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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30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顏孝辰 住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0樓被 告 陳鳳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主文漏未記載通信貸款之金額,即應變更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按所謂判決有脫漏者,係指對應裁判部分漏未裁判之漏判,倘法院就訴訟標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存否,業已全部為審酌判斷,即無聲請補充判決之可能。次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8條規定甚明。職是,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則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起訴時,訴之聲明欄就通信貸款部分僅載明:「2.通信貸款部分:新臺幣360,275元。」(見本院卷第7頁)與本件判決主文相核,並無聲請人所稱脫漏之處。聲請人主張本件判決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補充判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為補充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