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94號原 告 樂寶玉
吳後隆吳大鵬張滄漢趙國康趙李雪雲王美蓮陳美津劉滿洪藍晶瑩呂庭安呂子昕兼 上 列 2人之法 定 代 理 人 徐秋如上 列 2 人 之法 定 代 理 人 呂大文上列13人之共同訴 訟 代 理 人 王可富律師
李岳明律師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區○○路○○○號法 定 代 理 人 曾景璇 住同上訴 訟 代 理 人 黃楷銘 住新竹市○區○○路○○○號4樓
戴嘉志 住同上受 告 知 人 陳秋琴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如附表一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以兩造間契約關係不成立為由,追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契約關係不成立,其餘聲明同前;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信託投資連動債契約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因此,兩造間信託投資連動債契約關係之存否,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1 年5 月18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陳秋琴參加訴訟,經本院將該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於陳秋琴(見本院卷三第182 、183 頁),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受告知人仍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渠等13人分別經由被告銀行理財專員即受告知人陳秋琴之
強力推銷,直接向被告購買「領袖曙光5 年期」之連動債,或將原有投資購買「領袖風範1 年期」之連動債轉換成「領袖曙光5 年期」之連動債,或將原有投資購買「財運亨通1年期」之連動債轉換成「財運曙光5 年期」之連動債,金額及日期如附表二所示。
㈡兩造成立連動債契約之前提係渠等需親自製作風險屬性表後
,被告再依風險屬性表之結果判斷渠等是否符合承購連動債之條件及資格。惟渠等於向被告購買前開連動債時,相關契約之重要內容並未具體、特定,銷售之理財專員亦不明瞭內容為何,且說明過程含糊其詞,無法證明銷售予渠等之連動債與向國外發行機構所購買之連動債係條件內容相符之金融商品。又被告未按渠等之個人條件、資格如實製作風險屬性表,而係交由被告所屬理財專員之助理人員統一勾選設定好之選項,故其製作之風險屬性表顯係偽造,被告不得以之作為兩造成立連動債契約之依據。況被告所屬理財專員未拿出產品說明書逐一向渠等說明產品內容及風險,足徵被告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且有隱匿重要訊息未告知及揭露之情。從而,兩造間連動債契約並未成立,被告自應將款項返還予渠等。
㈢縱認兩造間連動債契約係有效成立,然被告藉由理財專員向
渠等銷售系爭連動債商品過程中,理應掌握渠等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等背景資料,並提供渠等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提供完整產品說明書之中英文對照契約並明確告知連動債之風險屬性,以謀求渠等之最大利益,不令渠等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並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渠等所購買金融商品之風險變化情況,適時通知渠等,提供規避風險之資訊。惟被告有下列諸多缺失:被告自始未提供與國外發行機構UBS 所簽訂之原文契約書;理財專員陳秋琴於銷售連動債之過程中,並未向渠等完整逐條說明契約條款內容,而係於數日後方將產品條件及說明書寄出,並未給予充分審閱產品條件內容及投資風險之期間;被告並未告知連動債之風險屬性;被告於連動債所連結商品股價跌破下檔保護時,非但未及時告知渠等,反任由國外發行機構UBS 將連結商品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Holding Ins.,下稱雷曼公司)轉換為高盛公司(GS US ),並採用對投資客戶最不利之轉換價格及日期,對渠等所受損失置若罔聞;被告所寄發之對帳單中從未告知或揭露連動債有任何發生風險變動情形;被告於雷曼公司產生倒閉風險警訊時,自始未通知渠等,且未提供規避風險之資訊。且連動債廣告DM、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及條件內容之英文說明書及中譯本均屬定型化契約記載格式,文字明顯細小且排列緊密並夾雜英文資料,若未有充分時間逐條多次仔細閱讀,實難立即知悉重要內容,極易使人誤認連動債毫無風險。連動債廣告DM、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及條件內容之英文說明書及中譯本雖有「信用風險等由投資人自行負擔」之記載,惟此無異將完全免除被告依信託法第22條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被告無從控管風險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渠等負擔,顯失公平,故前開記載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應為無效。綜上,顯見被告業已違反民法第535 條、第544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於銷售前開連動債時,藉由理財專員以內部教育訓練及
行銷術語,向渠等表示:「為補償投資客戶損失,渣打銀行特別要求國外發行機構UBS 以59%債券面額折價發行,期限
5 年(自原1 年期延長為5 年期)之連動債,且未來若連動債連結標的之股價較原入場交易價格上漲達2 %,即可100%贖回原投資額,先前1 年期之投資損失,即可全部回補不會造成損失,如不轉換則現損失41%,這是極有利之轉換;且日後萬一又有出問題的話,渣打銀行一定會再出面處理,絕不會不管。渣打銀行有專責部門嚴格審核所代理銷售的連動債商品,絕對不會有問題的」等語。且被告為素富專業之銀行業者,然其所提供之產品條件及說明書,僅揭露連動債發行機構有信用風險,對於保證機構為何、有無信用風險等情則未置一詞。又所謂「連動債」,係結合或連結「固定收益之債券」(亦即零息債券)與「高報酬衍生性金融產品」(即指數額選擇權或個股選擇權),該等連結之標的如何配置,究竟是風險性如何的標的,攸關獲利與否,至為重要。如係「固定收益債券」,其往年固定收益之數額若何?未來的收益可能性如何?又投資人所購買之連動債,究竟有多少百分比,去購買零息債券?是否以此部分零息券作為投資人保本之基礎?投資人欲在購買期間,獲得比定存較優渥之利息,就靠選擇權的獲利,則購買「高報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百分比為何?該連結的標的,如果是股票,是在何地發行?上市或上櫃股票?過去該公司獲利情形如何?如係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過去業績為何?以上資訊,均應有一定數據及相關資訊,用以判讀,否則,無從令投資人對過去、現在及未來商品的風險,加以判斷而購買,至為明顯,況判讀前開資訊,尚難明瞭連動債連結標的之複雜性。而被告所屬理財專員根本不明白連結標的之內容及實績為何,豈能要求渠等知曉有何風險?另根據兩造簽立之條件及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對實際發行條件之規定:「產品條件及說明以英文版本為準」以觀,正式合約文字應均係英文書寫,應無庸疑。惟被告迄今不但未將與海外發行人所簽定之英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之全部英文忠實譯成中文,提交渠等審閱,更未提出其與發行人所簽訂之銷售連動債合約內容,相互比對,致渠等盲目簽約。綜上,因被告及所屬理財專員之前開行為,致渠等不疑有他而受騙上當,造成渠等受有不能於連動債到期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對渠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為先位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之契約關係不成
立;②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無視於連動債於臺灣地區不得公開販售與非專業法人,
且其所屬理財專員未告知附表二所示連動債係風險性極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又被告所屬理財專員於簽約過程中並未向渠等作內容說明,僅在極短時間內要原告蓋章或簽名暫時版本說明書,未能有時間審閱,有違主管機關規定之7 天審閱期,理財專員亦未交付契約及產品條件說明書副本,直至在被告自渠等帳戶扣款後,才寄來「產品條件及說明」。渠等僅在未作勾選之「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上(即所謂空白表單)蓋章或簽名,其上所作勾選或其他記號均非由渠等本人所為,即非渠等本人意思。被告代渠等勾選之所為,係使評估結果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風險認知等級,否則無法銷售系爭連動債予渠等,故契約實不成立。
