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2號原 告 葉吳淑娥
王吳淑婉吳家銓吳家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被 告 吳宗瑾
吳宜芬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被 告 吳慧美
樓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宗瑾應給付原告葉吳淑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原告王吳淑婉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原告吳家銓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原告吳家慶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宜芬應給付原告葉吳淑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原告王吳淑婉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原告吳家銓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原告吳家慶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慧美應給付原告葉吳淑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零肆拾參元、原告王吳淑婉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零肆拾參元、原告吳家銓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零陸元、原告吳家慶新臺幣捌萬參仟零伍拾玖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宗瑾、吳宜芬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吳慧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葉吳淑娥以新臺幣玖萬元,原告王吳淑婉以新臺幣玖萬元,原告吳家銓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原告吳家慶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分別為被告吳宗瑾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宗瑾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貳拾貳元、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貳拾貳元、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葉吳淑娥、王吳淑婉、吳家銓、吳家慶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葉吳淑娥以新臺幣玖萬元,原告王吳淑婉以新臺幣玖萬元,原告吳家銓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原告吳家慶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分別為被告吳宜芬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宜芬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貳拾貳元、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貳拾貳元、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葉吳淑娥、王吳淑婉、吳家銓、吳家慶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葉吳淑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原告王吳淑婉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原告吳家銓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原告吳家慶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分別為被告吳慧美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坤地於民國95年3月1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共8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吳坤地之一切債權債務,全體繼承人並依法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申報繼承事宜,經計算後,吳坤地之遺產稅額為新臺幣(下同)805萬1390元,因其繼承人無法共同繳納遺產稅,部分繼承人遂協議向三重稽徵所申請將吳坤地之遺產稅額依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單為7份(被告吳宗瑾、吳宜芬係代位繼承其父吳家興部分,因此該2人之應繼分僅計算為1份)後,每份應繳稅額為115萬198元,並經三重稽徵所同意繼承人等分單繳納,且三重稽徵所將分單後之繳款書寄交各繼承人繳納,原告4人均已依分單後之金額繳納稅款完畢,惟被告3人卻未繳納渠等應繳納之遺產稅款,致所欠稅額徒增滯納金及利息,經三重稽徵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而自原告4人之財產中加以執行,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被告3人既均為吳坤地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則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二)茲將原告4人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葉吳淑娥部分:原告葉吳淑娥共遭板橋行政執行處
