間內在被告公司之總工時為計算,然據證人張俊傑到庭結證稱:「(法官問:除負責系爭PIDS系統外,被告是否指派其他工作?)有,除高雄捷運外,仍負責數位無線電,後期負責新蘆線監視系統、南港東延段旅客資訊系統支援。... 我到被告公司後,除開始測試(原告之PIDS系統)外,另也發展一個全新的旅客資訊系統(即PIDS),要應用於其他可能案子上。

在這中間,張法敏有測試需求時,我就南下支援,於97年6月橘線作SAT ,測試常常當機,高雄捷運公司說要對被告作裁罰。所以被告才決定叫我全力去開發此系統,原本此系統並沒有急迫性。我全力開發旅客資訊系統,直到97年10月份,被告與高雄捷運公司作協議,要改換被告旅客資訊系統,有將系統全部更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14頁),證人張法敏亦證稱:「我於94年5 月任職於被告迄今,擔任系統經理,我一直是專案管理,控管成本、進度、廠商與業主溝通。(法官問:除負責系爭PIDS系統外,被告是否指派其他工作?)廠商(即原告)之進度溝通、催促進行,另與高雄捷運公司之溝通。而被告向高雄捷運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有十幾個系統,本件只是其中一個。除了系爭工程外,另負責與高雄捷運局顧問團稽查、機電標顧問稽查、其他各系統進度跟催。... 我雖是主管職,但身兼系統工程師。而每個系統都有專職的人員。故我兼的不止是PIDS、電子郵件收發傳真系統,也有行控中心的大螢幕。我在作本件系統以外的工作時,也是可以電話聯繫業主等,是可以同時進行多項工作的。... (原告訴代問:你管理系爭系統,開發者是原告或其他人,你的工作內容是否都一樣,都須作專案、管理?)... 如果系爭系統不是原告的,我應該不需要花這些工時,雖然工作內容都相同,但可能比較順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第17頁正面),足見張俊傑及張法敏於上開在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內,除處理系爭PIDS系統外,均尚負責有其他工作,且被告本即有請張俊傑開發另一PIDS系統,而張法敏就其他工作部分所負責之專案管理,與就系爭PIDS部分之工作內容亦有所相同,是自難認該2 人於上開期間內在被告公司之總工時,均係為處理原告就PIDS系統軟體之瑕疵,故被告以上開總工時為被告因原告PIDS軟體瑕疵修補而支出之費用計算依據,即難採信,此外,被告亦未再就主張上開人工成本支出係為處理原告PIDS軟體瑕疵,以及如何區分該2 人於原先工作之範圍外,因處理原告PIDS軟體瑕疵所須另外負擔之工時及其費用,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

3. 又被告主張因原告上開PIDS系統軟體瑕疵,而支出有張俊傑

97年至98年間出差差旅費17萬1,99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張俊傑請領上開差旅費之申請表及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311 頁),觀諸上開申請表及相關單據,除97年2月16日之出差內容為「協助高捷履勘」之外,其餘確均係「對測PIDS interface」、「協助KRTC(即高捷)PIDS解決問題」、「KRTC PIDS 系統測試」等內容,此有上開申請表及單據可佐,且據證人張俊傑證述:「(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14-311 頁國內出差旅費申請表等文件,此是否你出差之申請表件?出差之用意?)太多了,這需要親自簽名,故只要有我簽名的,都是我申請的。這些是為了到高雄捷運協助測試、及後來全力到高雄捷運開發軟體、現場測試、並與高雄捷運人員溝通所花的差旅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頁正面),所述與上開申請表及單據所示內容大致相符,足認上開單據確為真正,可見除該97年2 月16日之5,320元差旅費尚難認係為處理原告上開PIDS軟體瑕疵之外,其餘16萬6,674 元之差旅費,確係被告為處理原告上開PIDS軟體瑕疵所支出之費用,應堪認定。

4. 依上,被告主張因處理PIDS軟體瑕疵,支出有16萬6,674 元

之差旅費,堪信為真正,是其主張以此16萬6,674 元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375 萬6, 934元保固金抵銷,便屬有據。至被告就主張有硬體部分165 萬1,267 元費用支出之事實、此費用確係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範圍,以及主張就PIDS軟體瑕疵支出有張俊傑96年至97年之人工成本95萬7,785 元、張法敏94年至97年之人工成本522 萬9,552 元之費用與張俊傑97年2月16日之5,320 元差旅費云云,則未盡其舉證之責,難信為真正,故其主張以上開784 萬3,924 元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

375 萬6,934 元保固金抵銷,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未交付PIDS原始碼,惟其原先於系統測試完成後須交付PIDS原始碼之義務,已由被告公司因其另行開發另一PIDS系統而取消,是被告以原告未交付PIDS原始碼一事,主張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即非可採;本件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且兩造合約之保固期間已屆滿,原告即得依系爭保固金返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依系爭合約總價百分之10計算之保固金即375 萬6,934 元;而被告主張因原告PIDS軟體及硬體瑕疵而支出有人工成本及差旅費635 萬9,331 元、硬體部分支出165 萬1,267 元之費用,僅於16萬6,674 元金額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抵銷請求,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 萬260元(計算式:375 萬6,934 -16萬6,674 =359 萬260 ),及自經原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保固金而遭被告發函拒絕之99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9 條、第179 條、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固金,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係屬訴之重疊合併,惟前者所據之債之關係亦為系爭合約,本院既認原告依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為部分有理由之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9

9 條、第179 條、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固金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