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2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蔡瑞琴
蔡雪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蔡張蘭妹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瑞琴、蔡雪嬴各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以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分別為原告蔡瑞琴、蔡雪嬴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 至5 頁),嗣於本院民國100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系爭信託契約、債務不履行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52 頁),經核原告係「本於被繼承人蔡景盛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於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之基本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法應予准許。
二、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如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就其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自非不得請求債務人依共有比例而為給付,難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查:證人即原告之兄長蔡瑞振證述:「蔡景盛名下遺產僅有台北市○○街○○號2 樓及土地應有部分,已經分割為原告2 人及我共有,另有一些存款債權,部分在身前供作醫療費用,其餘領出來作為喪葬費用,父親名下遺產都已處理」、「蔡景盛與其他兄弟在內湖被徵收土地,五叔蔡景明有將父親名下應得之徵收補償款平均分配給原告2 人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且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堪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景盛之遺產業已分割分配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各繼承人為真。蔡景盛雖另有養女蔡徐秀為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漏未申報,固據證人蔡瑞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7 頁),且有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100 年5 月16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030532600 號函送蔡徐秀之養父母身分相關戶籍資料謄本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156 至181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惟蔡徐秀到庭證述:「96、97年間即知悉可繼承之事,但我覺得兄弟姊妹間不應為爭產而反目,他們願意就會分配給我,不願意我也不強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參諸民法第1146條第2 項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縱蔡徐秀未拋棄繼承,仍難謂蔡景盛之全體繼承人未曾分割遺產,則原告本於共有可分之系爭信託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被告按其應有部分為給付,該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蔡景盛之遺產尚未分割,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信託利益,應以被繼承人蔡景盛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提起本訴,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2 人之被繼承人蔡景盛於生前以投資為目的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蔡景盛於91年2 月
8 日死亡,系爭土地之信託利益應由伊2 人與訴外人蔡瑞振平均繼承。被告於99年7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業以每坪12萬5,000 元、總價1,743 萬7,500 元出售系爭土地,欲結清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並檢附出售系爭土地相關費用明細及支票影本等,請伊2 人於各自受領新臺幣(下同)372 萬6,695 元後,簽署聲明放棄就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之一切權利。惟伊等事後查悉系爭土地實際以每坪14萬5,000 元出售,總價4,045 萬9,208 元,按信託系爭土地1/2 權利,伊等本可分得出售價金2,022 萬9,604 元,扣除應分擔之地價稅12萬3,094 元、99年增值稅76萬5,118 元、仲介費30萬元、訴訟費用18萬3,792 元共137 萬2,004 元外,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之信託利益計1,885 萬7,600 元,應返還伊2 人及蔡瑞振各628 萬5,866 元,詎被告不僅短報出售系爭土地利益,更巧立名目剋扣費用,僅匯款伊2 人各360 萬9,671 元,每人短少267 萬9,671 元,爰依系爭信託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差額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67 萬9,6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葉景盛與伊之夫葉景煥為兄弟,於76年間共同投資重劃前桃園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葉景盛並於77年間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被告名下,成立以投資獲利為目的之信託關係,嗣於86年間重劃分割為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32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等2 筆土地,葉景盛就上開2 筆土地仍有持分1/2 之權利。伊於91年間依蔡景盛之指示將信託1325地號土地持分出售,惟因僅出售蔡景盛信託1/2 持分,較難覓得買主,伊遂將自己所有之1/2 持分約130 坪土地,一併以每坪7 萬3,000 元低價出售,始覓得買主,以上開1325地號毗鄰之系爭土地每坪售價14萬5,000 元觀之,伊當年因執行蔡景盛就1325地號土地信託管理而受有每坪7 萬2,000 元差價、共260 萬元之損害,自得從出售系爭土地之獲利中扣除。
