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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72號原 告 孫春珠被 告 蔡福德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6萬元,嗣於民國100年1月10日再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如上數額。經核原告追加前項請求,所執之基礎事實仍與起訴事實相同,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宇宙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佃旺於91年間為籌措資金,遂委由被告為其銷售宇宙公司之股票,約定被告事後僅須返還每股10元之成本予邱佃旺,其餘價差獲利則歸被告所有。被告為銷售上開股票,明知宇宙公司自89年成立以來營運所得均為負值,竟與訴外人即原告當時之主管朱美玉共謀,推由朱美玉向原告不實推介:宇宙公司與中研院合作從事牛樟芝生產,具投資潛力,並保證每股盈餘可達7元,如未達7元,被告願加計利息退還價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於91年5月間以每張3萬元之代價購買該公司股票10張,並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予朱美玉轉交被告。其後,被告又以宇宙公司之副董事長身分,向記者佯稱宇宙公司與中研院合作,91年度每股盈餘挑戰6.2元高獲利等不實訊息,並經登載於91年7月19日之工商時報,原告復因朱美玉持該報導推銷,而又再次誤信,另以每張3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10張宇宙公司之股票,並再交付朱美玉面額35萬元之支票1張。上開2紙合計65萬元之支票,均已經被告提示兌現。詎原告嗣於92年8月間,竟發覺宇宙公司早有財務狀況不佳、甚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形,向被告及朱美玉請求返還上開股款後,僅經朱美玉返還其中9萬元達成和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餘56萬元之損害。又原告雖於91年間即知有損害發生,惟係直至最高法院於99年7月2日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後,原告始確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應未罹於時效;縱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有利者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所自承,其應於91年間即已知悉有上開侵權情事,則

其遲至99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先予說明。

㈡縱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然依朱美玉

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所為陳述,可知朱美玉於91年5月間向原告推介宇宙公司之股票前,被告僅曾告以宇宙公司潛力不錯等語,並未主動委託朱美玉代為銷售股票,更未誇大宇宙公司之獲利情形或保證每股盈餘可達6、7元等情,是朱美玉係如何向原告推銷上開股票、有無使用詐術,均與被告無涉。而被告固曾於91年7月間接受訪問時提及宇宙公司91年預估之每股盈餘為6.2元,然參諸原告係於同年8月2日再度購買10張宇宙公司之股票,相距已有半個月之久,尚難認原告係受前揭報導之影響而購買上開股票;況被告之所以發佈上開消息,係因邱佃旺及其子游介宙提供不實之營運企劃書、與中研院簽訂之技術移轉授權契約書、及若干報載報導,使被告誤信宇宙公司確具投資價值所致,此觀被告自己亦有購買該公司10萬股股份即明,可見被告對外發表上開言論應無詐欺之故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亦與事實不符。

㈢至原告雖又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56萬元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其要件,原告既自承係因同意購買宇宙公司之股票,方而交付合計65萬元之股款予被告,且早已逾得依同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之1年除斥期間,則被告受領股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6萬元,亦與該條構成要件有間。退步言,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然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65萬元後,已將其中20萬元之成本(即以每股10元,共2,000股計算)付予邱佃旺,故被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此部分利益,而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係因朱美玉之推介,而先於91年5月8日,以每張3萬元

之代價購買宇宙公司之股票10張;又於同年8月2日,以每張3萬5,000元之價額再購買10張該公司股票。原告於承購後,即於同日交付面額為30萬元、35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朱美玉,並由朱美玉將該兩紙支票轉交被告,均已經被告提示兌現。

㈡朱美玉已於97年5月7日賠償9萬元予原告,並與原告達成和解。

㈢被告曾以宇宙公司副董事長之身分,向記者表示:該公司因

獲中研院獨家授權從事牛樟芝復育工作,未來亦將與中研院合作篩選對癌症更有用菌種,中研院亦持股5%;目前宇宙公司訂單量已達3億元以上,預計91年度全年營收可達1億1,500萬元,稅後盈餘9,300萬元,毛利率達9成,每股盈餘則可達6.2元,預估其後年度產量擴增,營收可達2億1,400萬元等語,嗣經登載於91年7月19日之工商時報(下稱系爭報導)。

