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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74號原 告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春賢訴訟代理人 范惠卿被 告 卡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艾旭文訴訟代理人 毛立慧律師

朱百強律師吳雅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付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其交易對象即納貝斯克可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貝斯克可口公司)為被告,並以方安德為其法定代理人,然納貝斯克可口公司業於原告起訴前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891712520號函核准與卡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夫食品公司)合併,納貝斯克可口公司為消滅公司,卡夫食品公司為存續公司,原納貝斯克可口公司及卡夫食品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之被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原告更正被告為卡夫食品公司食品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艾旭文,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銷售產品,自民國92年起即委託原告代為銷售,並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最後換約日為94年6月1日),其中除指定售價、被告供應產品及銷售利益歸被告外,並約定報酬比率。原告依約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屈臣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簽訂銷售契約,即時銷售被告產品至屈臣氏公司全臺各營業店面陳列販售。

原告並按月扣除合約載明之代送及代理費用8%(未稅)、屈臣氏公司合約費用8%,及其他應付費用之外,並將貨款匯入被告指定帳號。詎料,被告於96年9月後不再依約供貨予原告,其位於香港之卡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卡夫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違反系爭合約以其名義私自銷售產品予屈臣氏公司,以致屈臣氏公司將原告進貨之相同產品訂單取消。經原告通知被告,並要求其負責上開退貨,詎遭被告以該銷售系香港公司所為而拒絕。更自此不再依約供貨予原告。致使屈臣氏公司以原告違反銷售約定為由,對原告開出缺貨罰款,並將原告代銷於屈臣氏公司全臺各營業店之全部產品下價並退還予原告。嗣經多次商討,被告仍不依約回復,原告認定被告違約撤回本案委託權,定期通知被告收回屈臣氏公司之退貨,被告仍置之不理,迄至97年7月10日因所退產品變質,原告不得已委由環保清潔公司處理。依系爭合約,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享有排他之代銷被告產品於屈臣氏公司之權利,從而被告自不得再以其名義或委託他人私自銷售相同產品予屈臣氏公司。又香港卡夫公司與被告均屬卡夫食品集團,渠等權利義務在內部關係或有不同,惟於外部關係理應視為相同,始符社會交易安全。從而,被告對香港卡夫公司銷售重複之產品與屈臣氏公司,尚難諉為不知。

被告拒絕負責進而片面停止供應產品,至屈臣氏公司將伊產品全部下架退還,此等退貨事由,非系爭合約所預定之銷退,為兩造立約時未能預料。惟該退貨既肇因被告違約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責。另關於環保清潔費用,原告自代收退貨後即通知被告收回,惟未獲被告理會至產品變質發臭,原告僱請環保清潔公司代為處理,此項費用客觀上係為被告利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亦一併請求。經統計屈臣氏公司全部下架退回之商品,總價格扣除原告於96年1月17日應預付被告之貨款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預付款計新臺幣(下同)884,681元及報廢產生之費用12,000元。又原告於98年7月9日以催告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故自催告日計算利息。爰依民法第586條、第585條及第546條第3項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884,681元,並自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該經銷合約期限至95年12月31日止。是原告主張本件96年1月17日供應之產品,顯無該經銷合約之適用。而兩造有關被告銷售商品予原告之法律關係,僅係單純之買賣關係,被告否認兩造間曾有所謂代銷關係存在或應適用所謂行紀相關規定,亦否認對原告有給付系爭商品處理費用之義務。縱本件兩造仍得適用系爭合約,然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8條及第13條規定,商品之所有權及危險,一經交付即移轉予原告,並應由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是兩造對於系爭產品交易之法律關係,應係買賣無疑。嗣後縱發生第三人退換貨之情,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又依系爭合約第25條明定「甲方(即原告)不得對外宣稱或使他人誤認其得代理乙方(即被告)為法律行為」、「甲方無權代理乙方放棄任何權利或承擔任何義務」等語,顯與民法第576條規定不合,益證兩造關於系爭產品交易之法律關係,應屬買賣,並由原告買受後另行轉售他人,絕非行紀,本件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產品,亦無任何民法規定應予退貨之情事。且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被告僅於出售不良品、破包、過期品或保存期限少於1個月者,方接受原告之退貨,而本件系爭產品並無上開約定所載之情事,被告自無接受原告退貨之契約上義務。是被告於銷售本件系爭產品予原告後,顯無接受原告退貨之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原告並無請求返還溢付貨款之權利。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銷售產品,自92年起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該經銷合約書記載之期限至95年12月31日止。原告依約以自己名義向屈臣氏公司簽訂銷售契約,有銷售被告產品至屈臣氏公司全臺各營業店面陳列販售。