又伊因出售系爭土地支付土地增值稅76萬5,118 元、地價稅
12 萬3,094元、代書費4 萬4,622 元、訴訟費用18萬3,79 2元、仲介費69萬7,500 元、雜支20萬元,系爭土地管理報酬27萬6,000 元,並代為清償欠款100 萬元、代支付蔡景盛養女蔡徐秀100 萬元後,原告並無剩餘信託利益;況依蔡景盛生前指示,系爭土地之信託利益人為蔡偉群,原告就出售系爭土地價款亦無分配權利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景盛與被告之夫蔡景煥於76年間共同投資
購買坐落桃園縣大溪鎮頂段1043地號土地,持分各1/2 ,蔡景盛嗣於77年間將名下持分以投資獲利為目的,信託登記被告名下。
㈡上開1043號地號土地於86年間經重劃分為相鄰之1321地號(即系爭土地)、1325地號土地。
㈢被告先後於89年12月29日、90年1 月5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合計1/6 贈與其子蔡瑞國,並於90年3 月2 日完成登記;復於91年3 月6 日在出售系爭13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30予其子蔡瑞國,出售應有部分3/30予其女蔡孟君,並均於91年
4 月19日完成登記。嗣於94年5 月3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回復被告名下。
㈣被告於91年以每坪7 萬3,000 元將蔡景盛信託之1325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詹精一。
㈤蔡景盛於91年2月8日死亡。
㈥被告與共有人蔡瑞國於99年7 月20日以總價4,045 萬9,208
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王林梅花、王秋蘭、王祥結、王祥庚、王祥保等5 人。
㈦被告於99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2人以為結算。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且有存證信函、蔡景盛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0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裁定為證(見店調卷第6至9 頁、第10至21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受託處理系爭土地,於99年7 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獲利了結,本應於結清系爭土地信託相關費用後返還信託財產,詎被告竟短報出售價金並虛列名目剋扣款項,僅匯款360 萬9,671 元,爰依系爭信託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短少之信託利益各267 萬9,671 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蔡景盛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有無約定報酬?金額若干?被告出售受託之系爭土地支出費用若干?㈡蔡景盛有無指示被告出售1325地號土地?被告得否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請求損害賠償?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㈢原告是否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
五、茲就以上爭點分述如下:㈠蔡景盛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有無約定報酬?金額若干
?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支出費用若干?⒈按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
規定,惟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又信託契約與委任契約性質類似,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再者,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訴外人蔡景盛、蔡景煥於76年間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各1/2 ,蔡景盛嗣於77年間將其持分以投資獲利為目的信託登記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蔡景盛與被告間於77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以投資獲利為目的之信託契約。被告雖抗辯:其得依民法第547 條按不動產信託管理受託人管理費用報酬標準請求給付信託報酬209 萬1,114 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兩造間就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約定報酬,被告亦不諱言:當初信託時沒有具體約定報酬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25 頁),被告復未舉證受託處理系爭土地係以受有報酬為要件,空言其得自返還信託利益扣抵報酬云云,為無足取。
⒉又系爭土地既經被告於99年7 月20日以4,045 萬9,208 元出
售予訴外人王林梅花等5 人,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因系爭土地變賣獲利時,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已告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故被告於系爭信託關係存續期間處理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由原告負擔。茲就被告抗辯應扣抵項目分述如下:
⑴仲介費:
被告抗辯當初投資系爭土地支付仲介費40萬元,並承諾俟出售系爭土地後給予介紹人鍾春龍後酬謝金2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25 頁),業據提出發票2 紙及面額10萬元支票2 紙佐憑(見本院卷第234 、235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堪信屬實。是原告及訴外人蔡端振自應負擔被告支付仲介費之1/2 即30萬元。
⑵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代書費用:
被告抗辯:信託期間代墊91至99年地價稅12萬3,049 元及99年7 月出售系爭土地時支付土地增值稅76萬5,118 元,此有91至98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99年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至4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9 頁),自屬被告為管理及返還信託財產所需之必要費用,應予扣抵。至被告抗辯:信託期間為節稅考量,經蔡景盛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至蔡瑞國名下,嗣因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始於94年5 月31日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被告名下,原告尚應負擔系爭土地90、91、94年度之土地增值稅及辦理移轉相關代書費用云云,固據提出各該年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代書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5、36頁、第38至41頁、第49至5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係受託人,本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其將蔡景盛信託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蔡瑞國,並非基於委託人即蔡景盛之利益,而係出於自身節稅利益考量,復未舉證蔡景盛生前同意被告將信託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他人名下,要與系爭信託契約本旨無關,因此衍生之相關稅賦、代書費用,核非被告因受託處理系爭土地信託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無從請求原告負擔。
⑶雜支:
被告辯稱:出售系爭土地代墊雜支20萬元,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不得自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利益中扣抵。
⑷因系爭土地涉訟支出費用:
被告抗辯:因系爭土地涉訟支付律師費、裁判費及雜費共43萬825 元,固據提出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0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裁定為憑,原告除不爭執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8萬3,792 元外,餘均否認之(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屬實;且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被告既未舉證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其請求原告賠償上開律師費用及雜費支出,難認為有理由。
⑸清償阿公欠款100 萬元:
被告先辯稱:「自出售系爭土地價款中扣抵清償阿公欠款
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28頁),嗣改稱:「蔡景盛生前曾表示委託被告夫妻管理之財產,於管理期間所生之費用與稅捐,於系爭土地出售後一併扣除結算之」(見本院卷第224頁),先後辯解歧異,不惟原告所否認,且與被告99年7 月30日存證信函所載扣抵明細迥異(見店調卷第6 至8 頁),則被告得否自出售系爭土地獲得價金扣抵該100 萬元,非無可議;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執此逕予扣抵。
⑹分配給蔡景盛養女蔡徐秀100萬元:
被告辯稱:應從出售系爭土地價金扣除為原告代付蔡景盛養女100 萬元云云,固據證人蔡徐秀證稱:「養母過世後,我大弟蔡瑞振要我放棄繼承權,但願意給我150 萬元,由原告
2 人及蔡瑞振各出50萬元,後來僅蔡瑞振給50萬元,原告2人並未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為原告所否認,抑且上開費用非屬被告處理信託事務必要支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不再扣抵該筆金額(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被告自不得逕予扣抵該100 萬元。
⑺代墊管理台北市○○街○○號房地所生之費用及稅捐:
被告抗辯:蔡景盛生前向其表示信託財產於管理期間所生費用與稅捐,於系爭土地出售後一併結算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蔡景盛生前有此指示;又上址懷寧街房地雖由蔡景盛於76年間信託登記被告之夫蔡景煥名下,但與本件系爭信託契約為不同標的,難謂係被告受託處理系爭土地管理事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遑論上址懷寧街房地之信託受益人係訴外人蔡偉群,為被告自承在卷,猶無命原告就本件系爭土地變賣後所應獲分配價金扣抵之理(信託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法理參照),被告亦不得執此費用及稅捐扣抵之。
⒊綜上,被告抗辯因處理系爭土地信託事務,共支出仲介費、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訴訟費用等,應由原告償還137 萬1,959 元(計算式:300,000+123,049+765,118+183,792 =1,371,959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即不得逕予扣抵。
㈡蔡景盛有無指示被告出售1325地號土地?被告得否依民法第
546 條第3 項請求損害賠償?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⒈按民法第546 條第3 項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受損
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但其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賠償。被告抗辯:因執行1325地號土地信託事務受有損害,為原告所否認,則應由主張權利之被告,就其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受有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於91年間執行蔡景盛指示,出售1325地號土地持
分以清償欠款,因買方不願意購買持分,被迫將自己所有之持分一併以每坪7 萬3,000 元之低價出售,共損失260 萬元,乃因其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受之損害云云。原告固不諱言蔡景盛確有指示被告出售1325地號土地持分,惟否認被告係被迫出售上開地號土地持分等語。被告既未舉證其受任處理1325地號信託事務時,確有必要一併出售自己所有之1325地號土地持分,復未舉證當初係以低於市價出售,尚難徒憑99年7 月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驟認其受有損害。是被告執此抗辯因非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受有損害,得自信託財產扣抵260 萬元云云,殊無可取。