⑵被告係外商專業金融機構,對於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早有經
驗,操作技巧豐富,更容易獲得第一手資訊,卻從未主動告知雷曼公司之風險變動,也從未積極及時處理,防範未然,終使渠等受有全部本金之嚴重損失。尤有甚者,附表二所示連動債自97年3 月10日發行後,雷曼公司股價即持續下跌,直至97年6 月3 日發生跌破下檔保護之嚴重變動,被告不但未盡專業能力處理,還隱瞞事實未告知風險,僅於97年9 月25日通知雷曼公司破產。97年9 月15日雷曼公司破產,被告任由發行機構將連動債所連結之雷曼公司股票,以不合理日期、計價方式轉換成高盛公司股票,致系爭連動債淨值歸零,渠等遭受投資本金之全部損失;渠等請求被告代為向發行機構協調爭取,被告反偏袒發行機構並代其解釋渠等之質疑不合理,完全漠視渠等權益,被告為渠等辦理投資事務,並收取信託手續費,自應本原告利益考量,該盡卻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⑶依照94年7 月21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金管銀㈤字第0915000509號)第10點規定:「第6 點所稱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管理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㈤銀行應製作客戶益手冊提供客戶,內容應包括銀行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及可能涉及的風險及其他特殊約定事項……」,而該風險,自應包括發行機構信用風險、保證機構信用風險、連結標的保本或不保本、保息或不保息之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交割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及不履行偵務之風險等等,並應在客戶權益手冊詳敘該等風險內容後交予客戶。惟被告未告知保證機構及信用風險,顯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有不作為詐欺之虞。且所謂「連動債」,係「結合或連結固定收益之債券」(亦即零息債券)與「高報酬衍生性金融產品」(即指數額選擇權或個股選擇權),該等連結之標的如何配置,究竟是風險性如何之標的,攸關獲利與否,至為重要。如係「固定收益債券」,其往年固定收益之數額若何,未來的收益可能性如何?又投資人所購買之連動債,究竟有多少百分比,去購買零息債券?是否以此部分零息券作為投資人保本之基礎?投資人欲在購買期間,獲得比定存較優渥之利息,就靠選擇權之獲利,則購買「高報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百分比為何?該連結之標的若是股票,是在何地發行?上市或上櫃股票?過去該公司獲利情形如何?如係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過去業績為何?以上資訊,均應有一定數據及相關資訊,用以判讀,否則,無從令投資人對過去、現在及未來商品的風險,加以判斷而購買,至為明顯,況判讀前開資訊,尚難明瞭連動債連結標的之複雜性。而被告所屬理財專員理專根本不明白連結標的之內容及實績為何,豈能要求渠等知曉有何風險?
二、被告則以:㈠緣原告所投資之1 年期「領袖風範」、「財運亨通」或「聖
誕快樂」連動債,因其連結標的股票之股價於投資期間,業已跌破連動債發行機構瑞士銀行倫敦分行原約定之下檔保護股價,經伊所屬理財專員陳秋琴告知上情後,原告眼見「領袖風範」、「財運亨通」或「聖誕快樂」連動債即將於數月後到期,連結標的之股價依當時經濟市場環境及美國股市之表現情形,屆時恐難以回復至原所約定到期保本之股價,致投資本金於數月後到期贖回之時,將有無法保本而有虧損之風險,原告遂不斷向伊要求,提供可減少或甚至彌補虧損之投資方案。基此,伊向發行機構瑞士銀行倫敦分行詢問,可否提供任何投資方案,使渠等或其他投資前開連動債客戶之投資虧損有減少或彌補之機會。瑞士銀行倫敦分行考量「領袖風範」、「財運亨通」連動債,係因美國股市一時表現不佳,才使連結標的股票之股價跌破下檔保護股價,並造成該等連動債於數月後到期而該連結標的股票之股價又無法回升至到期保本之價格,致客戶投資本金將有虧損之風險,遂提供為期5 年而連結標的完全相同、且亦以各連結標的股價日後表現及其是否跌破下檔保護股價、決定原告到期贖回盈虧之「領袖曙光」或「財運曙光」連動債。發行機構瑞士銀行倫敦分行以期利用此較長之投資期間,減緩當時美國股市因一時表現不佳所可能造成各連結標的短期股價隨之大幅度之波動,而有跌破下檔保護股價造成投資本金虧損之風險。易言之,「領袖曙光」及「財運曙光」連動債之各連結標的股價於投資期間,縱因受整體經濟環境因素之影響,一時表現不佳而有跌破下檔保護價格之情形,惟因該2 檔連動債投資期間長達5 年,投資人仍可待外在經濟情勢回穩,該跌破下檔保護股價之連結標的股價可能隨之逐步回升至到期保本贖回之價格而使投資本金不發生虧損之情形。相較於「領袖風範」、「財運亨通」或「聖誕快樂」連動債由於投資期間僅
1 年,極易因一時連結標的表現不佳而有跌破下檔保護價格之情形即須面臨到期贖回結算盈虧,瑞士銀行倫敦分行提供長達5 年投資期間之「領袖曙光」及「財運曙光」連動債供投資人選擇申購,以當時經濟環境、美國股市及各連結標的股價表現而言,顯屬有利於投資人之商品。況「領袖風範」或「財運亨通」原有之下檔保護價格為各連結標的期初進場股價之65%,然發行機構瑞士銀行倫敦分行為增加投資人到期保本贖回之機會,遂將「領袖曙光」及「財運曙光」之下檔保護股價擴大至各連結標的期初進場股價之55%。此與「領袖風範」、「財運亨通」連動債相比,亦屬更有利於投資人之投資條件。再者,發行機構瑞士銀行倫敦分行之所以採折價方式,即以面額美金100 元之59%之價格由投資人申購,其主要目的乃在於投資人可逕以提前贖回「領袖風範」、「財運亨通」連動債所得款項,另行申購「領袖曙光」或「財運曙光」連動債而無須再投入額外之投資本金。由此可見,上開41%之折價比率即係以每單位「領袖風範」、「財運亨通」連動債所能贖回之款項與「領袖曙光」、「財運曙光」連動債之每單位面額美金100 元之比率換算定之。
㈡發行機構瑞士銀行倫敦分行所提供「領袖曙光」、「財運曙
光」連動債商品,投資人是否同意申購,悉由投資人決定之。而原告即係審酌「領袖風範」、「財運亨通」或「聖誕快樂」連動債業已跌破下檔保護價格,到期贖回即有虧損之風險,且美國股市於當時表現不佳,連結標的股票之股價能否於回升至期初進場價格,恐有疑慮,而「領袖曙光」與「財運曙光」連動債之各連結標的之下檔保護股價已擴大至期初進場股價之55%,增加到期保本贖回之機會,且「領袖曙光」、「財運曙光」連動債採折價方式發行,確實提供可彌補或減少投資「領袖風範」、「財運亨通」及「聖誕快樂」連動債所致損失之機會等情,並於明確知悉各項投資內容及其所涉風險後,原告於自由意志之下,始決定於97年2 月14日及15日,提前贖回「領袖風範」、「財運亨通」或「聖誕快樂」連動債,並於同年月26日以該等贖回款項申購「領袖曙光」或「財運曙光」連動債。是原告主張渠等申購投資「領袖風範」、「財運亨通」或「聖誕快樂」連動債,遭伊強制轉換為「領袖曙光」與「財運曙光」連動債云云,核非事實,委無可信。再者,原告因透過理財專員之通知,知悉原所申購投資「領袖風範」、「財運亨通」或「聖誕快樂」連動債,其等連結標的業已跌破下檔保護股價,到期贖回能否保本,端視連結標的未來股價表現而定後,始決定利用折價之方式申購「領袖曙光」及「財運曙光」連動債,以期減少或彌補投資「領袖風範」、「財運亨通」或「聖誕快樂」連動債所致之虧損。據此,原告一再誆稱伊未告知渠等所投資「領袖風範」、「財運亨通」或「聖誕快樂」連動債,業已跌破下檔保護價格等語,顯屬杜撰之詞,自難採信。末因原告知悉上開等情後,始決定以提前回「領袖風範」、「財運亨通」或「聖誕快樂」連動債並以該贖回款項另行申購「領袖曙光」及「財運曙光」連動債,顯見渠等對於該等連動債之投資內容及其所涉風險,瞭若指掌。蓋倘原告如其等所稱,根本不知該等連動債之投資內容及其所涉風險,豈會知悉連結標的股價跌破下檔保護價,未來到期贖回,須繫各連結標的表現之意義?渠等又豈有可能了解「領袖曙光」及「財運曙光」連動債以折價方式,確實提供減少或彌補渠等投資「領袖風範」、「財運亨通」或「聖誕快樂」連動債所造成之損失?且以原告之學經歷背景以觀,殊無可能對於該等連動債之各項投資內容及其所涉風險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即貿然、草率申購投資該等連動債並簽署相關文件。況原告多數均係有多年投資、購買金融商品經驗之投資人,對於基金、債券投資有賺有賠,存有投資本金虧損之市場法則均無不知之理,則渠等何以獨對本件所涉之連動債存有本金虧損等風險,毫無所悉?凡此等情,均足證原告諉稱對於本件所涉之連動債之投資內容及其風險不知云云,顯屬臨訟編撰之詞,委無可信。
㈢「領袖風範」及「財運亨通」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詳盡臚列