(二)又經銷合約書第13條貨品保證約定:「乙方(即被告)貨品出廠均經嚴密品質管制,貨品之成分、規格、品質、安全衛生亦均依政府法令製售及標示。甲方(即原告)收貨時應立即驗收清點,如發現須由乙方負責之瑕疵品或有貨品短缺時,甲方應於貨到日起3日內通知乙方,經乙方派員檢查確認屬實後,始得辦理退貨換貨事宜。如甲方逾上開期限始通知乙方者,甲方同意免除乙方補足短缺及瑕疵擔保之責。....。乙方僅接受以下之退貨:不良品或破包;過期品或保存期限少於一個月者。」。

(三)原告曾於96年10月11日以內湖江南郵局存證信函第2843號函,以兩造契約於95年6月30日到期,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另行簽約。嗣於98年7月9日以汐止社后郵局存證信函第222 號函催告被告返還溢付款項884,681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私自銷售貨物予屈臣氏公司,以致屈臣氏公司取消原告相同貨品訂單,並將原告代銷貨品全數退貨,嗣被告並拒絕依約供貨予原告,而退貨情事既因被告違約所致,被告自應返還溢付貨款88 4,681元及原告為被告支出之清潔費用12,000元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貨款884,681元,是否合理有據?亦即㈠本件系爭合約之法律上性質為何,究屬買賣契約或行紀契約?㈡被告有無接受原告退貨之義務?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係本件系爭合約之法律上性質為何,究屬買賣契約或行紀契約部分: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另所謂「行紀」乃指為他人之計算而以自己之名義為之之營業,行紀人所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並非為自己所為,而係為他人(委託人)所為,因而須為他人之計算為之,行紀人行為所發生之經濟上之利益或損失均歸諸委託人。復按,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前項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其結帳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第3項第4款、第5款、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以依系爭合約第3條規定經銷區域以屈臣氏為限;依系爭合約第5條規定,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必須達成被告每月要求之銷售品項、數量、金額等銷售業績;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進貨價格,被告限制原告必須遵照其要求之銷貨價格;再依系爭合約第

9 條規定原告應配合被告辦理促銷活動,第10條規定原告各項義務、第14條規定競業限制、第18條規定原告應配合被告作業交付產品庫存及客戶銷售資料,及自第11條獎勵辦法之設置,原告受有報酬之依據係源於勞務獎勵,並非商品買賣差價等情,主張系爭合約確為行紀契約,並非買賣契約。然查:

⒈系爭合約第5條關於銷售業績之要求部分,雖規範原告同

意達成被告每月核定之銷售品項、數量、金額等銷售業績之規定。然此部分規範可使被告確保該特定產品於特定通路每月之最低銷售數量、金額,進而使被告確定與原告間之「最低」可達銷售金額。至系爭合約第9條促銷活動、第11條中健全組織、提供資料等義務,均屬一般經銷合約常見之約定,且系爭合約第2條關於經銷區域部分,僅規定原告之經銷區域以「屈臣氏為主」而非以「區臣氏為限」,亦即並未限於屈臣氏此一通路,故系爭契約並要不影響原告係向被告買斷產品,另轉售他人權利之法律關係。實難認系爭契約中有此種權利義務之規範即應將系爭契約定性為「行紀」。

