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5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被 告 張懷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2月2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臺幣(下同)86,840元未給付,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2月2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再於9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50期攤
還,並約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6月24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457,687元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本金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6月2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