執行108萬8085元,依繼承比例計算,被告吳慧美應給付原告葉吳淑娥遭執行金額之2分之1即54萬4043元,被告吳宗瑾、吳宜芬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吳淑娥遭執行金額之2分之1即54萬4043元。
⒉原告王吳淑婉部分:原告王吳淑婉共遭板橋行政執行處
執行108萬8085元,依繼承比例計算被告吳慧美應給付原告王吳淑婉遭執行金額之2分之1即54萬4043元,被告吳宗瑾、吳宜芬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吳淑婉遭執行金額之2分之1即54萬4043元。
⒊原告吳家銓部分:原告吳家銓共遭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
22萬6613元,依繼承比例計算被告吳慧美應給付原告吳家銓遭執行金額之2分之1即11萬3306元,被告吳宗瑾、吳宜芬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家銓遭執行金額之2分之1即11萬3306元。
⒋原告吳家慶部分:原告吳家慶共遭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
11萬6188元,依繼承比例計算被告吳慧美應給付原告吳家慶遭執行金額之2分之1即8萬3059元,被告吳宗瑾、吳宜芬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家慶遭執行金額之2分之1即8萬3059元。
⒌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15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宗瑾、吳宜芬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吳淑娥54萬4043元、原告王吳淑婉54萬4043元、原告吳家銓11萬3306元、原告吳家慶
8 萬3059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慧美應給付原告葉吳淑娥54萬4043元、原告王吳淑婉54萬4043元、原告吳家銓11萬3306元、原告吳家慶8萬3059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宗瑾、吳宜芬部分:⒈原告4人對被告吳宗瑾、吳宜芬所負之債務,已超過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爰主張抵銷:
⑴吳坤地於95年2月間贈與被告吳宗瑾、吳宜芬94年間打
造之純金菩薩像2尊(下稱系爭2尊純金菩薩),價值約
220 萬元,因當時被告吳宜芬、吳宗瑾家中不適合擺放,遂暫時寄放在吳坤地住處,故系爭2尊純菩薩之所有權確已移轉予被告吳宜芬、吳宗瑾,嗣吳坤地過世後,原告4人卻將系爭2尊純金菩薩變賣,變賣所得之價款,應屬原告4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所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4人應將被告吳宗瑾、吳宜芬因此所受220萬元之損害予以返還。
⑵吳坤地位於○○區○○路○○號、44號2樓之建物,於吳
坤地過世後,原告4人繼續出租予大三元餐廳,租期長達9個月,每月租金約24萬元,而吳坤地係於95年3月11日死亡,自95年3月11日起至96年10月底約19個月,每月租金24萬元,合計456萬元,被告吳宗瑾、吳宜芬依繼承、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分配金額為65萬1428元(計算式:24萬元X19個月÷7=65萬1428元)。
⑶吳坤地生前購買八里春天戀人共4棟房屋(分別為A8-21
、A5-15、A6-15、B9-10),價金共約2338萬元,基於被告吳宗瑾、吳宜芬營業、分居等理由以第三人利益契約贈與被告吳宗瑾、吳宜芬,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該贈與財產應視為應繼遺產之一部分,既為應繼遺產之一部分,該遺產所生之債務亦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分擔,而吳坤地尚積欠2143萬8000元之債務,係加計被告吳宗瑾、吳宜芬所繳納部分貸款利息(尚有多數貸款利息未計入),茲因貸款利息一再增加中,為方便計算,茲暫不將被告吳宗瑾、吳宜芬自行繳納之貸款利息計入,僅暫主張2138萬1335元,此部分為吳坤地之遺產債務,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負擔,原告4人應分擔債務金額計1221萬7905元(計算式:2138萬1335元÷7X4=122
1 萬7905元)。⑷吳坤地曾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44號之
3、4、5樓房屋信託登記予原告吳家慶、吳家銓及訴外人吳蘇富名下,原告於吳坤地去世後,將上開房屋租金私吞入已,嗣更將該等房屋出賣且將買賣價款私吞入已,而未分配予被告吳宗瑾、吳宜芬,茲說明如下:
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44號3樓房屋(下
