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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72號原 告 陳秀莉被 告 林明彥

林佑錩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家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桃園縣桃園市,惟原告係主張被告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方式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起訴,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長期居住美國迄今20多年,因有多年從事營造工程方面之

經歷,於民國82年間應訴外人德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財公司)之聘僱而回臺擔任總經理,並任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營造業同業公會)國際會議代表,95年8月15日起則任職於訴外人達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尊泰公司),嗣於94年間經由友人介紹而與被告之父親林澤民交往並論及婚嫁,惟林澤民於96年6月27日晨泳意外死亡,被告竟以伊欲與林澤民結婚之詞騙取財物,致林澤民氣死,為保全取回贈與物之權利等理由,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63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其後並以96年度執全字第3498號假扣押執行伊之不動產、存款、股票及薪資(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惟被告所提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已經判決其等敗訴確定,足見其等所為主張為不實。但被告聲請本院於伊所有臺北市○○路及敦化南路房屋門首張貼封條、假扣押執行伊之股票、存款及對達尊泰公司之薪資暨營造業同業公會國際會議代表所領之車馬費,不僅嚴重侵害伊之信用及名譽,並因達尊泰公司於96年11月間將伊解職而受有薪資93萬2400元之損失(即每月薪資25,200元×37個月=93萬2,400元,暫請求90萬元),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連帶賠償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又被告雖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然被告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視同撤銷假扣押裁定,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伊因假扣押所生之前揭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前開損害賠償訴訟之第二審定於99年7月20日宣判,被告得

知其等已遭敗訴判決,仍接受自由時報記者採訪,任由自由時報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前之99年7月28日大篇幅報導,被告林佑錩甚且接受電視台記者之訪問,其等之行為已經公然誹謗伊之名譽,另應依侵權行為法則連帶賠償50萬元。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伊等二人於假扣押過程中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且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且於聲請假扣押後遵期起訴,復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又原告薪資遭扣押並非勞動基準法第11條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或同法第12條所定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縱雇主因此將原告解雇,亦因雇主違法而不生解職效果,原告仍可依法向其雇主請求薪資給付,且扣押當時原告早已離職,要無損害可言。至存款遭假扣押,則僅有銀行得知,難謂名譽及信用受損;另營造業同業公會扣押車馬費時,並無扣押到任何款項,且該公會與原告僅係短暫接觸,何以有名譽或信用之損害;至房屋大樓之查封,除原告自行告知,否則他人難以得知,且原告並未舉證其與相關人等平日有何信用或交往即空言有損害,且自稱損害金額為60萬元,實全無稽而不可採。㈡林明彥雖曾被動接受自由時報記者之採訪,惟林明彥遭記者

告知敗訴之判決結果時,表示要與律師討論,請其暫勿報導,然仍遭記者報導其表示要上訴到底,該報導並非林明彥主導,更與未接受採訪之林佑錩毫無關聯。至TVBS電視台之報導,林明彥僅對於法院判決深表不服,執意要再上訴,其餘並無任何說明,對原告之名譽難謂有何影響。況原告至今仍未證明該報導有何不實之處,有何傷害伊名譽,且判決書本為法院對外公開資料檔,伊於該案件中事實之主張,早已刊載其上經報紙再度公開報導,原告並無任何損害等。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㈠達尊泰公司於95年8月15日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96年11月6日退保,95年8月15至96年10月31日之月投保薪資為25,200元,96年11月1日至96年11月6日之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見本院卷第96-97頁原證26)。

㈡被告於96年9月14日以林澤民遭原告詐騙,擬訴請損害賠償

或返還不當得利之理由,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1636號裁定(即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並於提供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498號為假扣押執行(即系爭假扣押執行)(見本院卷第17-23頁原證4-6):

⑴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及敦化南路2段267號12樓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門首揭示封條。

⑵股票、股息、紅利等。

⑶第一銀行敦化分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公司之存款。⑷對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覆未僱用原告擔

任會務人員,故無薪資給付)、達尊泰公司之薪資(陳報原告已離職,未在本公司任職,無薪津可扣押)(見本院卷第95頁原證25)。

㈢原告於96年11月5日聲請本院命被告限期起訴(見本院卷第9

2頁原證23);被告於96年11月23日提起損害賠償等之本案訴訟,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6號,及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2號判決被告敗訴,嗣並於99年8月25日確定(見本院卷第7-16頁原證1-3)。

㈣自由時報98年7月28日B2版刊登標題「老牙醫贈鑽送金子控

婦騙婚敗訴」之報導(見本院卷第29頁原證9);TVBS於當日亦有關於前開本案訴訟判決結果之報導(見本院卷第121、128頁)。

㈤被告於99年8月31日發函催告原告就假扣押擔保金行使權利

(見本院卷第24頁原證7);原告嗣於99年9月8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繼於99年10月1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見本院卷第98-101頁原證27-28)。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7日以被告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理由,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02頁原證29)。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不當假扣押,致其分別受有前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原告得否以其財產遭系爭假扣押執行之事實,請求賠償損害?㈡原告得否以自由時報及其他媒體為本案訴訟判決結果之報導,請求賠償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以其財產遭系爭假扣押執行之事實,請求賠償損害

?⒈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假扣押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

1、3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89、105頁),惟被告辯以本件無符合前揭法條之情形等語。

⑵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查:

①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

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遭敗訴判決確認,固為不爭之情(見不爭執事實㈢),然原告並未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既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4頁),本件即無前揭經抗告法院認為不應為此假扣押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自未合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法顯有未合,不能准許。

