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77號原 告 力樺居室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萬財被 告 玉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佩芬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青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契約受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載之各式家具作品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伍佰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97年1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7803018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
21、42頁),原應以被告之全體董事鍾青錦、鍾孟珍、鍾佩芬為清算人,惟被告董事鍾孟珍已於93年10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與鍾孟珍之委任關係即當然消滅,是本件自應以被告之其餘董事鍾青錦、鍾佩芬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載之各式家具作品返還予原告,若無法以實物返還,則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35,700元予原告。」(本院卷第5頁),嗣於100年1月7日時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載之各式家具作品返還予原告,若無法以實物返還,則應給付592,500元予原告。」(本院卷第8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2月至同年4月間陸續交付其製作之各式家具予被告,供被告經營之家具賣場內展示、銷售,並約定如被告將原告所提供之各式家具售出,即應按家具定價之6折作為成本價給付予原告,未銷售之家具則應返還予原告。詎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交付出售價金或返還家具,均未獲置理,在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亦僅歸還部分家具,迄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式家具(下稱系爭家具)未返還原告,顯與受任人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於委任人之規定有所違背。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家具,如被告無法返還時,應按系爭家具定價之6折即592,500元給付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載之各式家具作品返還予原告,若無法返還原物,則應給付592,500元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專門從事高級藝術瓷開發與銷售之公司,並非原告所稱之家具販售業者,而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大業門市實際可使用之面積僅13.6坪,無法陳列原告所提供之全部家具,被告於92年2月26日起即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萬財及訴外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李鑑洲取回部份家具,並非如原告所稱於其提出刑事告訴後,始陸續歸還部分家具。又進貨單上雖記載6折字樣,惟雙方嗣同意原告所交付之家具均以定價5折價格寄賣,而原告所交付之各式家具中僅售出烏木鴛鴦及崁貝文鎮,所得價金亦已給付原告,況且李萬財及李鑑洲於92年3月至94年底寄賣期間內,常至被告營業門市查看家具銷售情況,家具如經賣出或被搬離,原告當會要求被告支付貨款,然原告卻多次要求被告買下家具。再者,系爭家具均經被告買斷或返還原告,惟因原告無法開立發票致被告無以作帳,被告僅得以法定代理人鍾青錦私人名義購買上開家具,而兩造間零星之送、退貨,基於誠信原則亦僅口頭告知售價或清點數量,均未有簽收行為,被告因買斷家具而支付款項予原告時亦未要求原告簽收。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歸還系爭家具,並非實在,茲就原告提出之附表一所示系爭家具分述如下:㈠編號1之餐桌1件,經被告於93年11月以定價4折買斷。㈡編號2之餐椅4件,經被告於93年11月以定價4折買斷。㈢編號3之條案3件,最初進貨4件,然因擺放空間有限,即於92年2月26日晚間由李鑑洲取回2件,並由訴外人黃淳裕載運;於92年4月間由李鑑洲取回1件,並由黃淳裕載運至大都會家具館(原告配合之廠商)即未再送回;餘1件經被告於94年3月間以25,000元買斷。㈣編號4之展秀枱15件,其中9件因擺放空間有限,於92年2月26日晚間由李鑑洲取回,並由黃淳裕載運;其餘6件經被告於93年5月間以定價5折買斷。㈤編號5之桌上展秀枱2件,經被告於94年3月間以定價5折買斷。㈥編號6之展秀架1組,經被告於92年3月中旬以定價5折即10,000元買斷。㈦編號7之研秀框2件,名稱分別為「慈悲喜捨」、「佛性」,「慈悲喜捨」於92年2月26日晚間由李鑑洲取回「慈悲喜捨」,「佛性」於93年12月請黃淳裕送回原告。㈧編號8之禪椅2件,於92年4月下旬由李鑑洲取回,並由黃淳裕載運送回原告。㈨編號9之圓古筆架1件,經被告於92年10月間以定價5折買斷。㈩編號10之蝶枱浮香2件,經被告於92年10月間以定價5折買斷。編號11之垂簾屏風1件,進貨時未簽收,然寄賣價為23,000元,經被告於93年11月以12,000元買斷。編號12之休閒圈椅4件,進貨時未簽收,該4件椅子與另1張桌子,經被告於94年1月以120,000元買斷。