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32號原 告 蕭敏華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被 告 東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復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被告股東會並未另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葉美華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一職,惟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而進入清算申請破產程序,導致伊之個人財務信用狀況受到不利益之影響,爰以臺北光復郵局臺北36支局存證信函第2083號(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發函向被告終止委任關係,系爭存證信函業於民國99年10月
4 日送達於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被告並應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惟被告迄未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原告仍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及董事,原告有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確認之訴。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其任期自99年1 月14日起至102 年1 月13日止,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及董事長,已於99年10月4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終止委任關係,並於翌日送達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光復郵局臺北36支局存證信函第2083號、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1、11、33頁),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