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8號原 告 乙○○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2月4日簽訂宿舍借用契約書,約定由伊向被告借用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者之坐落於原告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2之職務宿舍(下稱系爭宿舍)。伊進住該宿舍後,並獲分配使用該舍區地下一樓10號之停車位。又系爭宿舍所在之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住戶大會,於95年11月30日通過「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規則」及「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停車場管理辦法」,並於96年3月22日經教職員宿舍委員會96年第1次會議通過。然全國公家宿舍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非宿舍住戶,而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之住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權組織宿舍管理委員會,是「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委員會」之成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該管理委員會不具法人地位,無權收費,亦不能向主管機關為合法登記,且沒有統一編號,不能開立合法收據供繳費人報稅。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之住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既無權組織宿舍管理委員會,亦無權自訂管理規則,且行政院宿舍管理手冊未有「宿舍管理委員會」之設置,亦無授權各舍區得自訂管理規則。故被告「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第11條、第12條中關於「宿舍管理委員會」之部分,及「臺灣大學溫州街36號學人宿舍管理規則」、「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停車場管理辦法」等,皆屬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行政院宿舍管理手冊之無效規定。伊使用系爭宿舍有支付對價,被告每月自伊之薪資中扣除宿舍管理費及扣回房屋津貼,具有報酬、租金之性質,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係租賃契約,而非被告所主張之使用借貸契約。兩造於91年2月4日簽訂之宿舍借用契約書,係由兩造所合意簽訂,並經公證,當然有效。被告為不合法組織,自己訂立無效規定,排除兩造合法訂立之租賃契約,用以扣除原告薪資,致兩造間法律關係不明確,非提起確認之訴無以排除,故聲明:

㈠確認被告「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委員會」為不合法組織。

㈡確認被告「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第11條、第12

條及「臺灣大學溫州街36號學人宿舍管理規則」、「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停車場管理辦法」無效。

㈢確認兩造間就有關使用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2宿舍所生法律關係為租賃契約。

㈣確認兩造於91年2月4日經公證所簽訂之宿舍借用契約書有效。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原告所提確認之訴不合法:

⒈提起確認訴訟,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上之利益為限,且

以基礎事實為對象者,尚以原告非能提起他訴為限,是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確認之聲明,均不合法。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者,即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使之除去之情形,方認具有確認利益(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應因確認判決而生除去侵害之結果,否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又如以基礎事實為確認之訴對象者,尚以原告不得提起他訴為限。

⒉原告請求確認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委員會係

不合法組織,其法律行為及相關之條文,「國立台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第11條「各社區得依本公約自訂管理規則」、第12條有關「宿舍管理委員會」、及舍區自訂之條文「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規則」、「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停車場管理辦法」等全部無效,其意在爭執原告是否須遵循該「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委員會」所定之規範,是否因未繳納宿舍維護費,而應返還「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之問題;惟原告就上開基礎事實分別認定,並不生原告即得拒絕給付維護費,而不須返還系爭宿舍之結果,是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且原告與被告已在另案給付訴訟(本院98年訴字第1007號)中對該問題為爭執,由該一給付訴訟即可認定上揭法令基礎事實是否有效,亦可生原告得否拒絕給付維護費,而是否須返還系爭宿舍之結果。原告就上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分別認定,並不有即受確認判決上之利益。

⒊確認之訴因僅具有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的功

能,本身只具有一消極性之預防紛爭功能,無法積極解決紛爭,是當事人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可提起確認之訴。今雙方主爭執者為原告是否返還因任職關係所借用之系爭宿舍,無論為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均應支付使用所生之費用,惟雙方對是否應支付使用費並無爭議,而是對於使用費是否包括保全清潔等維護費費用發生爭議,故本應就此部分解決問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與被告之契約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而非借貸關係,並無實質意義,且亦不因此判決而得拒絕返還上開建物,是原告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原告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公證內容有效」,其

所欲爭執者,僅為依系爭宿舍借用契約內容原告是否需繳納宿舍管理委員會所訂維護費費用,是否因拒絕繳維護費而違反借用契約而須返還系爭宿舍之問題;是如同上所述,原告對該基礎事實提起確認之訴,並不因此確認判決而生拒絕給付之效果,並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且雙方爭執關於管理費等之問題已於原告與被告之另案給付訴訟審理中,且由該一宗給付訴訟即可解決紛爭,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原告對此提起確認之訴實屬非法。

⒋原告之確認聲明,均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本不

得就其提起確認之訴。又上開第1點、第3點,所確認之對象為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2項,尚以原告不得提起他訴者為限,惟原告認使用系爭宿舍之費用不包括維護費、清潔費等費用,本以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方式即可,無庸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一一請求確認,是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請求確認,亦違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依法不得提起該確認之訴。應再說明者,該爭執部分均已由雙方當事人於另案給付之訴為審理,原告無另提確認之訴之必要,否則尚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之確認聲明,均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且原告亦未就何以提起確認訴訟之依據理由作闡述,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被告已於97年1月11日校總字第0970001610號函回覆原告,該函文說明第三點:「本校宿舍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私人『公寓』,故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被告係為公家機關,且校內宿舍並非屬一般私人公寓,又住在校舍內之人,係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用宿舍,亦與一般自行購買公寓並居住的情形不同,故區分所有權之情形。因此,系爭宿舍當然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㈢被告僅空言依民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面,管委會之

