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葉大有被 告 謝本恒
陳志豪李瑞三周文彬李功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被 告 陳意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1、3項原為:「被告(謝本恒、陳志豪、李瑞三、周文彬、李功華)等五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所有請求均應賠償,先部分請求100萬元),暨自民國96年10月16日起至賠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蘋果日報社會版A版刊登半版道歉啟事。…㈢請准宣告假處分或假執行」(見98年度審訴字第479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頁)。嗣於99年3月5日將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減縮為「應於蘋果日報社會A版刊登四分之一版道歉啟事(內容以判決書要旨為據」(見審訴卷第263頁);又於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准宣告假處分假執行之部分更正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審訴卷第327頁);再於101年10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陳意文,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意文與被告周文彬警員共六人共同負侵權損害賠償100萬元。被告陳意文與本案警員共六人共同公開道歉啟示於蘋果日報暨感謝寬諒。聲請准允假扣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121頁);復於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謝本恒、陳志豪、李瑞三、周文彬、李功華應共同給付原告65萬元,被告陳志豪、周文彬、陳意文應共同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中最後一位收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仍請求被告謝本恒、陳志豪、周文彬、李功華、李瑞三應於蘋果日報社會A版刊登半版道歉啟事(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末於本院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登報道歉部分(見本院卷㈡第92頁),而被告6人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已視為同意,至原告所為其餘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96年8月25日、30日及同年9月2日、4日分別涉嫌臺北市
4起強盜案件,由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員警即被告謝本恒及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所屬員警即被告陳志豪、李瑞三共同偵辦,並自96年9月10日起跟監伊至96年10月16日逮捕伊。被告謝本恒、陳志豪、李瑞三(下稱被告謝本恒等三人)竟故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將伊照片、姓名、偵辦內容及伊任職之住商公司資料洩漏予特定媒體蘋果日報,並通知該報記者拍攝伊照片,由蘋果日報於96年10月18日A12社會版刊登報導獨家新聞,造成伊及住商公司名譽嚴重損失,且致刑案中尚有未指認之重要證人亦遭受污染,而於審判中作出不利於伊之指證,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侵害伊在司法上受公平審判之受益權。又被告謝本恒自96年9月11日起跟監伊至同年10月16日,並未據有拘票及任何急迫要件,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10月16日下來後即非法逮捕伊,並違法扣押伊所有之安全帽,被告陳志豪違法將伊移送檢方,並建請檢方羈押伊,被告李瑞三亦負責看管拘押伊,致伊於檢察官偵查中因違法逮捕羈押達3個月又7日(自96年10月16日至97年1月23日移交本院審理),被告謝本恒等三人故意侵害伊之人身自由權。再被告謝本恒等三人並故意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電腦個人資料處理保護法等規定,調閱伊通聯紀錄,且未將通訊監察結果副知伊,侵害伊隱私權,也侵害伊司法調查證據權。
㈡被告陳志豪故意違反辦案程序,未將扣案安全帽隨案移送,
致伊未能於公判庭上提示此證物予被害人辨識是否為歹徒所戴之安全帽?已侵害伊在司法上所賦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主導證物調查之司法受益權;其並故意違反人證筆錄製作及指證程序,於製作證人鄭美貞、洪君芳、呂巧如之警詢筆錄時有明顯重覆之瑕疵,且未依真人成列指證程序,甚至到97年1月9日才詢問吳妍儀有關被害經過情形,侵害伊司法保護之受益權;其於96年10月16日製作逮捕筆錄時,復故意未按法定程序以問錄分離方式製作,並將伊雙手反銬於背後,侵害伊之自由意識。被告李瑞三於96年10月16日製作逮捕筆錄時,亦故意未按法定程序以問錄分離方式製作,並將伊雙手反銬於背後,侵害伊之自由意識;又於96年10月17日凌晨43分許,到伊內湖住處樓下搜索扣押伊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雨衣、鞋子、手套、膠帶、美工刀等物品,並未隨案移送,侵害伊物權及隱私。被告周文彬故意違反辦案程序,於96年8月25日晚上製作被害人吳妍儀筆錄時,未製作其他現場被害人鄭美貞、洪君芳、呂巧如、陳意文等人之筆錄(或其他被害人筆錄有製作卻未移送),致搶案成強盜案?且既另有撿獲被害人遭強之失物,亦未製作拾獲人筆錄(或有製作而未移送),影響案件事實之釐清,侵害伊司法上之受益權(訴訟權)。被告李功華故意違反辦案程序,未依真人成列指證方式製作被害人張文璟、朱郁芬等人指證筆錄,且筆錄製作又有明顯重複瑕疵,侵害伊司法上受無罪推定之人權保護(受益權)。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7條、第1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謝本恒、陳志豪、李瑞三、周文彬、李功華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以每日最高5,000元作為賠償本件非法逮捕、聲押日數(99日)之折算基礎等語。
