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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4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被 告 林弘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柒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為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5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臺幣(下同)253,680元未給付,其中237,713元為消費款,11,967元為循環利息,4,000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3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40期攤還

,並約定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3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216,695元,其中213,516元為本金,3,179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3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9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約定自92年12

月17日起至95年12月1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5年2月2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360,153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