㈣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

度上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係與朱美玉共謀,先由朱美玉向其不實保證每股盈餘可達7元,如未達7元,被告願加計利息退還價金等語,復由被告對外發佈系爭報導所載之不實內容,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購買宇宙公司之股票,並交付65萬元予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在於: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6萬元,是否業已罹於時效?㈡如已罹於時效,則原告再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據,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理由?㈢如有理由,則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固指明知而言,然此非以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申言之,苟請求權人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其權利即已可得行使,時效即應開始起算,方與消滅時效期間之制度目的相符;至賠償義務人是否已經判決有罪確定,既不影響其權利之行使,自無礙於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原告早於91年12月下旬,即發覺宇宙公司有跳票紀錄及未實際於設址處營業等事實,其後更主動邀約被告及朱美玉出面處理,因索賠未果,原告遂於93年4月19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檢舉朱美玉及被告涉嫌詐欺等情,業經原告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自承明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調處蔡福德等涉嫌詐欺等案件卷宗在案可稽,可見原告至遲已於93年間即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等事實,則其至99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而原告雖稱其係至最高法院於99年6月30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後,始確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故應自該時起算時效云云,然被告是否經刑事判決有罪既不妨礙原告行使前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此一主張為有據。是以,被告辯稱得依時效抗辯拒絕賠償等語,即非無理由。

㈡原告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一節,應屬有據:

1.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此亦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行主張,然苟其得以證明被告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則仍不妨准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之利益。

2.而查,原告主張被告曾與朱美玉共謀,先由朱美玉不實保證宇宙公司之股票每股盈餘可達7元,否則即加計利息返還價金云云,又由被告對外宣稱宇宙公司營收及盈餘看好等不實內容,致其誤信而分別於91年5月及8月間各購買10張宇宙公司之股票,並交付65萬元予被告等犯罪行為事實,業由刑事法院認定屬實明確,並於99年6月30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審核無誤(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卷宗),而原告在本院亦援引上開刑事卷宗所附之證據資料及刑事判決之認定,據為本件民事請求之主張,先予敘明。

3.依上開刑事卷宗所附邱佃旺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陳稱:其僅係國中肄業,不懂股票,故系爭報導有關宇宙公司營收、毛利及每股盈餘等內容均非其授權蔡福德所為,係蔡福德自己亂講的,且當時係因宇宙公司缺資金,且曾跳票信用不良,故委託蔡福德對外銷售公司股票,蔡福德也明知宇宙公司係銀行的拒絕往來戶等語(見該處調查卷第59頁);游介宙於調查時亦稱:蔡福德僅係為宇宙公司販售股票,然非該公司之副董事長,其僅曾告知蔡福德宇宙公司當時正與中研院、長庚等學術單位合作研發牛樟芝,但從未說明營收或每股盈餘為若干,系爭報導之內容均係蔡福德自己編的等情明確(見同上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可知系爭報導中有關盈餘、毛利及每股盈餘等數據均係由被告自行編造之事實,堪予認定。而觀諸上開報導中相關數據均極為具體、明確,要難認為僅係被告基於個人專業判斷所為之預測,更非單純參考公司營運企劃書、與中研院簽訂之技術移轉授權契約書或其他報導即可得出,顯見被告辯稱其發佈上開報導內容,係本於邱佃旺及游介宙所提供之前揭資訊所為云云,洵無足採。而被告既明知宇宙公司已遭列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要無輔導上市、上櫃之可能,竟仍對外宣稱上情,並以其當時所任職之永昌證券公司名義與宇宙公司簽訂股票上市、上櫃輔導契約,實堪認被告有以前揭行為訛抬宇宙公司股價,刻意使他人誤信而購買該公司股票之詐欺故意。又參以證人即中研院公共事務組主任楊啟銘於刑事二審中所結稱:中研院固曾與宇宙公司簽訂技術移轉契約,然此係非專屬授權,技術本身很容易,有興趣的廠商即可簽約,且嗣因宇宙公司生產之情形與中研院所提供之技術成果不符,其即要求宇宙公司不得再以與中研院合作之名義廣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6號卷第84頁以下),及被告自承曾多次前往中研院拜訪、瞭解等情,可知被告對於宇宙公司僅係取得中研院之非專屬授權一事顯無不知之理,則其竟猶向記者宣稱宇宙公司已取得中研院之專屬授權,益徵其確有詐欺之意圖甚明。

