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79號原 告 智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旺盛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複 代理人 黃信偉被 告 巫孟芳
台灣博柏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思凱PASCA.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何愛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9 月26日進口於日本產製之真品Burberry男
用內衣褲1批,計261件(下稱系爭貨物),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之驗貨官員即訴外人史正昆查驗後,認疑似仿冒品,乃抽樣檢具樣品函送商標權人即被告台灣博柏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柏利公司),並經被告博柏利公司之法務經理即被告巫孟芳出具鑑定報告(下稱舊鑑定報告),表示系爭貨物全數為仿冒品,基隆關稅局遂據此認原告違反商標法,對原告處以罰鍰及沒入系爭貨物,並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旺盛依違反商標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院)檢察署偵辦。後蔡旺盛雖經基院以97年度基簡字
57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蔡旺盛違反商標法第82條有罪;惟蔡旺盛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程序中主張舊鑑定報告不正確,請求將系爭貨物送交獲Burberry商標權人授權產製Burberry品牌商品之日本公司福助株式會社鑑定,系爭貨物即經基院會同蔡旺盛、被告巫孟芳開封勘驗取樣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委託外交部透過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送往福助株式會社鑑定,並經福助株式會社於98年(即平成21年)1 月21日作成報告(下稱新鑑定報告),表示系爭貨物係為真品,基院遂以新鑑定報告之結果為依據,認定被告巫孟芳所作之舊鑑定報告為不正確,以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改判蔡旺盛無罪確定。
㈡又被告巫孟芳係於被告博柏利公司擔任智慧財產權及法務經
理,曾受過法律專業訓練,且經Burberry商標權人總公司即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下稱布拜里公司)出具證書,證明被告巫孟芳具有正確判斷與指出仿冒品之專業鑑識能力,被告巫孟芳卻於舊鑑定報告中明確表示系爭貨物為仿冒品,核與福助株式會社出具之新鑑定報告結果差距甚大,被告巫孟芳顯係故意出具內容不實之舊鑑定報告。縱被告巫孟芳非故意指稱系爭貨物全數為仿冒品,其未依專業能力注意系爭貨物非仿冒品,應認具有過失,被告巫孟芳實已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
㈢茲就原告因被告巫孟芳之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基隆關稅局依被告巫孟芳出具之舊鑑定報告內容,科以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8 萬7223元,併沒入系爭貨物,致原告受有押金10萬1998元、罰鍰8萬7223元、稅捐4萬8026元及相當於系爭貨物價值8 萬7233元之損害,原告因此受有之財產上損害共32萬4470元【計算式:押款10萬1998元+罰鍰8 萬7223 元+稅捐4萬8026元+系爭貨物價值8 萬7223元=32萬4470元】,且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巫孟芳出具舊鑑定報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巫孟芳自應為此負賠償之責。
⒉再者,被告巫孟芳於原告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審理程序中,一
再聲稱系爭貨物全部都是仿冒品,致原告數十載累積之誠信、商譽以及未來之營業利益受有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巫孟芳當應賠償原告名譽、商譽之損失150萬元。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巫孟芳故意或過失出具舊鑑定報告之行為
,受有182 萬4470元之損害【計算式:財產上損害32萬4470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182萬4470元】,而得請求被告巫孟芳賠償之。