㈡被告陳意文係96年8月25日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1樓(原告誤載為8巷20號)發生強盜案之被害人,檢察官以伊涉嫌該強盜案起訴。被告陳意文於本院刑事庭97年7月11日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字㈠第179號刑案於99年10月28日審理中為偽證,侵害伊受司法公正審判受益權,及於99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當庭污辱伊為「社會敗類」,但刑案部分已判決伊無罪確定,被告陳意文亦有侵害伊人格權。申言之,被告陳意文係96年8月25日強盜案之被害人,然於中山分局陳志豪及所轄中山一派出所周文彬警員製作筆錄時,應製作筆錄而未製作筆錄,與被告陳志豪、周文彬共同侵害伊在司法上受有公平審判之權利,亦使伊在偵查中得依警察偵查規範行真人指認之權益受有侵害而未依此指認,直到伊在刑事部分起訴為犯罪嫌疑重大之被告時,陳意文始於法庭第一次指認伊為歹徒,並涉有偽證之嫌(陳意文涉嫌偽證部分,伊會另外處理),影響司法公正裁判,並致伊在刑事案件中訟累達5年之久未確定,是被告陳意文係故意侵害伊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95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意文與陳志豪、周文彬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謝本恒、陳志豪、李瑞三、周文彬、李功華
應共同給付原告65萬元,被告陳志豪、周文彬、陳意文應共同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中最後一位收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謝本恒、陳志豪、李瑞三、周文彬、李功華答辯略以:
⒈原告指稱被告謝本恒等三人違反偵查不公開部分:原告姓
名及任職處所之訊息,絕非被告謝本恒等三人提供予記者,原告提出之蘋果日報之剪報內容,係該報記者親訪加盟店店長涂克勇之訪問內容,店長既已接受訪問,他要如何講,被告謝本恒等三人無可能干涉,且本案偵辦情況依警察機關新聞發佈辦法規定,統一由分局發佈新聞稿,各大新聞媒體均有刊登,被告謝本恒等三人並無圖利特定媒體情形,亦絕無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定故意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的職務情事,更無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
⒉原告指稱被告謝本恒等三人無令狀逮捕並扣押安全帽,侵
害原告人身自由權,致生違法羈押部分:被告謝本恒等三人共同偵辦臺北市○○街強盜案,於跟監期間採獲原告吸食後之煙蒂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與所轄大直街強盜案件歹徒遺留現場之煙蒂DNA相符,遂由被告謝本恒於96年10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逕行拘提原告並查扣安全帽1頂,後由被告陳志豪以「逕行拘提報告書」立即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並由檢察官核發拘票,符合刑事訴訟法逕行拘提之規定,逮捕原告時間亦由逕行拘提時就開始計算,並無所謂空白期間,當然無所謂妨害或侵害原告人身自由權情事。
⒊原告指稱被告謝本恒等三人未依正當辦案程序及違反通保
法、個資法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原告於前揭強盜案中,至刑事警察局完成DNA鑑定後,就具有相當證據認定原告涉有犯罪嫌疑,依法於逕行拘提後就報請臺北地檢檢察官偵辦,移送書即表示將調查結果報告檢察官,自無違反辦案程序。而被告謝本恒等三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原告通聯紀錄,不屬於通訊監察範圍,因根本無從得知原告與對話者的通話內容,更不可能做出錄音譯文,故本件刑案偵辦過程中並未實施通訊監察,自不須依通保法規定通知原告。又修正前電腦個人資料處理保護法第8條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者,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的利用,除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外,且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該條第4、5、6款),被告謝本恒等三人不可能違反電腦個人資料處理保護法規定,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
⒋原告指稱被告陳志豪未將扣案安全帽隨案移送附卷,致原
告未能於審理庭提示證物供被害人指認,侵害原告權益部分:該安全帽依法查扣後當然成為證物,惟依規定應送交地檢署贓物庫,並非隨案解送檢察官;且刑案中查扣之安全帽已經拍照並附於卷宗內,原告於開庭時自可要求檢察官或法官當庭提示勘驗,並無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可言。況檢察官起訴與法院判決原告強盜罪乃依全卷證物與證人指述為判斷,被告陳志豪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所指此些權利與民法侵權行為要保護的權利及利益定義不相符⒌原告指稱被告陳志豪製作吳妍儀等人筆錄有明顯重複瑕疵
,違反證人指認程序部分:被告陳志豪製作被害人吳妍儀、鄭美貞、洪君芳、呂巧如等人筆錄時,因吳妍儀等4人均為同一犯罪現場被害人,對歹徒特徵描述自然相同,且筆錄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始簽名捺印後自生效力。且該強盜案之犯嫌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指認中當無法令受指認人均戴安全帽供被害人指認,否則更易造成誤認,且此屬被害人之調查筆錄而非指認筆錄,不依照指認程序辦理,並無違反偵查實務,更無原告有無罪推定之利益被侵害,及其提出之證據供調查司法權或利益受損害。
⒍原告指稱其於96年10月16日遭逕行拘提後之警詢筆錄未依