⒉另系爭合約第6條係約定「本產品之進貨價格以乙方(即

被告)所公佈之價格為準。乙方應開立3聯式統一發票交由甲方(即原告)收存作為進貨憑證,5%之營業稅由甲方負擔。本產品之進貨價格如有調整,乙方應於價格調整生效日30日前通知甲方,價格調整生效日前甲方已訂購且經乙方承諾而尚未出貨之貨品,應適用價格調整生效日前之價格。」。綜觀該約款之文字,係約定兩造間買賣系爭產品之價金,要與原告轉售價格完全無涉。此觀諸該條規定被告應開立發票予原告,以及價格調整前原告已訂購但被告尚未出貨之產品,仍應設用價格調整前之價格等規定即明。故原告主張該條係被告限制原告對外銷售價格云云,顯不足採。

⒊又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當原告符合被告之獎勵辦法時,同

意給予原告相關之獎勵,被告既辯稱此部分為實質上僅係買賣價金之折扣,此為其銷售貨物常見之促銷手法,而系爭合約中亦未明確規範前開獎勵之性質,自無法遽將認定為勞務報酬之給付,故仍不影響系爭產品交易是否為買賣之本質。

⒋又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係如原告所稱之行紀關係時,原告應

僅有為被告尋找通路代銷系爭產品並藉此取得報酬,如該通路銷售不佳時,被告本應無條件接受原告將代銷之產品退回,然系爭合約第13條貨品保證約定,被告僅接受「不良品或破包」及「過期品或保存期限少於一個月者。」之產品退貨,另參酌系爭合約第8條付款方式約定:原告應於每月底結算該月向被告進貨之貨款,付款期限為月結45天,並以電匯方式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綜上可知,商品之所有權及危險,一經交付即移轉於原告,嗣後縱發生第三人退換貨情形,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自應認兩造間關於系爭產品為買斷之關係。

⒌復參酌兩造進行交易,向來係由原告提出採購憑單,被告

則以發票代替出貨單載明該次原告訂購之產品名稱、編號、數量及單價等項目,若有退貨情事亦會出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而依原告提出之扣款明細,其上載明原告各月應支付之進貨價金,若有退貨部分,亦載明「已開折讓單」等字樣。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之規定,如係委託代銷貨物,開立發票必須載明委託代銷,如係受託代銷亦應載明。本件所有發票,被告開立予原告之項目均為買賣,原告開立予被告之項目則為代收、代付,其實係指折扣退款;況原告如有退貨之部分,原告均以開立折讓單之方式處理發票,倘兩造間關於產品交易非為買賣關係,自無折讓單之問題。承上,可知兩造關於系爭產品交易之法律關係確屬買賣。

⒍綜上所陳,原告係逐月以約定之價格,向被告下單訂購產

品,係以自己之計算,轉售他人,而產品購入及出售之差價,即為原告之利益。至於市場價格變動之危險及利益,均由經銷之原告負擔,與供應商之被告無關;縱令原告無法出售產品,亦不能將剩餘之產品返還並要求返還貨款。兩造間非屬民法第576條所定之行紀關係至明。

(二)關於被告有無接受原告退貨之義務部分:原告復主張其本件受有屈臣氏公司全部退貨的損失,與系爭合約之銷售無關,係因被告破壞行紀精神,私自以其名義銷售相同貨物予屈臣氏公司,以致屈臣氏公司將原進貨之相同貨品訂單全部取消、下架退貨。從而,系爭合約之規定與精神均與上述情形有別,其自得引民法第586條、第585條及546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全部退貨負責云云。然查,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屬行紀已如前述姑不論系爭契約約定之合約期限至95年12月31日止,契約期限屆滿後兩造並未簽訂新約,即便如原告所稱因被告仍有持續供貨予原告,應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是否屬實,然兩造間之契約既非定性為「行紀」,而應認原告前向被告所為訂購商品之行為係為買受商品,故其雖因無法再取得商品交付予通路廠商,而遭通路廠商被迫下架並要求退貨,自不得援引民法第586條、第585條及54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全部退貨負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合約為行紀關係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86條、第585條及54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884,681元及自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本院於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返還溢付款
裁判日期:201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