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17號原 告 黃媺雲兼訴訟代理 楊秋癸人被 告 徐國良
余漢科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宗旭 住新北市○○區○○路○○○號六樓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設臺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沈芳萍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徐國良對於被告余漢科,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一六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分配案款,於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拾伍元之範圍內有信託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國良、余漢科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徐國良對於被告余漢科就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房屋與坐落基地,拍賣後所餘案款有債權存在;(二)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就前述被告徐國良對於被告余漢科之債權於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十五元範圍內扣押並給付原告。嗣後原告為訴之變更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經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國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四一三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地號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十八之九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萬七千分之三百七十三,下稱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徐國良所有,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菊,再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信託登記於被告余漢科名下,但仍由被告徐國良佔用。
(二)嗣黃秋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一六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買受系爭房地,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房地不點交,仍由被告徐國良佔用。後原告訴請被告徐國良遷讓系爭房屋,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三二二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徐國良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自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並負擔訴訟費用,上開金額共計為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十五元(即訴訟費用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五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十八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強制執行費用二萬八千元。)
(二)原告乃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中請求被告徐國良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執行點交完畢,惟請求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徐國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余漢科名下時,約定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財產應歸屬於被告徐國良,故原告請求扣押被告徐國良就系爭房地拍賣後,扣除費用及債權人受償部分後,可請求返還之剩餘價金,本院民事執行處遂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本院木司執子字第八五七二四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被告徐國良於自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及執行費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一六0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亦不得對債務人即被告徐國良為清償,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另以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北院木98司執字卯字第六二一六0號函文聲明異議,理由為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一六0號強制執行案件,並無被告徐國良可供執行之案款,原告認本院民事執行處為上開聲明異議,並不實在,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本訴。
(三)綜上,原告爰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1、確認被告徐國良對被告余漢科,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一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分配案款有二十五萬一千九百一十五元之信託債權存在。
2、確認被告徐國良對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一六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金額,分配後剩餘案款有二十五萬一千九百一十五元之債權存在。
3、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將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一六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拍賣所得金額,被告徐國良可領取之分配後剩餘案款於二十五萬一千九百一十五元之範圍內由原告受領。
三、被告余漢科陳稱被告余漢科雖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地確實是由被告徐國良信託予被告余漢科,本院就系爭房地拍賣後之剩餘款,被告余漢科同意由被告徐國良領取。
四、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辯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一六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應係債務人即被告徐國良於賣得價金分配完畢後,對於剩餘案款得請求返還之權利,並非原告對於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何債權存在等語,且原告僅能代位被告徐國良行使其對於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領剩餘案款發還之債權,而由原告受領之等語,而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
(一)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徐國良所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信託登記於被告余漢科名下,約定由被告余漢科管理系爭房地,於信託關係消滅時,被告徐國良為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之歸屬人,然系爭房地仍由被告徐國良佔用。嗣系爭房地經本院為拍賣之強制執行即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一六0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買受系爭房地並辦妥移轉登記,後原告訴請被告徐國良遷讓系爭房屋,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三二二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徐國良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自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國良負擔。
(二)原告訴請被告徐國良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三二二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徐國良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自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並應負擔訴訟費用。
(三)原告乃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就請求被告徐國良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執行點交完畢,就請求被告徐國良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請求扣押被告徐國良就系爭房地拍賣後,扣除費用及債權人受償部分,可請求返還之剩餘價金,本院民事執行處遂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本院木司執子字第八五七二四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被告徐國良於自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及執行費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一六0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亦不得對債務人即被告徐國良為清償,本院民事執行處另以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北院木98司執字卯字第六二一六0號函文聲明異議,理由為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一六0號強制執行案件,並無被告徐國良可供執行之案款。
以上事實,為原告及被告余漢科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登記索引(原證一)、不動產權利證明書(原證二)、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原證三)、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證四)、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北院木九九司執子字第八五七二四號扣押命令(原證七)、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北院木九八司執字卯字第六二一六0號函文(原證八)、系爭房地信託契約書(原證十)、訴訟費用收據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司聲字第一九七六號民事裁定(原證十一)、執行費用收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證十二)各一份為證,應屬實在。
六、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徐國良之債權人,本院上開六二一六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案款應歸屬於被告徐國良所有,原告以被告徐國良債權人之地位,聲請扣押上開案款,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案款於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十五元之範圍內應由原告領取,而訴請確認被告徐國良對於被告余漢科,於上開案款有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十五元之信託債權存在,以及確認被告徐國良對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上開債權存在,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應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再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徐國良對於被告余漢科,於上開案款有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十五元之信託債權存在,是否有據?經查:
(一)上開信託關係已經消滅:被告徐國良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余漢科,約定由被告余漢科管理系爭房地,於信託關係消滅時,被告徐國良為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前已述及,則按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六十二條有明文規定,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然已經移轉為原告所有,被告余漢科即無從再依據上開信託契約管理系爭房地,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上開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足以認定。
(二)上開案款為信託關係消滅後,應歸屬於被告徐國良之信託財產:
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六二號判例要旨說明「受託人因受信託土地被政府徵收,除所得之補償費仍為受託財產外,受託人因徵收可自政府獲配之其他期待權,及由期待權所得之財產,亦為信託財產。」,復按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應將餘額交付債權人,其餘額超過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債權所應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過額交付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四條有明文規定,從而系爭房地於拍賣後,扣除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債權所應受償之數額後,如有餘額,依據上述判例要旨之說明,應屬信託財產,故原告主張上開二六一六0號執行案件得以發還被告余漢科之案款,核其性質應為被告徐國良與被告余漢科間上開信託關係消滅後,應歸屬於被告徐國良之信託財產,為有理由。
(三)被告徐國良就上開案款對於被告余漢科有信託債權存在:按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前,受託人並無返還受託物之義務。又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亦非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之原因,信託人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在法律上之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信託人雖得隨時終止契約,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固亦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但在未實際返還以前,仍難謂受託人並非信託物之所有人,委託人除向受託人行使返還信託物之債權請求外,不得對信託物直接行使權利。據此,上開案款為應歸屬於被告徐國良之信託財產,被告徐國良於上開信託關係消滅後,自得向被告余漢科請求返還。
(四)綜上,上開案款金額超過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十五元,此有上開六二一六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可稽(見卷附之本院九十九年度補字第五五九號民事裁定),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徐國良對於被告余漢科,就上開案款有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十五元之信託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八、再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徐國良對於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上開案款有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十五元之債權存在,是否有據?
(一)被告徐國良對於上開案款不得直接主張權利:承上所述,上開案款雖為應歸屬於被告徐國良之信託財產,然於被告余漢科返還上開信託財產之前,被告徐國良不得直接就上開信託財產主張權利。況且,負返還信託財產之義務人,應為受託人被告余漢科,被告徐國良僅得向被告余漢科請求返還上開信託財產。
(二)據此,被告徐國良對於上開信託財產既然不得直接主張權利,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徐國良對於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上開債權存在,即非有據。
九、原告主張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將上開案款,於被告徐國良可得領取之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十五元之範圍內,由原告受領,是否有據?原告就上開案款並無直接領取之權限:
同前所述,被告徐國良已不得請求直接領取案款,是以原告雖為被告徐國良之債權人,其請求直接領取上開案款其中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十五元,亦非有據。此外,上開執行命令為扣押命令,係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原告請求逕予領取上開案款其中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十五元,亦無所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第一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