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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318號原 告 劉珮娟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若梨間請求確認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且提出之估價報告以系爭房屋之地上建物成本價格為估價條件,將系爭房屋估價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伍拾伍元,惟被告所提出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則估價為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陸仟元,經核對二份估價報告書之估價內容,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陸仟元較為合理,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尚欠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確認處分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