㈣另因被告博柏利公司為被告巫孟芳之僱用人,依民法第 18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巫孟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 萬4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辯以:㈠本件係基隆關稅局之關稅局人員史正昆查獲系爭貨物後,認
系爭貨物有仿冒之嫌疑,遂取樣拍照並以電子郵件附上照片,請被告巫孟芳儘速辨別是否為仿冒品,因系爭貨物係由日本輸入,為求慎重,被告巫孟芳便將照片轉寄予日本分公司之智財法務人員即訴外人Junko請其協助辨認,並經Junko回信表示樣品經福助株式會社確認係為仿冒品,是被告巫孟芳依據福助株式會社提供之訊息及被告巫孟芳對於公司產品所受之訓練,出具舊鑑定報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品標示不正確、產品整體品質低及產品包裝不正確,而應為仿冒品。
㈡又依史正昆於刑事偵查程序之證述,可知海關在作業程序上
,原則會取數量最多之品項中1 件供鑑定,且廠商只能拍照,不能將物品帶走,故基隆關稅局提供予被告巫孟芳之取樣照片只有1 款內衣,且布拜里公司委託之薈萃商標協會人員至現場拍照所提供之報告照片,亦僅有1 款內衣,被告巫孟芳實不知系爭貨物尚有其他款式之內衣存在;再依海關實務作法,查獲之貨物成千上百,海關不可能逐一拆封予以查驗,僅取樣送鑑,而本件為基隆關稅局主動查獲,被告巫孟芳僅應基隆關稅局要求出具舊鑑定報告,未曾受委任擔任告訴代理人,基隆關稅局如何選擇樣品,被告巫孟芳不得而知,更無從置喙,僅能依基隆關稅局提供之送鑑資料出具報告,故原告雖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向基院檢察署對被告巫孟芳、布拜里公司之智財權經理即訴外人Stuart John Lockye
ar、薈萃商標協會主任即劉廷耀及及助理即賴志銘提起誣告、偽證、業務登載不實、偽變造證據等罪名之告訴,惟經基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巫孟芳所出具之舊鑑定報告所載判斷為仿冒品原因之一係「產品包裝之方式不正確」等語並非無據,且史昆正於查獲之初,確僅取樣1 件供鑑定,鑑定人又不能將扣案物品取走,則被告巫孟芳僅就該取樣之照片鑑定,並據以製作鑑定報告,尚難認有製作不實鑑定報告之故意為由,於99年6 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院檢察署於99年7 月23日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足見被告巫孟芳已盡查證義務,其依查證結果認定系爭貨物屬仿冒品,並無違誤。
㈢另系爭貨物之鑑定固有新舊二份鑑定報告,然依基院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足見該鑑定結果,並非全然確認全部之商品均為真品」,及高院檢察署處分書亦認定「如有2 以上不同意見之鑑定報告,究以何者為是,本即有待司法人員依其知識、經驗而為判斷。然縱經司法人員採信某一鑑定報告,亦難指未經採用之鑑定必然錯誤…且法院採信福助株式會社之鑑定,以蔡旺盛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判決確定,僅足證明檢察官未舉證至使法院確信無合理之可疑而已,非謂福助株式會社之鑑定絕無錯誤可能」,是原告以新鑑定報告認定被告巫孟芳所作之舊鑑定報告為不正確,顯不適當。
㈣再者,自原告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對基隆關稅局之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結果,可知行政處分一再維持之原因,包括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標示錯誤(包括洗滌標示、品牌標示)部分始終未提供合理說明及有力反證供核,原告並無受有所謂侵權行為之損害;且依基隆關稅局之復查決定書所載,原告受處分之原因尚如系爭貨物進貨來源之證明可疑等,原告竟稱基隆關稅局以被告巫孟芳出具之舊鑑定報告為唯一依據而科處原告罰鍰,併沒入貨物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況若原告於行政爭訟程序中,認為應實際檢視全部系爭貨物始能鑑定,應可於該等程序中予以主張,被告巫孟芳僅係被動應基隆關稅局要求提出舊鑑定報告,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並不受該鑑定報告之拘束,仍應依其職權調查,渠等之調查方式及結論,被告巫孟芳或布拜里公司同未參與,亦無權置喙,原告既已充分參與該行政爭訟程序,豈能將行政機關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歸咎於未曾參與該程序之被告巫孟芳,故原告受有行政處分之結果係因本身之舉證不足所致,與被告巫孟芳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巫孟芳於被告博柏利公司擔任智慧財產權及法務經理,
經布拜里公司出具證書,證明被告巫孟芳具有正確判斷與指出仿冒品之專業鑑識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頁)。
㈡原告於95年9 月26日自日本進口系爭貨物,經基隆關稅局之