照問錄分離方式製作,且製作筆錄時將其雙手反銬,侵害其自由意識部分:原告警詢筆錄係由被告李瑞三詢問、被告陳志豪紀錄,筆錄過程並有全程錄影、錄音,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但書規定。另原告係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筆錄詢問過程中基於受詢問人即原告安全戒護等因素,對原告施以適當之拘束自為必要之行為,並無違反戒護之比例原則,況檢視原告第1次警詢筆錄之內容,並未發現原告有何自由意識及行為遭受侵害之情形,更無侵害原告人身自由權情形。
⒎原告指稱被告周文彬未製作被害人吳妍儀外其他被害人之
筆錄,且有人拾獲被害人遭強盜之物亦未製作筆錄,違反辦案程序,影響刑事案件之案情部分:被告周文彬為被害人吳妍儀遭強盜案發生時之受理警員,因其餘被害人於案發之初驚魂未定,故以店長吳妍儀為代表製作調查筆錄,完成後即將卷證交給偵查隊進行後續偵辦,並由偵查隊製作其餘被害人筆錄,並未影響本案偵查及審理。另嫌犯強盜被害人財物後將無用之物品任意丟棄於案發現場附近,經路人通報後由鑑識小隊前往採證,係屬案發現場之勘驗,惟未在失物(皮包、證件)上採獲任何有效可供比對之跡證,根本無拾獲人可製作筆錄,更與調查筆錄製作之定義不符,絕無原告有無罪推定利益被侵害,及其提出的證據供調查司法權利或利益受損情事。
⒏原告指稱被告李功華未依規定製作指認筆錄,且被害人朱
郁芬等人筆錄內容明顯重複,侵害原告無罪推定原則之人權保障部分:被告李功華製作之筆錄係以聲音指認,非以影像指認,並無不依標準程序、辦案程序之問題,自無侵害原告權益可言。
⒐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意文答辯略以:伊是那個案件的被害人,伊是就伊的
記憶及當時發生的狀況作陳述,並沒有作偽證,伊辱罵原告的部分,係根據伊經歷的事件,做客觀社會正義的評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96年9、10月間,被告謝本恒係擔任市刑大小隊長,被告李
瑞三、陳志豪則為中山分局偵查隊警員,被告周文彬為該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被告李功華則為該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327頁反面)。
㈡被告謝本恒、李瑞三及陳志豪為偵辦96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
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臺北市○○區○○街○巷○○號所發生之訴外人吳妍儀、朱郁芬等人遭強盜案件,認原告涉有犯罪嫌疑,曾調閱原告之通聯紀錄,並對原告實施跟監,在跟監時採獲原告吸食之煙蒂後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原告之DNA與案外人朱郁芬等人遭強盜時歹徒遺落現場之煙蒂上DNA相符,因而由被告謝本恒於96年10月16日17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4樓對原告逕行拘提,於拘提後由被告陳志豪以「逕行拘提報告書」報告臺北地檢值日檢察官核發拘票,而於原告遭拘提當日下午17時40分許,並經被告謝本恒扣得原告所有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再以之作成扣押物品目錄表,於其上並經記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4至47頁)。
㈢原告經拘提後,在中山分局偵查隊之警詢筆錄為被告李瑞三
所詢問,由被告陳志豪紀錄,訴外人吳妍儀、鄭美貞、洪君芳、呂巧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之警詢筆錄則為被告陳志豪詢問及紀錄,訴外人張文璟、郭姿彣、郭恩杏於96年10月17日受通知到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指認原告為犯罪嫌疑人之警詢筆錄為被告李功華所詢問,訴外人吳妍儀在中山分局之警詢筆錄為被告陳志豪所詢問,在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警詢筆錄為被告周文彬所詢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327頁反面至第328頁)。
㈣原告涉嫌加重強盜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
138號判處罪刑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91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79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㈡字第205號判決,認定原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10年;其他被訴攜帶兇器強盜部分(96年8月25日於OGGI-SHOP服飾店)無罪,原告與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6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20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7至117頁、第143至147頁)。㈤96年10月18日蘋果日報A12.社會版刊登報導前開強盜事件、
警方比對現場遺留菸蒂DNA,逮捕嫌犯移送法辦等內容之新聞,該報導並有原告姓名、任職之住商不動產德惠加盟店之資訊,及原告於中山分局大門口上手銬、講手機之本人照片,有該報紙影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6頁、本院卷㈡第300頁,下稱系爭報導)。
㈥中山分局曾於96年10月17日發布新聞稿,其內容有:「臺北