各項風險,包括「連結標的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國家風險」、「事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標的調整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再投資風險」及「匯兌風險」等重要風險事項。其中「連結標的風險:本商品之收益取決於連結標的之表現。若連結標的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人可能於到期時以期初價格承接連接標的表現最差的股票或現金交割而使本金有所虧損」及「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本債券未發生違約之狀況下,發行機構於到期日時,將依本商品之產品條件支付到期金額。委託人如提前贖回時,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贖回,則可能會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因此,當市場價格下跌,而委託人選擇提前贖回時,委託人將面臨投資損失」等語,即已明確揭示投資「領袖風範」、「財運亨通」連動債可能存有投資本金虧損之風險。伊所屬理財專員於原告申購前已詳盡說明,經原告評估後,始同意申購投資。原告並於產品說明書、風險揭露聲明表暨客戶承作本商品之重要事項等文件上署名以表了解、同意。且伊每月均將系爭連動債於當月之損益表現,載明於該月寄發予原告之月結單中,俾使原告了解所有投資之金融商品之損益狀況。況雷曼公司倒閉破產之金融風暴,眾所周知係全球金融界之災難事件,全球主要金融機構及個別投資人均受波及,受害對象連歐美最頂尖之金融機構亦無法倖免,是以,雷曼公司於97年9 月破產倒閉,實非原告投資「領袖風範」、「財運亨通」、「領袖曙光」或「財運曙光」等連動債期間,業界普遍所能預判之結果,渠等徒以當時業界無法預判之外在因素所導致之投資虧損,轉而訛指伊及所屬理財專員有隱匿、不告知雷曼公司之財務狀況云云,委無可取。又發行機構瑞士銀行倫敦分行於雷曼公司宣佈破產後,旋依產品說明書之約定將連結標的雷曼公司股票轉換為高盛公司股票,伊經瑞士銀行倫敦分行通知後,旋即以寄發通知函之方式,將上情告知原告,是伊並無如原告所稱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㈣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對象乃為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
及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3 項及第4 條第3 項所臚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種類,均非銀行依法所能經營之業務種類。據此,伊顯非屬上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定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從而,伊自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之適用對象。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銀行局)民國98年10月9 日銀局(票)字第09800440400號函所附之附件「金管會銀行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即明確揭示銀行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伊並不適用信託業法第8 條、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等相關規定。伊基於特定金錢信託法律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至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於98年6月17日前係本於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規定辦理。而國外連動債即屬上揭規定所定之「外國債券」類別。基此,國外連動債如符合上揭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條件者,經核准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銀行,即得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理客戶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並非為單獨業務項目而須主管機關之核准等語,資為抗辯。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銀行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自信託業法89年7 月19日制定公布施行後,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即為指定用途信託資金) 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即屬信託業法第16條所稱之「金錢之信託」業務。又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於98年6 月17日前應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規定,國外連動債如符合上述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條件者,經核准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銀行,即得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券業務之方式,受理客戶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並非為單獨業務項目而須主管機關之核准。經本院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於
100 年6 月10日以銀局(外)字第10000193350 號函覆稱:被告業依規定向金管會申請辦理兼營信託業務及財富管理業務,而被告受託投資之信託商品,因符合上述規定,尚無須經金管會核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是以,投資人委託銀行申購連動債,本質上係銀行透過兼營信託業務即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方式,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則本件被告即信託業(受託人)與原告即投資人(委託人)間簽訂信託契約,基於信託關係,被告即受託人依原告即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究其法律關係,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亦為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所明文。此由被告銀行所訂「開戶總約定書(適用於消費金融體系客戶)」中「Ⅱ、信託帳戶約定事項」、「貳、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九條明訂:「⒈受託人應依委託人之運用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並負忠實義務」亦可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9頁)。本件原告申購系爭「領袖曙光」5 年期美元計價股權連結債券(下稱「領袖曙光」)及「財運曙光」5 年期美元計價股權連結債券(下稱「財運曙光」)連動債之時間、價格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原告吳大鵬、張滄漢、王美蓮、陳美津、劉滿洪、徐秋如(兼以原告呂庭安、呂子昕法定代理人身分)、藍晶瑩、趙李雪雲係將前一檔申購之連動債「聖誕快樂」或「領袖風範」或「財運亨通」贖回(見本院卷三第20至29頁),並投入贖回款項折價申購「領袖曙光」或「財運曙光」連動債,為兩造所不爭。對此,原告既主張:被告理財專員向伊解說連動債時模糊其詞、提供之資料未具體特定、未如實製作風險屬性分析、隱匿重要訊息未告知揭露、未提供原文契約書及產品說明書、於連結標的跌破下檔保護時未及時告知、於雷曼公司發生破產警訊時未及時通知或提供規避風險之資訊、連動債廣告、產品條件及說明書、英文說明書及中譯本關於「信用風險等由投資人自行負擔」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云云,惟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后:
㈠關於連動債之風險揭露:
⑴觀諸「領袖曙光」及「財運曙光」之「產品條件及說明」同
有關於「到期贖回」(Redemption at maturity)記載:「到期日之前沒有提前到期事件發生,債券持有者於到期贖回日獲得:(A)於到期日時,若snlm大於或等於該提前到期價格,此債券將以美金10 0%×面額贖回。(B)若(A)條件未滿足,且發生觸及事件,此債券將以美金(將四捨五入算至小數點後第4 位,0.00005 將進位為0.0001)(snlm/solm )×面額贖回。(C)若(A)和(B)條件未滿足,此債券將以美金100 %×面額贖回。snlm為到期日當日連結標的中表現最差股票之收盤價。solm為到期日當日連結標的中表現最差股票期初價格」,而「提前到期交割金額(Knock-out Redem ption Amount in case of Knock-out Even