編號13之7尺化梨木板1件,進貨時未簽收,經被告於94年3月間以5,000元買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萬財前以其將家具借予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鍾青錦在賣場擺設,鍾青錦嗣後拒絕返還,涉有侵占罪嫌,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06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為:李萬財自9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之期間內,將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家具送至鍾青錦營業處所即臺北市○○區○○路○○○號1樓大業門市展示之行為,於92年11月11日將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所示之家具送至鍾青錦位於臺北市○○區市○路○○號101大樓地下1樓賣場展示之行為,均係出於寄賣而非借用(本院卷第11至13頁)。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萬財前以使用借貸契約及借用物毀損滅
失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鍾青錦返還家具,如被告不能返還,則應按家具之價值860,700元賠償,以為代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認定:縱認李萬財與被告或鍾青錦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應以原告為當事人而非李萬財自己,且又縱李萬財與鍾青錦係以自己為當事人,而基於一定契約關係運送、受領家具,亦係本於寄賣之合意,再參酌雙方間銷售報酬計算之約定,該契約之法律上性質應屬行紀契約,並非使用借貸契約,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本院卷第30至34頁)。
㈢原告確曾交付如附表一所載之品項、數量、定價之各式系爭家具予被告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2月至同年4月間陸續交付其製作之各式家具予被告,供被告經營之家具賣場展示、銷售,並約定如被告將原告所提供之各式家具售出,即應按家具定價之6折作為成本價給付予原告,未銷售之家具則應返還予原告,詎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交付出售價金或返還家具,被告均未置理,迄今尚有系爭家具未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家具,如被告無法返還時,應按系爭家具定價之6折給付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寄賣行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㈡系爭家具是否業經原告取回或由被告買斷?㈢原告可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家具返還予原告?又若被告無法返還原物,則原告依同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2,5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寄賣行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屬民法上之行紀契約,然其本質亦屬委任契約: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又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76條、第577條亦有明文。又行紀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及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此種營業,亦為委任之關係,故行紀與委託人相互間之關係,與受託人與委任人相互間之關係完全相同,如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77條立法理由參照)。查兩造約定原告交付系爭家具予被告,供被告在其營業處所展示、銷售,如被告將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家具售出,即應按家具定價之六折或五折(原告主張為六折,惟被告辯稱為五折)作為成本價給付予原告,被告顯係為原告之計算,為系爭家具之買賣,而受有其中差價之報酬,是兩造間之寄賣行為應屬民法上之行紀契約,然其本質亦屬委任契約,是如行紀契約無特別約定,兩造間之關係仍應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僅將附表一編號3之條案1件及編號7之研秀框2件返還予原告,其餘家具均未經原告取回或由被告買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家具交付予被告寄賣,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10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對於系爭家具業經被告買斷或已返還原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附表一編號3之條案1件部分,經證人黃淳裕於100年2
