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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蔡建富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茹律師被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周荃才(業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經營之法滋葡萄酒有限公司(下稱法滋公司)有資金調度需求,而向原告借貸,但因原告與周荃才並非熟識,且法滋公司為新設,原告擔心其資力不穩,乃以其需提供他人之客票為還款作為借貸條件,周荃才允諾之,故自民國95年5月起每次提供「周鼎」名義簽發之票據作為其向原告借貸之擔保,期間自95年起至96年9月止,已有14張支票交付並兌現,詎96年11月間周荃才所提供之支票乙紙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原告始知周荃才所交付「周鼎」名義簽發之客票,竟係其以經營之法滋公司於被告所設支存帳戶之空白支票上發票人處,自行以「周鼎」章用印簽發而來,且每次經原告持向金融機構為交換兌現時,周荃才均係由被告以該票據有印鑑不符情形通知後,始由周荃才以加蓋正確印鑑之方式兌現,致使原告始終不知「周鼎」名義竟仍係周荃才所經營法滋公司之支票,因而受騙貸與103萬6000元,被告為金融業者,本應熟知票據使用規範及票據法規定,依其與客戶間之支票存款約定書第6條前段規定「存戶取款時,需開具本行發給之支票,並於支票上簽蓋原留印鑑」,若存戶不以原留印鑑蓋用,被告即應以發票人簽章不符予以退票,然被告卻未依規定退票,於95年7月起竟容許周荃才在發票人與原存戶完全不同之簽章情形下,再為補簽蓋原留印鑑使用。

(二)又周荃才雖杜撰「周鼎」名義簽發支票,然無論發票人名義係「周鼎」或周荃才,一旦簽名於支票上後,該紙支票即為有效而應由該署名之個人負票據法上之責任,是以未經該個人之同意,任何人均不得塗銷或變造該支票內容,況被告僅與法滋公司有支票存款戶之約定,法滋公司並未就原告與周荃才之借貸關係有簽發票據之行為,周荃才交付原告之支票雖來自法滋公司之空白支票,但卻係由其於發票人處擅自以個人名義簽署等情觀之即明,故被告不僅對該以「周鼎」名義簽發之支票應予退票外,亦不得將該支票發票人名義自原為「周鼎」名義,以印鑑不符為由補改為法滋公司,否則即違反票據法關於票據之要式性規定,再者,依中央銀行(90)臺央業字第020016912之1號函「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範本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若使用票據有其他不正常之情事者,銀行應限制發給空白支票,故當周荃才一直發生不正常使用支票之情形時,被告即應限制其空白支票之發給,然自95年7月至96年11月止,被告卻故意忽視相關作業規定,使原告無從知悉周荃才之詐欺手段導致損失,被告未遵守相關法令自有業務上之過失,該過失足以幫助周荃才之詐欺行為,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發票人簽章不符」雖屬支票退票理由之一,惟並非一經核對印鑑不符,即需立刻退票,於金融實務,金融機構於發現支票上發票人印鑑與原留印鑑不符時,通知客戶更正為正確印鑑之情形所在多有,商業交易習慣上亦常見發票人依此作為資金週轉方式或票據使用上之變通方式,倘客戶於金融機構通知後於期限內即時(當日銀行營業時間內)更正處理,金融機構並無非予退票不可之理由與必要,且支票存款約定書第6條其文義係指「存戶取款時須於支票上簽蓋原留印鑑」,非如原告所稱若存戶不以原留印鑑蓋用,被告即應以發票人簽章不符而予以退票云云,被告於核對支票發票人印鑑與支票存款戶原留印鑑發現不同時,經辦行員均依規定通知、照會支票存款戶,詢問是否確為其開立,亦經該支票存款戶回覆確為其所開立,自95年7月20日起至96年9月27日止開立之14張票據均如數兌現,支票使用情形堪稱正常,印鑑不符之真實原因,立於支票付款人金融機構之地位,即便本行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法得知,周荃才於期限內既已即時更正正確印鑑,被告可得防範之部分均已完成,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既願收受周荃才所提供之他人客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自當風險評估、對於所收受之票據自為徵信調查,該風險本應由原告事前評估、事後吸收,不應將未兌現之不利益轉嫁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起訴狀附表所示之14紙支票,均係以「周鼎」名義簽發,並以法滋公司於被告臺北分行所開設帳號11819 支票存款帳戶名義為兌現。

(二)起訴狀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均係以「周鼎」名義簽發,分別於96年11月15日、97年11月18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三)起訴狀附表所示之14紙支票,均係經被告以該票據有印鑑不符之情形通知周荃才後,由周荃才加蓋正確印鑑之方式兌現。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周荃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係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論,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於具備㈠係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㈡係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人。㈢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時,法人須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指法人得自為侵權行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遵守票據法相關法令而有業務過失,該過失足以幫助周荃才之詐欺行為,被告應與周荃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被告為法人組織,非屬自然人,依前開說明,被告自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雖謂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惟原告係主張被告就起訴狀附表支票存款業務之辦理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周荃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非主張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則其遽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法人,並非自然人,不能獨自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自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周荃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