4.被告雖又以:原告係透過朱美玉之推薦而購買宇宙公司股票,然朱美玉並非受其委託而為其銷售,其亦未向朱美玉保證每股盈餘可達6、7元,故朱美玉有無向原告行使前揭詐術、或原告是否因此誤信而受有損害均與其行為無涉等詞置辯,並依朱美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稱:蔡福德並沒有教伊如何向別人推薦宇宙公司之股票,伊是在看到系爭報導後才知道該公司91年度每股盈餘是多少等詞為據。惟依證人即同向朱美玉購買宇宙公司股票之被害人梁亦恭、駱玫琳及許隆德均一致證稱:朱美玉係以宇宙公司與中研院有合作關係,研發牛樟芝,該公司91年度每股盈餘可達6、7元,如未能達成,將加計利息返還投資金額云云,說服渠等購買宇宙公司之股票等情以觀(分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案件卷宗卷㈠第178頁反面、卷㈡第46頁、第14頁),堪認原告主張朱美玉於推銷宇宙公司之股票時曾保證每股盈餘可達6、7元否則退還所繳股款一節,應非虛妄。果爾,則苟非被告於朱美玉第一次向原告推銷宇宙公司之股票前,即已與朱美玉有對外虛偽訛稱每股盈餘可達6、7元之共同故意,朱美玉何能預知被告嗣後所發佈系爭報導之內容,並向原告為相同之保證?且朱美玉雖曾表示被告並未教伊如何推銷上開股票,然其亦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稱:「(你有無查詢過宇宙公司情形?為何要爭取協辦?)這是比較新的行業,永昌(即被告任職之公司)給我的資訊都很正常,永昌也在輔導中,我看宇宙公司的報載資料,稱EPS還不錯」、「(永昌證券有給你看過何宇宙公司資料?)永昌證券不會給我看,因為這行業很競爭,我只是認識蔡福德...蔡福德說這檔不錯,說這是新產品,爆發力比較強,除此之外,蔡福德就沒有說宇宙公司的經營狀況」等語綦詳(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254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然被告明知宇宙公司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已如前述,除非渠等2人間事前即共謀刻意隱匿此一事實,否則其竟未將此一重要交易訊息一併告知朱美玉,致朱美玉無從轉達予原告知悉,亦難謂非以消極之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上開股票。況被告於91年7月間,確曾對外發佈不實之系爭報導內容以詐使投資者購買宇宙公司之股票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由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與朱美玉基於詐欺之共同故意,推由朱美玉先後兩次以前揭情詞推銷股票等情,顯非全無足採。是被告辯稱其與朱美玉間並無犯意聯絡,原告所受損害非因其行為所致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告確有原告所指摘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予認定。

5.而被告固又辯稱:縱認被告確有上開侵權行為,然原告既係本於仍為有效之股票買賣契約而交付股款,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有間一節。惟倘細繹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原委,乃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是倘賠償義務人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該行為與等事實已堪認定,則無論被害人前所為給付是否有其原因,均應准許被害人於時效完成後,再準用不當得利規定之法效請求賠償義務人返還所受利益。否則苟認前條項之規定僅適用於非有原因而為給付、或該給付原因事後業已消滅者,則立法者何有於民法179條之規定外,另定第197條第2項規定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之必要,可見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適用解釋上應不以符合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為必要,方得以落實該條項之立法目的。準此,則被告以前情置辯,即與前揭說明不符,而不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主張準用不當得利之法效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股款,即非無據。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應扣除被告購買上開股票之成本20萬元:

承上,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惟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查,原告所交付合計面額65萬元之支票2紙均已經被告提示兌現之事實,固為被告所自承,而堪信實,然被告受託代售宇宙公司之股票時,已與邱佃旺約定銷售所得股款中,應依每股10元計算充作被告取得該等股票之成本,及被告事後確有依約將上開股款中之20萬元(10元×2,000股)交予邱佃旺等情,亦經邱佃旺於另案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市調處調查卷第59頁),可見被告實際所受之利益僅為45萬元(65萬元-20萬元=4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自應以此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於法無據,而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固屬有據,惟因被告實際所受利益僅有45萬元,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自應以45萬元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