稱衡陽路3樓房屋)部分:衡陽路3樓房屋係吳坤地購買,信託登記予原告吳家慶名下,在吳坤地死亡前,係由吳坤地使用收益,吳坤地曾以原告吳家慶為名義出租人,將該房屋出租予臺北市私立大碩大為文理短期補習班,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9萬元,吳坤地死亡後,該租金均由原告4人收取,吳坤地係95年3 月11日死亡,自斯時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約9個多月,以9個月計算,租金收入計81萬元,應分配予被告吳宗瑾、吳宜芬11萬5714元(計算式:81萬÷7=11萬5714元),另原告4人於吳坤地死亡後不到8個月之95年12月8日,即將衡陽路3樓房屋出賣,買賣價金僅3200萬元,遠低於房地產市場行情,原告4人因出賣3樓房屋而獲取利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3條約定內容,買賣價款32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9萬元、抵押借款2900萬元後,原告4人實際獲取281萬元(包括95年12月8日交付之簽約金50萬元及96年3月7日交付之尾款231萬元,合計281萬元),應分配予被告吳宗瑾、吳宜芬40萬1429元(計算式:281萬元÷7=40萬1429元)。
②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44號之4、5樓房屋
(下稱衡陽路4、5樓房屋)部分:衡陽路4、5樓房屋係吳坤地購買,其中土地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吳蘇富名下,建物信託登記在原告吳家銓名下,在吳坤地未死亡時,均係由吳坤地使用收益,吳坤地曾以訴外人吳蘇富、原告吳家銓為名義出租人,將衡陽路4、5樓房屋出租予臺北市私立大碩大為文理短期補習班,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6萬元,吳坤地去世後,該租金均由原告4人收取,吳坤地係95年3月11日死亡,自斯時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約9個多月,以9個月計算,租金收入計144萬元,應分配予被告吳宗瑾、吳宜芬20萬5714元(計算式:144萬元÷7=20萬5714元),又原告4人於吳坤地死亡後不到8個月之95年12月8日,即將4、5樓房屋出賣,其中土地部分因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吳蘇富名下,須經訴外人吳蘇富同意,雖不動產買賣契書上有訴外人吳蘇富之簽名,但訴外人吳蘇富身體狀況非常不好,該簽名是否出於吳蘇富之真實自由意思,實啟人疑竇,而且買賣價金僅5800萬元,亦遠低於房地產市場行情,原告4人因出賣衡陽路4、5樓房屋而獲取利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3條之約定內容,買賣價款58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521萬元、抵押借款3500萬元後,原告4人實際獲取779萬元(包括95年12月8日交付之簽約金100萬元、96年3月7日交付之尾款399萬元及由買方代交原告4人遺產稅280萬元,合計779萬元),應分配予被告吳宗瑾、吳宜芬111萬2857元(計算式:779萬元÷7=111萬2857元)。
③依上所述,原告4人於吳坤地死亡後,從衡陽路3、4、5
樓房屋收取之租金及買賣價款合計1285萬元(3樓租金81萬元+3樓買賣價款281萬元+4、5樓租金144萬元+4、5樓買賣價款779萬元,合計1285萬元),此部分亦屬吳坤地之遺產,其中被告吳宗瑾、吳宜芬應分配金額為183萬5714元,然原告4人收取後均私吞入已,未分配予被告吳宗瑾、吳宜芬,被告吳宗瑾、吳宜芬自得主張以原告4人對被告吳宜芬等所負債務,與原告4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爰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⑸吳坤地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44號2樓
房屋應有部分5之3,及6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記在原告吳家銓名下,原告吳家銓獲有利益;另原告吳家慶於吳坤地死亡後,將吳坤地原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吳蘇富名下之2樓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至原告吳家慶名下,原告吳家慶獲有利益:
①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373、374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73、37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44號1樓至6樓之房屋,原均為吳坤地所有,吳坤地生前,除於85年11月間將1樓房屋及基地持分即373、3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出賣予訴外人張聰武外,2樓至6樓之房屋及基地持分,或登記在吳坤地名下,或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吳蘇富、原告吳家銓、吳家慶名下,其中3樓至5樓房屋,於吳坤地死亡後,已遭原告
4 人出賣,已敘明如前,至於2樓及6樓房屋,因基地持分即373、3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登記於吳坤地名下,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房屋係登記在吳坤地名下、或信託登記在原告吳家銓及訴外人吳蘇富名下,因土地與房屋所有人非同一,始未遭原告4人出賣,然原告吳家慶卻於吳坤地死亡後,將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吳蘇富名下之2樓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至伊名下。
