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47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訴訟代理人 程中江被 告 張雅婷
盧世元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芬英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轄區內者,各該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47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建物,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而無效,或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故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以及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而涉訟。查被告三人之住所地係分別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轄區,而上開不動產所在係在台灣士林板橋地方法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訴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