驗貨官員史正昆查驗,認疑似仿冒品,遂抽樣檢具樣品1 件拍照後函送被告博柏利公司由其智財權及法務經理即被告巫孟芳為鑑定,且基隆關稅局函送供被告巫孟芳鑑定之系爭貨物照片,洗標印上騎士騎馬之商標圖案,並有「 Burberrys」商標字樣,但無布拜里公司之內衣商品製造商福助株式會社之公司名稱及電話號碼(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
㈢被告巫孟芳於接獲基隆關稅局所提供系爭貨物抽樣樣品之照
片後,於95年10月3 日以電子郵件請求日本分公司之智財法務人員Junko協助辨認,並經Junko表示:樣品經福助株式會社確認為仿冒品,因為洗標上並無印上騎士騎馬的商標圖案,也不曾於洗標上標示「Burberrys 」商標字樣(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
㈣被告巫孟芳遂於95年10月23日出具舊鑑定報告表示系爭貨物係仿冒品,原因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79頁):
⒈產品標示不正確。
⒉產品包裝方式不正確。
⒊產品之整體品質低。
被告巫孟芳另於96年10月9 日應海關要求出具鑑定說明(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㈤基隆關稅局以原告報運進口侵害商標權之貨物,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39條之1 之規定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科以原告罰鍰8 萬7223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並經基隆關稅局於96年8月8日以基普復二進字第0961014166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
㈥原告不服基隆關稅局96年8月8日之基普復二進字第09610141
66號復查決定書處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6年12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60046121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 號)駁回訴願;原告不服財政部前開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98年7月9日以98年度簡再字第5號駁回原告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3 9頁)㈦原告於95年10月5 日向基隆關稅局繳納押金13萬6000元,其
中經抵繳稅捐3 萬4012元後,尚有10萬1998元迄未退還(見本院卷一第31頁)。
㈧蔡旺盛於97年11月12日曾私下寫信予福助株式會社(見本院
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㈨基院97年度基簡字573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蔡旺盛進口系爭
貨物係屬仿冒品為由,判違反商標法有罪,蔡旺盛不服提起上訴,經基院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系爭貨物於97年11月6 日在檢察官、被告巫孟芳與蔡旺盛均在場之情形下,就各種不同款式之內衣褲各隨機取樣1 件,合計取樣10件,呈請高院委託外交部透過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送往福助株式會社鑑定,並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以98年2月4日日經財字第0265號函覆略以:福助株式會社自83年起至89年春夏間,所生產內衣褲吊牌標誌為「 Burberrys」,89年秋冬以後迄今吊牌標誌已變更為「BURBERRY」,就貴院所檢送之證物內衣褲10件中有9 件,無論就包裝、成品、封裝、洗滌標示,檢視結果應可斷定為該公司89年以後所生產、販賣之物品,唯有1 件因色澤白度不足、洗滌標示上有差異不調和之感覺,因自87年以後之製品已無同樣的洗衣標示,同時查核公司自83年以後所留存之式樣資料亦無相同標示,且色澤略為泛黃而推斷或有可能係10年以前之製品,均未認定有仿冒品在其中為由,判處蔡旺盛無罪(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4頁)。
㈩原告因系爭貨物違反商標案以布拜里公司智財權經理Stuart
John Lockyear 、薈萃商標協會主任劉廷耀及助理賴志銘,及被告巫孟芳為被告,向基院檢察署提起誣告、偽證、業務登載不實、偽變造證據等罪名之告訴,業經基院檢察官於99年6 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院檢察署於99年7 月23日駁回原告再議確定(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77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2 萬4470元,有無理由?㈠被告巫孟芬出具舊鑑定報告認定系爭貨物為仿冒品,是否係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名譽權?㈡如是,原告因被告巫孟芳出具舊鑑定報告之行為是否受有包