②關於2樓及6樓之基地及房屋登記情形如下:
2樓及6樓基地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合計6分之2,原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吳蘇富名下,於92年7月28日回復登記至吳坤地名下,吳坤地於95年3月11日死亡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6分之2;2樓房屋部分:Ⅰ原告吳家銓應有部分5分之3;Ⅱ吳坤地應有部分5分之1,吳坤地於95年3月11日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5分之1;Ⅲ訴外人吳蘇富應有部分5分之1,惟於96年4月18日竟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吳家慶名下,然訴外人吳蘇富約自93年起即罹患老人痴呆症,僱請外勞看護,目前居住在安養中心,被告吳宜芬、吳家瑾之母親即吳王麗珠曾陪訴外人吳蘇富就醫,訴外人吳蘇富在吳坤地生前意識即已不清楚,於吳坤地過世後更為嚴重,實不可能為法律行為,該移轉登記應是原告吳家慶為侵奪財產而事先辦理移轉登記,此部分若仍登記在吳蘇富名下,被告吳宜芬、吳宗瑾基於對訴外人吳蘇富之孝順及尊重,不會冒犯訴外人吳蘇富,但既遭登記至原告吳家慶名下,且該財產原即屬吳坤地財產,爰依法主張權利;又關於6樓房屋部分,81年1月13日以交換原因,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記在原告吳家銓名下,原告吳家銓於98年1月
21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800萬元予吳毓青(吳毓青似為原告吳家銓之女友),惟原告吳家銓是醫師,收入甚豐(居住在日本),怎須向人借貸800萬元,該抵押權設定是否確有債權存在,抑或原告吳家銓為爭奪家產預作準備或另有其他目的,被告吳宗瑾、吳宜芬無從得知,但該抵押權設定動機著實令人懷疑。
③關於吳坤地信託登記在原告吳家銓名下之2樓房屋應有
部分5分之3及6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原告吳家慶侵奪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吳蘇富名下之2樓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
1 ,原係吳坤地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關於其價值之計算,參照吳家銓於98年1月21日將6樓房屋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吳毓青,因通常抵押權設定金額係不動產價值之7至8成,則姑不論該抵押權設定動機為何,然由該抵押債權金額800萬元,可證6樓房屋至少值800萬元,同理,2樓房屋亦至少值800萬元,故吳坤地信託登記在原告吳家銓名下之2樓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3及6樓建物所有權全部,至少值1280萬元【計算式:(800萬元÷5×3)+800萬元=1280萬元】,另原告吳家慶侵奪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吳蘇富名下之2樓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至少值160萬元(計算式:800萬元÷5=160萬元),二者合計至少值1440萬元,被告吳宜芬、吳宗瑾得分配之金額為205萬7143元(計算式:1440萬元÷7=205萬7143元)。
⑹原告4人侵占吳坤地之債務人為清償債務所交付之150萬
元:由原告吳家銓於97年10月23日寫給被告吳宜芬之電子郵件述及「…大姑(即被告吳慧美)和張智鈞和張書銘(2人均為被告吳慧美之兒子,其中張智鈞在本案擔任吳慧美之訴訟代理人),拿走了不少阿媽的錢,此外張智鈞住在衡陽路幫忙連絡事情時,除了預拿的公關費10萬和預拿的薪水等,還拿走別人還阿公的150萬元和書銘對分不交出。這些錢,我希望至少他們兄弟拿的那150萬能給妳和宗瑾使用」等語,可知曾有吳坤地之債務人為清償債務交付150萬元,該債務人經查證應為訴外人林祺祥,雖原告吳家銓於電子郵件述及該150萬元是張智鈞及張書銘拿,然原告吳家銓該言究為真實,抑或推卸之詞,被告吳宗瑾、吳宜芬無從判斷,惟原告4人既有參與管理吳坤地之遺產,自難完全脫免責任,該150萬元既為吳坤地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吳宗瑾、吳宜芬應分配之金額為21萬4286元(計算式:150萬元÷7=21萬4286元)。
⑺綜上,被告吳宗瑾、吳宜芬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917萬6474元。
⒉原告4人所繳納其自己應負擔之遺產稅,乃至起訴所主
張代被告吳宗瑾、吳宜芬所繳納遺產稅及滯納金暨利息,原告4人應是以變賣吳坤地贈與被告吳宗瑾、吳宜芬之系爭2尊純金菩薩像,及自吳坤地遺產所獲取利益繳納之,而非以自有財產繳納,原告4人提起本訴,實無理由:從被告吳宗瑾、吳宜芬主張抵銷內容可知,原告4人變賣吳坤地贈與被告吳宗瑾、吳宜芬之系爭2尊純金菩薩,獲取價款約200萬餘元,另原告4人收取2樓房屋租金約456萬元,收取系爭3、4、5樓房屋租金及價款約1285萬元,合計約1941萬餘元,該金額遠大於原告4人起訴主張之全體繼承人應繳納之遺產稅額805萬1390元,及滯納金及利息,原告4人所繳納遺產稅,含原告4人自己應負擔及代被告吳宗瑾、吳宜芬繳納部分,應均是從1941萬餘元內支付,而非以自有財產繳納,此由系爭
4、5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部分尾款280萬元整於乙方(即出賣人吳蘇富、吳家銓)繼承吳坤地遺產稅核開時由甲方(即買方)代交…」即明,則原告4人代被告2人繳納之遺產稅及滯納金暨利息,既非原告4人以自有財產繳納,原告4人訴請被告吳宗瑾、吳宜芬給付,自無理由。
