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317號上 訴 人 盛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盛橋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17號房地租賃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屬財產權訴訟事件,但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