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7年9月20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9月20日起至99年9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押租金30萬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惟被告自98年5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今已欠租達100萬元,經原告以押租金30萬元扣抵後,仍積欠70萬元租金未給付。原告已於98年10月27日以臺北44支局第134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清償欠租並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但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房屋租賃契約第12條及第14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並清償積欠之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並給付7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曾到庭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自認而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及郵件回執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而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房屋租賃契約第12條及第14條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並給付7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