⒊被告吳宗瑾、吳宜芬確實遭受不公平待遇:吳坤地生前
共購買八里春天戀人房屋4戶,已敘明如前,惟吳坤地原僅購買1戶,但因原告吳家慶見春天戀人係屬溫泉社區,乃要求吳坤地多買幾戶以做為溫泉會館,吳坤地後來又多買3戶,合計共4戶,吳坤地原欲將其中2戶給被告吳宗瑾、吳宜芬,將2戶給原告吳家慶,但後來原告吳家慶看過春天戀人房屋後,覺得房屋結構有問題,不願意接受,吳坤地乃轉請被告吳宜芬接受,被告吳宜芬不敢違抗爺爺即吳坤地之意思,更不知道房屋結構有問題,遂予接受,後來才知吳坤地在購買春天戀人房屋時,財務已發生危機,吳坤地之後更因此燒炭自殺,被告吳宗瑾、吳宜芬因而承擔春天戀人房屋近2143萬8000之龐大債務,更不幸是春天戀人房屋之結構有瑕疵,而且還涉及廣告詐欺,房屋根本乏人問津,被告吳宗瑾、吳宜芬曾將此情形告知其他繼承人,祈請所有繼承人共同解決,但其他繼承人都不願意協助,甚且原告4人還將吳坤地贈與被告吳宗瑾、吳宜芬之系爭2尊純金菩薩變賣、將吳坤地生前信託登記在原告4人名下財產迅速處分,原告4人都是被告吳宗瑾、吳宜芬之叔叔、姑姑,且學經歷及財力都遠遠高於被告吳宗瑾、吳宜芬,卻如此對待渠2人,實令人萬分心痛,比較原告4人與被告吳宗瑾、吳宜芬之處境,原告4人已從吳坤地遺產獲取巨大利益,遺產稅都是從渠等所獲取利益繳納,反觀被告吳宗瑾、吳宜芬,不但背負龐大債務,現還遭原告4人起訴,足見被告吳宗瑾、吳宜芬確實遭受不公平對待。⒋衡陽路2樓至6樓房屋,確實是吳坤地信託登記在原告吳
家銓、吳家慶、訴外人吳蘇富名下,且原告4人確實將3-5樓房屋以低於市場行情出賣,而且4、5樓基地持分為何部分先由吳蘇富過戶給原告吳家慶,再由原告吳家慶過戶給買受人,其動機為何,著實令人不解:
⑴原告4人雖否認衡陽路3樓至5樓房屋係信託登記云云,
然關於衡陽路1樓至6樓房屋之登記情形,已敘明如前,且查,374、375地號土地是於45年3月30日取得登記,另關於1-6樓房屋部分,其使用執照字號是58年使字第0147號,顯見1-6樓房屋於58年間即已興建完成,土地及房屋之最初登記名義人均非原告吳家銓、吳家慶,且原告吳家銓係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吳家慶係45年1月
13 日出生,渠等在45年、58年間,或為嬰兒、或為少年,顯見上開土地及房屋均非由渠等原始取得,雖上開土地、建物後來曾登記於原告吳家銓、吳家慶名下,但吳坤地只是將之信託登記在渠等名下,又關於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吳蘇富名下部分,在吳坤地去世後,或遭原告4人出賣(4、5樓基地),或遭移轉登記至原告吳家慶名下(2樓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惟吳蘇富約自93年起即罹患老人痴呆症,意識不清楚,實不可能為法律行為。
⑵373、37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87平方公尺、43平方公
尺,合計43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4萬370元,1至6樓每樓基地持分為應有部分6分之1,據此計算,每樓基地持分之公告現值達3155萬9850元(430㎡x440,373元/㎡/6=$31,559,850),市價則更高,然原告4人竟將3樓房屋以3200萬元出賣,其價金與3樓基地之公告現值相差無幾,另4及5樓房屋則以5800萬元出賣,遠低於4、5樓基地之公告現值6311萬9700元,足證原告4人確實以遠低於市場行情出賣。再者,關於4、5樓房屋基地持分部分,原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吳蘇富名下,但於出賣時,卻先將部分持分先登記於原告吳家慶名下,之後再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原告4人為何要以低於市場行情出賣,又為何以迂迴方式辦理過戶,其動機為何,著實令人不解。
⑶訴外人吳蘇富之身體狀況自95年3月11日起即非常不好
,須服藥控制,然原告4人從95年11月8日卻未再帶訴外人吳蘇富就診,其身體狀況勢必更差,故訴外人吳蘇富在95年12月8日即被證8買賣契約簽約日期,意識應已不清,實不可能為出售房地之意思表示,且當初原告4人出售衡陽路42號、44號3-5樓房地時,完全未告知被告吳宗瑾、吳宜芬,被告吳宗瑾、吳宜芬亦不知道訴外人吳蘇富之下落,益徵原告4人出售衡陽路42號、44號3-5樓房地之過程,確實存有疑義。
⒌春天戀人4戶房屋之債務確係吳坤地所遺留:
⑴春天戀人4戶房屋係吳坤地購買,此觀4戶房屋之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均係由吳坤地簽立,且吳坤地已交付部分價款即明,當初吳坤地係購買預售屋,吳坤地最初僅購買A8-21,之後原告吳家慶要求吳坤地多買幾戶做為溫泉會館,吳坤地才又多買B9-10、A6-15、A5-15,此觀4戶房屋簽約時間為①A8-21:93年2月23日、②B9-
10:93年3月26日、③A6-15:93年5月13日、④A5-15:93年5月22日,其時間有先後即明,吳坤地原規劃將A8-21登記給被告吳宜芬,將B9-10登記給被告吳宗瑾,將A6-15、A5-15登記給原告吳家慶,但原告吳家慶在春天戀人房屋施工時,即已發現房屋結構有問題,遂不願意接受,吳坤地乃轉請被告吳宜芬接受,當初吳坤地請被告吳宜芬接受之理由是「宜芬你比較乖,爺爺多給你2戶補償你,因為你弟弟宗瑾的房子比較大。而且阿公1年內就會把貸款還掉了」,被告吳宜芬內心雖覺忐忑,但不敢違抗爺爺即吳坤地之意思,遂予接受,當時被告吳宜芬並不知道房屋結構有問題,更不知道吳坤地財務已發生困難,而且A6-15房屋還發生管線漏水導致房屋發霉等嚴重瑕疵,有照片可證,另興富發公司銷售春天戀人房屋尚涉及廣告不實,遭公平會裁罰,再關於吳坤地財務發生困難之事實,由吳坤地為支付土地分期價款簽發予興富發公司之支票,有部分支票之到期日原為94年,後來更改為96年,及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與興富發公司所交付客戶繳款明細表,部分支票之發票日期有延後2年即足證明,且吳坤地所以於95年3月11日燒炭自殺,亦是因財務問題,據悉,吳坤地在財務發生危機時,曾請原告吳家銓、吳家慶配合處理,因土地、房屋信託登記在渠等名下,須由原告吳家慶、吳家銓配合才能貸款或出售,然渠等不願配合,吳坤地因無法渡過財務危機,不幸於95年3月11日在衡陽路6樓住屋燒炭自殺。