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與刑事警察大隊偵5隊,昨(16)日共同破獲於96年8、9月期間,橫行在大臺北地區之連續持刀、槍強盜案,逮捕葉姓主嫌(有竊盜、槍砲、懲治盜匪、強盜等前科)乙名,全案偵訊後依連續強盜罪嫌,將葉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發生多起民宅、服飾店、家具行、公司行號遭歹徒持刀、槍脅迫控制並捆綁洗劫財物之案件…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產生極大威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王卓鈞獲知後非常重視,立即指示轄區中山分局與刑警大隊組成專案小組…另據被害人表示:搶匪犯案時,常穿白襯衫打領帶而下著西裝褲。專案小時根據「上班時間犯案」、「穿白襯衫打領帶」、「對案發鄰近區域瞭若指掌」等特性大膽研判,嫌犯可能從事於房仲或快遞工作,並趁上班時段外出犯案。另專案小組掌握重要線索,北市大安區於民國82年至84年期間,有一葉姓『服飾店之狼』在2年間犯下40餘起服飾店、公司行號之持刀強盜案,渠犯案手法與特徵與本案歹徒極為相似,且該『對象』已於95年4月間假釋出獄在外活動,另最重要的是,經專案小組深入追蹤,掌握該『對象』現居於台北市內湖區,且目前在中山區內某家房地公司擔任仲介工作…反而不動聲色的派員監控該對象,經多日跟監,該對象似乎有所警覺而未『蠢動』,但監控人員卻已完成更重要之任務-『你丟我撿』,採集對象所丟棄之菸頭,以便採集相關檢體送驗。原來警方在案發現場『鉅細靡遺』採證時,早已採集到歹徒所丟棄之菸蒂,因此,只要能採集到『可疑對象』之相關檢體,再經過DNA(去氧核醣核酸)比對之刻削鑑驗,即可『水落石出、真相大白』。
在經過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的專業鑑驗後,終於傳來了好消息:『犯嫌於案發現場遺留菸頭之唾液檢體,與葉嫌之『DNA-STR(基因排序)』型別相符』…並順利於昨(16)日將葉嫌緝捕到案,惟葉嫌到案後矢口否認犯案,但『證據會說話』!DNA的科學鐵證…」等語,有中山分局以102年6月28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新聞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5、106頁)。
㈦除蘋果日報有前揭系爭報導外,聯合報C2北市要聞版、自由
時報B4社會新聞版、中國時報C3大台北綜合版於96年10月18日,亦均刊登有關於原告涉嫌持刀強盜之報導,標題分別為「持刀劫民宅菸屁股洩底」、「憑菸蒂抓盜當世人喊冤」、「尾隨女入屋牆盜DNA揪假釋犯」,內容並均有提及原告姓名,亦有該3份報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5至299頁)。
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有無機
關調取原告使用之0000000***通聯記錄之結果(見審訴卷第
66、67頁),96年9月11日有刑事警察局以北市警刑大5字00000000000號函、中山分局以北市警中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6年9月19日則有刑事警察局以北市警刑大5字00000000000號函調取通聯紀錄。
㈨被告陳意文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79號強盜案
件99年10月28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其曾陳述:「我沒有任何的財物損失,我只有精神上的損失。原本我不想浪費這麼多的時間在這個社會敗類上。而且一開始在門市的時候就有警察跟我們詢問個人的資料,警察問我的我都有回答了」等語,有當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陳意文,主張被告6人對其分別有前揭故意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7條、第1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謝本恒、陳志豪、李瑞
三、周文彬、李功華共同賠償65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95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意文與被告李功華、陳志豪共同賠償35萬元。被告則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審查庭於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助兩造(被告陳意文除外)整理爭點如下述㈠至㈣(見審訴卷第328頁正反面),至原告追加被告陳意文部分,爭點則為被告陳意文未於前揭強盜案發後製作筆錄,及於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前揭強盜案作證,並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庭稱「原本我也不想要浪費這麼多的時間在這個社會敗類上」,是否侵害原告權利(司法公正審判受益權、人格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95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意文與陳志豪、周文彬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於本件主張自身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除下述爭點㈡、㈢
所示主張受損部分外,所主張法定無罪推定之利益、人身自由權,及可提出證據供調查之司法權利或利益受損者),有無部分或全部得依其他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卻故意或過失不為之情形?依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被告是否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
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為憲法第8條所明文規定。又按憲法第16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54號、第160號、第179號、第416號解釋理由釋明在案,是所謂「司法受益權」,乃人民得利用國家訴訟制度,享受司法救濟利益之受益權,並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亦屬刑事被告司法上之受益權,應無疑義。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謝本恒等三人故意違反偵查不公開,將其
