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401號原 告 魏秀美被 告 和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地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1樓,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