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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1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謝世國被 告即反訴原告 夏儀芳訴訟代理人 夏永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針對遭強行取走之新臺幣(下同) 5,000元部分,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嗣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66頁),核其追加之新訴,與舊訴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的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間以發送簡訊廣告方式認識伊後,兩

人即多次相約外出。詎被告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哥」、「阿勝」之2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與伊相約於98年11月5 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雅柏汽車旅館」(下稱雅柏旅館)為性交行為,再由「勇哥」、「阿勝」以伊與渠等之乾妹即被告發生關係為由,恐嚇要對伊不利,而取走伊皮夾內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及現金5,000 元;嗣又取走伊之衣物,並對伊掌摑耳光要求伊脫下內褲,伊不敢抗拒,乃依指示脫至全身赤裸,而遭「勇哥」、「阿勝」以行動電話之攝影功能拍攝裸照數張。

⒉被告復與「勇哥」、「阿勝」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98

年11月7 日某時,以公佈前開裸照於網路為詞,向伊恐嚇取財,致伊心生畏懼,而於同年11月9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將現金2萬元及面額8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嗣被告又於98年11月10日揚言公佈裸照於伊任職之臺北富邦銀行網站上,欲對伊恐嚇取財,惟因伊不願繼續付款而未能得逞。

⒊被告等人前開恐嚇取財之行為,使伊身心遭受莫大折磨,

更因被告迄未返還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等私人證件,致伊終日憂心遭用於不法犯罪,且因而無法專心上班,已自原任職之臺北富邦銀行區域中心請辭,生活陷入低潮,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及返還上開遭被告取走之證件及現金5,000元等語。

⒋聲明為: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返還予原告。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抗辯:

⒈伊不否認曾於98年11月5 日與「勇哥」、「阿勝」在雅柏

旅館對原告拍攝裸照,並於同年11月7 日向原告恐嚇取財等情。惟原告另夥同其友人即訴外人陳麒交、倪希哲、陶家慶等三人,於98年11月10日在臺北市○○路、中華路口將伊強押上車,伊因掙扎反抗而遭原告等人毆打並以三字經辱罵,受有下巴瘀傷、左右肘擦傷、左腕擦傷、右大腿瘀傷、右膝瘀傷、左小腿瘀傷等傷害,伊嗣對原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等人提起公訴後(案列99年度偵字第1105號),兩造已於98年11月26日針對前開恐嚇及傷害行為所生之一切民、刑事糾紛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雙方均不再追究,並各自負擔一切費用,不另要求他方賠償。伊並依約撤回上開刑事告訴,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

⒉至原告另主張其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及現

金5,000 元遭伊及「勇哥」、「阿勝」取走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不足採信。況伊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返還原告交付之現金2萬元及面額8萬元之本票,倘另有前開證件及金錢遭取走,原告何不於當時一併主張等語。

⒊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兩造已於98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如前述,反訴被

告既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2條之約定而提起本件訴訟,伊自得依該和解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⒉又如反訴被告認兩造間並未達成和解,則其與陳麒交等人

於前開時、地當街強行擄人,且毆打並辱罵伊,共同侵害伊名譽權、自由權及身體權,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醫療費用500元,另賠償伊慰撫金50萬元等語。

⒊聲明為:

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5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抗辯:

⒈伊及陳麒交等人於98年11月10日根本未傷害反訴原告,伊

本欲對反訴原告提出刑事誣告告訴,嗣經反訴原告表示願撤回傷害告訴,以換取伊及陳麒交等人不對其提出誣告告訴,雙方乃簽訂系爭和解書,此觀該和解書上明載係針對98年11月10日之事端為和解自明。

⒉又依一般常理,如兩造係就前開恐嚇及傷害行為互為和解

,反訴原告理應向伊索取對於該等恐嚇行為不再追究之文件,俾其得遞呈予刑事審理庭。況系爭和解書之簽訂日期為98年11月26日,而伊並未向刑事審理庭表明不再追究,何以反訴原告自98年11月26日迄今整整一年均未向伊起訴主張違約等語。

⒊聲明為:

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夥同他人強制拍攝其裸照,

並以將於網站上公布該等裸照一節要脅,對其恐嚇取財等情,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第15頁背面、第22頁),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且被告因上開行為觸犯刑法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案列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7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3頁)。被告以前述恐嚇取財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並因而交付財物,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②被告雖辯稱:兩造已針對前開恐嚇取財行為簽訂系爭和

解書,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云云,惟上情為原告堅詞否認,並稱:系爭和解書僅係針對98年11月10日所生傷害等糾紛而簽訂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簽訂該和解書之訴外人陳麒交、陶家慶、倪希哲到庭結證稱:彼等簽訂系爭和解書,係針對被告就98年11月10日之糾紛對彼等提出之刑事傷害告訴案件和解等語(本院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互核相符,堪予採信。況細觀系爭和解書,其上已明確記載係針對98年11月10日所生事端和解,且並未提及被告於98年11月5日、同年11月7日對原告恐嚇取財之行為,徒由該和解書之記載,實未能證明兩造針對前開恐嚇取財一事亦成立和解。被告以前詞置辯,難認屬實,自不足採。

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著有規定。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其為恐嚇行為,而取走其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及現金 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於前開刑案中指訴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882號卷第108、109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第16頁),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第15頁背面、第22頁),是被告確有夥同他人取走原告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及現金5,000 元之行為,足堪認定。被告對此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前開證件及5,000 元。另原告係以相競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返還原告所有之物或返還不當得利,本院已認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就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所有物返還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責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⒊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前述恐嚇取財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而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待業中,未婚獨居,不須扶養任何人,名下有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房地;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由其父母扶養,名下有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房地及多筆股票投資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48 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原告較佳,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堪稱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返還其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條、第737條規定甚明。經查:

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陳麒交等人於98年11月10日在

臺北市○○路、中華路口當街強行擄人,且毆打並辱罵反訴原告,侵害其權利,爰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姑不論反訴被告已堅詞否認有反訴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縱認反訴原告上述主張均屬實,然兩造於98年11月26日為解決此糾紛,乃簽訂系爭和解書,已如前述,足證兩造就此糾紛之解決方法,已成立和解契約,應同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而系爭和解書關於和解條件之約定為:「㈠有鑒於雙方同意不再追究、息事寧人,故簽訂本和解書。雙方同意各自負擔自己因本次事端所生之已支出或尚未支出之一切費用(包括醫藥費、毀損物品等費用),不另要求他方賠償。㈡嗣後無論何種原因,雙方或其他有權提起訴訴訟之一方不得再向他方以本次事端之發生要求其他賠償或提出異議,雙方並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之一切追訴權…」(見本院卷第56頁),足證針對98年11月10日發生之傷害糾紛,兩造對彼此得主張之權利,均因互相讓步而消滅。故反訴原告復就上開糾紛,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即非有理。

②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2條之約

定而提起本件訴訟,應依該和解書第3 條之約定賠償云云。惟系爭和解書僅針對98年11月10日所生傷害等糾紛而簽訂,前已詳論,故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於98年11月5日、同年11月7日對其恐嚇取財一事提起本件訴訟,要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2條約定之問題,反訴原告即無權依該和解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0,500 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