照片、姓名、偵辦內容及伊任職之住商公司資料洩漏予特定媒體蘋果日報,致刑案中尚有未指認之重要證人亦遭受污染,於審判中作出不利於伊之指證,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侵害伊在司法上受公平審判之受益權云云,惟被告謝本恒等三人均否認。經查,前揭強盜案件之被害人業經原告聲請以證人身分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證人之證述內容係依蘋果日報之系爭報導而陳述,況不能證明被告謝本恒等三人曾洩漏原告照片、姓名、偵辦內容及任職之住商公司資料與蘋果日報記者(詳後述),原告及其刑案辯護人於刑案審理中復主張訴外人即強盜案被害人朱郁芬、郭姿彣、陳欣、郭恩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害人指認照片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並為刑案判決所採(見臺灣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205號判決第頁),而未將之作為刑事案件之證據,且原告涉犯強盜罪之刑事案件業經歷次上訴救濟後經判決有罪確定,其司法受益權(受無罪推定、提出證據供調查等司法上權利、利益)應已在刑事案件審理程序獲得保障。
⒊原告主張被告謝本恒等三人共同故意非法逮捕伊,並建請
檢察官羈押伊,侵害其人身自由,惟被告謝本恒等三人均否認之。經查,原告於前揭強盜案件之刑事審理中已一再為此主張,但臺灣高等法院業已認定警員(被告謝本恒)於96年10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4款逕行拘提被告,並(由被告陳志豪)於同日依法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屬合法有據。而依卷附中山分局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報告書(見審訴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所載,拘提理由為「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則被告謝本恒等三人是否非法逮捕原告,即繫於被告謝本恒執行逕行拘提原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查,依前揭中山分局新聞稿可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前揭強盜案發生後即已成立專案小組,由被告謝本恒所屬市刑大及被告陳志豪、李瑞三所屬中山分局共同偵辦,專案小組承辦員警係依被害人陳述內容(包括搶匪犯案時之穿著)、犯案時間、地點,研判嫌犯可能從事於房仲或快遞工作,並趁上班時段外出犯案,復掌握有82年至84年間發生之『服飾店之狼』的犯案手法、特徵與前揭強盜案件的歹徒極為相似,查知原告已於95年4月間假釋出獄,因認原告涉嫌犯案而派員跟監原告,則被告謝本恒、陳志豪等人自96年9月10日左右開始跟監原告,應係受其上級司法警察官指揮偵辦無誤。又被告謝本恒係在96年10月16日取得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後,進一步確認原告犯罪嫌疑重大,依其跟監期間所觀察原告之作息及依經驗判斷原告似乎有所警覺(即被告謝本恒、陳志豪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所證述:原告騎機車,警覺性很高,警方跟丟過很多次;有1次被告抵達其住處樓下關熄機車電燈,慢慢騎到旁邊,查看有沒有人跟過來,跟監期間,被告不是每天回家等語(見100年度上更㈡字第205號卷㈤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第184頁、第186頁),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至原告之住處逕行拘提原告,後由被告陳志豪以「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報告書」向臺北地檢檢察官報告,由檢察官於96年10月16日20時50分簽發拘票,記載時間自96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至10月17日上午10時,並由陳志豪於同日21時受領拘票,有前揭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謝本恒等承辦員警係認原告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行蹤有無法掌控之情形,將原告逕行拘提後報請臺北地檢檢察官核發拘票。雖原告主張其正常上下班,亦按時向觀護人、派出所報到云云,惟承辦員警既已跟監原告1個月餘,依跟監期間所觀察結果,認原告懷有高度警覺性,有無法掌控原告行蹤之情形,則員警依客觀情事,判斷原告有逃匿以規避檢警之查緝之可能性甚高,認有逃亡之虞,即非無據,又原告因有未每日返家、行跡不明之情形,承辦員警復已取得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認定原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對原告迅速為偵辦之必要,而認有急迫情形,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謝本恒於96年10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4款逕行拘提原告,並由被告陳志豪於同日依法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應屬合法有據。至被告謝本恒、陳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作證,雖未詳細陳述如前揭在臺灣高等法院所為之證述內容,惟此並不足以證明其未認定原告有逃亡之虞,況前揭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報告書確實記載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且被告謝本恒於本院刑事庭97年3月21日審理時作證即已提及跟監情形,足認被告謝本恒等承辦員警於當時即認原告有逃亡之虞無誤。從而,原告指稱被告謝本恒等三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等規定非法逮捕伊,及建請檢察官羈押,致伊遭違法羈押,侵害伊人身自由權,即無足採。
⒋查原告96年10月16日中山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係由被告