⑵因吳坤地將春天戀人4戶房屋之權利贈與被告吳宜芬、
吳宗瑾,故4戶房屋登記於被告吳宜芬、吳宗瑾名下(曾信託登記在母親吳王麗珠名下),因房屋登記於被告吳宜芬、吳宗瑾名下,故銀行貸款名義人為被告吳宜芬、吳宗瑾,另興富發公司就土地分期給付價款部分(即前述由吳坤地於簽立買賣契約時以支票支付部分),亦要求設定抵押予興富發公司,故被告吳宜芬、吳宗瑾就該部分,亦為債務人,該4戶房屋之價款,在吳坤地生前,係由吳坤地繳納,吳坤地並稱1年內會還清貸款,詎吳坤地驟然死亡。吳坤地死亡後,因被告吳宜芬、吳宗瑾及母親吳王麗珠無力繳納,乃請求原告吳家慶將吳坤地原先要過戶給原告吳家慶該2戶過戶回去,並承擔債務,但原告吳家慶拒絕,甚且原告吳家慶還要求被告吳宗瑾、吳宜芬將現金存入吳坤地支票帳戶,讓支票兌現,被告吳宗瑾、吳宜芬為免債信發生問題,勉強支付幾期,但後來實無法支付,只能讓支票退票,之後被告吳宗瑾名下之房屋已遭拍賣,另被告吳宜芬之帳戶亦曾遭強制執行,被告吳宗瑾、吳宜芬及母親吳王麗珠因春天戀人4戶房屋之債務,身心及經濟承受巨大壓力,吳王麗珠還罹患帕金森氏症,被告吳宗瑾、吳宜芬及母親吳王麗珠多次請求原告4人協助,均無人伸出援手,甚且原告4人還侵奪家產,著實令人心寒。
⑶原告吳家慶雖否認看過春天戀人房屋,且稱伊非專業房
屋鑑定人員,怎可以光憑肉眼就看出房屋結構有問題云云,然查,原告吳家慶於春天戀人房屋施工期間即曾返國看房屋,且原告吳家慶係建築師,又曾至日本深造(目前居住在美國),對建築專業素有鑽研,原告吳家慶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4人又稱被告吳宗瑾、吳宜芬既自願接受贈與,怎能因事實不如預期,即要求原告幫忙清償債務云云,然查,吳坤地當初贈與時,不但隱瞞財務已發生困難情事,甚且還表示1年內會還完貸款,則被告吳宗瑾、吳宜芬既是在不知事實真相情況下接受贈與,能否稱是自願,已非無疑,況且當初若非被告吳宗瑾、吳宜芬當冤大頭接受該4戶房屋,今日承擔該等債務者,即為吳坤地全體繼承人,乃原告4人未思及此,反而自私的要求被告吳宗瑾、吳宜芬獨自承擔債務,實不符公平正義,更遑論違背親屬情誼。
⒍原告4人因吳坤地遺產所獲利益,除前所述外,另吳坤
地尚在八里購買其他建案房屋例如天泉等,吳坤地均已贈與原告4人,而吳坤地贈與原告4人之房屋,因吳坤地均已付出甚高的自備款,且該等房屋均不若春天戀人房屋有結構、漏水發霉及廣告不實等嚴重瑕疵問題,故原告4人均已將吳坤地贈與之八里房屋出售,且出售後都獲有利益,此由原告吳家銓於電子郵件述及「八里的房子,本來也就是要大家各自負責處理的,負擔不起的人就得處理,負擔的起自己房貸的人才可能繼續去付房貸。大姑二姑三姑四姑都已賣去了房子拿走了錢,並沒有要一直付房貸。我名義的八里的房子則被書銘騙走更換成他的名義,他也是賣了後,錢都拿走」等語,即足證明,然而被告吳宗瑾、吳宜芬受贈之春天戀人房屋,因有結構、漏水發霉及廣告不實等嚴重瑕疵,根本乏人問津,被告吳宗瑾之房子並已遭查封拍賣,另被告吳宜芬的銀行帳戶還遭查封,對照兩造因受贈八里房屋所面臨處境,另再加上原告吳家銓、吳家慶就衡陽路房屋所獲得利益,更可看出兩造境遇,確實是天壤之別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慧美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無法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葉吳淑娥、王吳淑婉、吳家銓、吳家慶為吳坤地之次女、三女、次子、三子,被告吳慧美為吳坤地長女,被告吳宗瑾、吳宜芬為吳坤地長子吳家興之子女,吳家興於73 年3月26日死亡,吳坤地於95年3月11日死亡,吳坤地之妻吳蘇富及兩造為吳坤地之法定繼承人,吳宗瑾、吳宜芬代位繼承吳家興之應繼分,均未依法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
(二)三重稽徵所核定吳坤地之遺產稅額為805萬1390元,經分單7份,每份應納稅額為115萬0198元,原告4人已繳納完畢,被告3人則未繳納。
(三)三重稽徵所就被告3人本應繳納之遺產稅、利息及滯納金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原告葉吳淑娥遭執行108萬8085元、原告王吳淑婉遭執行108萬8085元、原告吳家銓遭執行22萬6613元、原告吳家慶遭執行16萬6118元(原告誤載為11萬6188元),均已繳納完畢。
(四)臺北市○○路42、44號2樓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3登記在原告吳家銓名下,應有部分5分之1登記在訴外人吳蘇富名下,應有部分5分之1登記在吳坤地名下,3樓房屋登記在原告吳家慶名下,4、5樓房屋之土地登記在訴外人吳蘇富名下,房屋登記在原告吳家銓名下,6樓房屋登記在原告吳家銓名下。
(五)上開2樓房屋出租予大三元餐廳(租期至96年10月底止),3、4、5樓房屋曾出租予臺北市私立大碩大為文理短期補習班,租期自95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3樓房屋每月租金9萬元,4、5樓每月租金16萬元。
(六)衡陽路3樓房地於95年12月8日以3200萬元出售,4、5樓房地以5800萬元出售,於扣除稅金、貸款後,前者實際得款281萬元、後者得款779萬元。
(七)吳坤地生前購買「八里春天戀人」4棟房屋(A8-21、A5-15、A6-15、B9-10),僅繳納部分價金,尚欠2138萬1335元未繳納,其中B9-10贈與並登記在被告吳宗瑾名下,A8-21、A5-15、A6-15贈與並登記在被告吳宜芬名下。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吳坤地生前是否已將系爭2尊純金菩薩贈與並交付予被告吳宗瑾、吳宜芬?原告4人是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系爭2尊純金菩薩出售所得價款返還被告吳宗瑾、吳宜芬?被告吳宗瑾、吳宜芬主張此部分抵銷,有無理由?
