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35號原 告 蔡靜秋被 告 蔡中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八一及其上同段二二0四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三段六十五巷三十九號四樓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3月31日就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43,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20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段65巷39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蔡中義3人共有,並由兩造父母即訴外人蔡上賜、蔡李雪娥為見證人,系爭房地係兩造父母所購買,於購屋之初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詎被告事後反悔簽立系爭讓渡書,迄未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簽立系爭讓渡書,但係因原告稱為避免被告死亡後,系爭房地遭被告之妻繼承,致兩造父母沒有地方住,因而心生害怕、被騙方簽立系爭讓渡書,使父母安心,被告係為了保護家人,不讓太太、小孩繼承才簽的,系爭房地要等兩造父母百年後再移轉給兄弟姊妹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31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同意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及其上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讓渡書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其上載明:「本人蔡中誠(即被告)同意將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4樓房屋、土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於蔡中誠、蔡靜秋(即原告)、蔡中義3人共同持有。立書人:蔡中誠、見證人:蔡上賜、蔡李雪娥」,並經證人蔡中義到庭證稱:我跟兩造有約定被告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我們3人共有,因為哥哥(即被告)有跟我說二姐(即原告)以前每個月給爸爸、媽嗎共1萬5000元,二姐老公不知道,她怕被老公知道私下拿錢回娘家,總共約100多萬元,哥哥怕二姐對夫家不好交代,才會約定將系爭房地讓二姐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及證人即兩造父親蔡上賜證稱:系爭讓渡書是由我見證,簽讓渡書當時,3人(指兩造及蔡中義)都在場,系爭房地是我買的,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不是單獨要給他的,所以講好分成3等份,沒有我另外1個女兒的名字,是因為3年都沒有來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36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70年度臺上字第3682號裁判參照)。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此觀諸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規定即明。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抗辯其係受原告脅迫及誘騙始簽立系爭讓渡書云云,惟查,依證人蔡中義證稱:協議當時,被告因為想到怕原告對夫家不好交代,才會約定將系爭房地讓原告共有,原告有說怕被告萬一走掉,被告為了想保護爸爸媽媽系爭房地的產權,才寫讓渡書,因為被告在高院還有1件訴訟,被告拿錢假扣押對方的財產,所以被告當時尚無法償還欠原告的200萬元,只有把系爭房地產權放在原告那邊,當作擔保品,萬一被告無法還給原告錢,系爭房地的持分就當成是還款等語,及證人蔡上賜證稱:系爭讓渡書是他們3人講好,原告拿給我簽,簽的時候他們3人都有在場,我認為被告應該要履行讓渡書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可知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讓渡書,縱其動機係基於維護系爭房地產權,擔心若由其配偶、子女繼承,將導致父母失去住所之考量,亦難認原告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或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脅迫或詐欺行為,況被告並未行使撤銷權,系爭讓渡書自仍屬有效。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簽立系爭讓渡書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難認有何遭原告詐欺或脅迫之情事,系爭讓渡書自屬有效,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宣告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於法尚有未合,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