李瑞三詢問、被告陳志豪記錄,有該份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6至60頁),倘被告李瑞三、陳志豪真有原告所指侵害其自由意識之行為,此涉及原告之供述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得否採為證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得主張,然原告既未於前揭刑事案件請求排除,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依民法第186條請求被告李瑞三、陳志豪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⒌被告陳志豪固未將扣案黑色安全帽隨案卷移送檢察官,惟
其既已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刑事案件移送書後方(見外放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21707號卷第8至11頁),並於96年10月17日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㈡證據欄記載「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葉嫌犯案所用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見同偵查卷第2頁),且此證物係原告於涉犯強盜案件審理時之重要證物,原告本即有權請求偵審之檢察官或法官當庭提示勘驗,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得行使之證物調查權利並未受影響,是難認被告陳志豪此部分行為有侵害原告之司法受益權。
⒍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並有助於公平審判。又司法警察為調查、蒐集犯罪證據之需要,固有通知被害人、證人到場製作筆錄之必要,惟司法警察並無強制被害人、證人到場或對之為裁罰之權利,且考量被害人、證人於案發後之情緒及精神狀況,如認被害人、證人不適於製作筆錄,應容許警察得不通知被害人、證人到場,待偵審之檢察官、法官認有傳喚被害人、證人到場作證之必要時再行傳喚;且警察為釐清案情,多次通知被害人、證人到場製作筆錄,應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是倘訊問筆錄內容非出於警員教導之虛偽記載,並經受訊問人親閱後簽名,即難認有何瑕疵;況依前所述,證人(含被害人)仍需於審判程序接受詰問,被告之詰問權並未因證人(被害人)未接受警訊或曾製作多份警訊筆錄而受影響,是承辦警察縱未通知證人(被害人)製作筆錄或對同一被害人、證人製作多次筆錄,均難認已侵害被告受公平審判之司法受益權。從而,原告指稱被告陳志豪、周文彬、李功華未通知被害人製作筆錄或重覆製作被害人筆錄,侵害其司法受益權云云,即無足採。
⒎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205號判決,固足認
警詢時令證人吳妍儀、呂巧如、洪君芳、鄭美貞指認原告時,除吳妍儀曾與被告單人當面指認外,其餘證人呂巧如、洪君芳、鄭美貞僅有單人照片指認;且提供與證人吳妍儀、呂巧如、洪君芳、鄭美貞指認之原告照片,係模仿歹徒犯案時,頭戴安全帽方式,以原告單人照片為之,與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於90年8月20日訂定發布,92年11月21日修正公布)所訂「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之規定不合(見本院卷㈠第114頁),惟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且證人呂巧如等人均陳稱「根據警方提供之相片及體型確實很像犯案之嫌犯,『但我並不能確定』」,是尚難認被告陳志豪、李功華未依前揭程序要領進行真人成列指認方式製作證人(被害人)筆錄已違反法律規定,當無故意違背對第三人(原告)應執行的職務情事,況原告於刑事審判程序既已指摘此等指認瑕疵,並經法院調查認定,尚難認原告之司法受益權因此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志豪、李功華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⒏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自身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法定無罪
推定之利益、人身自由權,及可提出證據供調查之司法權利或利益受損者)部分,除其於刑事訴訟程序已有主張,並經審判程序認定,可認已獲救濟,其司法受益權並未受侵害外,且承前所述,被告謝本恒等三人逕行拘提原告係合法有據,並非非法逮捕原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本恒等三人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㈡被告謝本恒等三人是否故意通知蘋果日報記者到場,故意將
原告照片、姓名、偵辦內容及任職之住商公司資料洩漏予特定媒體蘋果日報,違反警察機關新聞發布暨傳播媒體協調聯繫作業規定或刑事訴訟法第245條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本恒等三人共同負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應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謝本恒等三人既已否認通知蘋果日報記者到場,亦否認將原告照片、姓名、偵辦內容及任職之住商公司資料洩漏予特定媒體蘋果日報,原告就其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謝本恒等三人故意將其照片、姓名、偵辦