月16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有1個條案92年4月由證人及證人李鑑洲送到大都會家具館,是否有這件事情?)確實有送1件條案到大都會家具館。」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證人李鑑洲亦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是否曾於92年2月、4月間分別取回編號3之條案2件及1件?)條案有載1張到大都會家具館,時間我不確定。」、「(大都會家具館是何人的?)大都會家具館是原告配合的廠商。」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反面),互核證人黃淳裕及李鑑洲所述相符,堪認被告確已將編號3之條案1件返還予原告;又附表一編號7之研秀框2件部分,證人黃淳裕亦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有1個研秀框於93年12月由證人送回給原告,是否有這件事情?)確實有將1張上面寫佛性的研秀框送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而證人李鑑洲亦於同日具結證稱略以:「(提示92年2月26日簽收單,證人是否有簽收,已經取回研秀框?)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錯,我的確有寫取回研秀框1件,所以應該有取回研秀框1件。」等語(本院卷第107、109頁),可知被告確已將編號7之研秀框2件均返還原告。至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3之條案2件、編號4之展秀枱9件及編號8之禪椅2件部分,已由證人李鑑洲取回或由證人李鑑洲取回、證人黃淳裕載運予原告,惟證人黃淳裕及李鑑洲於100年2月16日到庭具結證稱並不記得有取回或載運上開家具予原告(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證人李鑑洲並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家具若有載回就會簽名有單據。」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而本件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業經原告取回簽收之單據,自難認被告已將上開家具返還予原告。又被告雖再辯稱附表一編號1之餐桌1件、編號2之餐椅4件、編號3之條案1件、編號4之展秀枱6件、編號5之桌上展秀枱2件、編號6之展秀架1組、編號9之圓古筆架1件、編號10之蝶枱浮香2件、編號11之垂簾屏風1件、編號12之休閒圈椅4件及編號13之7尺化梨木板1件,均已經被告以現金買斷,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或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亦難認定上開家具業經被告買斷。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式
家具作品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526,500元,為有理由:
⒈復按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77條、民法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受任人無論因處理事務而直接取得,或係由第三人交付或移轉而取得,只要事實上取得應屬於委任人之物者,即負有交付之義務。經查,被告因為原告處理事務,為原告出賣系爭家具,因而直接取得系爭家具之占有,依兩造約定,原告既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寄賣之系爭家具,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迄未返還或買斷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式家具作品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如附表一編號3之條案1件及編號7之研秀框2件部分,既經被告返還予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家具,委無足取,應予駁回。
⒉又原告除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家具之聲明外,復同時為:如系
爭家具無法以實物返還時,應賠償原告592,500元之代償補充請求。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為訴之客觀合併,而該主位請求既為不可代替物之給付者,為特定物之債,即有不能給付之可能情形,自有代償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裁判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若被告不能返還原物,應依兩造約定以系爭家具定價六折做為成本價賠償予原告,被告則辯稱兩造約定係以五折計算等語。經查,依送貨單之記載,可知被告所收受之家具,均依序記載家具品名、數量、單價、小計(即數量×單價),再於下方記載總額,而總額下方亦有記載「0.6」及六折後之總價,堪認原告寄賣時,確係與被告約定以六折作為成本價,該送貨單亦均經被告簽收確認(本院卷第8、9頁);至被告所提出之退貨清單雖記載「其中一、二項之烏木鴛鴦、嵌貝文鎮則依寄賣約定給付五折之貨款」,然均約定烏木鴛鴦、嵌貝文鎮為五折,其他家具作品是否亦均為五折,尚非無疑,況且該退貨清單係原告提出刑事侵佔告訴後,兩造為解決此糾紛所簽立,則原告主張五折僅係針對和解部分,並非指全部寄賣家具,應為可採。是應認兩造於寄賣關係成立時,係約定以定價六折做為成本價無疑。再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式家具均為原告所製作,係屬不可代替物之特定物,倘被告不能返還原物,自有准許原告代償請求之必要;至如附表一編號3之條案1件及編號7之研秀框2件部分,既經被告返還予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既不得請求返還,自亦不得請求代償。