組成及上開規則之制訂均因逾越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而無效,惟其衝突、關連或理論依據何在,原告並未予以說明;且如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不適用於系爭宿舍。查行政院宿舍管理手冊第一章第五點已明文規定:「宿舍之管理,由管理機關事務管理單位負責。宿舍之種類、等級、供借對象及其管理方式,依照本手冊,按房屋之面積、質料、環境、設備及人員職級等實際情形,自行訂定。」故有關宿舍之管理,係由管理機關事務管理單位負責,而被告既為宿舍管理機關,由被告制訂台灣國立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以下稱宿舍公約),並在「宿舍公約」第11條明文規定,各舍區得依「宿舍公約」制訂管理規則,自屬有據。又系爭宿舍管委會為加強維護管理,依上開規定制訂「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規則」、「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停車場管理辦法」,於95年11月30日由系爭宿舍舍區住戶大會通過,並於96年3月22日經被告「教職員宿舍委員會」96年第1次會議通過完成校內程序,依國立台大教職員宿舍公約第11條規定,上開規則、辦法均與該公約有相同效力。是系爭宿舍住戶均應依該規則、辦法,每月應按時繳交新台幣(下同)3000元宿舍維護費,以支出相關公共費用;若舍區住戶有停車需求,亦應繳交停車場清潔維護及公共電力費用,於每年年初繳交一年費用共12000元。是以,管委會之組成及上開規則均有其合法依據,原告本應依宿舍借用契約第七條:「借用人願遵守本契約之約定及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之規定,以及一切有關宿舍之規定,如有違反,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之規定,予以遵守。

㈣如前述,原告與被告就應給付使用系爭宿舍所生之費用,並

無爭議,而是對該費用是否包含清潔保全等費用發生爭議,是在實體上,無論原告主張為借用或租賃契約,亦與上開爭議並無關連,更無探討之必要。再者,原告主張契約之公證內容有效,惟該經公證之契約,觀其內容、真意,均應為借用契約無誤;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宿舍為借用契約,又謂該契約經公證之內容有效,顯有矛盾,亦難以理解,應為原告並未釐清爭點之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兩造間就

系爭宿舍之使用,所締結之契約為使用借貸契約、宿舍管委會為合法組織、被告宿舍公約第11條、第12條及管理規則、管理辦法,未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未逾越管理手冊之規定。關於兩造於91年2月4日經公證所簽訂之宿舍借用契約書部分,由於被告已於97年8月21日發函終止借貸關係,是被告不可能亦未曾爭執91年2月4日經公證所簽訂之宿舍借用契約書內容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0年1 月至今聘用原告擔任管理學院國際企業學系副

教授,兩造並於91年2月4日簽訂宿舍借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用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者之坐落於被告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2之職務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原告進住該宿舍後,並獲分配使用該舍區地下一樓10號之停車位。

㈡被告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之住戶大會於95年11月30日通過「

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按時繳交宿舍維護費為本宿舍住戶應盡之義務」。前開管理規則及「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停車場管理辦法」業經96年3月22日被告教職員宿舍委員會96年第1次會議通過。

㈢被告於96年12月3日寄發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於1個月內依

「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規則」第2 條、「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繳交相關費用,原告於收受該信函後迄未繳費。

㈣被告於97年8 月21日寄發信函予原告,表明終止兩造間就系

爭宿舍所成立之借用契約之意,原告已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信函。

㈤原告向被告借用系爭宿舍期間,被告每月均自應給付予原告

之薪資中,扣除宿舍管理費。被告於97年8 月23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雖仍自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中扣除宿舍管理費43,761元,惟嗣於97年12月間將上開款項撥入原告所有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

㈡查被告已在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7號民事事件)對原

告起訴,以因原告未依「台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規則」及「台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停車場管理辦法」繳交宿舍維護費、停車場清潔維護及公共電力費用,經被告依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第7條終止借用契約為由,請求返還系爭宿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有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26至29頁)在卷可稽,而原告在本案請求確認「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委員會」為不合法組織、確認「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第11條、第12條及「臺灣大學溫州街36號學人宿舍管理規則」、「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停車場管理辦法」無效等事實,均係其在另案之防禦方法,有其另案之答辯狀(本院卷第88至89頁)存卷可考,從而,法院在審酌被告於另案之起訴有無理由時,自須先就原告上開請求確認事項為認定,始得判斷原告得否拒絕給付前述維護費等費用及是否須返還系爭宿舍與給付不當得利,是原告另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在另案提出之防禦方法之基礎事實,核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亦承認兩造於91年2月4日經公證所簽訂之宿舍借用契約書為有效,此觀諸被告在另案中即主張依該借用契約第7條終止借用契約之事實即明,是原告請求確認該宿舍借用契約書為有效,同無確認利益存在。末查,原告將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宿舍所發生之契約關係定性為租賃契約之主張,並無助於判斷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未繳納前述維護費等費用而終止契約之爭執,縱本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宿舍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租賃契約關係,原告亦不因此判決即得拒絕返還系爭宿舍,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有關使用系爭宿舍所生法律關係為租賃契約,亦無確認利益。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裁判日期:201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