t )」係「若:於評價日i =6 到59,當Snl 大於或等於表現最差股票之提前到期價格(提前到期事件),此債券將在評價日後的現金交割日以美金100 %面額(提前到期交割金額)進行贖回。snl 為評價日(i )當日連結標的中表現最差股票之收盤價。表現最差股票指於該評價日在連結標的股中Sn/S0 價值最低之標的股,如果有超過一個以上標的股有相同最低價值時計算機構有權決定哪一支標的股為表現最差股票。sn為相關評價日當日連結標的股之收盤價」,「觸及事件(Kick-in Event )」則指:「如自進場日(不包含)至到期日(包含)此段期間中之任一預計交易日,任何一個連結標的股之收盤價低於其最低計算界線,則視為發生觸及事件。為避免疑義,決定是否發生觸及事件時,若在自進場日(不包含)至到期日(包含)此段期間中任一標的股之任一預定交易日為一交易中斷日,則該日將不被考慮在觸及事件中」(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62頁反面);又在同份文書之「產品投資風險預告(Product Investment Risk Disclosure)」一頁中,已詳列「連結標的風險(Underly Risk)」、「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Early RedemptionRisk)」、「利率風險(Interest Risk )」、「信用風險(Credit Risk )」、「流動性風險(Liquidty Risk )」、「國家風險(Country Risk)」、「事件風險(EventRisk)」、「交割風險(Se ttlement Risk)」、「受連結標的調整之風險(Underlying Adjustment Risk)」、「通貨膨脹風險(Infl ation Risk )」、「發行機構行使買回權利之風險(Issuer Call Risk)」、「匯兌風險(FX Risk)」,第一項「連結標的風險」以較大、較粗之字體記載:「本商品之收益取決於連結標的之表現。若連結標的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人將持有至到期日且可能於到期時按最差股票表現現金結算到期贖回金額而使本金有所虧損」,其中「信用風險」亦以較粗字體記載:「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平等價值之評估,亦即於到期日時依本商品之產品條件支付到期金額係由發行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投資標的發行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本行將通知投資人,並將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依本行與投資人間之信託帳戶約定妥善處理相關事務」(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同上內容之產品條件及風險告知亦同見於原告先前申購之「領袖風範」1 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財運亨通」1 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聖誕快樂」1 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之產品條件及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2頁、第55頁至反面、第57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卷三第212 至219 頁)。而前揭「領袖曙光」、「財運曙光」之產品條件及說明書上,既經原告樂寶玉、吳後隆、趙國康、趙李雪雲、張滄漢、王美蓮、陳美津、劉滿洪、徐秋如(蓋呂庭安、呂子昕原留印鑑章)、藍晶瑩徐秋如簽名及原告呂大鵬蓋原留印鑑章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36 、141 、146 、151 、179 、184 、18
9 、194 、199 、204 、209 、233 、238 頁),又有此前申購「領袖風範」、「財運亨通」、「聖誕快樂」之經驗,則原告對於前揭揭露之產品條件及風險等內容,自難諉稱毫不知情。
⑵另外,原告樂寶玉、吳後隆、趙國康、趙李雪雲、呂大鵬、
王美蓮、陳美津、劉滿洪、徐秋如(蓋呂庭安、呂子昕印文)、藍晶瑩、徐秋如簽名之「客戶承作本商品之重要注意事項」亦有載明:「一、結構型商品非一般傳統存款,而係一項投資,其投資盈虧端視標的資產之價格、指數之波動或績效,或約定信用事件的發生與否。二、結構型商品依商品設計或條件不同,客戶所暴露之風險程度不同,如為現金交割,可能發生部分或全部利息、本金減損或其他損失之風險;如為實物交割,則可能發生本金將依約訂轉換成標的資產之情事,可能必須承擔發行銀行及標的資產發行人之信用風險」(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159 、217 至222 、241 、242 頁、本院卷二第203 至209 、224 至225 頁),綜合上述書面資料可知,被告向來均有明白揭示「領袖風範」、「財運亨通」、「聖誕快樂」、「領袖曙光」、「財運曙光」等連動債之相關風險,或為不保本、或有條件保本,而原告亦已簽名或蓋用原留印鑑章確認,則原告對於各該連動債商品所涉之相關風險、本金可能虧損之情形,自不能諉稱毫無所悉。蓋以一般常情而言,投資金融商品最為關切者莫過於收益與風險,投資者勢必詳加詢問理財專員,俾能衡量本身能力與投資環境,始同意投資。況徵諸被告所提原告歷年投資資料與理財專員陳秋琴所證關於原告學歷、經歷及投資經驗(見本院卷三第117 至133 頁、第143 頁反面),實難遽信原告係受理財專員陳秋琴矇騙而在對於投資風險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即貿然申購附表二所示各檔連動債。
⑶再據受告知人陳秋琴即原告之理財專員證述原告申購時之解
說經過:「申購前是拿DM向客戶說明,在申購時,會拿出產品說明書給客戶簽名,至於產品說明書的內容只有重點帶過,所謂重點就是DM的內容。公司的教育訓練的文件我們也會跟客戶說明。我應該都有提供給客戶看,申購前我也會發電子郵件把教育訓練的資料給客戶,教育訓練文件與產品說明書內容大同小異」、「我是依照DM及教育訓練文件的內容告知客戶」、「因為當時雷曼跌破下檔保護,我記得是公司用信函通知他們是否願意來改申購五年期的連動債,公司是好意,以65元去申購100 元的產品,他們是將原證4 、
5 賣出再重新申購五年期連動債,本來是限於持有原證4 、
5 而受損的客戶來申購,後來還有多的額度才開放其他客戶」、「原證3 、6 是申購時給客戶的,被証1 、3 是公司賣這種產品時的DM,也是在申購時給客戶,這兩份文件都是和申購書訂在一起」、「這兩檔的條件都與前一檔大同小異,只是價格與年期不同。為了彌補客戶前一檔虧損,同意他們以折價買入」、「基本條件我都會說明,不管他有沒有買前一檔。樂寶玉及吳後隆因為有買過其他的連動債,所以對基本條件都是雷同,我們DM上的制式條件都是按照金管會的規定。基本條件是指發行機構、發行日期、連結商品、提前贖回及付息的機制、風險預告」、「我們的教育訓練文件及DM都是從產品說明書的重點攫取出來的」、「他們知道,是以原來虧損的金額去轉購新的商品」、「因為這是被告提出對客戶提出的補救方案,補救方案對原告是有利的,因為是讓他們折價購入」、「因為連結標的是相同的,只是到期日延長,他們都知道」、「因為當時如果提前贖回就是虧損49元,我當時有跟原告分析轉換對他們比較有利,原告也覺得轉換對他們比較有利。因為現在不曾看過有折價的連動債,當時的「領袖曙光」、「財運曙光」條件不錯,只要再漲一點點就可以還本」(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反面至第272頁、卷三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142 頁至反面、第144 頁反面),是受告知人陳秋琴一再表示原告簽約當時有照廣告單及教育訓練文件之內容,向原告說明基本條件即發行機構、發行日期、連結商品、提前贖回及付息的機制、風險預告等項目,且「領袖曙光」、「財運曙光」與原告前一檔申購「領袖風範」、「財運亨通」等連動債之連結標的及條件相似,僅年限延長,此有「領袖曙光」、「財運曙光」、「領袖風範」、「財運亨通」之廣告單、產品條件及說明書及教育訓練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至61、210 至219 、
220 至23 8頁),足堪信實。⑷徵諸受告知人陳秋琴所據以解說之「領袖曙光」之廣告單,
以大型粗體字標明「不保本商品」,下方「投資訴求」則揭露:「您預期:本商品之連結標的將有機會上漲而提早取回
