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25號反訴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訴訟代理人 甲○○反訴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反訴原告雖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小於本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云云,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然查,本件係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及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中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97年4月21日以原告為借款人,金額為新台幣35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而反訴之訴訟標的係借款利息請求權(未請求給付本金),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按本金新台幣350萬元,自民國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足見本訴請求確認之標的僅借款本金債權,至於利息之存否或數額則非所問,然反訴不僅主張有年息20%之利息債權存在,且僅請求給付利息,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免徵反訴裁判費。再者,反訴原告僅請求給付利息,並未請求給付本金,並非第77條之2第2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之情況,亦無從依該條規定免徵利息請求之裁判費。是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依法仍應徵收裁判費。末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反訴請求利息,係因定期收益涉訟,且其權利存續時間不確定,亦無從推定,依上開規定,應以十年計算。依反訴原告主張之本金及利率,十年期間之利息總額為新台幣柒佰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叁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