(二)被告吳宗瑾、吳宜芬另以渠2人就吳坤地遺產應受分配之金額與自己應分擔遺產稅部分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吳坤地生前是否已將系爭2尊純金菩薩贈與並交付予被告吳宗瑾、吳宜芬?原告4人是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系爭2尊純金菩薩出售所得價款返還被告吳宗瑾、吳宜芬?被告吳宗瑾、吳宜芬主張此部分抵銷,有無理由?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及第76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裁判參照)。⒉被告吳宗瑾、吳宜芬雖抗辯:吳坤地生前曾將系爭2尊
純金菩薩贈與渠2人,且有交付行為,因贈與當時渠2人家中並無佛堂,故寄放於吳坤地家中云云,並經證人楊文宏證稱:大約94年11月間我到吳坤地衡陽路6樓家中裝電腦,裝完以後,吳坤地就介紹他的古董,且在其神壇上有2尊純金的佛像,他說有一天走的時候要把它送給孫子,當天是吳王麗珠帶我去,吳坤地指著吳王麗珠說是送給他的小孩,所以我肯定吳坤地指的孫子就是吳王麗珠的小孩,我所謂的孫子包括孫女,當天在場有我、吳王麗珠、吳坤地及吳坤地的太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2、73頁),惟查,被告吳宗瑾係00年0月0日生、被告吳宜芬係00年00月0日生,業據渠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則渠2人於94年11月間均已成年,倘吳坤地確有將系爭2尊純金菩薩贈與渠2人之意思,自應向渠2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由渠2人允受,始生贈與之效力,依證人楊文宏之證述,其固聽聞吳坤地生前表示欲贈與系爭2尊純金菩薩予被告吳宗瑾、吳宜芬,然吳坤地並非向被告吳宗瑾、吳宜芬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吳宗瑾、吳宜芬當時亦未在場允受,難認吳坤地與被告吳宗瑾、吳宜芬間之贈與行為已成立生效。⒊又證人吳王麗珠證稱:吳坤地親自帶我到神明廳,用手
比著女相的觀世音菩薩說這尊要給被告吳宜芬,又比著另1尊男相比較像土地公的觀世音菩薩說要給被告吳宗瑾,當時我單獨1個人與吳坤地在神明廳,另外有1次楊文宏去幫吳坤地裝電腦時,吳坤地有提到這2尊純金菩薩要送給他的孫子,95年2月間有1個晚上差不多8點多時,吳坤地突然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把2尊菩薩送到我家,當時我嚇一跳,我家因為921地震裂的太厲害是危險屋,我認為對菩薩不敬,而且沒有佛堂,我就跟吳坤地解釋說這麼晚了,拿2尊菩薩很危險,所以那個晚上沒有送到我家,我跟吳坤地說2尊菩薩已經開光,等我把房子修好後再請過來,吳坤地沒有當著吳宜芬的面說要將純金菩薩送給她,吳宗瑾部分我不知道,當時吳宜芬、吳宗瑾均已成年,我沒有看過吳宜芬、吳宗瑾當著吳坤地的面前承諾要接受贈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至15頁),可知吳坤地生前僅向證人吳王麗珠表示欲將系爭2尊純金菩薩贈與被告吳宗瑾、吳宜芬,並未向被告吳宗瑾、吳宜芬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而當時被告吳宗瑾、吳宜芬均已成年,復未授與證人吳王麗珠代理之權限,難認吳坤地與被告吳宗瑾、吳宜芬間已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況系爭2尊純金菩薩仍為吳坤地所占有,並無交付之事實,亦難認被告吳宗瑾、吳宜芬已取得系爭2尊純金菩薩之所有權,是被告吳宗瑾、吳宜芬抗辯吳坤地生前已將系爭2尊純金菩薩贈與並交付予渠2人,原告4人應將系爭2尊純金菩薩出售所得價款返還渠2人,茲主張與自己應分擔遺產稅部分抵銷云云,不足採取。又被告吳宗瑾、吳宜芬既不得主張抵銷,則原告4人就系爭2尊純金菩薩出售所得之價款若干,即無審究之必要。
(二)被告吳宗瑾、吳宜芬另以渠2人就吳坤地遺產應受分配之金額主張與自己應分擔遺產稅部分抵銷,有無理由?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
⒉被告吳宗瑾、吳宜芬雖抗辯:原告4人收取衡陽路42、
44 號2至5樓房屋租金、出售2樓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3、6樓房屋全部(登記於原告吳家銓名下)、2樓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原登記於吳蘇富名下)及3至5樓房屋所得價款、吳坤地生前購買春天戀人4戶遺留債務、吳坤地之債務人因清償交付之150萬元,均為吳坤地之遺產,被告吳宗瑾、吳宜芬應分配之金額遠高於應分擔之遺產稅,爰主張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衡陽路42、44號2樓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3登記在原告吳家銓名下,應有部分5分之1登記在訴外人吳蘇富名下,應有部分5分之1登記在吳坤地名下,3樓房屋登記在原告吳家慶名下,4、5樓房屋坐落之基地登記在訴外人吳蘇富名下,房屋登記在原告吳家銓名下,6樓房屋登記在原告吳家銓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登記之原因分別為買賣或交換,並非以信託方式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02號卷第145至204頁),則被告吳宗瑾、吳宜芬抗辯原告吳家銓、吳家慶及訴外人吳蘇富名下之上開房屋,均係吳坤地生前信託登記之財產,其出租之收益及出售所得價款均為遺產,應按應繼分7分之1之比例分配予渠2人乙節,已難認有據,況兩造被繼承人吳坤地之遺產,至今尚未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87頁背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告吳宗瑾、吳宜芬並不得就遺產中之特定部分主張權利,且渠2人主張以應受分配之遺產與應分擔之遺產稅相互抵銷,亦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是被告吳宗瑾、吳宜芬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自不足取,又被告吳宗瑾、吳宜芬既不得主張抵銷,則渠2人聲請調查衡陽路42、44號2至5樓房屋租金數額、租期屆至日期及訴外人吳蘇富是否有行為能力等節,均無必要。