100 %之面額。您尋求:高於定存的獲利機會。您接受:持有本商品5 年;且當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時,任一連結標的曾跌破期初價的[53 %~57%] ,最差狀況5 年到期按最插股票表現結算到期金額而使本金可能虧損。本商品以美元計價,期初如以其他非美元幣別投資,贖回時將有美元贖回金額轉換為原幣別之匯兌風險」,「提前到期機制」有謂:「自第6 個月起每月評價1 次,若評價日表現最差股票收盤價>=期初價之[102%~104 %] ,則本債券提前到期,並以美金100 %×面額進行贖回」,「到期贖回」指:「若直到到期日前本債券未提前到期,則到期贖回將有下列情況之一。即使期間任一各股收盤價曾跌破期初價之[53 %~57%] ,只要期末最差股票收盤價>=期初價之59%,依然可贖回期初價投資之59%面額」(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而「財運曙光」之產品條件及說明書標題亦以大型粗體字標明「不保本商品」,並同樣以一頁之篇幅載明同上內容之「產品投資風險預告」(見本院卷一第62、64頁),廣告單上亦同載明「不保本商品」,其「投資訴求」:「您預期:本商品之連結標的將有機會上漲或穩定持平的表現而提早取回100 %之面額。您尋求:高於定存的獲利機會。您接受:持有本商品
5 年,且當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時,連結的任一個股曾跌破期初價之[53 %~57%] ,最差狀況5 年到期按最差股票表現結算到期金額而使本金可能虧損」(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從而,受告知人陳秋琴除當面向原告解說前揭連動債之條件及風險外,其寄給客戶之教育訓練文件上亦已清楚載明產品條件及說明書上之重點事項。況原告前一檔申購之「領袖風範」、「財運亨通」連動債條件與「領袖曙光」、「財運曙光」條件相仿,原告自不能推稱渠等申購「領袖曙光」、「財運曙光」之際,陳秋琴未盡風險揭露之義務。
⑸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投資內容忠實轉譯為中文,例如
恣意冠上與商品無關之「財運亨通」4 字,故意虛偽並詐騙伊;且未揭露並忠實告知衍生性產品、固定期限之交換利率、雷曼公司歷年評等、保證機構為何;又僅在廣告單訴求重點記載固定配息,而未告知有風險;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8 條、第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條之1 等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0 至266頁),並舉「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應遵循事項」(原名稱為「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之內容為例(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然承前所述,被告製作、陳秋琴據以向原告解說之廣告單、教育訓練文件之內容均擷取自產品條件及說明書,均已詳載商品各項條件及風險,且在教育訓練文件中亦已包含連結標的之介紹及評等,核與原告所舉「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應遵循事項」之規定並無違背,原告所執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⑹另外,原告雖提出趙國康之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見本
院卷二第125 頁)主張被告未按伊指示投資,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惟如前述,被告之受託義務在於將於告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附表二所示連動債,原告亦不爭執向被告申購之連動債確有領得配息,原告既未指明被告有何「未按指示」之投資行為,則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附此說明。
㈡關於暫定條款與信託契約之成立: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觀諸兩造針對附表二所示各連動債成立投資信託契約之連動債名稱、發行機構、連結標的均已標明於廣告簡介、產品條件及說明書上,顯已特定信託投資之商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認兩造已就信託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至於附表二所示各連動債之廣告簡介、產品條件及說明書、教育訓練資料關於商品之交易日、進場日、發行日、到期日、到期贖回日、發行額度、面額、期初價格、最低計算界線、提前到期價格、固定配息率、評價日等項目固均列為暫定項目、將於交易日決定(見本院卷三第21
0 至298 頁),此乃因上述內容必須進行實際交易、進場、交割後,始能視當時之市場行情決定價格,再據以計算其他相關指標、參數。此經受告知人陳秋琴證述:「被証18、21有部分都是寫條件暫定,條件確定之後才會把產品寄給客戶,暫定條款的部分會有變動,DM上也是寫暫定,這是唯一的差別」、「申購後的7 到8 天銀行會把確定的條款寄給客戶」、「是金管會同意給的寬容區間。暫定條款內容我印象中是2007年開始銷售連動債都是以這個方式來處理」、「金管會規定因為市場變動太大,一定要寫成暫定條款」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卷三第141 頁),被告亦提出實際下單交易後已特定之條件及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0至61頁),堪認非虛。況且,固定配息率一欄已列明百分比區間,配息之計算方式亦已載明,故攸關投資人收益部分亦屬特定,且原告不爭執「領袖風範」、「財運亨通」、「聖誕快樂」確有固定配息收益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月結單可佐(見外放被證28至39一冊),足見原告就信託被告投資金融商品已有相當經驗,要非懵懂無知之投資人。從而,不能謂兩造就信託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⑵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此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第1 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 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至於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第233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68 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銀行倘係以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投資人訂約,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 有關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告既主張兩造所訂廣告單及產品條件及說明書上關於信用風險由原告承擔之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係無效云云,自應依前揭說明而為判斷。本件被告所提、由原告簽名之產品條件及說明書上關於連動債之各項條件內容,固符合「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之要件,惟原告所指「信用風險等由投資人自行負擔」條款,乃因投資金融商品,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價格漲跌瞬息萬變,無人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而原告於申購「領袖曙光」、「財運曙光」之前均有投資金融商品之經驗,自甘承受連動債商品設計之盈虧變化,故對「信用風險等由投資人自行負擔」之條款應知之甚詳。且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涉及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之諮詢服務者,另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又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 點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附表二所示連動債,非屬證券投資顧問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本不得就特定金融商品對投資人為任何投資分析及顧問之行為。兩造既係信託契約關係,並非原告與被告對坐交易,則對於連動債商品交易所生之盈虧,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所指「信用風險等由投資人自行負擔」條款,難認有何「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可言。且承前所述,被告已揭露使原告知悉投資金融商品可能涉及之漲跌風險、信用風險等項,原告並在多份文件上簽名表示同意承擔種種風險,兩造所簽之信託契約及風險揭露文件既無悖於法令,亦無何應歸於無效之情形可言,原告空言主張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核無可採。