②又債務人於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尚未繫屬前,得聲請命假扣押

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1項規定參照)。然被告已遵期提起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6號),復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之違反,原告自不得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

③有鑒於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

旨,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乃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其規範意義在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核與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是否聲請撤銷該裁定無關。原告主張被告已不得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再聲請執行,則被告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時,即視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云云,非有依據,亦無可取。

④至債務人得因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

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而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僅限於該條項所定之法定事由,並不包括假扣押裁定依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是原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原因消滅、被告之本案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仍有未洽,亦不足取。

⒉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

⑴原告次主張被告明知其無實體法上之請求權,猶聲請系爭假

扣押裁定,進而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致其損失薪資,並因假扣押執行存款、不動產、顧問報酬而名譽及信用受損,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連帶賠償90萬元之薪資損害,及60萬元之名譽信用受損之慰撫金云云,惟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辯稱原告未受有薪資損害,亦無何名譽及信用受損可言。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可供參酌)。又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因主張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所多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

⑶本件原告雖稱被告所提損害賠償本案訴訟已經敗訴確定,足

見其所言不實,顯係故意以假扣押方式侵害其財產、名譽及信用云云。惟查,被告為林澤民之子,一時無法接受林澤民突然死亡之事實,乃情理之常,因此懷疑林澤民死亡之原因,衡情亦在所難免。且被告所提本案訴訟歷經一、二審之審理,須詳予調查暨經兩造攻防辯論後,始能獲得結論,且該判決係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結果,非被告於起訴前所得預見。況由被告起訴請求1,312萬元本息,而聲請假扣押時僅聲請就原告之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益徵被告無濫行聲請假扣押之情事。因此,被告對原告所為民事假扣押保全及訴訟程序,乃依法正當行使訴訟權,要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單憑被告所提本案訴訟遭判決敗訴確定,主張被告有以假扣押方式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據以依侵權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非可採。

㈡原告不得以自由時報及其他媒體為本案訴訟判決結果之報導,請求賠償損害:

⒈原告主張被告接受平面及電視媒體採訪,指摘足以侵害其名

譽之內容,應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被告辯稱林佑錩並未接受自由時報及電視記者採訪,而林明彥則係被動接受採訪,僅表達對判決結果之意見,要無損害原告名譽之可言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⑴自由時報99年7月28日B2版報導部分:

①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2號損害賠償事件定於99年7

月20日宣判,而自由時報記者楊國文於判決正本尚未送達兩造之前即自臺灣高等法院記者室獲悉判決內容,並按判決所載當事人住址約訪兩造等情,已經證人楊國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是不因兩造尚未接獲第二審判決正本,即認原告所稱被告林明彥主動接受記者採訪並為不實陳述之主張為可採。

②被告林明彥接受楊國文採訪時,雖對原告提出質疑,但楊國

文已不記得具體之質疑內容,且無法找到採訪之手稿,而楊國文個人撰寫報導時,一定會儘可能去搜尋相關資料(包括本件之第一審判決、背景資料),並儘可能地採訪到當事人等情,既有證人楊國文之證詞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則原告主張自由時報刊登之「林澤民的大兒子林明彥指控陳秀莉,以結婚等理由詐騙父親財物..」、「昔日老友一致推崇『他是很好的人』;至於騙婚一說,老友們認為這是『你情我願』送禮給對方,應稱不上是騙婚」、「林明彥指控,母親89年去世,父親林澤民94年認識當時近60歲的陳秀莉,陳婦以結婚或急需之由,向父親借錢..」等文字,乃第

一、二審判決所無之內容,顯見係被告林明彥所提供之資訊云云,亦乏所據,仍不可取。況證人楊國文已證稱:「前開報導是綜合受訪者之陳述及第一、二審判決而撰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足見前開報導並非毫無憑據,亦難依之為被告林明彥故意為不實陳述之認定。至前開報導之標題「子控婦騙婚敗訴」、次標題「老牙醫受打擊而去世」,證人楊國文既證稱:「這是報社編輯下的標題」、「是編輯下的標題,與我採訪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益徵前開報導之標題與被告林明彥無何關係。

③綜上,原告任意擷取前開報導之文字及標題,主張林明彥故

意詆毀其名譽,非有依據,自難令接受採訪之林明彥,及未接受採訪之林佑錩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電視媒體記者採訪部分:

①TVBS電視台曾製作本件第二審判決結果之報導,並於電視新

聞中公開播放,雖有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新聞錄影光碟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光碟),惟是則新聞大部分係記者播報之旁白及壹名(並非被告)而未具名之受訪者表示意見,僅一小段播放林明彥在電話中表示「我們律師還沒有收到判決書,這個,我要那個啦」以及「就是說照著官司繼續上訴下去,這樣就,這樣就好了」等錄音,並無林佑錩出現之畫面或言語,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不僅難以認定接受電話採訪之林明彥有何故意貶損原告名譽之行為,又如何能謂未接受採訪之林佑錩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②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留存99年7 月27日至29日之

新聞採訪及播送影音資料,無法提供新聞光碟,已據有該公司100年3月22日(100)東視總字第52號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所稱被告為不實之陳述,致東森電視台播送詆毀其名譽之報導云云,亦屬無稽,仍無可採。

③綜上,林明彥雖接受TVBS記者電話採訪,然新聞報導內容並

無林明彥詆毀、指摘及謾罵原告之情事,更乏林佑錩接受採訪發表言論之報導,亦未據原告舉證東森電視台報導與本案訴訟有關之新聞報導,依前揭說明,非惟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其所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難認存在。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又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惟其所提之訴已經駁回,自失附麗,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