㈢原告是否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
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約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該法雖係於85年1 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依法理仍有適用餘地。本件蔡景盛與被告於77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以投資獲利為目的之信託關係,因被告出賣系爭土地獲利了結,信託目的業已完成,而原告係委託人蔡景盛之繼承人,為被告所不爭,除蔡景盛另有指示外,應為系爭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受益人為蔡偉群云云,固舉證人即蔡景煥義子陳全金另案證稱:「蔡景盛向我及蔡景煥提過,美國的財產是他買的,臺灣的財產是他與兄弟分到的,美國的財產給美國的2個孫子(指蔡瑞琴之子),臺灣的財產給長孫(指蔡瑞振的兒子),2 個兒子他都不給」(見本院卷第89頁),證人蔡瑞振亦附和證稱:「我父親生前表示系爭土地要給我兒子」(見本院卷第187 頁),惟:蔡景盛生前縱有提及臺灣的財產要給長孫屬實,究係一時閒談有此想法或確有排除原告繼承分配財產之意思表示,殊非無疑,至蔡瑞振為蔡偉群之父,就系爭信託財產之歸屬具有相當利害關係,其證詞亦難謂無偏頗之虞;況蔡景盛過世後,其名下台北市○○街○○號2樓房地、內湖土地徵收補償款均由其及原告2 人繼承平均分配(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是由蔡景盛遺產分配繼承情形觀之,亦與上述陳全金、蔡瑞振之證詞不符;遑論被告身為系爭土地受託人,豈會不知蔡景盛另有指定訴外人蔡偉群為受益人,猶於99年7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將原告與訴外人蔡瑞振併列為系爭信託財產之歸屬者,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受益人係訴外人蔡偉群云云,不足採信。
六、又本件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侵權行為、系爭信託契約及債務不履行等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則本院既認原告依繼承及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為一部有理由,且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權利遭被告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殊難信憑,則其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土地信託契約關係,遭反訴被告於92年間起訴主張莫須有之事實與攻擊,最終反訴被告雖受敗訴確定,惟伊因此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故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慰撫金50萬元;又伊身為系爭土地之受託人長達23年,亦得依民法第547 條與第548 條第1 項規定,於信託終止時,按現金財產信託管理收費標準每年9 萬918 元計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用209 萬1,114 元,合計反訴被告應給付259 萬1,114 元本息等語。
併聲明: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59 萬1,114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等值之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民法第546 條第3 項並無特別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反訴原告據此請求給付慰撫金,顯屬無據。又蔡景盛與反訴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係以投資獲利為信託目的,雙方並未約定報酬,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47 條、第5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報酬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
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蔡瑞琴曾以被告違反系爭信託契約,擅將被繼承人蔡景盛信託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及13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先後移轉與其子女蔡瑞國、蔡孟君等人,請求反訴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嗣反訴原告於94年5 月31日始將系爭1321地號土地移轉回復於其名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04 號民事判決書可參(見店調卷第16至21頁),反訴原告既未舉證上開移轉登記係經蔡景盛指示或同意,難謂無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云云,殊無可採。
㈡又反訴原告受任處理系爭土地管理事宜,固應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規定,惟其既未舉證受託處理系爭土地係以受有報酬為要件,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管理費
209 萬1,114 元,亦無足取。
叁、綜上所述,蔡張蘭妹於系爭土地信託關係終止後,經扣抵信
託期間支出必要費用137 萬1,959 元,尚應返還蔡景盛之全體繼承人各628 萬5,882 元【計算式:(20,229,604-1,371,959 )/3=6,285,882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蔡張蘭妹已給付蔡瑞琴、蔡雪嬴各360 萬9,671 元,應可各獲分配267 萬6,211 元(計算式:6,285,882 -3,609,671 =2,676,211 )。從而,原告2 人依繼承、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67 萬6,2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6日起(見店調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蔡張蘭妹依系爭信託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規定反訴請求蔡瑞琴、蔡雪嬴給付
259 萬1,114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