⑶至於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之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
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臺上第75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稱其受陳秋琴之詐欺,始委託被告投資附表二所示「領袖曙光」、「財運曙光」連動債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陳秋琴有何故意以不實之事,致渠等陷於錯誤而為申購該等連動債之意思表示,舉證以實其說。承前所述,衡以原告應已充分瞭解信託投資「領袖曙光」、「財運曙光」連動債之內容,且原告素有相關投資連動債及金融商品之經驗,其中包含不保本型金融商品,此經被告列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7 至133 頁)。
既難相信陳秋琴有何隱匿、故意不告知投資金融商品之風險、以不當方式詐騙原告申購連動債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因受陳秋琴詐欺而申購「領袖曙光」、「財運曙光」連動債云云,委無可採。更遑論原告於提起本訴前,從未以渠受詐欺而為申購「領袖曙光」、「財運曙光」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渠與被告所訂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事後不甘虧損,臨訟主張受陳秋琴詐欺云云,並無理由。
㈢關於投資適合度分析:
⑴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 月5 日發佈、7 月21日
修正、101 年3 月8 日廢止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6 條關於「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規定於第
8 條:「……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㈢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接受客戶委託時,除參考前項資料外,應綜合考量下列資料:⒈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⒉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⒊客戶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或交易額度」,相同規定見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7 月21日發佈、101 年3 月8 日廢止之「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4 點及第6 點。觀諸原告樂寶玉、吳後隆、趙國康、趙李雪雲、吳大鵬、張滄漢、王美蓮、陳美津、劉滿洪、徐秋如(蓋呂庭安、呂子昕印文)、藍晶瑩、徐秋如簽名確認之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個人客戶)表勾選「單一國家及產業型商品而本金損失的機率較高之投資組合」及「可承受年度平均報酬7 %或以上以及最大年度虧損-15 %或以下之F 投資組合」,是屬積極型且可承擔虧損之投資人(見本院卷一第124 至131 、161 至174 、225至228 頁);原告樂寶玉、吳後隆、趙國康、趙李雪雲、呂大鵬、張滄漢、王美蓮、陳美津、劉滿洪、徐秋如(蓋呂庭安、呂子昕印文)、藍晶瑩、徐秋如另有簽具「風險揭露聲明表」關於「客戶的揭露」:「我/ 我們已提供有關我/ 我們本人之資訊予渣打銀行,並了解渣打銀行應我/ 我們要求所提供之投資推介係依據我/ 我們所提供的資訊而作成。若我/ 我們所提供的資訊不準確或不完整,則可能會影響投資推介的適當性」、關於「個人投資產品適合度」:「我/ 我們已作過並獲悉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而且認為此產品符合我/ 我們的投資目標」、關於「產品的資訊」:「我/ 我們已收到產品的資訊(例如公開說明書或產品條件及說明等等)並充分了解及接受下列事項:⒈此產品的屬性與投資目標。⒉此產品的風險(例如公開說明書或產品條件及說明的陳述,包括但不限於最低收益風險、受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⒊相關收費(包括但不限於申購費、贖回費、提早贖回相關費用、轉換費)。⒋渣打銀行將會提供給我/ 我們定期的報表(即綜合結算單),惟保險商品之投資對帳單將由保險公司依照相關約定提供。⒌關於投資型保單的保單審閱期間(僅投資型保單相關產品之要保人適用)。⒍免費條款及風險揭露條款(詳列於開戶總約定書、信用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產品條件及說明、RSP個人定期定額投資計畫申請書等文件中)」、「我/ 我們了解不保本產品的特性,即若連結標的之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此產品將面臨投資本金損失的風險」(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5 、210 至216 、239 至240 頁、本院卷二第196 至20
2 、222 至223 頁),是被告已一再向原告確認、亦經原告一再簽名確認渠等瞭解產品風險並自負盈虧。衡情,原告吳大鵬等人因前一檔「聖誕快樂」、「領袖風範」、「財運亨通」連結標的股票跌破下檔保護而提前虧損贖回,原告等人應已明瞭當時市場低迷,仍不畏此情,將贖回款項另投入申購5 年期之「領袖曙光」或「財運曙光」連動債,顯見原告吳大鵬等人非保守型投資人,應有相當承受虧損之耐受度。從而,以實際投資情形觀察,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不適合投資「領袖曙光」或「財運曙光」。
⑵原告雖主張上述勾選內容非渠等之意思且與「風險揭露聲明
表」所載內容不符云云,無非以受告知人陳秋琴證述:「都是客戶簽名後我才交給SA(是理專的助理人員)去勾選,因為勾選的項目不對就不能購買,當時公司都有規定必須要勾哪幾項,如果客戶自己勾,勾得不對就無法購買。我瞭解市場風險,我沒有逐條問,我都是交白卷給SA去勾,因為我也不知道正確答案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為其論述依據。惟受告知人陳秋琴大約知悉原告等人之學歷、經歷及家庭背景(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反面),陳秋琴因而判斷原告並無不耐承受「領袖曙光」、「財運曙光」連動債商品風險之情形,難認不合。而受告知人陳秋琴對於原告進行投資適合度分析所憑之各種因素,均來自於原告之告知,受告知人陳秋琴或被告均無追查渠等告知內容真偽之義務。又投資適合度分析之目的既在於評估投資者投資目的及風險耐受度,必須審酌原告之智識程度、投資經驗、瞭解金融商品之能力,併而判斷被告是否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6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既經陳秋琴逐條告知連動債商品之風險及各項條件,依原告之智識程度及投資經驗應可充分瞭解內容,而原告又未表示自己對於連動債風險耐受度之疑慮,仍願意購買「領袖曙光」、「財運曙光」連動債,難認原告有何不適合申購該等連動債之情事。況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渠等簽名或蓋章確認之前揭投資適合度分析表上勾選之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僅空言泛稱:全部不實在,應由被告舉證與事實相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反面),自難僅憑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個人客戶)表之記載即遽認兩造契約不成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信。
㈣關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信用風險之防免:
⑴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受託人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23條、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所訂「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相關規定,負有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以專業及謹慎態度處理信託事務,並負忠實義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且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定期報告委託人及受益人、及依法令及信託契約約定為各項必要之公告與通知。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依信託本旨,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並負有定期報告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依法令或信託契約之約定為各項必要之公告與通知之義務。則被告除定期報告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外,其受託之範圍、應提供何等之服務,端視法令及信託契約關於信託處理事務之範圍及被告應負義務之具體約定而定。
⑵據受告知人陳秋琴證稱:「(問;第二檔購買後,是否有曾
向原告報告過風險變動(下檔保護時有無通知)?如何報告?)公司財管部會用電子郵件通知我們,我們就會把電子郵件轉給客戶,若沒有電子郵件的話就以電話通知客戶」(見本院卷三第95頁),且被告按月寄送綜合月結單至原告指定之地址,提供原告購買之各檔基金及連動債當月之參考價格,亦在帳單開頭即記載「重要訊息」,復註明:「您的理財經理為陳秋琴,聯絡電話……」、「為了維護您的權益,請立即詳閱本帳單,並核對所列帳單資料是否與您記錄資料相符,如有存/ 貸款帳務查詢,任何意見、發現不符或欲變更通訊地址及電子郵件信箱,請立即與本行營業單位聯繫或電洽優先理財服務專線……」,此有被告提出原告等人自96年
6 月15日至97年8 月15日之綜合月結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26 至248 頁、外放被證28至39一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提出原告有收受月結單之證據云云。惟一般銀行帳單非必以掛號寄出,被告無法提出原告之簽收回執,難認有違常情。又承前述,原告俱有申購金融商品之相關經驗,且同時持有多項金融商品,倘若被告未按月寄送月結單,致原告無法按月獲悉渠所購買各檔基金及連動債之淨值及損益情形,原告絕無可能毫無異議。則原告臨訟否認收受月結單,殊無可取。從而,原告按月收受月結單之際,若對其上關於商品價格有何不明瞭之處,得隨時洽詢陳秋琴或被告銀行專員尋求協助,堪認被告已履行忠實告知義務,難認有何違反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言。況原告非不能透過被告銀行即時更新之網站公告,瞭解連動債之參考淨值及風險變化。原告主張於附表二所示連動債券投資期間,被告從未通知風險變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及時告知雷曼公司之變動情形,提
供規避風險措施,任由發行機構以不合理價格將連結標的由雷曼公司股票改為高盛公司股票,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並提出雷曼公司之相關新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惟查附表二所示各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及說明書均載明:「所連結之標的如遇特殊因素而須更換,計算機構將有權依誠信原則挑選適當的標的代替」,業如前述,故發行機構即計算機構瑞士銀行倫敦分行在雷曼公司聲請破產保護之情形下,本有權更換其他股票作為連結標的。且按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本不應涉及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之諮詢服務,業如前述,倘原告需求被告之投資顧問諮詢服務,本應另行向被告申請,實難遽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何況,當時雷曼公司針對外界傳言其將破產,均予否認,又依被告96年5 月、97年1 月間提供之教育訓練資料中收錄之彭博社、Bloomberg 之資料顯示,市場分析師對於買進及持有雷曼公司股票比例之建議均高於90%(見本院卷三第160 頁、第224 頁反面、第237 、25
6 、266 頁),而依據國際信用評等公司標準普爾(Standa
rd & Pooh's )、惠譽(Fitch )、穆迪(Moody's )對於雷曼公司之債信評等向來為A 、A+、A2等級,係於雷曼公司聲請破產保護時才調降評等,可知在此之前評等公司及市場分析師均未預見雷曼公司將會聲請破產保護。雷曼公司於97年9 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引發全球金融風暴,顯係因其財務狀況為全球各金融機構及信用評等公司未能預見所致,陷於措手不及之狀態,自非被告所能注意。況且,在附表二所示「領袖風範」、「財運亨通」連動債並無發生違約情事時,保證機構於到期日時,將保障100 %償還原始信託本金,但若投資者提前贖回則可能造成本金損失,故難苛求被告在雷曼公司尚未出現跌破下檔保護之前,率爾建議原告提前虧損贖回。從而,原告以被告未於雷曼公司跌破下檔保護、聲請破產保護之際,及時提供適切處理方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⑷又承前所述,連動債信託契約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
險,有「投資風險」(如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之類)與「信用風險」(如發行機構、保證機構或連動債之評等下降)之別,由於連動債商品標的複雜且抽象,往往涉及高槓桿倍數、評價困難度高、資訊揭露不易、操作策略繁多暨交易流動性與市價難以衡量等特性因素,並因其獲利公式計算,非專業機構之一般投資人所能理解,本質上甚難期待一般投資人了解投資標的獲利或損失之「投資風險」變化,通常固有待連動債之發行機構、代理商之銷售人員對投資人為詳細之告知及說明,惟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應明知所有金融商品均須承擔「信用風險」之基本認識。因此,本件理財專員陳秋琴既已依被告所提供、符合信託業務風險揭露相關規定之廣告單、教育訓練文件、產品條件及說明書,對原告為風險告知、說明及揭露,其內容若能合理期待使投資人知悉金融商品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即可認其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自不能因連結標的之一之雷曼公司於97年9 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致原告申購之「領袖曙光」、「財運曙光」連動債交易淨值歸零之結果,遽予反推被告或陳秋琴於處理事務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益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481 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雷曼公司聲請破產保護之事,實非被告所能預判,縱使被告未在月結單或網站上說明雷曼公司之財務狀況及信用評等,亦難認被告有隱匿或故意不告知之情形。申言之,被告縱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法防免雷曼公司聲請破產保護致原告受有虧損之結果,則縱使被告或陳秋琴在雷曼公司破產前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此與原告事後因雷曼公司破產而受有虧損之損害結果間,亦難認具備因果關係,自不能遽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且,原告在申購附表二所示連動債之前,即有申購性質相似之「SG世界贏家」及「CITIGROUP 越南之星」、「CITIGROUP GMP 三巨」、「SG輕科技時代二年期」、「CITIGROUP 強勢恆生」、「UBS 靈丹妙藥」、「綠能PLUS三年期美元計價基金連動債券」、「科技曙光五年期美元計價股權連結債券」、「JPM 聚富亞洲」、「聖誕快樂連動債」、「ML東瀛獅吼」、「UBS 保險先鋒」等不保本型金融商品之經驗,此有被告所提原告投資一覽表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17 至133 頁)。原告應瞭解「領袖曙光」、「財運曙光」等不保本商品主要係以連結標的之表現,決定連動債到期贖回之情形,而原告吳大鵬等人前所申購之「領袖風範」、「財運亨通」已因跌破下檔保護而虧損贖回,原告至遲於斯時對於股票市場走跌即有相當之認識,乃經原告綜合判斷考量後,自行決定申購「領袖曙光」、「財運曙光」連動債,自須承擔連結標的表現不佳之風險,殊難認被告及陳秋琴受託處理委任事務,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其揭露交易上之重要訊息並告知風險,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因果關係尚難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㈤關於侵權行為:
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委託被告申購附表二所示連動債之信託契約,並無違反法令之情形,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另被告之受僱人陳秋琴亦無惡意隱匿、未告知投資金融商品之風險,更無以不當方式詐騙原告申購連動債。從而,原告指稱被告未揭露信用風險、保證機構、連結標的如何配置、收益可能性云云,應與事實不符,難以相信,復未就陳秋琴於渠等申購連動債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渠等權利,舉證以實其說。縱原告目前受有虧損,但連動債年限尚未到期,且屬兩造信託約定原告投資金融商品所應自負盈虧之風險,尚非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所致之損害,是被告縱盡注意義務亦難防免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不合,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一(原告請求給付金額):
┌──┬────┬──────────────────────────┐│編號│ 姓 名 │ 訴 之 聲 明 │├──┼────┼──────────────────────────┤│ 1 │ 樂寶玉 │被告應給付原告樂寶玉美金1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2 │ 吳後隆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後隆美金1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3 │ 吳大鵬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大鵬美金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4 │ 張滄漢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滄漢美金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5 │ 趙國康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國康美金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6 │趙李雪雲│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李雪雲美金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7 │ 王美蓮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美蓮美金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8 │ 陳美津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津美金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9 │ 劉滿洪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滿洪美金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藍晶瑩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晶瑩美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呂庭安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庭安美金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呂子昕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子昕美金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徐秋如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秋如美金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原告與被告信託購買連動債一覽表):
┌────┬─────┬──────┬─────┬─────┬─────┬─────┬───────┬─────┬─────┬─────┐│原告姓名│ 申購產品 │ 申購金額 │ 申購日期 │ 利息收益 │ 贖回金額 │ 贖回日期 │實際損害金額 │ 申購產品 │ 申購金額 │ 申購日期 ││ │ (一) │ (新臺幣) │ │ │ │ │ (新臺幣) │ (二) │ (美金) │ │├────┼─────┼──────┼─────┼─────┼─────┼─────┼───────┼─────┼─────┼─────┤│ 樂寶玉 │ │ │ │ │ │ │ │ 領袖曙光 │ 17,700 │ 97.02.26 │├────┼─────┼──────┼─────┼─────┼─────┼─────┼───────┼─────┼─────┼─────┤│ 吳後隆 │ │ │ │ │ │ │ │ 領袖曙光 │ 17,700 │ 97.02.26 │├────┼─────┼──────┼─────┼─────┼─────┼─────┼───────┼─────┼─────┼─────┤│ 趙國康 │ │ │ │ │ │ │ │ 領袖曙光 │ 53,100 │ 97.02.26 │├────┼─────┼──────┼─────┼─────┼─────┼─────┼───────┼─────┼─────┼─────┤│趙李雪雲│ 聖誕快樂 │ 986,190 │ 96.07.12 │ 59,171 │ 542,172 │ 97.02.14 │ 384,847 │ 領袖曙光 │ 17,700 │ 97.02.26 │├────┼─────┼──────┼─────┼─────┼─────┼─────┼───────┼─────┼─────┼─────┤│ 吳大鵬 │ 領袖風範 │ 661,840 │ 96.05.24 │ 48,317 │ 387,895 │ 97.02.14 │ 225,628 │ 領袖曙光 │ 17,700 │ 97.02.26 │├────┼─────┼──────┼─────┼─────┼─────┼─────┼───────┼─────┼─────┼─────┤│ 張滄漢 │ 領袖風範 │ 992,760 │ 96.05.24 │ 72,473 │ 581,843 │ 97.02.14 │ 338,444 │ 領袖曙光 │ 17,700 │ 97.02.26 │├────┼─────┼──────┼─────┼─────┼─────┼─────┼───────┼─────┼─────┼─────┤│ 王美蓮 │ 領袖風範 │ 992,760 │ 96.05.31 │ 72,473 │ 571,752 │ 97.02.15 │ 348,535 │ 領袖曙光 │ 17,700 │ 97.02.26 │├────┼─────┼──────┼─────┼─────┼─────┼─────┼───────┼─────┼─────┼─────┤│ 陳美津 │ 領袖風範 │ 992,760 │ 96.05.29 │ 72,473 │ 581,843 │ 97.02.14 │ 338,444 │ 領袖曙光 │ 17,700 │ 97.02.26 │├────┼─────┼──────┼─────┼─────┼─────┼─────┼───────┼─────┼─────┼─────┤│ 劉滿洪 │ 領袖風範 │ 992,760 │ 96.05.22 │ 72,473 │ 571,752 │ 97.02.15 │ 348,535 │ 領袖曙光 │ 17,700 │ 97.02.26 │├────┼─────┼──────┼─────┼─────┼─────┼─────┼───────┼─────┼─────┼─────┤│ 呂庭安 │ 領袖風範 │ 992,760 │ 96.05.16 │ 72,473 │ 581,843 │ 97.02.14 │ 338,444 │ 領袖曙光 │ 17,700 │ 97.02.26 │├────┼─────┼──────┼─────┼─────┼─────┼─────┼───────┼─────┼─────┼─────┤│ 呂子昕 │ 領袖風範 │ 992,760 │ 96.05.16 │ 72,473 │ 581,843 │ 97.02.14 │ 338,444 │ 領袖曙光 │ 17,700 │ 97.02.26 │├────┼─────┼──────┼─────┼─────┼─────┼─────┼───────┼─────┼─────┼─────┤│ 藍晶瑩 │ 財運亨通 │ 327,990 │ 96.06.13 │ 19,408 │ 185,355 │ 97.02.15 │ 123,227 │ 財運曙光 │ 5,900 │ 97.02.26 │├────┼─────┼──────┼─────┼─────┼─────┼─────┼───────┼─────┼─────┼─────┤│ 徐秋如 │ 財運亨通 │ 951,171 │ 96.06.15 │ 56,277 │ 536,882 │ 97.02.14 │ 358,012 │ 財運曙光 │ 17,110 │ 97.02.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