含押款10萬1998元、相當於系爭貨物價值8 萬7223元、罰鍰8萬7223元、稅捐4萬8026元,合計共32萬447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巫孟芳出具舊鑑定報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因被告巫孟芳出具舊鑑定報告之行為是否受有名譽或商
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巫孟芳出具舊鑑定報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如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賠償150萬元,數額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巫孟芬出具舊鑑定報告認定系爭貨物為仿冒品,是否係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名譽權?⒈查原告於95年9 月26日自日本進口系爭貨物,經基隆關稅局
之驗貨官員史正昆查驗,認疑似仿冒品,即於95年10月3 日上午10時50分許,抽樣檢具樣品1 件拍照後函送被告博柏利公司,由其智財權及法務經理即被告巫孟芳為鑑定,且基隆關稅局函送供被告巫孟芳鑑定之系爭貨物照片,洗標印上騎士騎馬之商標圖案,並有「Burberrys 」商標字樣,但無布拜里公司之內衣商品製造商福助株式會社之公司名稱及電話號碼,被告巫孟芳遂於接獲基隆關稅局所提供系爭貨物抽樣樣品之照片後,於95年10月3日上午11時9分許,以電子郵件請求日本分公司之智財法務人員Junko協助辨認,並經Junko在95年10月3 日下午5時5分許,表示樣品經福助株式會社確認為仿冒品,因為洗標上並無印上騎士騎馬的商標圖案,也不曾於洗標上標示「Burberrys 」商標字樣,故被告巫孟芳便於95年10月23日出具舊鑑定報告,以系爭貨物產品標示不正確、產品包裝方式不正確與產品之整體品質低為由,表示系爭貨物係仿冒品。後被告巫孟芳另於96年10月9 日應海關要求出具鑑定說明,表示據福助株式會社之鑑定意見,系爭貨物乃仿冒「男性基本系列」之偽品,最顯著之依據即為產品標示(包含洗滌標示與品牌標示)錯誤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舊鑑定報告、基隆關稅局夾帶抽樣商品照片之電子郵件、被告巫孟芳請求日本分公司之智財法務人員 Junko協助辨認之電子郵件、Junko回覆之電子郵件、96年10月9日被告巫孟芳出具之鑑定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97頁),堪信為真實。
⒉又依基隆關稅局進口組驗貨課辦事員史昆正於基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2551號案件中證稱「(95年9月間,有1件蔡旺盛違反商標法案件,你是否知情?)知道,當時我負責查驗」、「(查獲過程如何?)當時是分估員認為品牌需要確認有無仿冒,我依其批示確認,但因我們沒有鑑別的能力,所以我就通知權利人,依相關資料我們是通知巫孟芳,最後到場的是劉廷耀,劉廷耀看完後當日沒有告知鑑定結果,之後劉先生才把鑑定結果給我,我們再依結果做後續處理」、「(劉廷耀在現場有無拍照?)他應該是有拍照拿回去鑑定,在我跟巫孟芳聯絡過程中,我有用E-MAIL傳一些照片給巫孟芳」、「(告證2 照片(即舊鑑定報告所附照片)是否與96偵5376號卷被告巫孟芳所提附件1 照片相同?)是」、「(是否確定照片上的物品是當日的扣案物品?)確定,因為東西現在還在關稅局」、「(提示巫孟芳答辯狀附件1 ,這個郵件(即本院卷一被證3 )是否係當時你寄送照片時所發送?)是當時我同事蔡濟懋幫我寄照片所發送的」、「最後我們鑑定是由鑑定人劉廷耀依照實際物品做鑑定,不是依照片來做鑑定的,後續處理是依鑑定結果處理」、「(提示卷附進口報單,當時你取樣的標準為何?)依報單顯示,進口商品有長袖、長內褲、內褲三種商品,每種商品都有三種尺寸,我們不會針對同一種商品的不同尺寸進行抽樣,只會對每種商品抽樣,當時提供的照片,只有長袖的部分,後來劉廷耀到我們海關時,應該有看過每種商品」、「(劉庭耀到場後,有無將扣案物品帶回鑑定?)依照我們的規定,他不能將物品帶回,只能拍照,但是我忘了他有無拍照」、「(當時取樣件數只有1 件?)是」、「(劉廷耀有無將衣服拿走?)衣服不能拿走,他只能在現場看」、「(為何只取樣1 件?)因為進口的數量少且為高價品,所以原則上我們會取數量最多的品項中的1 件去鑑定」、「(為何不給實品送鑑定,而是給照片?)不是只有給照片,鑑定還是要請他們直接到現場看過再認定」、「(為何你於95年10月3 日的e-mail中有請巫孟芳儘速判別本件是否係仿品?)這是蔡濟懋打的,實際上還是要看我們之後傳的電文」等語(見基院檢察署
98 年度偵字第2551號卷第80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72頁),可知被告巫孟芳所憑據鑑定之資料,僅有基隆關稅局自系爭貨物中品項最多者取樣1 件後之照片,而非鑑定全部之系爭貨物,亦非以實品鑑定。
⒊再者,被告巫孟芳於95年10月3 日接獲基隆關稅局所提供系