⒊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
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及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係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自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責任。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坤地於95年3月11日死亡,原告葉吳淑娥、王吳淑婉、吳家銓、吳家慶為吳坤地之次女、三女、次子、三子,被告吳慧美為吳坤地長女,訴外人吳蘇富為吳坤地之配偶,被告吳宗瑾、吳宜芬則為吳坤地長子吳家興之子女,吳家興已於73年3月26日死亡,由被告吳宗瑾、吳宜芬代位繼承吳家興之應繼分,兩造及訴外人吳蘇富均為吳坤地之法定繼承人,至今仍未就吳坤地之遺產為分割,三重稽徵所核定吳坤地之遺產稅額為805萬13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及訴外人吳蘇富即應按應繼分之比例,就上開遺產稅額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原告4人就被告3人應納稅額部分均已繳納完畢,致被告3人均同免責任,其中原告葉吳淑娥遭執行108萬8085元、原告王吳淑婉遭執行108萬8085元、原告吳家銓遭執行22萬6613元、原告吳家慶遭執行16萬6118元,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葉吳淑娥、王吳淑婉各得請求被告吳宗瑾、吳宜芬、吳慧美分擔之金額分別為27萬2022元、27萬2022元(計算式:108萬8085元÷4=27萬2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4萬4043元(計算式:108萬8085元÷2=54萬4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吳家銓得請求被告吳宗瑾、吳宜芬、吳慧美分擔之金額分別為5萬6653元、5萬6653元(計算式:22萬6613元÷4=5萬6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萬3306元(計算式:22萬6613元÷2=11萬33
06 元),原告吳家慶得請求被告吳宗瑾、吳宜芬、吳慧美分擔之金額分別為4萬1530元、4萬1530元(計算式:16 萬6118元÷4=4萬1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萬3059元(計算式:16萬6118元÷2=8萬3059元)。
⒋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述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上開意旨,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宗瑾、吳宜芬應負連帶償還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返還其代墊之遺產稅,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之問題,並非不可分之債,且被告吳宗瑾、吳宜芬代位繼承係以自已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吳坤地之遺產,並非繼承渠2人父親吳家興之權利,渠2人對原告復未曾表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外,亦無其他法律規定於此種連帶債務內部關係中,渠2人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吳宗瑾、吳宜芬應負連帶責任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宗瑾、吳宜芬所為抵銷之抗辯,均非可採,原告葉吳淑娥、王吳淑婉、吳家銓、吳家慶既分別為被告3人代墊遺產稅108萬8085元、108萬8085元、22萬6613元、16萬6118元,則渠4人本於民法第1153條及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宗瑾應給付原告葉吳淑娥、王吳淑婉、吳家銓、吳家慶各27萬2022元、27萬2022元、5萬6653元、4萬1530元,被告吳宜芬應給付原告葉吳淑娥、王吳淑婉、吳家銓、吳家慶各27萬2022元、27萬2022元、5萬6653元、4萬1530元,被告吳慧美應給付原告葉吳淑娥、王吳淑婉、吳家銓、吳家慶各54萬4043元、54萬4043元、11萬3306元、8萬3059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16日、98年6月16日、98年5月27日(見北調卷第30至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請求命被告吳宗瑾、吳宜芬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吳宗瑾、吳宜芬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