是以,本件原告於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式家具作品不能時,請求被告賠償該家具價值526,500元,應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寄賣行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屬民法上之行紀契約,然其本質亦屬委任契約;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式家具作品,既未經原告取回或由被告買斷,被告自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式家具作品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526,5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之條案1件及編號7之研秀框2件部分,既經被告返還予原告,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亦不得請求代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式家具作品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52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匡 偉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華【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物品清單:
(新臺幣:元)┌──┬──────┬──┬────┬──────┬──────┐│編號│ 品 名 │數量│單 價│ 小 計 │6折後之價格 │├──┼──────┼──┼────┼──────┼──────┤│ 1 │餐 桌 │ 1 │98,000元│ 98,000元│ 58,800元│├──┼──────┼──┼────┼──────┼──────┤│ 2 │餐 椅 │ 4 │12,000元│ 48,000元│ 28,800元│├──┼──────┼──┼────┼──────┼──────┤│ 3 │條 案 │ 3 │60,000元│ 180,000元│ 108,000元│├──┼──────┼──┼────┼──────┼──────┤│ 4 │展秀枱 │15 │ 8,000元│ 120,000元│ 72,000元│├──┼──────┼──┼────┼──────┼──────┤│ 5 │桌上展秀枱 │ 2 │12,000元│ 24,000元│ 14,400元│├──┼──────┼──┼────┼──────┼──────┤│ 6 │展秀架 │ 1 │20,000元│ 20,000元│ 12,000元│├──┼──────┼──┼────┼──────┼──────┤│ 7 │研秀框 │ 2 │25,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8 │禪 椅 │ 2 │80,000元│ 160,000元│ 96,000元│├──┼──────┼──┼────┼──────┼──────┤│ 9 │圓古筆架 │ 1 │ 4,500元│ 4,500元│ 2,700元│├──┼──────┼──┼────┼──────┼──────┤│ 10 │蝶枱浮香 │ 2 │ 2,500元│ 5,000元│ 3,000元│├──┼──────┼──┼────┼──────┼──────┤│ 11 │垂簾屏風 │ 1 │30,000元│ 30,000元│ 18,000元│├──┼──────┼──┼────┼──────┼──────┤│ 12 │休閒圈椅 │ 4 │60,000元│ 240,000元│ 144,000元│├──┼──────┼──┼────┼──────┼──────┤│ 13 │7尺花梨木板 │ 1 │ 8,000元│ 8,000元│ 4,800元│├──┼──────┼──┼────┼──────┼──────┤│合計│ │ │ │ 987,500元│ 592,500元│└──┴──────┴──┴────┴──────┴──────┘【附表二】(新臺幣:元)┌──┬──────┬──┬────┬──────┬──────┐│編號│ 品 名 │數量│單 價│ 小 計 │6折後之價格 │├──┼──────┼──┼────┼──────┼──────┤│ 1 │餐 桌 │ 1 │98,000元│ 98,000元│ 58,800元│├──┼──────┼──┼────┼──────┼──────┤│ 2 │餐 椅 │ 4 │12,000元│ 48,000元│ 28,800元│├──┼──────┼──┼────┼──────┼──────┤│ 3 │條 案 │ 2 │60,000元│ 120,000元│ 72,000元│├──┼──────┼──┼────┼──────┼──────┤│ 4 │展秀枱 │15 │ 8,000元│ 120,000元│ 72,000元│├──┼──────┼──┼────┼──────┼──────┤│ 5 │桌上展秀枱 │ 2 │12,000元│ 24,000元│ 14,400元│├──┼──────┼──┼────┼──────┼──────┤│ 6 │展秀架 │ 1 │20,000元│ 20,000元│ 12,000元│├──┼──────┼──┼────┼──────┼──────┤│ 7 │禪 椅 │ 2 │80,000元│ 160,000元│ 96,000元│├──┼──────┼──┼────┼──────┼──────┤│ 8 │圓古筆架 │ 1 │ 4,500元│ 4,500元│ 2,700元│├──┼──────┼──┼────┼──────┼──────┤│ 9 │蝶枱浮香 │ 2 │ 2,500元│ 5,000元│ 3,000元│├──┼──────┼──┼────┼──────┼──────┤│ 10 │垂簾屏風 │ 1 │30,000元│ 30,000元│ 18,000元│├──┼──────┼──┼────┼──────┼──────┤│ 11 │休閒圈椅 │ 4 │60,000元│ 240,000元│ 144,000元│├──┼──────┼──┼────┼──────┼──────┤│ 12 │7尺花梨木板 │ 1 │ 8,000元│ 8,000元│ 4,800元│├──┼──────┼──┼────┼──────┼──────┤│合計│ │ │ │ 877,500元│ 52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