爭貨物抽樣樣品之照片後,旋於當日以電子郵件請求日本分公司之智財法務人員Junko協助辨認,該抽樣樣品經Junko在95年10月3 日表示經福助株式會社確認為仿冒品,因為洗標上並不會印上騎士騎馬的商標圖案,也不曾於洗標上標示「Burberrys 」商標字樣乙節,業如上述,且依舊鑑定報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頁、基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51號卷第87頁至第91頁),該抽樣產品之外包裝有BURBERRY字樣,但內衣之洗標上卻係印有Burberrys 字樣,即該內衣之外包裝與洗標上之標示,確有不同,將該抽樣產品打開細照後,亦可發現白色布料上有明顯凹凸不平整之處,是被告巫孟芳在向日本分公司查證後,依據日本分公司之函覆意見,暨以自身專業能力辨識基隆關稅局所寄送之抽樣產品照片後,以產品標示不正確、包裝方式不正確、整體品質低為由,認定系爭貨物為仿冒品,已盡其身為商標權人之查證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⒋況被告巫孟芳於96年10月9 日應基隆關稅局之要求,再次出
具鑑定說明時,亦於鑑定說明中表明係依據福助株式會社之鑑定意見認定系爭貨物乃仿冒「男性基本系列」之偽品,主要判斷之依據為該抽樣產品之洗滌標示未註明洗滌及衣物保養方式,僅模糊印有「Burberrys」及「Equestrian KnightDevice」註冊商標(即騎士註冊商標),與日本家庭用品品質表示法規定須註明材質、洗滌及保養方式、製造廠商名稱及電話或住址及產地國等標示不符,且福助株式會社從未將「Burberrys 」及「Equestrian Knight Device」註冊商標印製在所生產之任一款內衣褲裡之洗滌標示上,故認該抽樣產品之產品標示錯誤,應為仿冒品(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是以,被告巫孟芳既係基於福助株式會社之鑑定意見,且明確指出判斷依據後,出具舊鑑定報告認定系爭貨物為仿冒品,應認被告巫孟芳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⒌此外,基院固有於97年11月6 日,曾將本案扣案內衣褲,開
封勘驗,並就各種不同款式之內衣褲各隨機取樣1 件,合計取樣10件,送福助株式會社鑑定,鑑定結果認「內衣褲10件中有9 件,無論就包裝、成品、封裝、洗滌標示,檢視結果應可斷定為該公司2000年以後所生產、販賣之物品。唯有 1件因色澤白度不足、洗滌標示上有差異不調和之感覺,因自1998年以後之製品已無同樣之洗滌標示,同時查核公司自1994年以後所留存之式樣資料亦無相同標式,且色澤略為泛黃而推斷或有可能係10年以前之製品」(見基院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97年11月6日勘驗筆錄、第109頁基院97年11月11日基院慧刑崇97簡上78字第26652號函、第112頁高院97年11月20日院通文實字第0970007187號函、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98年2月4日日經財字第265號函暨所負之福助株式會社調查復文1份);惟查:
⑴基院係以系爭貨物中各種不同款式之內衣褲隨機取樣,共抽
樣10件,並將該10件樣品實體送往福助株式會社鑑定,核與基隆關稅局僅就系爭貨物中品項最多者抽樣1 件,於拍照後以照片方式請求被告巫孟芳辨別之鑑定方式大不相同,故自無從在不同鑑定方式之基礎下,以被告巫孟芳據此認定系爭貨物乃仿冒品之結果,即認被告巫孟芳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事。
⑵另被告巫孟芳係於接獲基隆關稅局協助辨別系爭貨物是否為
仿冒品時,早在95年10月3 日即將該抽樣產品之照片轉寄予向日本分公司請求協助辨認,經日本分公司於同日向福助株式會社確認為仿冒品後,被告巫孟芳遂於95年10月23日依據斯時福助株式會社之鑑定意見與個人專業判斷結果出具舊鑑定報告,實難認被告巫孟芳於出具舊鑑定報告時,有何未盡查證義務或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亦不得以嗣後福助株式會社另以實體鑑定之結果反推被告巫孟芳先前之鑑定有誤。⒍綜上,被告巫孟芳既於接獲基隆關稅局以系爭貨物中品項最
多者抽樣1 件之照相方式請求辨別是否為仿冒品時,旋即將照片轉寄日本分公司請求協助辨認,在日本分公司函覆業經福助株式會社確認為仿冒品後,佐以自身專業能力之判斷,出具舊鑑定報告認定系爭貨物為仿冒品,應認被告巫孟芳在出具舊鑑定報告時,業已盡其應有之查證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㈡被告巫孟芳出具舊鑑定報告之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上揭爭點㈡、㈢即無繼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因被告巫孟芳於出具舊鑑定報告時,已盡其查證義務,故其於舊鑑定報告認定系爭貨物為仿冒品,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2萬4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