內容及任職之住商公司資料洩漏予特定媒體蘋果日報,無非係以記者係在被告李瑞三將伊所有之手機皮夾等私人物品交予伊,並告知伊可以手機告知伊家人將移送臺北地檢,由被告陳志豪帶伊走出中山分局大門(被告謝本恒亦在場)時,記者衝上前對伊拍照,蘋果日報記者知道伊任職住商房屋德惠店及案情,顯係謝本恒等三人洩漏。而查,中山分局確曾於96年10月17日由偵查隊發布有前揭內容之新聞稿,有前揭新聞稿在卷可考,且除蘋果日報於翌(18)日有系爭報導外,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於同日亦均有相關報導(詳如前述),則系爭報導是否係被告謝本恒等三人將原告之相關資料洩漏予蘋果日報記者,即非無疑。又系爭報導上之原告照片,確如原告所稱係蘋果日報記者在伊將由被告陳志豪移送臺北地檢時,於中山分局門口對伊所拍攝取得,堪認原告照片並非被告謝本恒等三人所提供予蘋果日報記者無誤;又前揭中山分局新聞稿既已載明「專案小組掌握重要線索,北市大安區於民國82年至84年期間,有一葉姓『服飾店之狼』在2年間犯下40餘起服飾店、公司行號之持刀強盜案,渠犯案手法與特徵與本案歹徒極為相似」、「該『對象』現居於台北市內湖區,且目前在中山區內某家房地公司擔任仲介工作」、「葉嫌」等語,敏感度極高之記者自可能透過新聞資料庫搜尋到葉姓『服飾店之狼』之真實姓名,此應即四大報紙均有原告姓名之原因,再記者如有心報導前揭經成立專案偵辦之強盜案件,其欲查原告於中山區內任職的仲介公司亦屬容易之事,況前揭新聞稿內已記載「搶匪犯案時,常穿白襯衫打領帶而下著西裝褲」,而系爭報導既已記載「該店店長○○○(真實姓名詳卷附系爭報導)說」,足見記者已親自採訪該店長,自無法認定系爭報導上之原告姓名及任職公司資料係由被告謝本恒等三人洩漏予特定媒體蘋果日報。次查,前揭強盜案件發生距中山分局發布前揭新聞稿已有1、2個月,前揭強盜案件既屬重大社會案件,於先前自不可能無任何相關報導,蘋果日報記者自可能根據先前資料而撰寫系爭報導,尚難認被告謝本恒等三人曾故意洩漏偵辦內容予蘋果日報記者。至被告陳志豪未讓原告至中山分局地下室上偵防車,蘋果日報記者得以在中山分局門口對原告拍照一節,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謝本恒等三人通知記者到場,且衡以常情,記者為爭取報導有社會性之新聞,常會留守在警局附近,並在員警準備將犯罪嫌疑人帶上偵防車時前去拍照,則在被告陳志豪將原告帶至中山分局門口欲上偵防車時,蘋果日報記者衝上前拍照,自難推認係被告謝本恒等三人通知到場,被告陳志豪未讓原告至中山分局地下室上偵防車,亦難認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義。至蘋果日報記者將原告照片刊載於蘋果日報上之行為,乃報社自行決定之自由行為,難認被告謝本恒等三人有防止刊登之義務,縱系爭報導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亦難認被告謝本恒等三人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承上,被告謝本恒等三人並未提供原告照片、姓名、偵辦
內容及任職公司資料予特定媒體蘋果日報記者,自無違反警察機關新聞發布暨傳播媒體協調聯繫作業規定或刑事訴訟法第245條關於偵查不公開規定之情形,渠三人自無故意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的職務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本恒等三人共同負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被告謝本恒等三人於調查前揭強盜案件期間,向訴外人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原告通聯記錄,是否違反通保法規定而侵害原告隱私權?是否違反電腦個人資料處理保護法規定而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謝本恒等三人共同負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應以若干為適當?⒈按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為憲法第12條所明定,又通保
法係國家為衡酌「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及「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利益衝突,所制定之法律(通保法第1條參照)。依其規定,國家僅在為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於符合法定之實體及程序要件之情形下,始得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人民之秘密通訊為監察(通保法第2條、第5條及第7條參照);又所謂「通訊監察」,乃是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且查原通保法僅於第5條、第6條係就有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與他人「通訊內容」必要者,應有通訊監察書為規定,並無如103年1月29日經總統令公布增訂之通保法第11條之1,就調取通信紀錄應由法院核發「調取票」之規定(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目前尚未施行),堪認調取犯罪嫌疑人之通信(訊)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非屬原通保法規定之「通訊監察」,無通保法之適用。是偵查機關如為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即得調取犯罪嫌疑人之通信(訊)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無誤。本件被告謝本恒等三人既受指派偵辦前揭強盜案件,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以機關行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紀錄,即無通保法規定之適用,亦無將調取結果副知原告之必要,原告指稱被告謝本恒等三人違反通保法規定,侵害其隱私權及司法調查證據權云云,即無足採。
⒉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更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
,係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個資法第1條參照),而公務機關基於特定目的,且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時,對個人資料得為蒐集或電腦處理(原個資法第7條參照),再參照現行個資法第16條第2、3款規定,可知公務機關為增進公共利益、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尚得就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足見公務機關如為特定目的(如偵辦刑案、核對犯罪嫌疑人身分)即得蒐集個人資料。被告謝本恒等三人既為偵辦前揭強盜案件之專案人員,為增進公共利益、免除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及進一步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認有調取原告前案資料及通信資料而為之,自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可言。從而,原告指稱被告謝本恒等三人違反通保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侵害其隱私權、司法調查證據權云云,即無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謝本恒等三人負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被告李瑞三於96年10月17日凌晨至原告內湖住處樓下搜索扣
押原告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雨衣、鞋子、手套、膠帶、美工刀等物品,是否侵害原告之物權及隱私權?承前所述,原告因涉犯前揭強盜案件,於96年10月16日經員警逕行拘提到案,被告李瑞三如有搜索扣押原告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等物品,亦係認該些物品屬刑事案件之證物,被告李瑞三執行搜索扣押即難認係出於侵害原告之物權或隱私權之故意。又原告既稱訴外人陳豐盛警員在刑事庭更二審有證述,說中山分局的警察有拿了一包東西到大直派出所,足見被告李瑞三應有將扣案物品送至大直派出所,則該些扣押物品於當時即交由其他承辦員警保管,已非由被告李瑞三保管,則該些扣押物品究應如何處理應已非屬被告李瑞三之職責,縱事後確未移送臺北地檢贓物庫而有遺失之情形,亦難認係因被告李瑞三故意或過失而遺失該些扣押物品,是原告主張被告李瑞三侵害其對該些物品之物權及隱私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為有據。
㈤被告陳意文未於前揭強盜案發後製作筆錄,及於本院刑事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前揭強盜案作證,並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庭稱「原本我也不想要浪費這麼多的時間在這個社會敗類上」,是否侵害原告權利(司法公正審判受益權、人格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95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意文與陳志豪、周文彬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陳意文為前揭96年8月25日發生之強盜案件
之被害人,於中山分局警員即被告陳志豪及中山一派出所警員即被告周文彬製作筆錄時,應製作筆錄而未製作筆錄,與陳志豪、周文彬共同侵害其司法受益權云云。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被害人有到司法警察機關製作筆錄之義務,且如前所述,司法警察為調查、蒐集犯罪證據之需要,固有通知被害人到場製作筆錄之必要,惟司法警察並無強制被害人到場或對之為裁罰之強制處分權,且考量被害人於案發後之情緒及精神狀況,如認被害人不適於製作筆錄,應容許警察得不通知被害人到場,待偵審之檢察官、法官認有傳喚被害人到場作證之必要時再行傳喚,自難認被告陳意文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或有何違反對他人保護法律規定之情事;況原告於刑事案件之司法受益權,於刑事審判中已透過詰問證人之程序而受保障,難認被告陳意文未接受中山分局或中山一派出所警員製作筆錄,有何侵害原告之司法受益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95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意文與陳志豪、周文彬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
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又個人之名譽有無因行為人之行為而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縱行為人之言論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查被告陳意文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79號強盜案件99年10月28日審判期日,固曾作證為前揭陳述,惟其係在原告提問「你既然有看到歹徒長相,又到中山分局去,為何不做筆錄呢?」後所回答,其未指稱原告為社會敗類,所稱「這個社會敗類」應係指針對原告提問之「看到歹徒長相」的這名歹徒,是縱原告主觀上認被告陳意文係在辱罵他,侵害其人格權(或名譽),然被告陳意文既稱其係根據自己所經歷的事件,做客觀社會正義之評價,而犯強盜案件之歹徒是否為社會敗類,亦確屬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認被告陳意文係出於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權之故意而為此陳述,原告主張被告陳意文此陳述侵害其人格權,請求被告陳意文賠償慰撫金,即屬無據。另原告於本院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已主張「陳意文涉嫌偽證部分我會另外處理」(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是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審理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6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7條、第1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謝本恒、陳志豪、李瑞三、周文彬、李功華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95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追加被告陳意文與被告陳志豪、周文彬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